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有關財產分割問題

哪些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哪些屬於夫妻個人財產?

關於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婚前房產不屬於夫妻共有財產

離婚了,夫妻財產如何分配?

離婚財產分割的焦點問題

結婚禮錢 是否屬於共同財產?

離婚時如何處理共有房屋

夫妻個人債務包括哪些

父母贈與房屋的屬性

哪些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婚姻法解釋二》 第十一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複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第十九條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哪些屬於夫妻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六)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

關於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願,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根據上述原則,結合審判實踐,提出如下具體意見:   1、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   2、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   (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   (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   (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   (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   (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複員、轉業軍人所得的複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複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5、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7、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8、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於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夥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分給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10、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11、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於發展生產、有利於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   12、婚後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於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13、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14、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於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後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   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15、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   16、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   17、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18、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19、借婚姻關係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   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20、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析出,一方要求析產的,可先就離婚和已查清的財產問題進行處理,對一時確實難以查清的財產的分割問題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或者中止離婚訴訟,待析產案件審結後再恢復離婚訴訟。

婚前房產不屬於夫妻共有財產

問:我朋友先生2002年購買了一套55萬元商品房,貸款30萬元,產權登記人為先生。2004年先生結婚,但沒和妻子進行書面財產約定,還貸一直是先生獨自負擔。  最近先生要離婚,妻子說房子是共同財產,要求享有一半份額。先生認為房子應屬於自己的個人財產。請問這在法律上如何界定?  答:在離婚案件中,認定爭議財產的性質,要看其取得的時間。先生購買該房屋是2000年,而先生與妻子結婚是在2004年。

這也就是說先生取得該房屋的時間是在其與妻子結婚之前。  我國婚姻法第17條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有明確規定,即只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才能認定為是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另有約定的除外)。先生取得財產(該房屋)的時間是在婚前,而並非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時也沒和妻子就此問題作出約定,因此,該房屋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由於侯先生在婚後用所得收入「獨自」還貸,這部分收入屬於共同財產,在處理具體問題時,可考慮由先生對其太太做適當補償。

離婚了,夫妻財產如何分配?

