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明楷:以構成要件為指導歸納案件事實

——訪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張明楷副主編:張教授,您好!今天想請您就犯罪方面的幾個問題談談您的看法。我們知道在刑事程序法中,定罪是一個三段論的推理過程。刑法規範也就是犯罪構成要件是大前提,案件事實是小前提,如果兩者相符合,便可以得出相應的結論。對於案件事實,要以可能適用的刑法規範為指導進行分析;反之,對於刑法規範,要通過特定個案或者案件類型進行解釋。但司法實踐中的不少案件,並不是因為人們對構成要件難以理解和把握,而是難以確定案件事實的本質,尤其是大多數人都以以往對事物的理解和結論來確定案件事實的性質,你覺得這種方式有其合理性嗎?張教授:我覺得不要根據自己的先前理解和以往的處理結論固定手中的案件事實性質,而要根據手中案件可能適用的刑法條文歸納案件事實。例如,司法人員在長期的辦案過程中,會形成「國庫券屬於有價證券」的觀點。於是,只要案件中涉及國庫券,司法人員想到的就是有價證券。當案件並不符合刑法分則有關有價證券的犯罪構成要件時,司法人員便左右為難。例如,當A將偽造的國庫券冒充真實的國庫券,出售給不知情的B時,司法人員會認定為有價證券詐騙罪。因為國庫券屬於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那麼,當甲將偽造的國庫券出售給知情的乙時,應當如何處理呢?有人可能依然主張認定為有價證券詐騙罪。可是,乙是知情而購買,而非受騙者,甲的行為根本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當然也不可能構成有價證券詐騙罪。有人可能認為甲無罪,然而,既然出售偽造的有價票證的行為都成立犯罪,出售偽造的國家有價證券更應以犯罪論處。顯然,對於向知情者出售偽造的有價證券的行為,應認定為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人們可能難以接受這一觀點,理由是,刑法第227條所規定的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並不包括偽造的有價證券,或者說有價證券與有價票證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可是,在刑法中,有價證券與有價票證的區分是相對的。就偽造和使用偽造的國家有價證券進行詐騙而言,其中的有價證券不包括有價票證;但就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而言,其中的有價票證完全應當包括有價證券。這是因為:雖然有價票證不能被評價為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缺乏有價證券的特徵),但是有價證券完全可能被評價為有價票證。換言之,有價證券除具備有價票證的特徵外,還具備有價票證並不具備的其他特徵;既然有價證券並非缺少有價票證的特徵,而且多於有價票證的特徵,當然可以將有價證券評價為有價票證。司法人員面對行為人向知情人員倒賣偽造的國家有價證券的案件時,首先要選擇相關的法律規定作為大前提。當選擇了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的構成要件作為大前提時,就需要判斷行為人所倒賣的偽造的國家有價證券是否符合偽造的有價票證的特徵,而不能簡單地以「有價證券與有價票證是兩個不同概念」為由,得出「偽造的國家有價證券不屬於偽造的有價票證」的結論;由於有價證券必然符合有價票證的特徵,所以,應當按照大前提與客觀事實,得出「倒賣偽造的有價證券構成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的結論。換言之,作為案件事實的偽造的國庫券,在刑法第197條的大前提下屬於偽造的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在刑法第227條的大前提下則屬於偽造的有價票證。副主編:以上談到了不要根據自己先前的理解和以往的結論來看待案件事實,而是要根據刑法規範來歸納案件事實,那麼在現實生活中,很多人會很自然而然的依據對事實的描述來確定案件事實性質,這樣確定案件事實的方法是否可行,有什麼弊病?能否舉個例子?張教授:不要採取自然主義的方法歸納案件事實,而要採用規範主義的方法歸納案件事實。換言之,不能通過對案件事實的自然描述確定案件性質,而要根據可能適用的刑法規範確定案件性質。