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滿案無罪判決書(2015)浙刑再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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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5)浙刑再字第2號
原公訴機關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陳滿。因本案於1992年12月28日被收容審查,1993年9月25日被逮捕。現在海南省美蘭監獄服刑。
辯護人易延友,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萬瓊,四川容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滿犯故意殺人罪一案,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4年11月9日作出(1994)海中刑初字第19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陳滿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放火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九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海口市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海南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公開開庭審理,於1999年4月15日作出(1994)瓊刑終字第8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裁判生效後,陳滿不服,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2015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高檢刑申抗(2015)1號刑事抗訴書,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法院於同年4月24日作出(2015)刑抗字第2號再審決定書,決定將本案指令本院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2月29日在海南省海口市瓊山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菊芬、馬雲、代理檢察員竺詠華出庭執行職務。陳滿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1992年1月,被告人陳滿搬到海口市上坡下村XXX號被害人鍾某所在公司的住房租住。期間,陳滿因未交房租等,與鍾某發生矛盾,鐘聲稱要向公安機關告發陳滿私刻公章幫他人辦工商執照之事,並於同年12月17日要陳滿搬出上坡下村XXX號房。陳滿懷恨在心,遂起殺害鍾某的歹念。同年12月25日晚7時許,陳滿發現上坡下村地面停電並得知鍾某要返回四川老家,便從寧屯大廈竄至上坡下村XXX號,見鍾某正在客廳喝酒,便與其聊天,隨即陳滿進到房間從廚房拿起菜刀一把,趁鐘不備,朝鐘的頭部、頸部、軀幹部等處連砍數刀,致鍾當即死亡。接著,陳滿將廚房的煤氣罐搬到鐘的卧室的門口,用打火機點著火焚屍滅跡。大火燒毀了鍾某住室、床及辦公桌等傢俱,經消防隊員及時趕到,才將大火撲滅。經法醫鑒定,鍾某身有多處銳器傷、頸動脈被割斷造成失血性休剋死亡。
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陳滿因債務糾紛而將他人殺死,並焚屍滅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情節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此外,陳滿為湮滅罪跡,縱火焚屍,在人口密集的住宅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又構成放火罪,應予數罪併罰。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被告人陳滿蓄意殺人,手段殘忍,情節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極壞,依法應予嚴懲;陳滿沒有任何法定或酌定從輕處罰條件;原判認為陳滿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情節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應予嚴懲」,但對其量刑時卻適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顯然過輕,未充分體現罪刑相一致的原則,應判處其死刑立即執行。
海南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認為,原審被告人陳滿有罪供述交代的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現場勘查筆錄、法醫檢驗報告、證人證言完全一致,陳滿作案手段兇殘,情節特別惡劣,沒有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一審判決判處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不當,應當撤銷原判,判處陳滿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原審被告人陳滿及其辯護人均提出,認定陳滿殺死鍾某在作案時間上不成立,所依據的間接證據由於不確實且相互矛盾,不能起到證明犯罪事實的作用,陳滿在偵查階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誘供、逼供所致,本案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陳滿犯罪,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與一審判決基本一致。
二審裁定認為,原審被告人陳滿因欠債不還與鍾某發生矛盾,被鍾以揭露其違法行為要挾,竟懷恨在心,目無國法,持刀將鍾殺死,又不顧左鄰右舍的安危,在人口密集的作案現場放火焚屍,其行為已分別構成故意殺人罪和放火罪,手段殘忍,情節惡劣,後果嚴重,依法應予嚴懲。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並無不當,但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對陳滿可不立即執行死刑。辯護人關於陳滿無作案時間及認定其作案證據不足等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作出前述裁定。
再審中原審被告人陳滿及其辯護人均提出,本案有眾多證人證言證明陳滿沒有作案時間,偵查機關也沒有收集到認定陳滿犯故意殺人罪、放火罪的直接證據,其他間接證據沒有形成一個嚴密、完整的證據體系,如無陳滿的有罪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陳滿殺人放火的事實。陳滿的有罪供述與案件事實和已查實的證據具有不可調和的矛盾,偵查人員採用了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陳滿的有罪供述,原裁判據以定罪的主要證據,陳滿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存在疑問。證明陳滿實施了故意殺人、放火犯罪的證據嚴重不足,不能認定陳滿就是殺人兇手。證明陳滿沒有實施犯罪的證據確實、充分。本案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應對陳滿宣告無罪。
