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解讀
一、增加對走私其他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行為的打擊
【修正條款】將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修正前條款】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走私珍惜植物、珍惜植物製品罪】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律師解讀】該條款的修正擴大了修正前條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覆蓋面,不僅走私國家珍稀植物、珍稀植物製品的行為構成犯罪,而且走私「其他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也將構成犯罪,將被追究刑事責任。
二、證券交易中「老鼠倉」行為將被追究刑事責任
【修正條款】將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修正前條款】第一百八十條 【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
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內幕信息的範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知情人員的範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律師解讀】在證券市場中,經常有一些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利用其因職務便利知悉未公開的經營信息,如受託管理資金的交易信息等,把大量資金投到某一支股票上,並讓他的親友也投錢到這支股票上,提前建倉,之後提前跑掉,建立「來得快,跑得也快」的「老鼠倉」,牟取非法利益或者轉嫁風險。這種「老鼠倉」行為嚴重破壞了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且損害公眾投資者利益,但此前刑法只對利用證券、期貨交易的內幕信息從事內幕交易的犯罪及刑事責任作了規定,對這一社會影響極壞的犯罪行為並未作出明確規定。修正條款對這種行為定罪處罰,可以有效地制止和打擊此類犯罪活動,有利於保護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眾投資者的利益。
三、偷稅罪:一定條件下初犯可被免刑責
【修正條款】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修改為:「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修正前條款】第二百零一條【偷稅罪】納稅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並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並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犯有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律師解讀】 1、將修正前條款中的一些列舉性的表述如「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進行歸納綜合表述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不僅文字更加簡潔,而且表達也更為清晰和科學。
2、將修正前條款中偷稅罪的具體數額標準不再作規定,而是以「數額較大」和「數額巨大」替代修正前條款中的具體金額,使得該規定可以適應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適時調整犯罪金額,並保持法律的穩定性。
3、因打擊偷稅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稅收征管秩序,保證國家稅收收入,修正條款增加的第四款規定,對初犯,經稅務機關指出後積極補繳稅款和滯納金,履行了納稅義務,接受行政處罰的,可不再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這也較好地體現了我國當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同時也有利於保持相關企業的穩定。
四、增設「組織領導傳銷罪」
【修正條款】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修正前條款】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律師解讀】之前的刑法並沒有對組織傳銷行為作出直接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對長期以來,以「拉人頭」、收「入門費」等方式組織傳銷的違法犯罪活動的處理,主要是根據實施傳銷行為的不同情況,分別按照非法經營罪、詐騙罪、集資詐騙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刑法此次修正,適應新形勢發展的需要,增加了組織、領導實施傳銷行為犯罪的規定,主要目的是打擊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人員,從源頭上消滅傳銷犯罪活動,而對於被組織、領導的普通傳銷人員,則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五、加大對「地下錢莊」地打擊力度。
【修正條款】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修正前條款】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律師解讀】修正條款將原條款第三項「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修改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擴大了對「地下錢莊」非法經營活動的打擊範圍,加大了對這類非法經營活動的打擊力度。
近年來,一些以典當行、擔保公司、理財諮詢公司等形式存在的「地下錢莊」非法經營活動較為猖獗,嚴重擾亂了金融秩序,給社會治安帶來隱患。除修正前條款規定的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地下錢莊」行為外,隨著經濟的發展,其他逃避金融監管,非法為他人辦理大額資金轉移等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行為複雜而多樣,修正條款新曾概括性表述「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以加大對非法經營罪的打擊範圍。
六、綁架罪的法定刑有調整
【修正條款】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修改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修正前條款】 第二百三十九條 【綁架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律師解讀】根據司法實踐中綁架罪實施過程和結果的複雜性,在刑罰設置上適當增加了一個檔次,即,比修正前條款增加了「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規定,這樣更有利於按照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懲治此類犯罪。同時,該罪名的法定最低刑期由十年降為五年。但對何為「情節較輕」尚須司法解釋。
七、信息安全:非法泄露、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將獲罪
【修正條款】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修正前條款】第二百五十三條【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盜竊罪】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竊取財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律師解讀】1、從犯罪構成各方面綜合來看,修正條款的規定應認定為兩罪,即「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購買、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