例如,刑法規定了大量的單位犯罪,單純從事實上看,單位也可能實施貸款詐騙行為,但刑法第193條規定的貸款詐騙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無疑成立貸款詐騙罪;對於單位為了單位的利益而集體實施貸款詐騙行為,不可能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否則便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問題是,在所謂單位集體實施貸款詐騙行為時,能否對其中的自然人以貸款詐騙罪論處?許多人得出了否定得論。可是,主張否定說的人們,實際上不是以構成要件為指導歸納案件事實,不符合小前提的確定原則。因為持否定說的人們採取了以下推理:首先確定上述貸款詐騙案件的犯罪主體是單位;其次確認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貸款詐騙罪的主體;最後斷定對上述案件不能追究刑事責任。然而,這種判斷方式存在重大疑問。將上述貸款詐騙案件歸納為單位貸款詐騙,是對案件的自然描述,是沒有考慮可能適用的法條進行的歸納。換言之,既然單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規定為限,而刑法並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貸款詐騙罪的主體,就不能將將案件事實歸納為「單位貸款詐騙」。持否定說的人們,實際上是以自己主觀確立的「單位犯罪」概念與特徵為根據的,而忽視了刑法的明文規定(單位犯罪的法定性)。如果首先確定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然後歸納案件事實,所謂的單位貸款詐騙的案件事實,就完全符合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遇到的惟一「障礙」是,他們不是以本人非法佔有為目的,而是以單位非法佔有為目的。但是,這並不影響犯罪主觀要件的符合性。因為貸款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包括以自己或者使第三者非法佔有為目的,其中的「第三者」當然包含單位。副主編:我們知道一般人在歸納一件案件事實的時候,由於沒有接受過專業的法律知識的培訓和專業術語的訓練,難免在歸納案件事實時會導致以自己的日常用語來歸納的結果,那麼這種情況,我們應該怎樣去避免?張教授:不能以日常用語歸納案件事實,而應以構成要件中的規範用語歸納案件事實。例如,行為人經幼女同意將幼女帶到賓館住了一夜,並與幼女發生性交。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將該案件歸納為「一夜情」,然後辯稱「刑法沒有將一夜情規定為犯罪」。顯然,沒有人會同意這種辯解。可是,司法實踐中卻存在類似現象。例如,許多人用「惡意取款」或者「濫用信用卡」之類的用語歸納許霆案。然而,刑法中並沒有這樣的表述,這樣歸納的結局,必然導致許霆無罪。再如,不少人用「惡意訴訟」、「濫用訴權」之類的用語歸納「訴訟詐騙」案件。這樣的歸納同樣導致「訴訟詐騙」不構成詐騙罪。司法人員應當善於運用構成要件的規範用語歸納案件事實,或者說,要善於確定案件事實的規範意義,從而使案件事實與規範相對應。不僅如此,還要善於將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日常用語與構成要件的規範用語相對應,發現「外行人」的日常用語與構成要件的規範用語之間的平行意義。例如,一名被告人完全不認識「淫穢」二字,但當他認識到自己販賣的是「毛片」、「黃碟」時,就意味著他認識到自己販賣的是淫穢物品,司法人員不能以「他連淫穢二字都不認識,怎麼能知道自己販賣的是淫穢物品」為由,否認他具有販賣淫穢物品的故意。副主編:對一個案件事實,我們常人可能會由於先入為主這樣一個慣性思維,也就是說在一開始看待這個案件事實的時候是怎樣一個觀點,那麼到最後還是不會偏離這個觀點,張教授,您覺得這樣一個看待案件事實的方式有什麼優缺點,或者我們應該怎樣去避免這種慣性思維帶來的後果?張教授:不能事先固定案件事實的性質,而應善於依據可能適用的刑法規範反覆歸納和重新整理案件事實。一個案件事實,總是涉及許多事項;一般來說,同一事項在刑法中往往得到相同的認定。但是,由於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必須以構成要件為指導,又由於成文刑法不可避免存在局限性,因而在不少情況下,同一事項在不同案件中的性質並不相同。所以,司法人員不能事先固定某一事項的性質,更不能固定案件事實的性質。對案件事實的歸納並非一成不變,而是可以依據可能適用的刑法規範的含義反覆歸納與重新整理。例如,刑法第266條要求詐騙數額較大;根據司法解釋,數額較大以2000元為起點。