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旭: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規則的修改和完善

  【內容摘要】新刑訴法對證據制度進行了八個方面的補充和完善。主要包括:證據的概念和種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刑事訴訟與行政執法銜接、證人出庭作證、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等。本文圍繞以上八方面內容結合司法實踐進行深入領會和探討。

  【關鍵詞】新刑訴法 證據制度 修改完善

  此次刑訴法修訂既體現了公正、高效司法體制改革的成果,又反映了先進司法理念及我國國情,既處理了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關係,又對社會反應強烈的一些問題予以回應。此次修訂對現行刑事訴訟法律制度作了重要補充和完善。對證據的修訂是其中一個亮點。

  新刑訴法濃墨重彩地對證據制度進行了八個方面的補充和完善。主要包括:證據的概念和種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刑事訴訟與行政執法銜接、證人出庭作證、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等。

  一、新刑訴法完善了證據的概念和種類

  1、修改了證據的概念。舊法將證據定義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新法將證據概念修改為「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後者比前者少了「真實」二字,並將「事實」替換為「材料」。相比而言,舊概念較注重客觀真實,而新概念不僅注重客觀真實,更加註重法律真實。證據是證明信息與證明載體的有機統一,舊概念將證據也視為「事實」,容易與作為證明對象的「案件事實」相混淆,新概念用「材料」來定義證據,更準確也更客觀。也更能提示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及形式合法的要求。

  2、調整了證據的種類。在舊法規定七種法定證據種類的基礎上,新法將舊法的「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增加了「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以及「電子數據」等法定證據種類。

  (1)新刑訴法將舊法規定的「鑒定結論」,調整為「鑒定意見」,僅有兩字之差,但意義重大。這要求我們在辦案中要克服迷信心理、強化證據審查意識,對鑒定材料形式和內容的合法性一併進行審查。鑒定過程和鑒定意見既科學又合法的鑒定材料方可作為審查逮捕的依據。

  (2)由於舊法未規定辨認筆錄屬於何種證據種類,在此前的審查逮捕工作中,我們把辨認筆錄作為書證予以審查。新刑訴法明確其獨立的法定證據種類的地位後,我們不僅要審查其內容是否合法,也要審查其製作途徑和製作形式是否合法,包括審查辨認筆錄上是否有兩名辦案人及一名見證人簽字,犯罪嫌疑人本人是否簽字。作為審查辨認筆錄客觀性的依據,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在帶領犯罪嫌疑人指認現場,指認同案犯時予以同步錄音錄像並隨卷一併提請批准逮捕。

  (3)「電子數據」作為證據使用時,應當附有關於製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關於其來源的說明,並由製作人簽名或者蓋章。在審查此類證據時要注重審查其時間是否連續,內容有無刪節。對於時間連續,內容客觀完整,由偵查人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製作的電子材料方可作為定案根據。

  二、新刑訴法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一是實體性規則,主要是對非法證據特別是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和外延進行界定。

  1. 突出非法言詞證據——非法證據,除了非法言詞證據,還有非法實物證據。現有司法解釋對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有原則規定,非法實物證據情況複雜,難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主要是對非法言詞證據排除的操作規程作出了規範。

  2.是突出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非法言詞證據包括實體違法,如以刑訊逼供取得口供;程序違法,如偵查人員違反規定單人取證。對於程序違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實踐中一般均應補正、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1條、第2條明確規定,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二是程序性規則,主要是對排除非法證據問題規定了具體的操作規程。包括具體審查、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和對證據合法性的證明責任、證明標準及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問題。

  1.程序啟動——在法庭調查過程中,被告人有權提出其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見,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2.法庭初步審查——程序啟動後,法庭應當進行審查。合議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則由公訴人對取證的合法性舉證。

  3、控方證明——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

  4、雙方質證——公訴人舉證後,控辯雙方可以就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問題進行質證、辯論。

  5、法庭處理——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問題作出裁定:如公訴人的證明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能夠排除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屬非法取得的,法庭確認該供述的合法性,准許當庭宣讀、質證;否則,法庭對該供述予以排除,不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確立刑事案件檢察機關的舉證責任

  從原刑訴法和規定(二)規定可以看出,刑事案件的證明責任分擔有三,一是人民檢察院負有證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即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必須達到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二是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應當對控訴承擔證明責任。自訴案件中,自訴人處於原告的地位,獨立地承擔控訴職責,對自己提出的控訴主張依法應當承擔證明責任。三是例外情況下,嫌疑人、被告人承擔應當承擔的提出證據的責任。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被告人對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財產的證明責任。兩高三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二))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非法取得的證明責任,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承擔。筆者認為例外的情況,實際上被告人對自己主張、辯解的證明,不能認為是刑事案件證明責任的承擔。

  新刑訴法規定了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舉證責任的確立,對於刑事訴訟的公正合法有著深遠的影響,有效地舉證是質證、認證最後進行判決的關鍵,對於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有著重要的意義。在司法實踐中,應注重舉證的相應內容,為打擊違法犯罪做好保障。

  四、尊重保障人權,不得強迫自證有罪

  新刑訴法將「尊者和保障人權」寫入總則,證據制度中,也不例外地貫穿這一原則,明確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這一修改符合刑訴法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充分貫穿尊重和保障人權,要求嚴格依法取證,賦予嫌疑人選擇權,不得強迫自證有罪。從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訊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保護嫌疑人的合法權益與人格尊嚴,維護司法公正。

