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法律制度
06-08
普通法(common law) 在中國,通常指次於憲法(根本法)的一般法律;或者指對全國一致適用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與特別法(即僅對特定身分的人、特定事項、特定時間或特定地區適用的法律)相對稱。在西方國家的法學中,普通法最早是指英國12世紀左右開始形成的一種以判例形式出現的適用於全國的法律。①與制定法相對而言,普通法是指判例法。②與衡平法相對而言,是指上述普通法法院的判例。③與大陸法系相對而言,是指英美法(見英美法系)。④與教會法相對而言,是指世俗政權或法庭發布的法律。 判例法(case law) 可作先例據以決案的法院判決。通常與制定法相對而言,是英美法系法律的一個重要淵源。根據判例法制度,某一判決中的法律規則不僅適用於該案,而且往往作為一種先例而適用於以後該法院或下級法院所管轄的案件。只要案件的基本事實相同或相似,就必須以判例所定規則處理。這就是所謂遵循先例原則。這是判例法的一個基本原則,但這並不意味著所有法院的先例任何法院都得遵循。實際上,它是依據法院的權威等級區別遵循的。 判例法一般規則是:所有法院都必須考慮有關先例;下級法院必須服從其上級法院的判例;上訴審法院一般也要受自己判例的約束,即法院的審級越高,其判例適用的範圍越廣。英國上議院作為最高上訴審法院,從1898年以來一直強調遵循該院的判例;但到1966年公開通過一項決議,認為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堅持判例,將可能導致「不正義」並「限制法律的發展」,因此,允許在認為正確時,可以不遵循本院的某一先例。英國法院的判決書包括判決理由和附署意見兩部分。所謂先例,主要指判決理由。附署意見是法官在推理過程中表示的意見,並無拘束力。但某些有威望的法官的附署意見一般也受到重視。 衡平法(equity) 英國自14世紀末開始與普通法平行發展的、適用於民事案件的一種法律。英美法系中法的淵源之一。14世紀以前,按照英國的普通法制度,當事人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訴訟,須先向大法官申請以國王的名義發出的令狀。令狀載明訴訟的條件和類別,法官只能在令狀的範圍內進行審判。但是令狀的種類和範圍都有限,因此,許多爭議往往由於無適當令狀可資依據,而無法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訴訟。同時,有的訟案即使在普通法法院審理,也由於普通法規定的刻板和救濟方式的有限而難以獲得「公允」的解決。還有,普通法對於違反契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只能判處損害賠償或准予回復動產與不動產,不能頒發執行令,強制履行契約,也不能頒布禁止令,防止重大不法行為的發生等。遇到上述情況,當事人為保護自己的權益,根據古老的習慣,便向國王提出請願。國王被看成是「正義的源泉」、「公正的化身」,而國王本人也藉機表示自己的「恩典和仁愛」,於是便通過王權進行直接干預。開始通常是委託大法官根據國王的「公平正義」原則來審理;1349年起,允許原告人直接向大法官提出申請,由大法官審理。15世紀末又進一步設立衡平法院,專門負責審理衡平案件。大法官和衡平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採用「遵循先例」的原則,其判例逐漸形成一整套獨特的衡平法的基本原則或準則,如「衡平法決不許可過失者得以逍遙法外」、「求助於衡平者須自身清白」等。 同普通法相比較,衡平法的訴訟程序比較簡單,不設陪審團,一般採用書面形式審理,判決由衡平法院直接負責執行,違抗者以蔑視法庭論處,重者可下獄。這樣,在民事案件中便形成了兩種法律 、兩種法院 、兩種訴訟程序。