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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在審判中的運用

淺議「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在審判中的運用2011年08月21日09:53中國法院網我要評論(0) 字型大小:T|T

  在審判實踐中,民事調解與民事判決都是人民法院結案方式。其中民事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由審判人員依法主持調解,促使雙方當事人相互諒解,自願達成協議。民事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實體審理後,根據查明的事實,依照國家的法律,對當事人雙方有關民事權利、義務的爭執作出的具有強制性的決定。根據法律規定,超過上訴期限沒有上訴的,一審判決和已經宣告送達的二審判決是生效判決,生效的判決具有強制性,當事人必須執行。

  民事調解和民事判決在傳統意義上有以下區分:

  一、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的,不存在不服的問題,法律不允許當事人對調解提出上訴。而第一審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服第一審法院作出的尚未生效的判決,在法定期限內,有提出上訴,要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者變更裁判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

  二、調解應遵循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原則,而民事判決是人民法院基於民事審判權做出的結論性判定。

  三、民事判決必須針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實體爭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所提出的實體權利主張作出,對實體爭議沒有涉及的事項或者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實體權利主張以外的事項,法院均不得作出民事判決。而民事調解不受此限制。

  正是基於以上的區別,人們普遍認為民事調解和民事判決是兩個截然不同的結案方式,結束一個訴訟過程,是用民事判決的方式,還是用民事調解的方式是一個非此即彼的單向選擇題,兩者不可能發生交叉。

  實際上,在審判實踐中,把民事調解與民事判決有機的結合在一起,對於促進案結事了,化解社會矛盾,更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調解這一理論在我國可謂源遠流長,追求和諧與調爭息訴是中國傳統哲學觀之一,調解是我國數千年來的傳統,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國法律文化中佔據著重要地位。在國際上也有「東方經驗」的美稱。

  調解,指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在負責解決糾紛的機關或者組織的主持下,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根據調解活動是否為人民法院所主持,民事案件的調解又分為訴訟中的調解和訴訟外的調解兩大類。其中,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時主持的調解叫訴訟中的調解,也叫法院調解,它是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之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

  法院調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濟價值。首先,它能夠及時、徹底地解決民事權益爭議,保持雙方當事人的團結與合作;其次,它有利於提高辦案效率,減輕當事人的訴累和法院負擔;再次,它有利於增強當事人和群眾的法制觀念,預防糾紛,減少訴訟。因此其廣泛的在民事審判實踐中適用,它是法院運用最多的一種處理民事訴訟的結案方式。

  有些民事案件,特別是一些農村的離婚案件,受當地風俗習慣的影響,婚約彩禮來往相當突出,有的男方為了結婚甚至耗費到兩到三萬元以上,為此,在處理此類離婚案件時,單純判決不利於減少對抗性,也無法維護維護和諧的社會關係,要從是否離婚、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以及返還彩禮方面,加強調解,儘可能平衡雙方權益,做到案結事了。如:甲男乙女離婚案,甲、乙結婚兩年多,乙因感情不和提出離婚,甲有條件的同意離婚,如果法庭在調解時,准予乙離婚,並把年幼的孩子孩子判給乙,再讓甲方支付撫養費,乙方婚帶財物判歸乙方,對於甲的返還彩禮請求不予考慮,按說這樣調解也是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然而對於甲來說,可能接受不了,因為在他看來,錢花了,老婆沒了,孩子沒了,什麼都得不到,只能得到一張調解書或者判決書。所以在處理此類糾紛時,首先要立足於調解,即使調解不成,在判決時也一定要平衡雙方權益,防止一方當事人認為自己除了一紙判決,已一無所有,認為法院判決不公,引發上訴上訪。

  作為一個民事審判的法官,我們首先要追求辦案的質量和水平,追求法律效果,但不能機械辦案,就案辦案,而不講社會效果,更不能案結事不了。

  如:付某(男)訴顧某(女)人身損害賠償一案,法院受理後,依法傳喚了顧某,誰知顧某一到法庭,就大聲叫罵,情緒激烈,並不接受訴狀及應訴通知書,揚長而去。而後經查才知道事情的原委,原來付某同顧某是鄰居,因為鄰里糾紛,於去年年底,兩家發生爭執,在撕打過程中,付某將顧某的右眼致傷,後經鑒定構成輕傷,而付某在撕打中,也有傷害,但構成輕微傷,二者均入院治療。後來,因為顧某的傷已構成輕傷,所以付某不久便被依法逮捕,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同時賠償給顧某各種費用共計二千八百元。付某出獄後,經詢問律師便也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顧某賠償其因撕打過程中受傷在醫院治療的費用共計二千元。