問題1:共同購買的房子,產權證上是他的名字,我能分到應得的家產嗎?   我與愛人去年結婚,到現在整一年。現在我們要離婚,不知道財產應該如何分配。我們的情況如下:結婚時,我們兩家共同購買一幢房子,價值六萬元,當時他家負擔四萬元,其餘為我家負擔。家裡所有東西和裝修為兩家共同負擔。房產證上的名字為他的名字。我們也沒有財產公證,這種情況下,我能分到我應得的家產嗎?        律師解答分析 根據你的情況就該房屋來說,該房屋主要是由你愛人來購買,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房屋是在結婚之後購買的,那麼房屋是屬於共同財產,你可以獲得一半的產權,如果是在婚前購買,可以認為是你愛人向你借款買房,你愛人可以在償還你的借款的情況下獲得該房屋的產權。 相關法律規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2、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  (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    6、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8、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於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  問題2:離婚時房屋拆遷收入如何分割?   女方在辦理離婚。她和丈夫結婚20年了,有一女兒19歲。女方和男方共同生活居住的平房要拆遷。那間房子是間私房,戶主寫的是丈夫父親的名字,即公公的名字。那老人家已經去世多年了。再有女方的戶口並沒有落在那處房子處。自從準備離婚時起,女方就搬出來和她爸媽住在一起。 請問:這間房子是不是應該算做他們的共同財產,這間房子財產應該怎麼分配呢?     律師解答分析 1、被拆遷人可以取得拆遷補償,而被拆遷人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本案中平房的戶主是女方的公公,那麼在老人去世後,該房屋由老人的法定繼承人繼承。 2、如果女方依法繼承得一定份額,則成為該房屋得共同所有人, 可以按其繼承得份額取得拆遷補償。戶主的名字仍為老人,表明遺產尚未分割。如果老人是在夫妻倆結婚之前去世,依據新婚姻法及其解釋,女方繼承的份額屬於婚前財產,歸其個人所有;如果老人是在結婚後去世,該份額屬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是夫妻共同財產。   相關法律規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九條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 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婚姻法修改後正在審理的一、二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一律適用修改後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 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如與本解釋相抵觸,以本解釋為準  問題3:一方為挽救婚姻作出較大努力,能夠多分財產嗎?   男女雙方結婚後,男方分得本單位福利房一套。 該房產按福利價支付8萬元,其中包含女方的工齡和其他相關政策優惠,現該房產按市場價約折40萬元。女方認為離婚時擁有該房產一半的所有權,並要求男方按市場價支付女方20萬元。一方面,男方現無此支持能力,否則將造成離婚後男方負債生活。此外,男方還認為為挽救這一婚姻作出很大努力,女方顯然努力不夠。另一方面,女方擁有一定財產,並且在離婚的情況下可以繼續在本單位尋求房產。請問這房產究竟該怎樣處理才合法合理?挽救婚姻的態度是否對最後的財產判決有影響?  律師解答分析 首先,對於這所房子的價值,應按房屋離婚時的市場價格計算,這樣才符合公平原則。 其次,在男方無力給付房子一半價值給女方,而女方有能力給付男方的情況下,我認為應分給女方,由女方支付20萬元給男方。這樣男方可以租房居住,也不會有經濟困難。如果將房子分給男方,男方又無力支付給女方房子一半的價值,對女方來說,顯失公正。 第三,挽救婚姻的態度對財產分割是否有影響,我國法律並無此類規定。但在具體案件審理中可能作為酌定情節,影響主審法官的判斷。  相關法律規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第13條: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 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問題4:離婚時一方隱匿財產的怎麼辦?   男青年張某,1997年與其妻子曾某在北京打工一年,回家時工頭共支付了8500元工錢,由妻子去領回,他在旁邊數過數目,後來這錢就一直存在了妻子娘家。當張某向妻子要錢時妻子說沒有,都存了定期,存摺在其娘家,但張某未見過存摺。1998年張某患了腎結石,由妻子照顧他。當時夫妻關係還很好 ,所用的醫療費、生活費都是張某的母親支付的。因為當時一人生病,另一個要照顧對方,所以都未做工。張某的母親是帶人上東北的包工頭,張某妻子的叔叔是總工頭,他還差張母3000多元工錢未結,於是妻子曾某直接到其叔叔叔手上領了3000元,其後錢也不知所蹤,大概也被其妻子存入了娘家。現曾某到法庭起訴與張某離婚。 請問:   1、曾某以結婚5、6年無小孩是男方有病為由要求離婚(只到私人診所看過未到正規醫院診斷),法庭可以判決離婚嗎?   2、如果調解或判決離婚,男方張某可以要求其妻曾某拿出那二筆存款來,平均分割嗎?如果可以,男方張某無直接的證據可以證明那筆存款,現在可以通過哪種途徑取證?應取得哪些證據?怎麼取證?   3、如果其妻以那些錢都已在夫妻生活中消費殆盡,張某應該怎麼辦?舉哪些證來反駁?  律師解答分析 1、其妻請求判決離婚的理由並非法定必須判決離婚的理由,是否判決離婚需要法官根據實際情況裁判。   2、第一筆存款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平均分割;第二筆存款則是張母的個人財產,歸其個人所有。如何取證,取何證據,只能依據實際情況而定,在沒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可以取證人證言等間接證據。  3、如果其妻主張錢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耗完畢,張某隻能舉證證明二筆存款仍然存在。就目前情況而言,張某舉證將非常困難。  相關法律規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 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問題5:結婚後互相經濟獨立,離婚財產如何分割?   我和我愛人自1998年12月登記結婚。1999年我在單位分得二室一廳住房(單位公房),後按照有關規定購買,作價49000元,在結婚財產上,女方只是購買了2樣家電和部分床上用品(共約4000元)。2000年9月辦完婚禮後,兩人才住到一起,婚前、婚後各自經濟獨立,收入支出都由個人負責,財產沒有和在一起。2001年2月,女方說感情破裂,要求離婚,並且索要房款的一半(3萬元),以及部分家電與傢具。我感覺不僅受到感情的欺騙,還要遭受很大的經濟損失,誰能幫我?我該怎麼辦?       律師解答分析 女方的請求是不合理的。根據法律的規定,房屋等價值較大的財產經過8年應當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因為沒有經過8年,所以該房產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您不用補償女方。對於貴重的家庭財產,應當經過4年,才可以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否則應當視為個人財產。由於男女雙方之間沒有財產約定,因此自1998年12月登記以後的收入應當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配。對男方的建議是同女方進行協商,如果不能達成一致,那麼就向法院起訴。    相關法律規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6、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    問題6:離婚財產中的股票必須兌現嗎?   我與妻子因感情不和,雙方都同意到法院離婚。但在財產的分割上產生了爭議。我們手頭上有價值十二萬元的股票,但我年初買入時花了十六萬兩千元,現在行情處於低谷,隨時都會出現轉機。妻子一定要在離婚分割財產時將股票兌現平分,那樣的話,我們只能割肉。希望專家給我一個好的建議。       律師解答分析  對於這樣的問題,最好的方法是同妻子協商解決財產糾紛問題。如果不能協商解決,那麼可以向法院起訴。對於財產的分割,法律規定的原則是按照財產的性質和用途進行。如果她要求變價是不太合理的,那麼丈夫可以補償給妻子相應的現金,從而不分割股票,也可以平分股權,如果她同意的話。    相關法律規範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離婚財產分割的焦點問題