  五、實現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證據的對接、商業秘密、個人隱私證據的保密

  新刑訴法強化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和商業秘密、個人隱私證據的保密,規定了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證據的對接,明確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這一規定有利於行政案件涉案人行為的進一步認定,有效節約司法資源,保證行政違法人員涉嫌犯罪時的及時打擊,實踐中,關鍵應注意此種證據收集時的合法性與公正性。同時,新刑訴增加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的保密,對在證據收集過程中,商業秘密、個人隱私證據的保密,不僅有利於社會經濟的發展,更有利於公民人權的保障。

  六、修改事實認定標準

  原刑訴法規定,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規定(一)對犯罪事實的「確實、充分」標準做了具體的解釋,其中一點是「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但按照證據裁判原則,案件事實是根據證據所認定的事實。由於證據信息的局限性,以及受事實認定者的影響,其結果很難不會出現認識誤差。同時案件事實是一種「過去的事實」,無論是當事人運用證據論證案件事實,還是法官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都不能復原案件的本來事實,其結果只能是一種蓋然性、可能性,而非完全確定。

  新刑訴法對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作出有罪判決,均規定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把「排除合理懷疑」作為認定「證據確實、充分」的三個條件之一,將「確實、充分」具體規定為:「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是基於證據裁判原則的考慮和嚴格掌握這一標準,有利於公檢法機關在辦案中準確把握證明標準,正確處理案件。

  七、補充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原刑事訴訟法規定禁止非法收集證據,但具體內容沒有規定。規定(二)對非法證據規則做了明確具體的規定。新刑訴法增加了五條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做了補充完善,包含以下幾點:

  (一)規定非法證據排除範圍。承繼規定(二 )的規定,採取有限的排除,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對書證、物證的排除則由「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修改為「取得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響司法公正的,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對其他證據的排除未作出規定,筆者認為,其他證據符合這兩項規定的內容,也應當予以排除。新刑訴法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後才能作為定案根據,本身就凸現了證據的合法性意義。

  (二)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規定。1、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申請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定。規定(二)規定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前、庭審中、法庭辯論結束前的對非法供述排除的程序啟動權,在庭審中對非法取得的未到庭證人的書面證言、未到庭被害人的書面陳述排除的程序啟動權。

  新刑訴法增加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規定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有權申請法院排除非法證據,同時,還具有向檢察院控告的權利,這從多渠道賦予當事人方的非法證據排除啟動權。

  2、檢察院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定。檢察院對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啟動權,一是接到報案、控告、舉報,二是檢察院在辦案中自身發現。該規定,進一步強化和擴展了審查起訴環節的偵查監督權,對非法證據的調查核實權、一般情節的糾正意見權,嚴重情節的追究刑事責任權。

  3、法院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規定。法院對非法證據的程序啟動權,一是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代理人有權申請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二是在庭審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規定了庭審中控辯審三方各自的職責,一是當事人方在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時的提供線索或材料的義務。二是在法庭調查過程中,人民檢察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責任。三是法院的最終處理權。對於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以上規定,規範了訴訟參與人、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各自的職責和義務,創新了檢察院對非法證據的監督方式,賦予人民法院對非法證據排除的最終決定權,有利檢察院和法院正確行駛職權,保證案件處理環節的「兩個獨立權」,充分保障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保障案件公平的處理,最大程度地杜絕錯案的發生。

  (三)規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處理。新刑訴法承繼了規定(一)、(二)的規定,更詳細規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收集的合法性時有關的偵查人員或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規定,一是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二是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三是有關的偵查人員或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該規定充分體現了證據合法性重要地位的確認和對證據合法性源頭的把關,為確保案件的公平、公正,從源頭上防止冤假錯案開闢了新的途徑,更是為辦鐵案的一個創新。

  (四)非法證據的處理。規定(一)中規定,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被害人陳述出現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無證據印證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規定(二)中,規定了非法言詞證據不能作為檢察機關批准逮捕、審查起訴、審判機關定案的根據。非法的書證、物證,不能作為審判機關定案的根據。

  新刑訴法則規定,公檢法三機關在「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應當排除的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該規定,確立了偵查機關(部門)也有非法證據排除的義務,從源頭上規範非法證據的排除,排除範圍更為寬廣。

  八、強化證人作證機制

  原刑訴法規定了證人有作證的義務,證人證言在法庭上的質證,這表明從原則上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是又規定了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等,應噹噹庭宣讀。規定(一)規定了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證人出庭的情形,「一是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二是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出庭作證的」。但又規定「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上述規定,導致了實踐中證人不出庭是慣例,出庭成了特例,使證人出庭制度幾乎成了虛設。 

  新刑訴法在證據制度中,著重從證人的安全保護和出庭費用保障方面,強化了證人作證機制。

  (一)規定了證人的安全保護。一是特別規定四類特殊案件,證人的安全保障問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二是公檢法三機關所應採取的保護措施,(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二)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五)其他必要的措施。三是證人及其近親屬向公檢法三機關的請求保護權。四是公檢法三機關採取保護措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的配合義務。

  (二)規定了出庭費用的保障措施。證人因履行出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予以補助,應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政府財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剋扣或者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完整、可操作的證人保護、保障機制,將充分調動證人作證的積極性,解除證人的後顧之憂,解決出庭難,有利於對違法犯罪的及時打擊。

  證據是刑事訴訟的基礎和靈魂,沒有證據,就沒有刑事訴訟。周永康同志在實施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座談會上講話時指出:「要強化證據意識,保證刑事案件辦理質量。」在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中,證據問題貫穿了整個刑事訴訟制度和程序。這不僅反映了立法者的證據意識,同時也給刑事訴訟的所有參與者提出了要求,即參與刑事訴訟必須有證據意識。作為一種理性自覺,證據意識要求檢察機關能夠正確認識證據的本質及其訴訟價值,並能夠自覺運用證據認定事實和履行職責。

  (作者系安徽省鳳台縣檢察院副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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