刑法第198條關於保險詐騙罪的規定,也要求數額較大;根據司法解釋,保險詐騙以1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於是出現了這樣的問題:對於被告人甲主觀上僅想騙取8000元、事實上也只騙取8000元的保險詐騙行為,應當如何處理?或許有人認為,既然甲的行為性質是保險詐騙,但又不符合保險詐騙罪的數額標準,就只能宣告無罪。筆者不贊成這樣的觀點。雖然將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作為大前提時,甲的行為不符合這一大前提。但是,刑法關於保險詐騙罪的規定與刑法關於普通詐騙罪的規定,屬於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的關係,因此,保險詐騙罪以普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前提。如果將普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作為大前提,就可以將甲的行為認定為普通詐騙行為,進而認定其行為構成普通詐騙罪。換言之,騙取保險金的案件事實,有時屬於符合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事實,有時屬於符合普通詐騙罪構成要件的事實。或許有人認為,在刑法將金融詐騙罪從詐騙罪中抽出來作為獨立犯罪規定之後,凡是屬於刑法規定的金融詐騙行為,都只能適用刑法關於金融詐騙罪的規定,而不能適用刑法關於普通詐騙罪的規定,否則便違反了特別法條優於普通法條的原則。其實不然。不可否認,金融詐騙罪原本屬於普通詐騙罪,在刑法將其從詐騙罪中抽出來作為獨立犯罪規定之後,對金融詐騙罪不能認定為普通詐騙罪。但是,這是以行為構成金融詐騙罪或者符合金融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前提的。刑法第266條所說的「本法另有規定,依照規定」,也是指行為符合「另有規定」時,才依照另有規定。可是,由於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又由於司法解釋導致保險詐騙數額不滿1萬元的不成立保險詐騙罪,所以,保險詐騙數額不滿1萬元的行為,因為並不符合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因而不屬於第266條的「本法另有規定」的情形。既然如此,對雖不符合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但符合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依然可能適用相關規定定罪處罰。再如,刑法第171條規定了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以假幣換取貨幣罪,亦即,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構成本罪。顯然,本罪的實質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盜竊、侵佔貨幣。所以,不能認為,凡是以假幣換取真幣的,都只能適用本條;一旦不符合本罪主體等要件,就不以犯罪論處。但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司法人員卻將以假幣換取真幣的案件固定為本條的適用對象,所以,一旦行為主體不是金融工作人員,就不以犯罪論處。例如,2009年春節前,都某某在某鎮鬧市區一小巷內租用了一間民房,對該民房進行一番精心布置後,招募了3名賣淫女開展賣淫業務。為牟取更大的暴利,都某某與3名賣淫女約定,由她們上街招攬嫖客,並將嫖客帶至出租房內後用暗號進行聯繫。都某某根據暗號,用配好的鑰匙打開房門,潛入房內,把嫖客脫下的衣服抱到一邊,用事先準備好的假鈔換取其衣袋內的現金,再將衣服放回原處,事成後與賣淫女平分贓款。在短短十幾天里,都某某從嫖客衣袋內偷換人民幣達5000多元。檢察院僅以涉嫌持有假幣罪、組織賣淫罪提起公訴,而沒有起訴其中的盜竊罪。之所以如此,原因是該行為屬於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但行為人不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也不可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因而不構成金融工作人員以假幣換取貨幣罪。