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條約釋義(一)

CISG條約釋義(一)

by:田豐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於1980主持制定的關於國際買賣中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及合同訂立的規則,由於該公約綜合了英美法,大陸法關於國際貿易的規則,並在原有基礎上取長補短,推陳出新,目前在國際範圍被廣泛採用。中國政府於1981年9月30日在公約上簽字並於1986年12月11日批准該公約。該公約中文譯本較為艱澀,如果不是深諳國際貿易慣例及術語恐怕有些難以讀懂,在此節選一些本人在閱讀中遇到困難的條文及理解與大家分享。下面是68條(路售的風險轉移)的內容。

第六十八條

對於在運輸途中銷售的貨物,從訂立合同時起,風險就移轉到買方承擔。但是,如果情況表明有此需要,從貨物交付給簽發載有運輸合同單據的承運人時起,風險就由買方承擔。儘管如此,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貨物已經遺失或損壞,而他又不將這一事實告之買方,則這種遺失或損壞應由賣方負責。

按照結構,本條應分為三部分:(1)對於在運輸途中銷售的貨物,從訂立合同時起,風險就移轉到買方承擔。

(2)但是,如果情況表明有此需要,從貨物交付給簽發載有運輸合同單據的承運人時起,風險就由買方承擔。

(3)儘管如此,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貨物已經遺失或損壞,而他又不將這一事實告之買方,則這種遺失或損壞應由賣方負責。

第一款的理解難點在於,如何理解路售?路售在國際貿易中主要是指將尚在運輸途中的貨物出賣,賣家可以是廠家,也可以是中間商,舉個例子,廈門商人a在新加坡買了一批小麥,海運到廈門,於2018年三月20日起運,但是到達廈門之前的三月30日,a另找買家,將貨物轉手給青島商人b,並在同日簽訂了合同。a就是新加坡商人與b之間的中間商,他賺取了中間的差價。第一款中的買家和賣家指的就是b和a。因為貨物還在運輸途中,風險不可控,為了避免貨物運到後毀損無法確定風險承受人,因此公約規定,在合同簽訂的那一刻,風險就轉移給了買方。也就是說,在三月30日之前出現的貨物損失風險由a承擔,如果辦理了保險,則由其向保險公司索賠。在三月三十日之後,則由b承擔風險。我國合同法第144條與第一款基本一致。

第二款在第一款的基礎上增加了一種情況,從貨物交付給簽發載有運輸合同單據的承運人時起,風險就由買方承擔。也就是說,從貨物開始運輸,或者說自始起,即使此時a與b的合尚未訂立,風險也轉移給b。為什麼呢?因為「情況表明有此需要」,這種情況指的是什麼呢?貨物所有權由提單決定,提單也就是此處指的運輸合同單據,與提單附在一起的通常有保險單等全套單據,如果在簽訂合同的同時a將全套單據都背書轉讓給了b,那麼b就是貨物到達後唯一的責任人,這種情況下,b承擔從貨物開出提單時開始的風險。這種交易方式對a更加有利,促進了國際貿易的活躍。但是如果此筆訂單並未辦理保險,不確定的風險就時刻威脅著b。另外,如果a在三月30日之前知道貨物出現了毀損,急於脫手而將單據背書轉交給b,收到貨之後b豈不是有苦說不出,公約預見了這種情況,因而列出了第三款。

第三款緊隨第二款增加了對a的約束,為了保護b的利益,在合同簽訂前出現的a已知的貨物毀損由a負責。那麼這個時候,由誰證明a已知貨物已毀損的事實呢?還是a自證自己並不知貨物已毀損?以CISG促進國際貿易的目的來看,應是買家證明賣家已知貨物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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