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高院公報:繼承糾紛典型案例 6 則

             

陳枝輝 北京天同律師事務所

導讀:天同碼,是北京天同律師事務所借鑒英美判例法國家的鑰匙碼編碼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煉司法判例的裁判規則,進而形成中國鑰匙碼的案例編碼體系。經與天同訴訟圈商定,審判研究每周獨家推送全新天同碼系列。

文後另附:天同碼180篇往期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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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碼,案例來源於《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 1 輯總第 7 輯至2017 年第 2 輯總第 50 輯部分繼承糾紛典型案例。

       

規 則 要 述

01 .遺囑設定「嫁人後喪失繼承權」,該限定內容無效

遺囑中設定「我妻今後嫁人,房屋歸我侄子所有」等約束內容,因限制繼承人婚姻自由,違反法律規定,應無效。

02 .死亡賠償金,依經濟依賴和生活緊密程度合理分配

對死亡賠償金分配,應根據近親屬對死者經濟依賴程度和生活緊密程度,參考《繼承法》有關繼承原則合理分配。

03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非個人財產,不發生繼承問題

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於農戶家庭,而不屬於某一家庭成員,非屬個人財產,亦不發生繼承問題。

04 .公民祖宅埋藏物系祖產的,應判定屬公民私人財產

埋藏於公民祖宅,且能基本證明屬於祖產埋藏物,在無法律明文規定禁止其擁有情況下,應判定屬公民私人財產。

05 .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非繼承人,可分給適當遺產

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生活起居幫扶及精神慰藉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的人,依《繼承法》規定,可分得適當遺產。

06 .繼承人僅提供被繼承人姓名,可申請查詢房產信息

繼承人僅提供被繼承人的姓名而申請查詢房產信息的,房屋登記機構不應以申請人不符合查詢規範要求為由拒絕。

      

規則詳解

01 .遺囑設定「嫁人後喪失繼承權」,該限定內容無效

遺囑中設定「我妻今後嫁人,房屋歸我侄子所有」等約束內容,因限制繼承人婚姻自由,違反法律規定,應無效。

標籤:遺囑|法律效力|婚姻自由

案情簡介:2006年11月,張某自書遺囑「我妻今後嫁人,10號樓歸我侄子所有」。同年12月,張某去世。2007年,張某妻蔡某與他人結婚並於次年生一女且在10號樓為女兒舉辦「百日酒」。2012年,張某侄起訴蔡某,要求判令張某名下9號樓、10號樓歸其所有。

法院認為:①公民可以依法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本案中張某親筆書寫遺書及簽名,註明年、月、日,並經數名證人見證簽名,就其居住房產予以處分,故其書寫遺書為自書遺囑。公民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為遺贈。張某侄屬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其訴訟主張基於遺贈法律關係而提出,故本案應為遺贈糾紛。②案涉10號樓並未列入遺贈範圍,張某侄亦未張某法定繼承人,同時不存在代位繼承、轉繼承等情形,故張某訴請判令10號樓歸其所有的主張,無法律依據。③婚姻自由系我國憲法規定的一項公民基本權利,亦系《婚姻法》規定的基本婚姻制度,具體而言體現為婚姻自主權這一人格權利,即自然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自主自願決定本人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強迫與干涉。張某去世後,蔡某是否再婚應完全由其自行決定,如蔡某選擇再審亦人之常情,故張某立下遺囑設定約束內容,限制蔡某婚姻自由,違反有關婚姻自由的法律規定,故張某遺囑中「我妻今後嫁人,10號樓歸我侄子所有」內容應屬無效,即張某受遺贈內容無效。④即便前述張某受遺贈內容有效,依法律規定,受遺贈人應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放棄受遺贈表示。到期未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本案中張某死亡後,張某侄作為遺書持有人並居住在同村,應知曉張某遺產內容中其受遺贈條件成就,但張某未舉證證明其在條件成就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應視為放棄受遺贈,故判決駁回張某侄訴請。

實務要點:遺囑中設定諸如「我妻今後嫁人,房屋歸我侄子所有」等約束內容,因限制繼承人婚姻自由,違反有關婚姻自由的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案例索引:江蘇無錫中院(2013)錫民終字第0453號「張某與蔡某遺贈糾紛案」,見《張超軍訴蔡麗珍遺贈糾紛案——遺囑有效性審查》(趙玲潔),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303/85:163);另見《張超軍訴蔡麗珍因遺贈所附條件妨礙婚姻自由被認定無效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305/29:71)。