儘管「衡平法遵從法律」,不得有意推翻普通法,只是補充普通法,但衡平法院畢竟擁有干預普通法院審判的手段,特別是執行令和禁止令。如原告在普通法院控訴被告,被告可以以這種控訴違背衡平原則為由向衡平法院請願。衡平法院可以藉此向原告發出禁止令,使原告放棄起訴,結果往往引起兩種法院之間的對立。到19世紀,隨著工商業經濟的發展,社會矛盾的加劇,這種繁瑣複雜而又不時發生對立的雙軌法制已明顯地不能適應統治的需要 。為簡化司法制度 ,議會於1873年通過《最高法院審判法》,1875年生效,對英國的司法機構作了重大改革,廢除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之分,建立起單一的法院體系,統一適用普通法和衡平法,並明確在普通法規則和衡平法規則發生抵觸或不一致時,以衡平法規則為準。 史料與趣聞-衡平法產生的背景 衡平法的產生,是12世紀以後英國社會經濟發展的結果。1066年威廉一世征服英國以後,英國國內政治、經濟長期穩定。在12世紀和13世紀,英國經濟發展很快,特別是羊毛業和商業貿易的興旺,英國的商品經濟日益發達,農村中商品生產的規模不斷擴大,資本主義生產關係開始萌芽和發展,新的財產關係不斷湧現。在經濟和社會處於大發展的時代,客觀上迫切要求法律能夠及時作出相應的調整,確定新的法律規範,以適應新的財產關係的需要。 但是,當時英國的封建法律(主要是普通法)極不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12世紀以後逐漸完善的普通法,對於財產關係的原則和規範,相對於簡單的封建自然經濟的要求而言,已經比較健全,普通法院已經形成了嚴格依法辦事的精神,但與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相比,就顯得格格不入。 首先,普通法表現出嚴重的形式主義。法院的審理程序繁瑣、僵化,審理案件機械、遲緩。比如,普通法將那些反映封建自然經濟中權利義務關係的訴訟形式和令狀嚴格地固定下來,而且,不同的令狀和訴訟形式,意味著不同的訴訟程序和不同的實體權利。令狀的數量很有限,早期只有十幾種。法院不得頒布任何沒有先例的令狀,大法官有時候希望發布一些新的令狀,允許當事人在普通法院起訴,但經常遭到普通法院的堅決抵制。一位受到侵害或損害的當事人,只有他的申訴正好屬於一個現有令狀的範圍內,才能在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在13世紀,當事人可以利用的令狀種類很少,普通法院管轄的範圍非常狹窄。在新的商品經濟關係中,人們很難找到合適的令狀和訴訟程序,來保護自己的權利。由於沒有令狀就不能起訴,結果,凡是不屬於已有令狀範圍內的損害案件,根本就不能提起訴訟,越來越多的糾紛不能通過普通法院的訴訟得到解決,受害人不能依法得到補償。 其次,普通法的訴訟規則日益機械和僵化。普通法院機械地固守嚴格的訴訟形式、程序和規則,沒有絲毫靈活性,可是許多規則已經很不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因此,當事人即使獲得了令狀,只要令狀與訴訟內容不符,訴訟就被駁回。更有甚者,當事人只要在諸如訴訟語言、文字書寫、出庭時間乃至各種儀式等繁文縟節上稍有差錯,不管起訴的理由多麼充分、有理,也必定敗訴無疑。因此,當事人只要能夠走完訴訟程序,就是一個很大的勝利,儘管他仍然可能敗訴。況且,即使原告的請求屬於某個現有令狀的範圍,也可能由於某中原因,比如被告很富有、被告的權力和影響很大等,結果使案件在普通法院也得不到公正的處理。 普通法的僵化規則很容易造成不公正的判決結果。例如,甲向朋友乙借款100英鎊,並留下借據。一年後甲如數歸還,但出於對朋友的信任,甲未要求乙當面歸還借據,而是請乙將借據撕掉。事實上,乙一時大意,並未撕掉借據。又過了一年,甲乙兩人反目成仇,乙持甲的那張借據向法院起訴,要求甲還錢。法院依法只能判決甲(再次)償還乙100英鎊,因為按照當時的訴訟規則,法院惟一接受的證據,就是那張應當撕掉卻沒有撕的借據! 第三,普通法的救濟方法也十分僵化。