現在家庭收入已不單單是工資條上的數字了,像股權、經營權以及知識產權中財產性收益,在不少家庭已不鮮見。因而,離婚案件財產糾紛越來越複雜。最高人民法院對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正在徵求意見———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發展,婚姻家庭領域裡的財產狀況發生了很大變化,離婚案件中的財產糾紛越來越複雜,財產種類、財產爭執標的額和過去不可同日而語,在有的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件中,夫妻財產數額達幾千萬元甚至上億元。當夫妻感情破裂時,對財產的爭執往往寸金不讓。感情沒了,後面的事就冷酷得像一場陰謀」,其實這也是意料之中的事情。如何正確處理離婚案件中的財產糾紛,涉及到一些財產收益的法律確定,和當事人的經濟利益。   財產分割協議不能隨便反悔   現在,不少夫妻為避免法庭上的唇槍舌劍」,願意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尤其是新的《婚姻登記條例》今年10月1日實施,自願離婚的雙方當事人,不用再尷尬地找單位開證明,離婚登記將會成為更多人的選擇。但問題是,有的人在登記離婚後,不主動履行離婚協議,或拿到離婚證後又對財產分割問題反悔。   比如,有的當事人在登記離婚時,約定房屋由一方居住,另一方在三個月內搬出。可離婚後另一方卻按兵不動」,遲遲不願按協議履行。遇到這種情況,一方當事人可根據在婚姻登記機關達成的協議,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簽訂協議並非兒戲,一般情況下,法院會認為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判定雙方履行協議。   還有一種情況,當初離婚登記時心甘情願達成了財產分割協議,比如有的人為了儘快離婚,表示願意放棄所有的財產。離婚後卻反悔了,越想心裡越不平衡,於是向法院起訴要求重新分割財產。針對這種情況,該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規定: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離婚協議並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的,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的協議,屬於民事合同。離婚後一年內一方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重新分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經審理未發現離婚分割財產有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行為的,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首先將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定位為民事合同。既然屬於民事合同,對雙方就有一定的約束力,不能隨便反悔;其次規定了時間限制,限於離婚後一年內,超過這個時間則不予保護;最後規定了支持當事人要求重新分割財產訴訟請求的幾種情況,即離婚分割財產有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行為,除此以外,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也就是說,重新分割財產的條件是比較嚴格的,況且對欺詐、脅迫、重大誤解」行為的舉證也比較困難。故當事人在登記離婚時,對財產的處理上,要明白一旦在協議上籤了字,協議就有了法律效力,所以訂協議要三思而後行,切忌一時意氣用事。   離婚財產分割不是逃債法寶」   一對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借款買了一輛高級轎車,後來雙方協議離婚,離婚時這筆債務還沒有清償。在離婚協議中,雙方約定所有的財產歸女方,而男方承擔債務。當債權人向男方主張債權時,男方卻說自己沒有償還能力。   在實際生活中,類似夫妻惡意逃債的問題已多有出現。為了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該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專門規定:當事人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就財產分割的處理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也就是說,離婚時無論當事人如何約定或人民法院如何判決,對財產分割的處理只對夫妻內部有約束力。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夫妻承擔的是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進行清償。針對此案,男方沒有償還那輛高級轎車債務的能力,債權人還有權向女方要求清償。   明確房屋所有權以免日後起糾紛   住房問題關係到一個人的基本生存條件,在人們的生活中佔有舉足輕重的位置。離婚雙方對房屋爭執不下,也是可以理解的。怎樣在處理這類問題時有章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明確了幾個方面:   用夫妻共同財產取得的房屋,雖產權辦在一方名下,仍屬夫妻共有   雙方爭議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取得所有權,產權證辦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這種情況非常普遍,房屋雖然是一方婚前承租其單位的,產權證也是辦在一方名下,但不能就此認定屬於一方的個人財產。因為雙方是用夫妻共同財產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買房的價款往往也是在夫妻雙方的工齡等因素上確定的,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比較公平。當然,除非雙方已有其他約定。   對單位福利分房,離婚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的,按市價評估後雙方競價取得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根據有關福利政策購買房屋取得所有權,離婚時雙方對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鑒定機構對房屋的市價進行評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補償。雙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可以在評估基礎上由雙方競價取得。」   這是考慮到,購買單位福利分房與購買商品房之間價格差距甚大,如果離婚時一方取得房屋,僅僅給另一方當初購買福利分房一半價格的補償,顯然是不公平的。委託鑒定機構對房屋的市價進行評估,以評估的價格為基礎來處理房屋問題,可能相對公平一些。審判實踐證明,在雙方都想要房的情況下,通過競價方式解決此類糾紛的效果比較好。   父母購買的房屋讓小夫妻居住,分情況可視為對子女個人贈與或對夫妻雙方贈與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出資為雙方購置的房屋,應視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有證據證明房屋為贈與夫妻雙方的情況除外。當事人結婚後,父母出資為夫妻雙方購置的房屋,應當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有證據證明為贈與一方的情況除外。」   從此項規定來看,父母出資購房讓兒女住,最好先寫下字據,或做公證,說清楚該房屋是給自己孩子的還是給孩子及其配偶雙方的,以免日後產生糾紛。如果不事先說明,就可能被視為小夫妻共同取得。