誠然,都某某的行為並不符合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以假幣換取貨幣罪的構成要件,可是,在這種場合,要考慮適用其他刑法條文的可能性。事實上,都某某的行為完全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3名賣淫女也是盜竊罪的共犯;都某某放入假幣的行為,只是為了掩蓋盜竊事實,並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副主編:我們在歸納案件事實的時候,除了不能先入為主,但是有的人會說,那我們應該考慮周全,把所有的案件事實都考慮進去,這樣才能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您對此怎麼看?張教授:不要關注案件的邊緣事實,而應注重案件的核心事實。一個案件由諸多事實構成,其中,有的事實與可能適用的刑法規範沒有關係;有的事實則直接關係到行為是否符合可能適用的刑法規範。顯然,司法人員應當關注的是案件的核心事實,而不是邊緣事實。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案情的複雜性,許多司法人員不能抓住案件的核心事實,導致認定犯罪不準確。事實上,只要時時刻刻以可能適用的構成要件為指導,就能迅速歸納出案件的核心事實。例如,某國有事業單位出納員陳某休產假時,單位領導決定由被告人趙某臨時接替陳某的工作。陳某休完產假上班後,趙某與陳某交接賬目。由於趙某計算失誤,少交給陳某5萬元。陳某發現後,找趙某重新核算,趙某便向陳某打了5萬元的欠條。一個月後,陳某在與趙某核對賬目時,陳某不慎將趙某所打的欠條遺失在趙某的辦公室門外,趙某拾到欠條後立即銷毀,事後謊稱此錢已交給陳某。人們之所以對這個案件產生爭議,是因為將目光專註於趙某拾到並銷毀欠條的事實。然而,這一事實在本案中並不重要。因為趙某「少交給陳某5萬元」的事實,意味著趙某基於職務管理著5萬元公款。在侵佔型貪污罪中,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佔公共財物,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侵佔了基於職務管理(佔有)的公共財物,而不是指侵佔行為本身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然趙某基於職務管理著5萬元公款,而事後又將該款據為己有,當然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如果將目光專註於趙某拾到並銷毀欠條的事實,就會得出趙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等不當結論。在區分此罪與彼罪時,司法人員也應注重案件的核心事實。例如,盜竊與詐騙的關鍵區別在於:前者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取得財物,後者基於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取得財物。換言之,在既遂的情況下,被害人是否基於認識錯誤處分(交付)財產,是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關鍵。在審理這類案件事實時,司法人員必須確定被害人是否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例如,A在X的寶石店,裝出要購買戒指的模樣使X拿出戒指,又裝作試戴戒指的樣子,在X接待其他顧客時,A乘機逃走。在這種情況下,X拿出戒指交給A,並不是將戒指處分給A,即使在A試戴戒指時,戒指也由X佔有;X接待其他顧客時只是導致其對戒指的佔有弛緩。既然X沒有基於認識錯誤處分戒指,就只能認定A的行為成立盜竊罪。司法實踐中,常常以行為是否具有秘密性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這其實只是考慮了案件的邊緣事實,因而導致對案件定性不準。副主編:以上均談及到了認定案件事實的時候要抓住主要的核心的事實,那麼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人認為應該注重的是案件事實的前因後果、來龍去脈,這樣才對抓住核心事實有所幫助,同樣就抓住了案件事實的本質,您覺得這樣的說法有其合理性嗎?張教授:不能僅考慮案件事實的前因後果、來龍去脈,而應注重考察案件事實的實質。刑法規定各種具體的犯罪是為了保護特定的法益,同樣,各種行為是因為侵犯了特定的法益才成立犯罪。案件事實之所以能夠與刑法規範取得一致,是由於存在一個第三者(事實與規範的調和者)——事物的本質。