出庭檢察員認為,原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滿實施殺人、放火行為的主要證據除陳滿曾作過的有罪供述外,其他證據均不能證實本案系陳滿所為。作為定罪主要證據陳滿有罪供述與現場勘查筆錄、證人證言等其他在案證據存在矛盾,供述的真實性、合法性存在疑問,且有罪供述中的一些情節得不到其他證據印證。本案沒有任何指向陳滿作案的客觀性證據和技術性證據,作案工具難以認定,相關物證在偵查階段已經丟失,沒有在法院庭審中舉證、質證,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無法對有罪供述起到印證作用。本案偵查機關取證的合法性存在疑問,但除陳滿的辯解外,沒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存在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行為。原裁判認定事實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認定的事實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依法應當宣告陳滿無罪。
經再審查明,原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滿於1992年1月到海口市振東區上坡下村XXX號向被害人鍾某租房居住,案發前搬離,同年12月25日晚7時許,鍾某被人殺死在上坡下村XXX號一樓東卧室,中心現場被人放火焚屍滅跡的事實清楚。
但原裁判認定系原審被告人陳滿殺死被害人鍾某並焚屍滅跡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原裁判據以認定案件事實主要證據的有罪供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本案原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滿故意殺人、放火的事實,主要是依據陳滿的有罪供述與現場勘查筆錄、法醫檢驗報告反映的情況基本相符來定案。但陳滿的有罪供述存在以下問題:
1、原審被告人陳滿的有罪供述不穩定。經再審查實,陳滿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經歷了從不承認犯罪,到承認犯罪,又否認犯罪,再又承認犯罪的多次反覆,到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和原一、二審審理時全面翻供。
2、原審被告人陳滿關於作案時間、進出現場、殺人兇器、作案手段、作案過程以及對作案時著裝的處理等主要情節的供述不僅前後矛盾,而且與在案的現場勘查筆錄、法醫檢驗報告、證人證言等證據所反映的情況不符。如陳滿供稱,其持平頭菜刀趁被害人鍾某不備朝鐘的頭部、頸部、軀幹部等處連砍數刀,與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檢驗報告及照片,以及再審階段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技術處出具的《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以下簡稱《審查意見》)等證據反映的情況不符。上述證據證實,鍾某屍體頭面部、雙手等部位的多處損傷系由帶有尖端和鋒利面兇器所形成,而不能由平頭菜刀形成。
3、原審被告人陳滿供述將自己工作證留在現場的動機得不到合理解釋。偵查機關將本案兇手鎖定為陳滿的關鍵證據,是在鍾某的褲口袋裡發現了陳滿的工作證。陳滿曾供述,將自己原來的工作證放在鐘的褲袋裡是為了讓人誤以為死者是自己,以逃避他人追債。但楊某某、章某某、劉某某、陸某某、肖某、羅某某、陳某某等多名證人證言,證明未發現案發後陳滿有任何異常,陳滿也不存在有意躲藏、躲避他人的情形。
因此,原裁判據以定案的主要證據即陳滿的有罪供述及辨認筆錄的客觀性、真實性存疑,依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二、本案除原審被告人陳滿有罪供述外無其他證據指向陳滿作案
1、收集在案的現場勘查筆錄、法醫檢驗報告等證據不能證明原審被告人陳滿作案。火災原因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物證照片、法醫檢驗報告及照片、法醫物證檢驗報告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鍾某被人殺害,作案現場被人為縱火的事實。
2、案發現場提取的物證無法對原審被告人陳滿的有罪供述起到印證作用。據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反映,偵查人員在案發現場收集到大量物證,包括帶血的白襯衣、海南日報、衛生紙,破碎的酒瓶,散落在現場的多把刀具,陳滿的工作證等,案內證據未顯示偵查機關是否對上述物證進行過指紋、血跡鑒定,對白襯衣、工作證等物證沒有進行照相留存,而且上述物證在原一審庭審前均已丟失,原一、二審庭審中也無法出示上述物證,沒有進行舉證、質證,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3、原裁判認定的作案兇器難以確認。原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滿殺死被害人鍾某的兇器是,案發當日偵查人員從案發現場廚房砧板上提取,並經陳滿辨認的一把銹跡斑斑的木柄平頭菜刀。根據現場勘查筆錄和法醫檢驗報告及照片、《審查意見》等證據證實,鍾某被害前曾遭脅制並因反抗而與作案人發生過劇烈地打鬥,其頭、面、頸部及雙手有二十多處損傷,系遭到過一類有尖端兇器一、二十次的作用過程所導致,其中屍體頸部有一橫行切割創口,長度約25厘米,深至頸椎前緣,氣管、左側頸總靜脈和右側頸總動脈被割斷,導致其死亡。陳滿有罪供述交代並辨認過的作案工具平頭菜刀,難以形成導致鍾某死亡的相關損傷。
4、在案證人證言只是證明了發案時的相關情況、案發前後原審被告人陳滿的活動情況以及陳滿與被害人鍾某的關係等,無法證明陳滿實施了殺死鍾某並焚屍滅跡的行為。
綜上所述,原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滿殺死被害人鍾某並焚屍滅跡的事實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再審不予認定,檢、辯雙方對此所提的意見應予採納。
再審中,原審被告人陳滿及其辯護人均提出,偵查機關採用了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陳滿的有罪供述。出庭檢察員認為,雖然本案偵查機關取證的合法性存在疑問,但除陳滿的辯解外,沒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本案存在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陳滿供述的行為。經再審審查,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成立,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原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滿殺死被害人鍾某並放火焚屍滅跡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應予改判糾正。檢、辯雙方要求撤銷原裁判,宣告陳滿無罪的意見成立,均予以採納。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4)瓊刑終字第81號刑事裁定和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1994)海中刑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陳滿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長 張 勤
審 判員 任更豐
代理審判員 傅賢生
書 記員 姚 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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