滿十四周歲當日醉酒駕駛致人死亡該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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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范某系某中學初三學生,出生於1997年7月19日。2011年7月19日晚,范某為慶祝其14周歲生日邀請其三名同學吃晚飯。為顯示闊綽、講究排場,范某偷竊其母豐田汽車鑰匙並無證駕駛該車。四人在酒店吃飯過程中喝了三瓶高度白酒和15瓶啤酒。飯後,范某一行四人又步行到KTV唱歌,期間又飲酒若干,約23時四人因酒醉而昏睡過去。凌晨1時許,睡醒的范某四人從KTV出來,由范某駕車送其同學回家。在行駛過程中,范某將橫穿馬路的李某撞死。後經交警鑒定,范某駕駛的車輛碰撞前的行駛速度為110—114公里/小時;范某案發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45.8/100毫升。

  分歧意見:對范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范某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范某駕車撞人時已經過了14周歲生日,屬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行為人,應對八種特定行為負責。范某酒後無證駕駛的行為符合「明知且放任」的主觀故意,並且造成了李某死亡的危害後果,符合(間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行為的特徵,應當根據其具體行為方式確定罪名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范某酒後無證駕駛的行為方式雖然是造成了李某一人死亡的危害結果,但是威脅到的客體卻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根據最高院《關於印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指導意見及相關典型案例的通知》的內容,應當認定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范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范某屬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行為人,應當僅對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八種行為負責,其「明知而放任」酒後無證駕駛的行為雖然沒有明確的侵害對象和目標,但是考慮到現實中凌晨之時路上幾無行人,理論上不具有產生不特定嚴重後果的可能性和危險性,實際上也是僅造成了李某一人死亡的危害後果,所以應當認定為構成(間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范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范某酒後無證駕駛時已經陷入了深度醉酒狀態,已經喪失了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其行為不能構成犯罪。其雖然存在「明知而放任」醉酒這種危險行為發生的原因行為,但是其實施這種原因行為(飲酒)時尚未滿14周歲,同樣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其放任行為也不能構成犯罪。所以,范某不構成犯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案發時范某剛剛過了十四周歲生日,屬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但是因為范某已經深度醉酒,完全喪失了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應當認定為是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此種情況下范某是否對其行為負責需要進一步討論致使其陷入深度醉酒的原因行為。如果范某陷入深度醉酒的原因行為是自由的,則應當對其在無辨認和控制能力狀態下的行為負責;如果范某陷入深度醉酒的原因行為是不自由的,那麼范某則無需對其在無辨認和控制能力狀態下的行為負責——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醉酒的人犯罪應負刑事責任就是基於第一種情形,即陷入無辨認和控制能力狀態的原因行為是自由的,這就是刑法理論中的原因自由行為。

  其次,我們討論致使范某陷入深度醉酒的原因行為是否自由。雖然范某是自願飲酒並且不加限制、放任醉酒結果的發生,同時還存在無證駕駛的行為,但是我們注意到范某在實施這些行為的時候還未滿十四周歲,屬於法律規定的無刑事責任能力人,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所實施的任何行為都被法律擬製為無辨認和控制能力狀態下的行為,是不用承擔刑事責任的。因此,因為范某在實施醉酒狀態的原因行為時是未滿十四周歲的人,是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所以他所實施的原因行為應當被認定為是缺乏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行為,是不自由的。既然范某實施的原因行為是不自由的,也就是說范某不屬於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原因自由行為人,所以范某就不需要對其醉酒狀態下實施的行為負刑事責任。

  綜上,范某不必對其行為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范某不構成犯罪。

  (作者單位:山東省濰坊市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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