從事實推論至規範,或者從規範推論至事實,一直是一種有關事物本質的推論。例如,之所以認為將他人的戒指扔入大海與毀壞他人財物相對應,是因為刑法規定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目的在於保護他人財產,保護的方式是禁止毀壞他人財物;而將他人的戒指扔入大海的行為本質,是毀壞了他人財產。如果不是從這一「事物本質」出發,毀壞他人財物的構成要件與將他人戒指扔入大海的行為,是難以相互對應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人們常常注重的是案件事實的前因後果、來龍去脈,而不是案件事實的本質,因而導致定性失當。例如,面對行為人盜竊他人存摺後到銀行櫃檯騙取存款的案件時,人們習慣於說「後面騙取存款的行為是前面盜竊行為的延伸」,於是誤將案件認定為盜竊。再如,面對行為人拾得他人信用卡後到自動櫃員機上取款的案件時,人們習慣於說「主行為人是侵佔,從行為是取款」,進而主張以侵占罪論處。其實,在上述場合,要著重考察的是,什麼行為造成了法益侵害結果?造成法益侵害結果的行為是什麼性質?如果進行這樣的考察,就會得出前一案例成立詐騙罪、後一案例成立盜竊罪的合理結論。再如,行為人甲撿拾乙的信用卡後,持信用卡到特約商戶購物。第一種觀點認為,甲的行為構成侵占罪;第二種意見認為,甲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第三種觀點認為,甲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可是,認定甲的行為成立侵占罪的觀點,只是考慮了案件事實的前因後果關係,而沒有考慮案件事實的本質。首先,雖然甲對信用卡本身實施了侵佔行為,但這並不意味著甲對信用卡所記載的財產也實施了侵佔行為。換言之,信用卡本身不同於金錢,也不同於不記名、不掛失的定額支票,撿拾了信用卡並不等同於撿拾了信用卡記載的現金。因為如果甲撿拾信用卡後並不使用,就不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損失。所以,侵佔信用卡並不等同於侵佔信用卡記載的財物。既然如此,就不能僅以行為人侵佔了信用卡為由,認定為侵占罪。其次,雖然侵佔信用卡的行為在前,使用信用卡的行為在後,但不能認為侵害法益的行為主要是侵佔行為。換言之,對法益侵害起決定性作用的是使用信用卡的行為,而不是撿拾信用卡的行為,因為撿拾信用卡的前行為並不能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結果,只有使用信用卡才能直接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既然如此,就應當根據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結果的行為確定案件性質。甲撿拾他人信用卡後,冒用持卡人在銀行櫃檯使用或者在特約商戶購物、消費的,完全具備詐騙罪的構造,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副主編:之前,您談到了不能事先固定案件事實的性質,而應善於依據可能適用的刑法規範反覆歸納和重新整理案件事實。這提到了運用刑法規範來歸納案件事實。但是在日常生活中,有些罪往往還涉及到其他的法律,那麼這個時候有的人一般根據其他法律就確定了案件事實的性質,然後否認案件事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以此來認定案件事實,您認為這樣的認定方式會帶來什麼影響。張教授:不能事先根據其他法律確定案件事實的性質,然後否認案件事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而應在考慮刑法與其他法律關係的前提下,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刑法具有補充性,成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所以,在許多情況下,如果某種行為構成犯罪,便僅按刑法處理,不再按其他違法行為處理。但事實上,這種情形僅限於刑法的懲罰可以實現其他法律目的的場合。例如,刑法的目的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目的相一致,所以,對於構成犯罪的行為,不再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但是,刑法與其他法律關係並不一概處於擇一適用的關係;相反,對於同一行為,可以同時適用刑法與其他法律。