  顧某堅持認為: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給我的二千八百元還未執行,而付某又起訴我,我感覺我沒有任何責任,所以,屢次到法院執行局督促執行。

  付某堅持認為:兩家打架,我被判刑已夠冤枉的了,在我的藥費未解決的情況下,我是不會出錢的,監獄都住了還怕拘留?

  承辦法官在了解情況後,一方面給執行局相關人員結合,為了防止矛盾激化,此案先暫緩執行,另一方面親自到顧某家中講法律、政策,請她務必配合好民事案件的審理工作,此案開過庭後,承辦法官從和諧穩定的大局出發,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後來顧某終於讓步,說是放棄八百元,只要兩千元就行了,而付某也有所鬆動,同意只出八百元,多一分也不拿。找到了突破口,承辦法官也有了信心,又叫來村委會幹部共同給雙方做工作,但顧某堅持一千五百元,否則將不再來法庭調解,而付某也只願拿到一千一百元。功夫不負有心人,最後在承辦法官及村委會幹部的共同努力下,按雙方均有過錯,達成了讓付某經折抵後,賠償顧某1300元的調解協議,兩個案子也同時了結。

  通過調查,筆者發現很多案件單純調解具有一定的難度,往往法官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終仍因無法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而以判決告終,究其原因主要有:

  (1)當事人自身原因。受傳統觀念的影響,很多當事人都錯誤地認為同意調解就是向對方低頭認錯,因而在法庭調解過程中,不願意接受調解;二是受我國法制宣傳輻射範圍、力度等因素的影響,一些當事人對法律不夠了解,對法院的認知度低,在調解過程中,堅持己見,無法貫徹互諒互讓的調解原則,使雙方缺乏調解的基礎,從而導致調解失敗。

  (2)案件本身原因。損失可能無法用金錢彌補,尤其是侵權糾紛案件,受害方的損害多為人身損害,這些損害往往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因此受害方及其親屬抵觸情緒較大,這就增加了案件的調解難度。賠償數額難以達成共識,受害方因自己的人身、財產受到侵害,大都希望得到一個滿意的賠償,而侵害方因為各種主、客觀因素,總是期望少賠甚至不賠,因此,雙方在賠償數額上往往很難達成共識,導致雙方主張相差甚遠。受害方不願意接受調解。受害方的人身、財產權利遭到了侵犯,受害方為了討回公道訴至法院,尋求司法救濟,從心理上說他們是不願意作出退讓的,使得調解進程步履維艱。

  (3)法官調解技巧不足。調解是一門高深的學問,這要求法官在具備豐富法律知識的同時,還應當具有足夠的生活經驗和相關知識。目前,基層法院審判任務重,人員配備少,法官大都潛心審判實務的探索研究,而忽略對社會知識的拓展。調解時機把握不好。在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中,因該類案件身份上的特殊關係,在庭審中,雙方當事人處於一種激烈對抗的狀態,這種情形是不利於調解的,但法官又受審限的制約,擔心在庭審後擇日調解會增加案件審理過程的複雜性,導致案件超審限,因此匆忙作出判決應對。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該意見是最高人民法院為貫徹落實中央關於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的部署,在廣泛調查研究的基礎上,針對人民法院調解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發布的具體司法指導意見。所以作為一個民事審判法官,一定要強化定紛止爭意識,把妥善化解矛盾作為為構建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切入點。而訴訟調解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爭議的一條途徑,不僅可以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減少對抗性,而且訴訟程序簡化,可以快速、簡便、經濟地解決糾紛,特別是在當前構建和諧社會的歷史時期,通過調解審結案件,對於化解各類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為此在審判實踐中,從維護社會穩定的大局出發,我們一定要按照最高法院有關精神,切實加大訴訟調解力度,積極引導當事人在平等自願、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真正實現案結事了,但也不能為了片面追求調解而損害司法權威。在司法實踐中怎樣才能做到「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努力尋求即使判決結案也能取得和調解結案一樣的社會效果,做到案結事了呢?這就要求我們民事審判的法官在辦案過程中,充分了解雙方當事人的心理狀態,平衡好各方的權益,把握時機,在充分調解的基礎上適時地做出判決。