02 .死亡賠償金,依經濟依賴和生活緊密程度合理分配

對死亡賠償金分配,應根據近親屬對死者經濟依賴程度和生活緊密程度,參考《繼承法》有關繼承原則合理分配。

標籤: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繼承|經濟依賴程度|生活緊密程度

案情簡介:2008年,孫某、尹某兒子與葛某離異後,因交通事故身亡,孫某領取17萬元賠償款後以孫子孫某某名義存入11萬元,並將存單及密碼交予隨孫某某共同生活的兒媳葛某。2009年,孫某、尹某訴請分割17萬元賠償款。

法院認為:①孫某、尹某作為死者近親屬,在兒子肇事死亡後,應成為索賠權利人和獲賠款項所有權人。葛某雖在受害人死亡前與其共同生活,但不符合重新建立婚姻關係法定條件,對賠償款不享有分配權。②交通事故責任人簽訂賠償協議後,將17萬元賠償款交付孫某,可推定孫某代理所有權利人接受賠付。此後,孫某將其直接控制賠款以孫某某名義存入銀行,並將其中11萬元存單交給孫某某監護人且由該監護人獨自設定密碼。在銀行實行實名存款制度情況下,孫某到銀行存款應受到銀行基本提示,應明知銀行登記存款人姓名意義及提取該存款權利歸屬。根據孫某上述行為,結合日常生活經驗和有關法律規定,可推定孫某主觀上有將11萬元劃歸孫某所有意願,否則其完全可以將自己控制和佔有的17萬元不作任何變動。同時可推定孫某客觀上將11萬元交付給孫某某由其監護人代為接受。存款存單系存款所有權重要證明,存單登記內容和合法佔有有著極其重要的法律意義,亦系法律意義上所有人界定依據。綜上,可看出孫某在主觀和客觀方面均達到了獲得11萬元所有權程度。依雙方當事人證據證明力大小,結合本案事實蓋然性因素,可認定葛某主張「錢已分配,孫某某分得11萬元」的事實。③案涉17萬元賠償款無明確所有具體項目,可認定為綜合性賠償。該綜合性賠償款,主要屬於對死者余命年歲內收入「逸失」的賠償,對此分配應根據近親屬對死者經濟依賴程度和生活緊密程度,參考《繼承法》有關繼承原則,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之間進行。其中,尤其應突出與死者關係遠近、共同生活緊密程度、撫養關係及生活來源等因素合理分配。相反,對死亡賠償金分配不應單純實行等額分配。強調一定要等額分配,是忽視死亡賠償款屬性,缺少相應理論基礎和法律條文支持的極端觀點,亦與公平、合理、正義民事法律基本原則相悖。本案中,孫某、尹某系有一定固定收入的退休人員,自己尚有其他子女可履行贍養義務,其生活應得到了基本保障。而孫某某作為死者兒子,目前正處於接受教育和成長重要時期,其在生活和學習中惟一經濟來源是父母供養,父親去世應對孫某某產生極其重要影響。故依上述冠帶和本案具體情形,如按法定分配原則,可酌情將17萬元賠償款中6萬元分配給孫某、尹某,將剩餘部分分配給孫某某。此種法定分配結果與未成年孫某某應得法定足額賠償額相當,客觀上亦順應孫某、尹某聲稱「將來要將賠償款全部交給孫某某」的良好願望,從而必將在實際效果上達到盡善與和諧。判決案涉賠償款,6萬元歸孫某、尹某所有,其餘11萬元歸孫某某所有。

實務要點:對死亡賠償金分配,應根據近親屬對死者經濟依賴程度和生活緊密程度,參考《繼承法》有關繼承原則,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之間進行。其中,尤其應突出與死者關係遠近、共同生活緊密程度、撫養關係及生活來源等因素合理分配。

案例索引:江蘇淮安楚州區法院(2009)楚民一初字第769號「孫某與葛某等死亡賠償金分配糾紛案」,見《孫懷仁、尹瑞珍訴葛秀英、孫某死亡賠償金分配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004/10:49)。

03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非個人財產,不發生繼承問題

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於農戶家庭,而不屬於某一家庭成員,非屬個人財產,亦不發生繼承問題。

標籤: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個人財產|農戶家庭

案情簡介:1995年,李某子女各自組建家庭並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2005年,李某夫婦相繼去世,李某生前耕種土地由李某女耕種,李某子訴請分割繼承。

