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案件中的證據審查與運用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黑龍江省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 孫廣成

毒品犯罪與艾滋病、恐怖活動並稱為世界三大公害,困擾著整個人類。它不僅對人們的身心健康造成極大損害,而且往往誘發搶劫、盜竊等其他刑事犯罪,並且對社會的和諧穩定帶來消極影響。最高人民法院針對毒品犯罪案件接連出台三部會議紀要,可見對毒品犯罪的重視力度。近年來,各地也積極開展禁毒鬥爭,加大了對毒品的打擊力度,毒品違法犯罪的勢頭得到了一定的遏制,但由於諸多因素,毒品違法犯罪的形勢仍然十分嚴峻,需要進一步加以重視和治理。本文結合審判工作的實際,對販賣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證據問題作一點探索性的思考。

一、販賣毒品案件中的證據特點

販賣毒品案件不同於一般的刑事犯罪,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

(一)犯罪手段狡猾、行為詭秘,收集證據困難,證據種類單薄。在這類案件中,除了購買毒品者外很少有其他證人證言,,獲取的書證種類單一,通訊資料往往是比較重要的間接證據,且在司法實踐中,很少有當事人主動舉報的情況。

(二)犯罪嫌疑人多持抗拒心理,拒拱、翻供情況多。法律對毒品犯罪打擊的嚴厲性,使犯罪分子多有抗拒心理,一旦案發,往往不承認。有的在實施犯罪行為之前,已經設計好了對抗偵查、逃避打擊的對策,有的即使人贓俱獲,仍拒不供述犯罪事實,有的在案發初期雖有供述,但受到同監室的教唆,就開始翻供,有的抱著僥倖心理,在偵查初不承認,在審查批捕環節也不承認,一旦審查批捕部門決定逮捕,偵查部門執行逮捕後,在感覺逃避打擊無望的情況下又承認犯罪事實。

(三)獲取物證難。販賣毒品案件的物證包括毒品、毒資、作案工具等。作為載體的毒品,是販賣毒品案件的核心,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據,但因其性質的特殊性,在司法實踐中很難取證。販毒人員通常採用零星販賣的方式,即使當場繳獲,數量一般也很少,不能反映其全部的罪行,在公安人員當場抓獲毒品交易時,一些販毒人員甚至還會當場棄置或銷毀毒品,且毒品又是直接損耗的消費品,一旦落入吸毒者手中,很快就會被吸食或注射,導致這一物證的缺失。

(四)誘惑偵查多,往往「特情」的證言證據成為定案的直接證據。在辦理毒品案件中,大部分是通過誘惑手段偵破案件,購買毒品者往往是在公安人員的監控下實施的,在犯罪嫌疑人拒供的情況下,「特情」的證言證據往往成為定案的直接證據。在審判實踐中,對於「特情」引誘的毒品犯罪案件,原則上要求公安機關進行錄音錄像。

二、販賣毒品案件的證據審查

審查判斷證據是指承辦人對已經收集到的各種證明材料,進行分析研究,辨別真偽,確定各個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並對整個案件事實作出合乎實際的結論。

(一)對被告人供述的審查

被告人是最了解案件情況也是可能受到刑罰處罰的人,所以其口供常常具有很大的虛假性,其自以為販毒案件流動性大,涉及的人也多,偵查機關不易查到真憑實據。所以,我們在審查被告人口供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初次口供的審查判斷。在被告人被抓獲的初期,由於驚魂未定,做賊心虛,初次同公安人員接觸時形成的材料,一般具有較高的真實性,通常情況下,販毒案件的被告人在這一時間段多數容易說出真實情況,對這些口供的審查應注意審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在什麼情況下做出的,有無誘、逼、套、指供的情況,被告人供述的完整性,可信性和真實性的程度如何,內容有無矛盾,對於違反法律程序取得的供詞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2、翻供的審查判斷。對於翻供,不能一律視為壞事,推翻虛假的供述對案件的真實情況的確定反而有好處。因此,供認後推翻不等於沒有口供,而是哪種口供真實可信的問題,對於翻供的審查應注意查明被告人原供的動機和條件,翻供的原因是什麼,原供在取得時是否有違法情況,還要注意查明翻供時機和階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以及翻供的內容是否符合情理和邏輯,有無其他證據印證,通過審查,以確定被告人翻供是否有理。

