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因搶奪被行政處罰又盜竊入罪標準如何?

來源:中國法院網撫州法院|作者:游雅 彭玲

  【案情】  2016年1月10日,李某曾因搶奪他人的包而受到行政拘留十日的處罰。2016年5月12日,李某又在當地一家南貨店內盜走一個手提包,包內裝有1020元現金。  【分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盜竊罪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二)項「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標準可以按照第一條規定的50%確定。」江西省盜竊罪數額較大的標準為1500元,若能適用,則李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若不能適用,則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對於本案能否適用上述規定,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可以適用。搶奪罪與盜竊罪都屬於侵害財產類型犯罪,搶奪行為的嚴重程度及社會危害性均大於盜竊行為,既然《盜竊罪司法解釋》規定「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標準可以按照第一條規定的50%確定 」,舉輕以明重,李某因實施較盜竊行為更為嚴重的搶奪行為,可以適用《盜竊罪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種觀點認為,不能適用。《盜竊罪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是「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不能隨意將盜竊行為擴大解釋為搶奪行為。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既然《盜竊罪司法解釋》只列明了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而不是「因盜竊等相關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就不能做如此的類推解釋。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行為。搶奪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公然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兩罪均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罪是以秘密竊取的方式取得財物,但搶奪罪是以公然奪取的方式取得財物。《盜竊罪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二)項明確規定了「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標準可以按照第一條規定的50%確定。」 在本案中能否適用《盜竊罪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二)項,決定李某盜竊金額1020元能否達到入罪起點,從而決定李某是否要受到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雖然盜竊行為與搶奪行為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盜竊與搶奪是兩種不同的行為方式,這兩種行為不能等同,也不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在《盜竊罪司法解釋》並沒有做「一年內曾因盜竊、搶奪受過行政處罰的」相關規定。如此,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本案便不能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解釋,若是適用《盜竊罪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二)項,則是對相關法律做了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類推解釋,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侵害了李某的人權。罪刑法定原則明確禁止類推解釋,所以筆者認為李某的情況不能適用《盜竊罪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二)項,不能將李某的入罪標準降到江西省盜竊罪數額較大的標準1500元的50%即750元,李某盜竊數額未達1500元,故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李某此次盜竊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相關部門可對其做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作者單位:江西省樂安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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