法院認為:①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條第2款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故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兩種類型。以家庭承包方式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主要目的在於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每位成員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規定,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其本質特徵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農戶家庭為單位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故該種形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屬於農戶家庭,而不可能屬於某一個家庭成員。《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於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本案中,訴爭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於李某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且訴爭土地並非林地,故李某夫婦死亡後,訴爭土地應收歸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分配,不能由李某夫婦繼承人繼續承包,更不能將訴爭農地承包權作為李某夫婦遺產處理。②李某子女均已在婚後組成了各自家庭。農村土地實行第二輪家庭承包經營時,李某及各子女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及相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至此,李某子女已不屬於李某土地承包戶成員,而是各自獨立的三個土地承包戶。李某夫婦均已去世,該承包戶已無繼續承包人,李某夫婦去世後遺留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由該土地發包人予以收回。李某子女各自家庭均已取得相應土地承包經營權,故均不具備其父母去世後遺留土地承包經營權繼續承包的法定條件。判決駁回李某子訴請。

實務要點: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於農戶家庭,而不屬於某一個家庭成員,非屬個人財產,亦不發生繼承問題。

案例索引:江蘇南京江寧區法院(2009)江寧民二初字第198號「李某與李某姐繼承糾紛案」,見《李維祥訴李格梅繼承權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001/7:46)。

04 .公民祖宅埋藏物系祖產的,應判定屬公民私人財產

埋藏於公民祖宅,且能基本證明屬於祖產埋藏物,在無法律明文規定禁止其擁有情況下,應判定屬公民私人財產。

標籤:房屋權屬|繼承|埋藏物|祖產

案情簡介:2007年,汪某祖宅遭拆遷,汪某向居委會及拆遷辦反映祖宅地下有古錢幣若干。2009年,該祖宅被強拆,地下發掘出13口袋古錢幣,博物館收藏。汪某訴請博物館返還。

法院認為:①發掘古錢幣地址應在汪某祖傳房屋宅基地範圍。雖當時房屋已拆遷,但根據現場照片,附近還有樓房存在,可作為確定地址的參照物。根據鄰居證明及汪某提供的其祖父戶籍登記,能證明汪某祖父早在1922年就遷居該地址,直到房屋被拆遷,汪家均有人居住該老宅。②在拆遷前,汪某就多次向拆遷辦、居委會有關人員反映其祖父在宅基地下埋藏銅幣。在未發掘出古錢幣之前就反映地下有埋藏物,明確是銅幣,並最後得到驗證,這種預知充分證明了發掘出的古錢幣是由汪某祖父埋藏。拆遷辦、居委會系拆遷工作直接參与者,作為政府領導下的一級組織和部門,在發掘出古錢幣並因此產生糾紛後所作證明,符合客觀事實,可信度高。③汪某祖父在民國期間開槽坊,具備擁有本案所涉大量古錢幣的背景條件。④綜上,應認定涉案古錢幣為汪某祖父埋藏。因私人可成為文物所有權人,汪某能證明涉案古錢幣屬其祖父所有,且汪某對其祖父財產依法亦享有繼承權,故涉案文物為祖傳文物,屬有主物。

實務要點: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依法歸國家所有。但埋藏或隱藏於公民祖宅且能基本證明屬祖產埋藏物,在無法律明文規定禁止其擁有情況下,應判定屬公民私人財產。

案例索引:江蘇淮安中院(2011)淮中民終字第1287號「汪某等與某博物館物權糾紛案」,見《汪秉誠等六人訴淮安市博物館返還祖宅的埋藏文物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3:504);另見《汪秉誠等六人訴淮安市博物館返還祖宅的埋藏文物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106/18:72)。

05 .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非繼承人,可分給適當遺產

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生活起居幫扶及精神慰藉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的人,依《繼承法》規定,可分得適當遺產。

標籤:繼承|非繼承人|扶養義務|精神慰藉

案情簡介:2010年,黃某作為鄰居孤老陳某的「送養人」,與福利院簽訂住養協議和委託書,「負責安排繳費、後事等」。2012年,陳某病逝。2014年,黃某起訴陳某生前所在單位車輛公司,主張繼承陳某住房補貼、公房拆遷款等遺產。