例如,對於走私、偷稅等行為,完全可能先根據海關法、稅法處理,然後再根據刑法認定為犯罪。因為既然一個行為既觸犯了海關法或稅法,又觸犯了刑法,而刑法與海關法、稅法的性質不同、目的不同,當然對該行為應同時適用不同的法律處理。所以,司法人員不應當事先將某種案例事實涵攝在其他法律之下,再以此為由否認刑法的適用。然而,在討論案件時,常常聽到或者看到這樣的說法:「這種行為屬於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不構成侵占罪。」顯然,這種說法是先按民法有關不當得利的規定,將案件事實定性為不當得利,然後據此否定行為構成侵占罪。事實上,刑法設立侵占罪,就是要將部分不當得利行為以侵占罪論處。因此,即使是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行為,只要符合刑法規定的侵占罪構成要件,就應當以侵占罪論處;同時適用民法的規定,將所侵佔的財物返還給被害人。如果認為,只要某種案件事實符合其他法律的規定,就不得再適用刑法,那麼,刑法必然成為一紙空文。例如,遇到搶劫、殺人等案件時,人們都可以說:「這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事實上,民法理論也經常將殺人案件作為侵權案例討論。但是,司法人員絕不能以此為由,否認搶劫、殺人行為構成刑法上的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其實,搶劫行為、殺人行為既是民法上的侵權行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為。再如,遇到抽逃巨額出資的案件時,人們都可以說:「這是違反公司法的行為」。可是,司法人員依然不能以此為由,否認該案件成立刑法上的抽逃出資罪。因為抽逃巨額出資的行為,既是公司法上的違法行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為。所以,以案件事實符合其他法律為由否認其符合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並不妥當。副主編:以上談到了這麼多認定案件事實的應該注意的問題,那麼還有一個問題,也是比較普遍的一個問題,常人一般習慣於從主觀到客觀這樣的認知順序來歸納案件事實,而且,我國的司法機關習慣於從主觀到客觀認定犯罪事實,因此造成認定案件事實的困難。對於此種情況,您能談談您對此的觀點嗎?張教授:不能從主觀到客觀認定案件事實,而應從客觀到主觀認定案件事實。認定犯罪的順序與犯罪的發生順序剛好相反。就故意犯罪而言,犯罪的發生順序通常是,行為人產生犯罪的故意,再實施構成要件的行為,最後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但司法機關認定犯罪時,往往是在結果(包括危險狀態)發生後,考察能否將結果歸責於某種行為;在得出肯定結論後,再考察能否將行為與結果歸責於特定的行為人。如果說,犯罪的發生順序是從主觀到客觀,那麼,認定犯罪的順序則是從客觀到主觀。即先從客觀上認定案件事實的性質,然後判斷行為人有無相應的主觀罪過。如果顛倒這一順序,不僅難以正確認定案件事實,而且容易導致侵犯人權。但是,我國的司法機關習慣於從主觀到客觀認定犯罪事實,因此造成認定案件事實的困難。例如,判決執行人員,出於執行判決的動機,非法拘禁多位沒有實施任何違法行為的人,非法拘禁的時間也很長。有的司法人員認為執行人員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執行人員是為了執行判決。這是從主觀到客觀認定案件事實。其實,為了執行判決還可能殺人,難道說殺人也是正當的嗎?顯然,如果先從客觀上確定案件事實屬於非法拘禁的性質,然後判斷執行人員有無非法拘禁的故意,就不難處理這一案件了。再如,關於殺人與傷害的區別,始終困撓著我國的司法人員。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司法人員長期以來習慣於從主觀到客觀認定犯罪事實,導致過於相信和依賴被告人口供,而不善於根據客觀事實判斷被告人的主觀內容。當根據客觀事實得出的結論與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時,司法人員便陷入苦惱之中。當被告人向被害人心臟猛刺數刀導致死亡,卻始終不承認有殺人故意時,司法人員就感到困難:一方面客觀事實說明被告人具有殺人故意,另一方面被告人又否認有殺人故意,不知如何適用法律。其實,在這類案件中,只要先從客觀上判斷案件事實是殺人還是傷害,然後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相應的主觀罪過,便可以得出妥當結論。