普通法院不僅救濟手段十分有限,而且,不管面對什麼新情況,法官都毫無自由裁量權。比如,對於毀約行為、侵權行為,主要是課以金錢賠償性質的損害賠償。顯然,對於那些無法用金錢計算的損失,或者受害人未來的預期利益,就毫無救濟手段,當然也不能有效地防止這類侵權行為的發生。 (摘自《英國信託法原理和判例》 何寶玉著) 史料與趣聞-衡平法產生的過程 正是普通法的這些缺陷,促進了衡平法的產生。由於普通法的僵化和形式主義,一些受害者不能依靠普通法得到救濟,許多糾紛根本不能起訴。同時,越來越多的欺詐等陰謀得逞,受害人得不到適當的救濟。於是,不能在普通法院得到公正判決的人們被迫向國王請願,請求國王「為了上帝和處於仁慈」,來維護他們受到侵害的權利。因為國王被認為是「正義的源泉」,他有責任接受和處理臣民們的請願,而且,當時國王仍保留了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以變最終為臣民們實現正義。 起初,國王自己親自處理受害者的請求。後來,這類請求日益增多,國王便命令大法官根據「正義、良心和公正」的原則來處理這類案件,保護當事人的權益。此後,大法官作為「國王良心的守護人」,按照上述原則,根據良心審理案件,作出決定。直到14世紀,大法官並不認為他自己是在管理一種新的法律體系,也沒有人認為,大法官的處理辦法是在運用一種單獨的、比普通法院的規則更高級的規則體系,他只是在一般法律制度不能處理或不能公正處理時,給請願者提供符合良心和正義的救濟。 中世紀的大法官非常適合這項工作,因為大法官通常是一位知名的牧師,熟知教會法和民事法律。大法官是國王良心的守護人,他更關心的是人們履行自己的道德義務,而不那麼關心是否遵循嚴格的法律條文和程式。因此,大法官採取比較靈活的形式處理請願書(他不是在審理案件),不必拘泥於普通法院的僵化程式。比如,他可以在辦公室或其他任何適當的地方,直接聽取當事人或證人的陳述,也可以直接傳喚證人前來作證。在聽取各方面情況後,大法官根據良心和正義作出決定(而不是判決)。 大法官既然是在處理請願,申請人就沒有任何法定的權利,大法官是否作出決定,何時作出決定,作出什麼樣的決定,都完全由他自由裁量。這種決定比普通法院更靈活,也更恰當。在前述的那個假定的例子中,樞密大臣可以發布命令,要求乙將借據交給甲,命令乙不得就欠款一事向普通法院起訴;如果乙已經起訴,並且普通法院已經作出了乙勝訴的判決,大法官可以命令乙不得執行判決。同樣地,如果損害賠償不是適當的救濟,大法官可以命令當事人將原物返還,或者禁止當事人採取一定的行動。 後來,當普通法不能給當事人提供救濟,或者普通法過分僵化不能提供公正的救濟時,受害人便請求大法官給予公正的救濟。當時,普通法雖然已經發展成為一種綜合、複雜的法律制度,但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的許多問題,都不在普通法的現有令狀的處理範圍之內。因此,尋求大法官給予救濟的請願不斷增加。逐漸地,大法官給予救濟,被看成是實現與普通法不同的公正。 在早期,大法官考慮請願並作出決定後必須向樞密院報告,經樞密院同意。他的決定受到廣泛的歡迎,後來許多請願直接遞到他手中,實際上直接由他處理。到1474年,大法官的辦公室從樞密院分離出來,確立為衡平法院,作為一個法院正式行使審判權,大法官兼任衡平法院院長,專門處理普通法院不能處理或者未能公正處理的案件。衡平法在審理實踐中形成的規則和原則,逐漸形成了英國的衡平法,成為補充、糾正普通法的另一種法律制度。 大法官作為衡平法院院長經常坐堂聽審。雖然作為一個法院,但衡平法院早期審理案件完全由大法官自由裁量,他既不依據先例判決,也不依據任何法律規則,而是依據擺在他面前的案件的是非曲直,根據他個人對正義的感覺,根據案件可能產生的後果,來決定是否給予救濟。難怪英國著名法學家John Seldon批評說:「衡平法是一種惡作劇,因為法律有一個尺度,而衡平法確是完全根據大法官的良心裁決的。」而普通法院的法官們則指責說:衡平法院的規則就像院長的腳的長度一樣變化。也就是說,衡平法院的院長一變,衡平法的規則也隨之變化。 