3、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審查。販毒案件大部分是共同犯罪,由於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們的罪責輕重不同,處理結果不同,同案犯有可能互相推卸罪責,特別是可能會判處死刑的被告人為了立功或者自首,故意捏造事實,陷害他人以保全自己的性命,從而做出虛假的供述。

(二)對數量證據的審查

根據法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數量對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準確認定毒品交易的數量,對打擊犯罪和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義。

1、對於現場抓獲的販毒交易的數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數量以及販賣人隨身攜帶的毒品量,在現場抓獲的毒販,其主觀上不僅有販賣的故意,而且實施了販賣毒品的行為,對於已交易的、正準備交易的均應計入販賣的數量中,如果有確實的證據證明為了自己吸食而隨身攜帶的,可以不計算販毒數量,但查獲的毒品數量大、超過10克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但實踐中,往往被告人以其攜帶的毒品是為了自己吸食,很難認定其是以販賣為目的。

2、對於以販養吸的被告人,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毒品犯罪會議紀要2000年4月4日)。但實踐中,如何認定是以販養吸認識不一,證據也不好規定,在現有案件質量壓力的情況下,一般都沒有認定,這對打擊毒品案件很不利。

3、對於被告人購買了一定數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販賣了其中一部分,其餘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應當按已查明的銷售數額確定販毒的數量。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毒品數量是指毒品凈重。稱量時,要扣除包裝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稱量應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當場、當面進行,並拍攝現場照片,查獲毒品後,應當場製作稱量筆錄,要求被告人當場簽字,被告人拒絕簽字的,應作出情況說明。

三、販賣毒品案件的證據運用

(一)如何認定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證據運用

主觀方面是人的內在心裡活動過程,很難用外在的標準去衡量,往往被告人也拒不承認自己「明知」,也不承認有「販賣的目的」。明知,包括其知道、認識到、意識到或者懷疑到「可能」是毒品,更不要求確切的知道是哪種毒品。有的被告人雖聲稱不知道是毒品,但根據其社會經歷、認識能力、毒品的藏入方法、交易價格、聯絡方式、被查獲時的言行表現、同夥的證言等方面綜合分析判斷,得出應當明知是毒品的結論。

(二)對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的證據應用

1、購毒人陳述詳盡真實,多次供述一致,又有證人的證言能相互印證的,可以定案。購毒人的證言相對客觀,比較真實可信,若能與其他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這類證人的證據要求是直接證據,而不是從其他人聽到的事實或者是轉述的事實,必須是目擊證人,或者是共同吸食毒品的現場證人,能親眼指認出被告人,這種證人證言有相當的證明力,與購毒人陳述結合起來,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2、被告人拒不供述。有多名購毒人員的供述一致,均能指認從某被告人手中購買毒品的事實,詳細交代了購買毒品的地點、時間、過程和情節的,某些細節供述一致,排除了非法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還可以結合被告人有無犯罪前科,有無吸販經歷,以及「粉友」提供的事實情況來分析。從每一起毒品交易來說,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來證明,但從一個整體來講,被告人有一貫的、長期的販賣毒品的行為,並且經其他販毒人員指認的,認定其有罪是符合證據規則的,如果多名購毒人員的陳述簡單粗略,不能相互印證,則不能定案。

3、在交易過程中被當場抓獲,被告人拒不供述的,只要購毒人客觀真實的供述交易過程,聯繫方式,有抓獲人員親自目睹交易過程的,可以認定定罪,如有的案件是在公安機關誘惑偵查的情況下人贓俱獲。搜查到了毒資和毒品,提取了通訊記錄,只要這些證據客觀真實,即使被告人拒供也應當定罪處罰。

4、有多個被告人的案件中,多數被告人做了供述,有少數被告人始終不作供述,而多數被告人的供述之間有主要情節吻合,是比較有力的證實,是可以認定的。

5、買賣雙方不是同時在現場抓獲,只有一方被告人供述,另一方拒不供述,又無法獲得其他旁證材料印證,形成一對一證據,是孤證,在這種情況下,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綜上,審理毒品犯罪案件,證據是至關重要的,審查證據的關鍵還是要結合具體案件和證據的「三性」,即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既不錯判也不枉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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