結婚禮錢 是否屬於共同財產?

夫妻兩人在婚宴上收的「人情錢」,離婚時怎麼分,昨日,小姐向晨報律師諮詢。

  2006年,黃石人陶小姐在與武漢的先生領取結婚證後,舉行了兩場婚宴。一場是在武漢,以先生的親朋好友居多,先生共計收到「人情錢」萬餘元。另一場則在黃石,以小姐的親朋好友居多,共計收到「人情錢」7萬餘元。婚後,兩人將各自收到的錢分開存入銀行 。

  近來,小姐與丈夫因感情問題屢屢發生爭吵,已到了要離婚的地步。小姐認為,當初的「人情錢」是親朋好友們沖著自己的面子送來的,應當是她的個人財產。可有朋友說這筆錢也屬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要平分。為此,不放心的小姐致電晨報「律師連線」諮詢。  【律師觀點】

  根據《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而根據第18條的規定,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的,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但依據我國民眾的社會觀念,婚禮收受的財禮是親朋好友對夫妻婚姻生活的一種物質支持,故實際上是針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因此在該贈與中沒有明確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情況下,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離婚時如何處理共有房屋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夫妻個人債務包括哪些

個人債務包括:

(一)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已轉化為共同債務的除外;

(二)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法定扶養義務人所的債務:

(三)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生產或經營活動所負債務且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的;

(四)遺囑或贈予合同中確定的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附隨該遺囑或贈予合同而來的債務

(五)夫妻雙方約定由一方負擔的債務,但此種約定原則上不具有對抗債權人的效力;

(六)夫妻一方不合理的開支,如賭博、吸毒等所負債務;

(七)其他依法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父母贈與房屋的屬性

《婚姻法解釋二》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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