大法官有充分的手段確保自己發出的命令得到執行,因為他也是國王的掌印大臣,這些命令是以國王的名義發布的,任何人違抗命令均可處以監禁,直到他同意服從命令為止。 (摘自《英國信託法原理與判例》,何寶玉著) 英國衡平法的發展 . 李紅海 李俊傑 提要:衡平法是普通法和制定法之外英國法的另一重要淵源。如果從嚴格的歷史起源算起,衡平法也許是英國法三大淵源中出現最晚的。衡平法與羅馬法和教會法之間有一種自然而然的密切關係,直到今天,當我們談論羅馬法對英國法的影響時還經常拿衡平法作為最典型的例證。衡平法本質上是一種「良心法」,因人而異,很不確定,在實踐中的差別也很大。隨著19世紀末英國司法改革的進行,衡平法和普通法在體制上實現了融合。 衡平法是普通法和制定法之外英國法的另一重要淵源。但在理解這一淵源時很多人卻經常會出問題,我們會很容易驚詫於如下事實:作為一個標準的議會至上的國家,英國為什麼還會在制定法之外有其他法律存在?而如果我們將一種法律視為一個國王的話,英國直到今天事實上仍然由三個這樣的「國王」在統治。其原因在於,當我們談論英國法的三大淵源時我們通常指的是它的歷史淵源,即今天所適用的各種法律規則中哪些是由議會制定的,哪些是由傳統的普通法法院或是衡平法法院發展而來的。但當我們談論中國的法律淵源時則不存在這樣的問題,因為我國法院所適用的規則只能來源於議會,而無論是由議會所直接制定還是由議會所授權的其他機關制定,最終法律的制定都必然要歸之於立法機關。所以我們談論法律淵源時一般是指法律的形式淵源、效力等級淵源;而要理解英國這三種法律淵源之間的關係,就必須了解其各自的歷史。 如果從嚴格的歷史起源算起,衡平法也許是英國法三大淵源中出現最晚的:普通法發端於12世紀,到13世紀末已經形成;議會制定法律的實踐則要比普通法的產生還要早得多。那麼衡平法究竟是如何產生的呢?這與普通法的產生和發展有關。在英國,法律雖然由議會制定,但對法律的適用則必須由法官來完成;所以,儘管議會至上,但它只是確立一種制度,而真正使這種制度運作或將之「激活」的則是法院。法官在適用法律(早期這些法律並不僅限於制定法)過程中所形成的知識即為普通法,因此普通法是英國法的主流——儘管今天英國法的許多領域其規則都直接來自於制定法。眾所周知,普通法在形成過程中依靠的是令狀制度,藉此普通法法院才從教會法院、領主法院等處獲取了本來並不屬於它的許多案件的管轄權。但令狀制度本身的僵硬性加上普通法法院對其他法院管轄權的「侵蝕」,導致了令狀不可能無限制地簽發;而沒有令狀是無法在普通法法院啟動訴訟的,這對於當時對王室的司法救濟求之若渴的當事人來說是無法接受的,因此他們便直接向國王請求。而國王可以接受這種請求的正當性則在於當時「國王是正義的源泉」的觀念,事實上,普通法就是國王為那些本已有著其他司法救濟途徑(如領主法庭、地方法庭或教會法院的救濟)的「貪婪」的當事人所提供的「更優質的、額外的」的救濟,只不過現在普通法制度化了,由專門的法院和法官而不是國王直接適用;既然國王能提供普通法的救濟,那麼在普通法出現問題的時候為什麼不能提供其他救濟? 於是國王自己出面來處理這些普通法法院所無法受理的案件,此時他不必遵循普通法的那些條條框框,而是根據自己對於案件和公平正義的理解,本著自己的心性,做出判決。但隨著這類請求的增多,日理萬機的國王根本無法直接處理這些案件,於是他把這一任務交給了御前大臣(chancellor),後者被視為國王良心的守護者(keeper of the king』s conscience),也只有他才能夠讓國王放心。這就是衡平法官(即原來的御前大臣,現稱大法官)和衡平法院(即原來的文秘署)的起源。需要補充的是,梅特蘭認為,衡平法的出現還與普通法面對勢力強大的當事人時的無能為力有關:即使普通法可以做出判決,這些判決也無法得到執行,只有國王個人才能迫使這些人執行判決。#p#分頁標題#e# 大法官判案也不嚴格依循普通法,而是根據羅馬法、教會法或他對公平正義的理解;加上早期的大法官一般都出身教士,因此衡平法與羅馬法和教會法之間就建立了一種自然而然的密切關係,直到今天,當我們談論羅馬法對英國法的影響時還經常拿衡平法作為最典型的例證。