  一、保障程序公正、熱情服務。

  正當程序和熱情服務是貫穿於整個訴訟活動始終的,是對執法者外在的和最基本的要求,它保障了整個訴訟活動的正當性,並讓當事人感知和判斷實現權利的正當與否。可以說,程序的公正是看得見的公正。所以,我們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充分保障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平等地位,規範送達、權利義務及舉證期限的告之、證據交換等訴訟中的每一環節,讓當事人的權益得到行使,讓當事人感受到公開、公平、公正的待遇與氛圍,從而從心理上讓當事人自願調解解決糾紛。而熱情服務,則是法官通過自身形象、人格魅力以及工作態度,來取信於當事人,產生親和力,消除當事人對法院的對抗性和不正確認識,並可以鈍化當事人的矛盾,促進調解。所以法官必須要中立、超然,熱情服務,不偏不袒,同時還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質,不受當事人不良情緒和態度的影響,要不厭其煩、耐心傾聽當事人的意見,要有理、有利、有節地開展工作。

  二、以理服人,化解雙方矛盾。法官作為獨立的第三者參與到訴訟中,並不是說無視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獨自判案,而應設身處地站到雙方當事人的角度考慮問題,特別是當事人情緒激動時,不要急於進行調解,而應在雙方冷靜後以法服人,爭取最大限度地滿足雙方的訴求。解釋法律,讓當事人明白訴訟。官司訴諸法院,就是為了討個公道,要個說法,法官在進行調解時,應當向當事人解釋法律,闡述訴訟調解的優點,使當事人理智自願地接受調解,讓當事人調解得明明白白,履行得心甘情願。

  三、準確掌握當事人的心理狀態,了解他們真實的訴訟動機。

  在民事訴訟中,由於當事人雙方的不同情況,其心理差異是很大的,有的是因為自己受到不公正待遇和社會輿論對自己的不公正,希望通過訴訟改善自己的境況,樹立自己的形象,有的是因為自己在主觀上受到某種壓抑,也就是人們常說的的「氣官司」,這類案件,從形式上看是普通的錢財爭執,而實際上起因並非主要為錢財,而是為了發泄不滿;還有的是基於自己的婚姻關係十分痛苦,實在無法和對方相處急於通過法院解除自己的痛苦,對於此類案件,往往在財產分割問題上不會過分計較。法院在處理爭辯時要善於「察顏觀色」,找准雙方爭執的焦點,縮小分歧,息訟止爭,尋求解決問題的方法。準確把握當事人的心理狀態,了解他們真實的訴訟動機,有利於我們在調解無效做出判決時做到心中有數,有的放矢,防止雙方當事人認為法院的判決不切合實際, 漏判錯判。

  四、正確實施審理策略,把握結案時機。

  民事案件的當事人,由於各種複雜的原因他們往往在情感上互相對立,權益上爭議較大,這就都要求我們民事審判的法官在具體的審判實踐中正確實施心理策略,引導雙方當事人說真話,促使案件事實清晰化、明朗化,並通過訴訟促使他們加深對法律的理解,糾正一些模糊認識。同時把握好結案時機,有些案件處理的快一點社會效果比較好,當事人能接受。而有一些案件,當事人需對一些法律上的事實或面臨的結果有一個認知接受的過程,所以處理的慢一些,社會效果才會不錯。這就要求我們在審判實踐中,要結合案情,切實把握好「冷處理」與「熱處理」的關係,把握好度。這樣做,有些案件即使沒能調解結案,對將來的判決結果,雙方當事人也大都能接受。

  五、吸取每一次調解成果,以利於在最後判決時統籌兼顧。

  對一些比較複雜的案件,我們要最大限度的爭取調解結案,在調解時,要把握案情,主動要求一些相關人員參與調解,並且記錄在案,我們要善於分析每一次調解的進展情況以及雙方當事人在每一次調解時,對一些爭執較大的問題的反映態度,做到心中有數,即使將來調解無效,在判決時,也要把有關的調解因素考慮進去,融合進去,這樣做,不至於使一方當事人在看到判決時,情緒過分激烈,可以減少不必要的上訴,防止申訴纏訴,實現案結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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