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法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按新罪處理 陳善超 鄭永建

【案情】

被告人張某於2007年8月17日、2009年11月5日、6日,分別在p縣s鎮派出所、p縣信訪局以及縣政府門口、p縣委宣傳部工作會議現場擾亂以上單位正常秩序,受到p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並罰款200元三次行政處罰。2015年6月24日至12月3日期間,被告人張某以p縣s鎮人民政府未滿足其超出法定標準支付土地徵用賠償款的要求為由,通過強佔s鎮人民政府某副鎮長辦公室的方式阻撓工作人員辦公,擾亂鎮政府正常秩序。被告人張某此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行為持續長達5個月,已直接影響該副鎮長分管工作的有序開展,嚴重損害政府公信。

【分歧】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於,被告人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行為呈持續狀態且處於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後,其行為是否構罪,以及構成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或尋釁滋事罪。

第一種觀點認為構成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被告人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後仍不改正,繼續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造成嚴重後果,應以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對其定罪處罰。

第二種觀點認為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通過強佔政府辦公室的方式謀取非法利益,致使國家工作人員無法正常辦公,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情節嚴重,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應以尋釁滋事罪對其定罪處罰。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無罪。

【評析】

當前我國正處於經濟、社會轉型時期,各類社會矛盾凸顯,受各種因素影響,一些不法分子為了滿足個人私利採取多種極端方式擾亂正常社會秩序。如在國家機關前採取圍堵、靜坐等方式製造事端,嚴重干擾國家機關工作秩序。刑法修正案(九)增設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對惡意擾亂國家機關等單位工作秩序的行為起到震懾作用,有助於規範社會正常秩序。對於該案爭議,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跨法犯之所以跨越新舊刑法,是由於其行為處於連續狀態,從實施犯罪行為開始到行為終了為止這一過程中,行為人都是處於犯罪的狀態,且跨法犯的犯罪行為終了於新刑法生效後。本案中,被告人張某強佔S鎮政府辦公室起於2015年6月24日,止於2015年12月3日,而刑法修正案(九)於2015年11月1日生效實施,但張某的連續犯罪行為不能因刑法修正案(九)生效時間節點而割裂處理,其跨法連續犯罪行為應作為一個有機整體加以對待。

根據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因此,對跨法犯應以新刑法生效後的犯罪行為對待,統一適用新刑法。本案中,被告人張某前後四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且經行政處罰後仍不改正,最後一次犯罪行為持續時間長達數個月,造成國家機關一定時間內無法工作,後果十分嚴重。在此期間,刑法修正案(九)已生效實施,被告人張某行為完全符合刑法修正案(九)規定的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依法應以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實踐中,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行為的目的往往是逼迫政府或其他行政機關滿足其非法要求,一旦處理不慎便會引發新的矛盾和問題。因此,對於有正當理由、符合國家規定的申訴、上訪行為要嚴格區分,在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的構罪條件上要審慎把關。

(作者單位: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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