但毫無疑問,衡平法本質上是一種「良心法」,因人而異,很不確定,在實踐中的差別也很大。約翰·塞爾登就曾經說過,衡平法是大法官的腳步,每人都不一樣。因此如何保證衡平法不被濫用就成了衡平法發展的關鍵。在早期,這一點的維繫主要依靠的是大法官的人選,「其人存,則其政舉;其人亡,則其政息」。後來,俗界人士也可以出任大法官,魚龍混雜,泥沙俱下,難免出現奸險之輩,遂導致衡平法法院後來出現了嚴重的腐敗問題。解決此問題的辦法與普通法相同,都是將本來屬於國王特殊救濟的這一法律制度化而不是僅停留在個人意志的層面上:衡平法和普通法一樣,也開始「遵循先例」,由此對衡平法官形成制約。梅特蘭在談到這一點時曾有如此感慨,如果衡平法沒有制度化,很難說英國不會形成類似於歐洲大陸那樣的極端專制。 具體到法律領域,衡平法規則主要集中在地產權、信託、欺詐等相對狹窄的領域;此外它還為英國法提供了三種全新且廣泛適用的救濟方式:特別履行、禁令和對地產權的司法管理。這些都使得衡平法成為了一種嶄新而且極富創新力的制度。另一方面,由於它所體現的法官個人的能動性,也使它在緩和法律制度和社會發展之間的緊張關係方面成為了有口皆碑的典範。 在衡平法與普通法的關係方面,16世紀發生在當時的大法官和皇家民事法庭首席法官柯克之間的一場爭執導致國王詹姆士一世最終決定,衡平法優先於普通法。不過,衡平法並沒有因此而取代普通法。梅特蘭認為,衡平法不是為了摧毀普通法,而是為了使普通法更加完備。在他看來,我們應該把衡平法視作是一種補充性或附加性、注釋性的法律,而它所圍繞的仍然是普通法。這二者不是競爭對手的關係,而毋寧說是一種主輔的關係。同時,普通法是一種自主性的法律體系,而衡平法則無法自主;如果取消衡平法,則英國的法律仍然能夠很好地運行,而一旦取消普通法則肯定會陷入混亂。隨著19世紀末英國司法改革的進行,衡平法和普通法在體制上實現了融合,任何一個法官既可以適用衡平法也可以適用普通法,而不像此前那樣,衡平法只能由衡平法官來適用。儘管如此,這二者之間的區分依然存在,直到今天,英國依然存在普通法和衡平法規則上的區別。無論如何,衡平法都是英國法中最具特色和活力的一個部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報》 議會parliament 資本主義國家的代議機關。又稱國會。議會起源於英國,是從封建性質的等級會議演變而來的。1265年,貴族S.de孟福爾以攝政名義召開由貴族、僧侶、騎士和市民參加的會議。後來被認為是英國議會的開端,但還不是近代意義上的議會。1688年「光榮革命」後,議會於1689、1701年通過《權利法案》和《王位繼承法》,賦予議會立法、決定財政預算、決定王位繼承、監督行政管理等權力。從此,議會成為代表資產階級利益的最高立法機關。以後為美國、法國及其他資本主義國家普遍採用。 世界資本主義各國的議會普遍採用一院制或兩院制的組織形式。一院制指議會只設一個議院並由它行使議會全部職權的制度。兩院制指議會設兩個議院並由兩院共同行使議會職權的制度。兩院的名稱各國有所不同,如英國為貴族院和平民院,後改稱上院和下院,美國、日本等國稱參議院和眾議院,法國稱參議院和國民議會,荷蘭稱第一院和第二院,瑞士稱聯邦院和國民院,聯邦德國稱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一般說,資本主義發展較早的國家多採用兩院制,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新獨立的亞洲、非洲國家多採用一院制,聯邦制國家基本採用兩院制。 議會由議員組成。議員通常都由選舉產生,尤其兩院制國家的下院議員一般都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上院議員有的由選舉產生,有的由任命或特殊身分而獲得議員資格。議員的任期一般上院任期長於下院。 議會設有議長,擔任議院主席,主持會議,掌握議事程序,主管和監督議會的行政事務,對外代表議會。議院下設有各種常設委員會作為輔助性機構,協助議院審查有關議案。