隰×受賄罪二審刑事判決書(刑修九後改判)
來源:濤濤法律法規
隰×受賄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日期: 2015-11-13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5)二中刑終字第1312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隰×,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4年9月29日被羈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北京市大興區看守所。
辯護人於航,北京市尚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蔡浦玲,北京市尚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隰×犯受賄罪一案,於二Ο一五年八月四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隰×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隰×,聽取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隰×在擔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副局長期間,於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間,在明知北京峽谷××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倪×(另案處理)請託其在對該公司的檢查方面給予關照的情況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先後三次非法收受北京峽谷××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倪×現金共計人民幣13萬元。紀檢部門發現被告人隰×收受下屬民警財物的線索後,於2014年7月21日電話通知被告人隰×接受調查,被告人隰×於2014年7月24日如實供述了其收受倪×財物的事實。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將被告人隰×羈押。案發後,被告人隰×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3萬元,現已扣押在案。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隰×的供述,證人倪×、常×、賈×、胡×、李×的證言,北京市公安局關於隰×任免職的通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政治處關於隰×任副分局長期間分管單位的情況說明,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扣押財物清單及扣押款專用收據,中國共產黨北京市公安局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工作說明,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到案經過,被告人隰×的身份證明等。
根據上述事實及證據,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隰×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且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鑒於被告人隰×有自首情節,且案發後退繳違法所得,對其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故判決:一、被告人隰×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在案扣押被告人隰×違法所得人民幣十三萬元,予以沒收。
隰×的上訴理由是:其沒有為倪×謀利,一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
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認定隰×為他人謀利的證據不足;隰×犯罪情節較輕,恰逢刑法修正案九公布施行,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對隰×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隰×犯受賄罪的事實是正確的。認定該事實的證據已經原審法院庭審質證並確認,本院經審核屬實,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隰×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額巨大,依法應予懲處。對於隰×所提其沒有為倪×謀利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認定隰×為他人謀利的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隰×在明知倪×有具體請託事項,即希望其對倪×經營的電玩城放鬆監管,而收受倪×給予的財物,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該事實有證人倪×、常×的證言、被告人隰×的供述證明,足以認定,故隰×所提上述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此節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隰×具有自首情節、案發後退繳全部違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隰×的相關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予採納。一審法院根據隰×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惟二審期間新的刑法修正案施行,致量刑標準發生變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據此,根據隰×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二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項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850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在案扣押被告人隰×違法所得人民幣十三萬元,予以沒收。
二、撤銷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85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隰×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隰×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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