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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刑法(二)

第三節 罪數

一、刑法上規定為一罪的情況

(一)繼續犯的定義

1、繼續犯,又稱呼為持續犯,是指犯罪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於繼續狀態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

2、繼續犯的特徵

(1)只有一個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

(2)犯罪行為及其造成的不法狀態在一定時間內不間斷持續存在

(3)犯罪行為自始自終侵害或者針對同一對象,侵犯的是同一社會關係

(4)必須出於一個直接故意

二、刑法適用時作為一罪的情況

(一)想像競合犯

1、定義

出於一個故意或者過失,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結果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形態。如盜竊公用電線的行為

2、基本特徵

(1)主觀上出於一個罪過

(2)只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

(3)結果觸犯了刑法上的數個罪名

3、處理

想像競合犯只構成一罪,按照「從一重罪處斷」原則,按照其觸犯的數罪中最重的一罪的定罪。

(二)連續犯

1、定義

出於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了數個獨立的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處罰同一性質罪名的犯罪情況。如連續殺多人的行為

2、特徵

(1)行為人必須出於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

(2)連續實施了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

(3)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連續性

(4)數個犯罪行為之間觸犯同一罪名

(三)牽連犯

1、定義

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況。如偽造公文去進行詐騙

2、特徵

(1)必須是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

(2)必須是實施了數個獨立犯罪行為,且每個行為都是觸犯了不同的罪名

(3)數個行為之間有牽連關係

3、處罰

按照一重罪處理

(四)吸收犯

1、定義

事實上存在數個不同的犯罪行為,而其中一行為吸收另一行為,只成立吸收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情況。

2、特徵

(1)必須實施數個犯罪均是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危害行為

(2)數個犯罪行為,必須是觸犯不同的罪名

(3)數個犯罪行為之間是具有吸收關係

吸收關係是指出一行為為另一行為所包容或者成為其組成部分,或者一行為是另一行為的必經階段或者自然結果。

具體表現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主行為吸收從行為;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

3、處罰

只認定為一罪

第四節 刑罰

一、刑罰的概念和特徵

(一)刑罰的概念

刑罰是國家為了懲治犯罪而創製的,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剝奪或者限制犯罪分子某種權益的法律強制方法。

(二)刑罰的特徵

1、最嚴厲

2、對犯罪分子適用

3、由法院來適用刑法

4、由特定機關執行

二、刑罰的體系和種類

(一)體系

刑法所規定的並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種刑罰方法的有機統一的總和。

(二)種類

1、主刑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2、附加刑

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驅逐出境

三、主刑

只能夠單獨適用,不能夠附加適用

(一)管制

1、定義

它是指對犯罪分子不進行關押,但限制其一定的自由,由公安機關予以執行的刑罰方法。

2、期限

3個月以上兩年一下,數罪併罰不得超過3年。期限的計算是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低刑期2日。

(二)拘役

1、定義

短期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就近實行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

2、期限

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數罪併罰不得超過1年。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低刑期1日。

(三)有期徒刑

1、定義

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自由,實行強迫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

2、期限

6個月以上15年以下;死緩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數罪並法不超過20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底刑期1日。

(四)無期徒刑

1、定義

剝奪犯罪分子的終身自由,實行強迫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

2、適用對象

罪行嚴重、社會危害性及人身危險性均比較大的犯罪分子

(五)死刑

1、定義

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方法。又稱呼為生命刑。

四、附加刑

附加刑是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方法。附加刑可以是附加主刑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

(一)罰金

1、定義

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

2、性質

財產刑

(二)剝奪政治權利

1、定義

剝奪犯罪分子參加管理國家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

2、性質

資格刑

3、具體被剝奪的權利如下

(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三)沒收財產

1、定義

將犯罪人所有財產的部分或者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

2、性質

財產刑

(四)驅逐出境

1、定義

強迫犯罪的外國人離開中國國(邊)境的刑罰方法。

2、適用對象

特定的人,也就是犯罪的外國人。

五、非刑罰的處理方法

非刑罰的處理方法就是對犯罪分子所適用的刑罰之外的處理方法。兩類

(一)刑事損害賠償

《刑法》第36條規定,刑事損害賠償是針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判處受到刑罰的犯罪分子給予被害人一定的經濟賠償。