兩院制議會還設有全院委員會和兩院協商委員會。現代各資本主義國家的議會均有議會黨團,以便於各政黨加強對議會的控制和影響。 議會的職權由憲法規定。主要有:①立法權。即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制定、修改、廢除法律的權力。②財政權。即通過審議財政法案,對政府的財政收入和支出實施監督。③行政監督權。即財政監督權以外的監督行政機關各種公務活動的權力。該項職權的具體運用各資本主義國家不盡相同,主要採用彈劾、質詢、不信任投票等形式。 在兩院制議會中,兩院的職權劃分各國有所不同,可分為3種類型:①下院佔有明顯優勢。如英國下院擁有對財政法案的先議權 ;上院對下院通過的財政法案只有為期1個月的延緩通過權;一般公法案經下院連續3次以上通過,上院即使反對仍算通過。②兩院基本平權,上院略佔優勢。如美國兩院擁有的立法權完全平等;眾議院有對財政法案的先議權,參議院有對總統締結條約、任命官員的同意權,但參議院對財政法案仍有修正權,這兩項同意權是影響較大的權力。③兩院基本平權,下院略佔優勢。如法國一切法案雖由兩院審議,但兩院發生分歧且兩院聯合委員會不能達成妥協時,如政府要求兩院再行討論,國民議會即可以多數票通過法案,毋須取得參議院的同意。 社會主義國家的代表機關也有以議會命名的,但與資本主義國家的議會有本質的區別。 英國議會Britain Parliament of 英國的最高權力機關和最高立法機關。它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的代議制機構,對其他國家的代議制度有重大影響。 沿革 英國議會始於1265年貴族S.de孟福爾以攝政名義召開的,由貴族、僧侶、騎士和市民參加的等級會議。1343年議會分裂為上、下兩院。上院由僧侶、貴族組成,稱貴族院;下院由騎士和市民代表組成,稱平民院或眾議院。 1688年「光榮革命」後 ,確立了「議會至上」和「議會主權」原則,國王權力轉到議會,議會遂成為國家最高權力機關。 組成 現代英國議會由英王、上院和下院構成。上院議員非選舉產生,是由宗教貴族(大主教、主教)、世襲貴族、終身貴族、王室貴族和上訴審貴族(高級法官、總檢察長和副檢察長等)組成,現有議員1000人左右。下院議員由選民按小選區多數代表制直接選舉產生,現有議員650人。下院每屆議員任期最長為5年 ,兩院議員的最低年齡限制均為21歲。上院議長由大法官兼任,下院議長按慣例由多數黨議員出任。上、下兩院均設有全院委員會、常設委員會、特別委員會、聯合委員會等機構,協助議院審查有關議案。 職權 英國議會擁有立法、決定徵稅、批准預算、監督政府和決定王位繼承等項權力。這些權力主要由下院行使。上院的職權主要有擱置否決權。上院如不同意下院通過的議案,只能將議案拖延1年生效,對於下院通過的財政法案,則只能拖延1個月。上院還是英國最高上訴法院,有權受理除蘇格蘭刑事案件以外的所有民事和刑事上訴案件,也審理貴族的案件和下院提出的彈劾案。 立法程序 包括3個階段:①提出議案。議案分公議案、私議案和混合議案3種。②通過議案。任何議案都必須經下院和上院各自的「三讀」程序通過,然後交國王批准才生效。③公布議案。議案經議會兩院通過後,即呈送英王批准,由英王發給特許證書,交兩院議長宣布,有時由王室委員會宣布。英王對議案有否決權,但200多年來從未使用過。 英國議會設於倫敦的威斯敏斯特,其附近是白廳,以示行政置於議會的控制之下。下院會議廳面積很小,僅能容納議員的2/3。廳內左邊為反對黨議員的座位,右邊為執政黨議員的座位。政府成員和反對黨領袖(影子內閣)分別坐在前排,稱前座議員,一般議員坐在後排,稱后座議員。下院每周開會4天,一年開會175~200天左右,而上院平均每年開會140天。議會上、下院的所有記錄除個別情況外全部公開。上院設有檔案局,供人們查閱兩院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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