法院認為:①黃某雖作為陳某「送養人」與福利院簽訂了住養協議,且與陳某簽訂了委託書,但黃某並非陳某法定繼承人,住養協議或委託書內容亦不能表明陳某有將其財產遺贈給黃某的意思表示,故黃某不具有合法繼承人資格,黃某不能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身份繼承陳某遺產。②陳某生前無直系親屬在旁照顧,黃某作為其朋友在陳某生前對其照顧較多,不僅在生活起居上進行了照料,在精神上亦對陳某進行了慰藉,在其身故後亦承擔了喪葬義務。陳某雖有退休工資及醫療保險,其生前在養老院費用亦大部分由自己負擔,但對老年人扶養並不僅限於財物供養、勞務扶助,更重要的是精神上陪伴與撫慰,黃某作為獨居老人陳某的多年朋友,對其生活起居幫扶及精神慰藉應視為其盡了主要扶養義務,值得讚揚。依《繼承法》第14條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本案中,黃某雖不屬陳某法定繼承人,但對陳某扶養較多,依法可分得適當遺產。根據已查明事實,陳某無其他繼承人,其應享受的老職工住房補貼經車輛公司測算約52070元(具體數額以房改辦審核為準),該補貼為陳某遺產,故判決陳某應享受的老職工住房補貼約52070元由黃某繼承。

實務要點: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生活起居幫扶及精神慰藉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的人,依《繼承法》第14條規定,可分得適當遺產。

案例索引:江蘇南京中院(2015)寧民終字第2447號「黃某與某車輛公司繼承糾紛案」,見《黃小青訴南京浦鎮車輛公司非繼承人要求適當分得遺產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503/39:34)。

06 .繼承人僅提供被繼承人姓名,可申請查詢房產信息

繼承人僅提供被繼承人的姓名而申請查詢房產信息的,房屋登記機構不應以申請人不符合查詢規範要求為由拒絕。

標籤:行政訴訟|信息公開|信息查詢|房產繼承

案情簡介:2014年,陳某父親去世,作為惟一繼承人,陳某向房產局提供公證書、死亡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醫學出生證明等材料後申請查詢父親名下房產信息以便繼承,房產局以陳某未提供房屋坐落或權屬證書編號為由拒絕。

法院認為:①《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暫行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屬登記信息,包括原始登記憑證和房屋權屬登記機關對房屋權利的記載信息。」第11條規定:「查詢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應填寫《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申請表》,明確房屋坐落(室號、部位)或權屬證書編號,以及需要查詢的事項,並出具查詢人的身份證明或單位法人資格證明。查詢房屋原始登記憑證的,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分別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有關證明文件:(一)房屋權利人應提交其權利憑證;(二)繼承人、受贈人和受遺贈人應當提交發生繼承、贈與和受遺贈事實的證明材料……」前述繼承人查詢適用前提是查詢房屋原始登記憑證,並非申請查詢被繼承人名下房屋記載信息。②《物權法》第18條規定:「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查詢、複製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本案中,陳某提交的公證書、死亡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醫學出生證明等材料能證明其系遺產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與被繼承人名下房產具有利害關係,依法具有查詢被繼承人名下房產信息的權利。陳某申請查詢被繼承人名下房產信息時無法提供房屋坐落或權屬證書編號,即在技術操作層面上無法達到《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暫行辦法》及《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中所規定的查詢條件,但陳某對被繼承人合法財產享有繼承權,該權利來源於《繼承法》《物權法》等法律規定,該權利應受尊重和保護。陳某在其父母離異後與其母親生活,其對父親包括房產在內的財產情況不知悉符合客觀情況,陳某父親去世後,陳某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知悉父親名下房產信息是實現其繼承權前提,故查詢父親名下房產信息系其繼承權的權利延伸,《物權法》第18條規定即體現了該項權利。③《立法法》第79第1款規定:「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第6條規定:「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暫行辦法》及《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作為規範性文件,對房屋登記信息應如何查詢作了技術上的規定,亦系房屋登記機關履行相關職責依據,但其內容存在著與《物權法》《繼承法》立法精神不盡吻合之處。本案中,若機械適用上述規範性文件,會給陳某實現其法定權利設置障礙。房產局自認,以姓名查詢房屋登記信息不存在技術上障礙,故判決責令房產局依陳某申請,履行查詢陳某父親名下房屋登記信息的職責。

實務要點:繼承人僅提供被繼承人姓名申請查詢房產信息的,房屋登記機構不應以申請人未依《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暫行辦法》等規範性文件要求提供房屋坐落或權屬證書編號為由拒絕。

案例索引:江蘇南京中院(2015)寧行終字第403號「陳某與某房產局行政訴訟案」,見《陳森豪訴南京市房產局繼承人要求查詢被繼承人名下房產信息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702/50:62)。

核校:簡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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