(二)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

《刑法》第37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六、刑罰裁量

(一)刑罰裁量的概念

又稱呼為量刑。是指出法院對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的規定裁量決定刑罰的一種審判活動。它是在定罪的基礎上,來判斷是否要判處刑罰、以及何種刑罰以及刑罰如何執行的問題。

(二)刑罰量刑情節

是指法律規定或者司法實踐認可,人民法院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據以決定刑罰輕重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各種情況。

根據刑法是否就刑罰裁量清潔作出明確規定為標準,將量刑情節分為法定量刑清潔和酌定量刑情節。

1、法定量刑情節

(1)是指刑法明文規定的應當或者可以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

(2)種類

從重情節、從輕情節、減輕情節和免除處罰情節四種。

2、酌定量刑情節

是指在法定量刑情節以外由審判人員靈活掌握、酌定適用的情節。

(三)刑罰裁量制度

1、累犯

(1)定義

它是指受過一定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法定期限以內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2)種類

1)一般累犯

A、定義

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5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圖形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

B、構成條件

(A)前罪與後罪都是故意犯罪

(B)前罪所判處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

(C)後罪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的5年內

(D)前後兩罪均非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前後兩罪之一不是危害國家安全罪。

2)特徵累犯

A、定義

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B、條件

A、前罪和後罪都是危害國家安全罪

B、後罪可以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的任何時候,不受兩罪相隔時間長短的限制

C、前罪所判處的刑罰和後罪應當判處的刑罰的輕重不受限制

3)處罰

《刑法》第65條規定,對於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的原則。

對累犯,應當根據犯罪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比照初犯和其他犯罪人從重處罰。

2、自首

(1)自首的概念和種類

1)定義

它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為。

2)種類

A、一般自首

犯罪分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

B、特別自首

是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2)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

1)自動投案

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然發覺但是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採取強制措施時,出於本人意志而主動向司法機關、或者向就近的有關機關、單位及有關人員投案,並且自願置身於有關機關或者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交代犯罪事實的行為。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犯罪分子自動投案以後,徹底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至少是如實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所供述的「自己的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機關掌握,原則上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的客觀事實,但謊稱自己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或者如實供述了致人死亡的客觀犯罪事實,但聲稱自己主觀上只有傷害故意的,都應當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因為這種供述行為雖然可能表明行為人缺乏悔過自新之意,但依然使公安、檢察、審判機關的審查、審判活動更為容易。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的部分犯罪認定為自首。其中,犯有不同種數罪時,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就如實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未交待的犯罪不成立自首。犯有同種數罪時,如果同種數罪不並罰,行為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了主要罪行的,可就全案認定為自首;僅交待非主要部分的,雖不能將全案認定為自首,但仍然是量刑的酌定情節。犯有同種數罪時,如果對同種數罪實行並罰的,則就所交待的犯罪認定為自首,自首的法律後果僅及於所交待的犯罪。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否則,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犯罪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為自己進行辯護,提出上訴,或者更正、補充某些事實的,應當允許,不能將這些行為視為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退還贓物的,原則上也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3)特別自首的成立條件

《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1)主體是正在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必須是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其他罪行。

其他罪行,就是已經判決或者已經指控的或者已經掌握的犯罪事實以外的其他犯罪情況。如果是供述已經被指控的罪行的遺漏情節,則是屬於補充交代,好的認罪態度而已。

3)本書基於自首制度的根據,提出如下觀點;(1)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同種罪行或者非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2)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非同種罪行的,對該非同種罪行,以自首論。(3)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同種罪行中的主要罪行的,應對全案以自首論。例如,司法機關掌握了嫌疑人盜竊價值2000元財物的犯罪事實,並逮捕了嫌疑人;而嫌疑人後來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價值2萬元財物的犯罪事實。如果認定為一個犯罪,則宜將該犯罪認定為自首。(4)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同種罪行,而所供述的同種罪行需要並罰的,對所供述的犯罪應認定為自首。例如,司法機關只掌握了一個故意傷害事實並逮捕了嫌疑人,嫌疑人被捕後如實供述了另一故意傷害事實;倘若對兩個故意傷害罪應實行並罰,那麼,對嫌疑人如實供述的故意傷害罪,應以自首論。再如,司法機關發現一個搶劫事實並逮捕了嫌疑人,嫌疑人在被捕後如實供述了10年前所實施的一起搶劫行為;如果對這兩個搶劫罪應實行並罰,那麼,對嫌疑人如實供述的搶劫罪,應認定為自首。

