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中法律對女性的特別保護有哪些
06-07
我國婚姻法以離婚訴訟中對男方離婚訴權在一定的時期予以限制的方法,保護婦女、胎兒及嬰兒利益。即《婚姻法》(修正案)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1年內或中止妊娠後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這一規定只是在一定時期剝奪男方提出離婚請求的權利,即僅在女方懷孕期間、分娩後1年以內或終止妊娠後6個月內。上述期間界滿後,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離婚請求權; 第二,僅在離婚訴訟中男方提出離婚時發揮作用,所以男女雙方自願離婚、女方提出離婚,則不受這一規定的限制。一般女方在此期間提出離婚,多出於某些特別緊迫的原因,如果法院不及時受理女方的離婚請求,更不利於婦女、胎兒及嬰兒的身心健康; 第三,在「確有必要時」時,人民法院有權決定受理男方的離婚請求。所謂「確有必要」在司法實踐中一般被理解為:男方有正當理由、女方有重大過錯的情況下或有重大的緊迫事由時。如女方與他人通姦懷孕,男方堅持要求離婚。但即使如此,法院在處理案件時,也應注意保護婦女、胎兒和嬰兒的身心健康。 人民法院對於離婚後子女的撫養問題,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父母雙方的素質,對子女的責任感,家庭環境,父母與子女的感情因素; 2.考慮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難的父或母的合理要求; 3.在雙方的各種條件都基本相同的情況下,原則上由經濟能力較強的一方撫養; 4.十周歲以上有識別能力的子女,無論由父還是母撫養,都應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 (二)母親爭取撫養權從哪裡著手 在撫養權存在爭執,無法協商一致的情形下,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子女撫養意見》)中的規定,判由女方撫養子女的有利條件有: (1)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 (2)已作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3)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4)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5)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6)雙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但子女單獨隨外祖父母生活多年,且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外孫子女的; (7)十周歲以上的子女主動要求與母親生活的。 對應以上條件,女方為爭取子女的撫養權,可從以下九個方面準備證據: (1)小孩的戶籍證明或出生證明,小孩未滿兩周歲; (2)醫療機構出具的,女方已作絕育手術或喪失生育能力的診斷證明; (3)子女長時間隨其生活,對子女的生活及教育傾心關注的證明; (4)對方有其他子女的證明(如戶籍上的子女情況); (5)醫療機構出具的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的診斷證明; (6)對方有吸毒、賭博、酗酒等惡習,或有虐待等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證明; (7)子女隨外祖姆單獨生活多年,外祖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幫助照顧外孫子女的證明; (8)十周歲以上的子女要求與母親生活的證明(一般法庭會單獨詢問); (9)女方有相應的工作能力及經濟收人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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