順便指出的是,司法人員不要按照行為人的想法歸納事實。例如,行為人盜竊他人車牌,是為了通過敲詐等方式取得車牌的對價。雖然行為人的目的不是將車牌據為己有,但這不意味著行為人對車牌沒有非法佔有目的。意圖取得車牌的對價而盜竊車牌的,客觀上是盜竊行為,主觀上也具備了非法佔有目的。即使行為人後來沒有索取財物,也不影響盜竊的成立。同樣,行為人盜竊超市商品,不是為了將該商品據為己有,而是為了退貨取得金錢時,也應認定行為人對商品本身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即使其事後並不「退貨」,也成立盜竊。副主編:由於一罪與數罪的處理結局不同,如果對一個案件重複評價,使一個事實成為幾個犯罪的事實根據,必然導致一罪變為數罪。所以,對案件事實不能重複評價,但是全面性的評價又肯定是必要的,那麼在重複評價和全面性的評價上,您對此是怎樣看待它們之間的區別和聯繫的?張教授:對案件事實不能重複評價,但又必須做全面性的評價。由於一罪與數罪的處理結局不同,如果對一個案件重複評價,使一個事實成為幾個犯罪的事實根據,必然導致一罪變為數罪。所以,對案件事實不能重複評價。例如,甲為了劫取乙的財物,故意將乙殺害後,立即取走乙隨身攜帶的財物。有的法院將甲的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併罰。這顯然是對案件事實進行了重複評價。即殺人這一事實,既被評價為故意殺人罪的殺人行為,同時又被評價為搶劫罪中的「暴力」行為。這顯然不妥當。所以,要避免重複評價,就只能在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盜竊罪(或侵占罪)之間選擇。另一方面,對於案件事實又必須全面評價,不能遺漏構成犯罪的事實。例如,甲在盜竊他人的綿羊時,為了防止綿羊發生聲音,事先用毒藥將29隻綿羊毒死或毒昏,然後將綿羊運回家,剝下綿羊皮後,將羊皮與羊肉賣給他人。表面上看,甲的行為只構成盜竊罪,其實並非如此。盜竊犯銷售犯罪所得贓物的行為通常之所以不另構成犯罪,是因為沒有侵害新的法益或者沒有期待可能性;但甲出售有毒的羊肉的行為,不僅侵害了新的法益,而且具有期待可能性,另成立銷售有毒食品罪。所以,對甲的行為應以盜竊罪與銷售有毒食品罪實行並罰。再如,稅務工作人員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後,非法為他人減免稅款。非法減免稅款的行為與結果,不能包含在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之中。故對乙的行為應以受賄罪與徇私舞弊不征、少徵稅款罪實行並罰。總之,刑法是正義的文字表述。但是,活生生的正義需要從活生生的社會生活中發現;制定法的真實含義不只是隱藏在法條文字中,而且同樣隱藏在具體的生活事實中。「法律與事實共存亡,法律並非產生於事實發生之前。」一方面,任何一種解釋結論的正義性,都只是相對於特定的時空、特定的生活事實而言,生活事實的變化總是要求新的解釋結論。司法人員面對具體的個案,永遠也不可能放棄個人所感覺到的正義的活生生的聲音;這種聲音是永遠不可能被排除的。司法人員應當正視法律文本的開放性,懂得生活事實會不斷地填充法律的含義,從而使法律具有生命力。另一方面,規範必須與生活事實進入一種關係,它必須符合事物。這就是我們所稱的解釋。事實上,一個用語的通常意義是逐漸發展,是在事實的不斷出現中形成的。因此,當一個看來是屬於某一詞的意義範圍內的事物出現時,它好像就被自然而然地收納進去了。這個詞語的詞義會逐漸伸展、逐漸擴張,直到人們根據事物本身的性質將應歸入這個詞名下的各種事實、各種概念都包含了進去。例如,1997年修訂刑法時,當時的《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可以設立一人公司,刑法第272條的職務侵占罪中的公司,似乎不會包含一人公司。但2005年修改了《公司法》,股東可以設立一人公司,現在,我們理當承認刑法第272條中的公司包含一人公司(公司一詞不變,但其外延在變化)。再如,1997年修訂刑法時,盜竊虛擬財產的案件很少見,當時幾乎沒有將虛擬財產認定為「財物」;但是,隨著網路的普及以及網民對虛擬財產的重視,才「有可能」(不是必然)將虛擬財產認定為「財物」(財物一詞不變,但其含義在發生變化)。副主編:非常感謝您今天接受我們的採訪,讓我們對案件事實的歸納方式有了一個重新認識,相信這些無論是對於國家公訴人員還是普通人在分析案件事實和認定犯罪構成以及適用法律中都會起到一個非常重要的理論導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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