(4)自首的處罰原則

根據《刑法》第67條第1款的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3、立功

(1)概念

1)定義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等情形。

2)法律根據

根據《刑法》第68條的規定

(2)立功的處罰原則

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現,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分子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4、數罪併罰

(1)概念

是指對同一個人犯數罪的合併處罰。

(2)數罪併罰的原則

1)併科原則

就是將一個人所犯的數罪分別宣告的各罪刑罰絕對相加,合併執行的合併處罰原則。

2)吸收原則

根據「重刑吸收輕刑」的原則,在所犯數罪分別宣告的刑罰中,選擇其中最重的一種刑罰作為執行的刑罰,其他較輕的刑罰,被最重的刑罰所吸收,不予以執行。

3)限制加重原則

歲數罪分別判刑後,在其中最重的一個刑罰以上、數罪總和以下,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並規定刑期最高不得超過一定限度。

4)綜合原則

對犯罪分子所犯數罪,分別定罪判刑,根據刑罰性質,分別採取併科原則,吸收原則和限制加重原則。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採用。

(3)我國規定

1)判決宣告以前數罪的並罰。

按照相應的並罰原則進行合併處罰。

2)刑罰為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的並罰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在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的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做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相應的並罰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應當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也就是新並後減。

3)判決宣告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並罰。

判決宣告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應當先對所犯的新罪做出判決,再把前罪未執行完的刑罰和對新罪判處的刑罰,按照相應的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

也就是先減後並。

5、緩刑

(1)概念

1)定義

指對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具備法定條件下,附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制度。

2)法律根據

《刑法》第72條規定的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於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規定一定的考驗期,在考驗期內沒有犯新罪,且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和發現漏罪,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

(2)緩刑的適用

1)緩刑適用條件

A、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

B、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

C、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2)緩刑考驗期

A、定義

緩刑考驗期是指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進行考察的一定期限

B、具體規定

(A)拘役的緩刑考驗期為原判刑期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兩個月。

(B)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1年。

(C)緩刑考驗期的計算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謂判決確定之日,即指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

3)對緩刑犯考察的機關

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

4)緩刑的撤消

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消緩刑。

對因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而撤消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對新罪或者漏罪做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相應的並罰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

在緩刑考驗期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消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七、刑罰執行制度

(一)刑罰執行制度的概念和特徵

1、刑罰執行制度的概念

刑罰執行制度,簡單稱呼為行刑,是指有關司法機關將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決所確定的刑罰付諸實施的刑事司法活動。

2、刑罰執行的特徵

(1)主體是有關的司法機關

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執行機關是監獄。

管制、拘役和剝奪政治權利由公安機關執行。

罰金、沒收財產、死刑立即執行由人民法院負責。

人民檢察院是刑罰執行的監督機關。

那驅逐出境呢?

(2)刑罰執行的內容是將刑罰付諸實施。

(3)刑罰執行必須是發生在人民法院判決生效以後。

(二)減刑

1、概念

減刑是對於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在刑罰執行期間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現,而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

減刑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將較重的刑種減為較輕的刑種;二是將較長的刑期減為較短的刑期。

2、減刑的適用條件

(1)對象條件

只能夠是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實質條件

可以減刑: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

應當減刑: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

(3)限度條件

犯罪分子經過減刑以後,應當將實際執行的最低刑期。

根據《刑法》第78條的規定,減刑的限度為: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1/2;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10年。

所謂實際執行的刑期,是指判決執行以後犯罪分子實際服刑的時間。

3、減刑的程序

根據《刑法》第79條的規定,對於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

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三)假釋

1、概念

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以後,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附條件地提前釋放的一種刑罰制度。

2、假釋條件

(1)對象條件

只能夠適用於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限制條件

只有執行一定的刑罰,才能判斷犯罪分子是否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

1)根據《刑法》第81條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10年以上,才可以適用假釋。

對於無期徒刑減刑為有期徒刑的罪犯,仍然應當按照原判刑期實際執行10年以上,才可以適用假釋。

對死緩犯減刑後假釋的,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12年。

為了使適用假釋有必要的靈活性,《刑法》第81條規定,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2)另外,根據《刑法》第81條第2款的規定,適用假釋的限制條件還包括另一項重要內容,即對累犯以及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犯罪性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3)實質條件