2、「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主體列舉性的表述為「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上述列舉的五個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是否屬於本罪的犯罪主體範圍,取決於對條款中的「等」字的解釋。個人認為,從目前公民個人信息受到侵害的客觀情況看,本罪的犯罪主體應作擴張性解釋,將合法收集公民個人信息的單位均作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3、我國尚未制訂專門的個人信息保護法。如果國家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中沒有相關的針對公民個人信息收集、管理的單位及工作人員的義務性規定,相關單位及工作人員也就缺乏了成立本罪的前提性法律義務。因為修正條款要求「違反國家規定」,因此,即便前述存在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嚴重行為,也不宜將其認定為犯罪。
4、公民個人信息外延過大,修正條款中表述的「個人信息」的範圍有待進一步明確。
5、修正條款罪名的成立還要求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何為「情節嚴重」應及時作出相關的司法解釋,以利於司法實踐中的準確認定。
八、組織未成年人扒竊將被嚴懲
【修正條款】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二:「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修正前條款】第二百六十二條【拐騙兒童罪】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律師解讀】長期以來,對組織、操縱未成年人進行扒竊、搶奪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成年人(團伙)因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而難以對其進行刑事制裁,致使此類違法行為屢禁不止,嚴重危害了社會治安秩序,且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修正條款充分考慮前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明確規定對組織者追究刑事責任,有利於預防和懲治該類犯罪。
九、懲治網路「黑客」有法可依
【修正條款】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中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前款規定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採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提供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修正前條款】第二百八十五條 【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律師解讀】增加兩種行為作為構成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法定情形,清除了以往司法實踐中打擊網路「黑客」的法律障礙。
十、單位「銷贓」也將被追究刑責
【修正條款】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修正前條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律師解讀】在司法實踐中,這類犯罪常常是由單位實施的,但依據修正前的刑法,無法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如此,便會使一些狡猾的犯罪分子鑽法律的空子,打著單位的幌子逍遙法外。修正條款中增加了單位犯本罪的規定,可以說是對這樣一種犯罪現象的及時回應。另外,單位「銷贓」行為其實質也是一種廣義的「洗錢」行為,該條款的修正同時有利於國家反洗錢措施的進一步完善,有效地防治和打擊洗錢行為。
十一、增加了對違反動植物防疫、檢疫行為的懲治範圍
【修正條款】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的國家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危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修正前條款】第三百三十七條【逃避動植物檢驗罪】 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逃避動植物檢疫,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律師解讀】增加了對違反動植物防疫、檢疫行為的懲治範圍。一是不僅僅限於「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增加了違反防疫方面的規定;二是增加了「有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危險,情節嚴重的」的行為也構成犯罪。這樣修改使得刑法對國家防疫、檢疫制度的保護更加全面和有力。但何為「情節嚴重」尚須司法解釋。
十二、非法使用軍車號牌可判處三年徒刑
【修正條款】將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原第三款作為第四款,修改為:「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修正前條款】第三百七十五條 【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非法買賣、生產軍用標誌罪】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該款的規定處罰。
【律師解讀】修正條款將原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兩種行為即「非法生產、買賣部隊制式服裝」行為與「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行為區別開來,並分別確定量刑標準,比原規定更為科學合理。
修正條款第二條主要是針對近年來由於軍車在地方上享有某些特殊的待遇,從而導致近些年偽造、盜竊、買賣、非法使用軍隊車輛號牌的情況時有發生,這既損害了軍隊的形象和聲譽,也影響了部隊戰備訓練等工作的正常進行。修正案(七)將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且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有利於防止該類違法行為的繼續發生,以維護社會管理秩序和軍隊形象、聲譽,保障部隊工作的正常進行。
十三、國家工作人員近親屬、其他關係密切人及離退休者受賄要定罪
【修正條款】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修正前條款】第三百八十八條【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律師解讀】根據我國修正前的刑法有關受賄罪的規定,受賄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單獨構成本罪。因此,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只能根據刑法總則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將領導幹部「身邊人」作為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但對於這類人利用領導幹部的職務單獨實施的受賄行為,則找不到相應的法律依據來進行制裁。修正條款將領導幹部「身邊人」也納入到受賄罪的犯罪主體範圍意義重大,尤其是對領導幹部「身邊人」的單獨受賄行為進行刑事制裁變得有法可依,同時對「身邊人」的震懾作用不容忽視。
至於如何界定「關係密切人」,還有待司法解釋具體規定。
十四、加重處罰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最高可判10年。
【修正條款】將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該國家工作人員說明來源,不能說明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修正前條款】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律師解讀】修正條款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由5年提高至10年,這反映出我國反腐敗力度的進一步加大,深得民心。但在司法實踐中,有關「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案例中,98%以上的犯罪人員都同時構成「貪污罪」或「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等其他罪名,單獨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實屬鳳毛麟角。所以對於反腐敗,不能簡單地把希望寄托在該項罪名上,而更應該加大查處和懲治貪污、受賄、瀆職等腐敗犯罪的力度。
十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文作者系遼寧同格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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