根據《刑法》第81條的規定,只有在符合上述對象條件和限制條件的基礎上,犯罪分子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才可以對其予以假釋。

八、刑罰消滅制度

(一)定義

刑罰消滅制度是指由於一定的法定原因致使國家針對特定犯罪人的刑罰權歸於消滅。

(二)法定原因

1、刑罰執行完畢

2、緩刑考驗期滿

3、假釋考驗期滿

4、犯罪人死亡

5、超過時效期限

6、赦免

(一)時效

1、時效的概念

時效制度,理論上是指刑事法律規定的關於追訴權和行刑權在一定期間內有效的制度。即法律規定行刑權和追訴權的有效期限的制度。

(1)追訴時效

是指我國刑法規定的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超過法定追訴期限,不得再對犯罪人進行追訴,已經追訴的,應當撤消案件,或者不予以起訴、或者終止審判。

(2)行刑時效

是指對判決刑罰的犯罪人執行刑罰的有效期限。超過法定行刑期限,刑罰就不得再執行。

我國刑法僅僅是規定了追訴時效,而沒有規定行刑時效。

2、追訴時效期限

追訴時效期限的長短,應當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刑期的輕重相適應。《刑法》第87條規定了4個檔次的追訴時效期限。

(1)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期限為5年

(2)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追訴期限為10年

(3)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訴期限為15年

(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追訴期限為20年。如果20年以後認為還必須追訴的,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3、追訴期限的計算

(1)關於追訴期限的計算。《刑法》第89條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所謂「犯罪之日」,應當理解為犯罪成立之日。具體而言,對行為犯應當從犯罪行為實施之日起計算;對結果犯應當從犯罪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對結果加重犯應當從嚴重後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對於預備犯、中止犯,應分別從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成立之日起計算。

所謂「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是指連續犯和繼續犯,其追訴期限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2)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時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我國刑法規定了時效中斷和時效延長。

《刑法》第89條第2款規定,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即只要犯罪分子在追訴期限內又犯罪,不論新罪的性質和刑罰輕重如何,前罪所經過的時效均歸於無效,前罪的追訴期限從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計算。

這在刑法理論上稱呼為時效中斷。

(3)《刑法》第88條第1款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89條第2款規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以立案的,不受時效期限的限制。

這在刑法理論上稱呼為時效延長。

(二)赦免

1、概念

國家對於犯罪分子宣告免予追訴或者免除執行刑罰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法律制度。

赦免通常是由憲法加以規定。赦免的具體時間和對象由國家元首或者最高權力機關以命令決定形式頒布,並由最高法院執行。

2、赦免的種類

(1)大赦

大赦對於某一時期內犯有一定罪行的不特定的犯罪人免予追訴或者免除刑罰的制度。

它涉及罪與罰。對於宣布大赦之人,有罪的宣告,則歸於無效;已經受到追訴,則追訴歸於無效。

(2)特赦

對於某一時期內有一定罪行的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其刑罰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執行制度。

(3)區別

1)對象

大赦的對象不特定;特赦的對象特定

2)範圍

大赦是罪與罰兩個方面;而作為特赦,則是罰的問題。如末代皇帝的問題

3)責任

大赦後再犯罪,不涉及累犯的問題;而作為特赦以後再犯罪,仍然可能構成累犯,因為仍然是有罪

4)追訴

大赦,可以免除追訴的問題;而作為特赦,則不可以

3、我國特赦及其特點

我國沒有實行過大赦,我國憲法僅僅有特赦的規定。

從1959-1975年,我國先後實行過7次特赦。這幾次特赦的共同特點

(1)特赦的對象是特定的一類或者幾類犯罪分子。如前六次均為戰爭犯

(2)被特赦的犯罪分子都是經過一定時間的關押或者服刑改造,確實已經改惡從善

(3)對特赦的犯罪分子有的予以釋放,有的予以減刑,但是並未赦免其原來所犯之罪

(4)特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國家主席發布特赦令,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級人民法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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