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盜竊及搶奪的區別

以案分析詐騙、盜竊及搶奪的區別 案例:犯罪嫌疑人甲夥同乙以開車送女網友丙去a地為由,將丙騙上車,後該二人謊稱到b地換車,在途中,甲謊稱借用一下手機及丙隨身攜帶的金項鏈,並將丙騙下車,步行一段路後,甲謊稱回車拿錢,之後甲、乙人駕車逃離現場。(車內還有丙放在車上的筆記本電腦等貴重物品)

對於本案,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甲、乙構成詐騙罪:為了達到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採取了虛構送丙去a地的謊言,在車上甲、乙又編造了一個去b地換車的謊言,途中甲又謊稱借用一下丙的手機及其隨身攜帶的金項鏈,並將丙騙下車從而讓被害人從車上下來。下車之後,甲又編造了一個回車拿錢的謊言。犯罪嫌疑人甲、乙通過上述一系列欺騙行為,達到了其將丙的財物佔為己有的目的,其行為應認定為詐騙。這是認為構成詐騙罪一方的觀點。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乙構成搶奪罪:本案中的甲、乙主觀上並不想靠欺騙使丙產生錯誤認識而自願交出財物。客觀上其編造和實施各種謊言和欺騙行為並沒有讓被害人丙出於自願將財物交給甲、乙,只是為取得丙的財物創造了條件。最終,甲、乙最後取得財物是趁被害人不注意,駕車逃離現場。這行為,完全符合搶奪罪的」乘人不備」、」違背被害人意志」、」來不及抗拒」等特徵。這是認為構成搶奪罪一方的觀點。

第三種意見認為甲、乙構成盜竊罪:本案中甲、乙在騙取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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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信任後拿到被害人財物,佯裝回車取錢而擺脫被害人,然後趁被害人不注意駕車迅速逃離。甲、乙的行為從表面上看雖然也符合詐騙罪及搶奪罪的某些特徵,但被害人丙並沒有因陷入錯誤認識而自願交付財物;而且甲、乙是通過騙取受害人一定信任的方式而不是通過公然奪取的方式取得財物,取得財物後也不是立即就逃跑,而是通過擺脫受害人才偷偷駕車逃離。可見,甲、乙的行為不符合公然奪取的特徵,因此不宜定搶奪罪。從總體上看,甲、乙的行為最符合盜竊罪的特徵,因此甲、乙的行為不宜定詐騙罪或搶奪罪,而應定盜竊罪。這是認為構成盜竊罪一方的觀點。

要正確認定究竟構成何種罪名,首先對這三種罪名有清晰的認識,刑法上對上述三種罪名定義如下: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該罪要求被害人基於行為人的欺詐行為對事實真相產生錯誤認識,進而出於真實的內心意思而自願處分財產。詐騙罪的構成要素是:行為人採用了欺詐的手段;受害人產生了錯誤的認識;受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而實施了處分財產的行為;行為人獲取財務或者財產性利益,且數額較大。其中,處分財產行為是詐騙罪區別於盜竊罪的關鍵。特別需要注意的是,處分財產行為指的是受害人對財產做出處分是意在失去佔有的行為。

搶奪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不使用暴力、脅迫等強制方法公然奪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搶奪罪的特徵如下:搶奪罪侵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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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該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乘人不備,出其不意,公然對財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來不及抗拒,在被害人當場可以得知財物被搶的情況下實施搶奪行為;搶奪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佔有公私財物。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盜竊罪的特徵如下: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客觀方面表現為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的行為。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採取自認為不會被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經手人察覺的方法,將財物非法佔有的行為。秘密竊取,可以是被害人不在場時實施,也可以是物主在場,乘其不備時實施。

僅看定義似乎在刑法上對詐騙、搶奪、盜竊有著清晰的界限加以釐定,但在現實案例中如果按照此定義來界定卻爭議頗多。就本案來看,筆者認為,詐騙罪可以第一個排除。本案中被害人丙雖然因被騙陷入錯誤的認識(誤以為甲、乙會將她送到a地,及甲要用手機和金項鏈),基於此錯誤認識,被害人將手機和金項鏈借給甲。雖然被害人藉手機和金項鏈給甲是出於自願,但被害人並沒有讓甲佔有手機和金項鏈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害人藉手機和金項鏈給甲的行為不能看作是處分財產的行為。也就是說,手機和金項鏈佔有關係的改變並不是因為被害人陷於錯誤認識而自願交付於甲,而是在被害人沒有防備的情況下,被甲、乙拿著手機和金項鏈逃離了。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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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拿著手機和金項鏈逃離的行為才是甲、乙犯罪目的得以實現的關鍵,甲、乙的行為不應定詐騙罪。

那本案究竟應該認為為搶奪還是盜竊呢,筆者認為本案認定為盜竊罪比較合適。之所以有人認為本案構成搶奪罪而不構成盜竊罪,是因為目前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盜竊是指秘密竊取公私財物,同時指出,只要行為人自認為被害人沒有發覺而取得的,就是秘密竊取;而搶奪則框定為」公然奪取」,但是眾多案例證明這個通說在區分盜竊和搶奪時是存在問題的,秘密與否無法區分盜竊與搶奪。盜竊可以是」公開」的,比如:在公共汽車上明知有他人(包括被害人)看著自己的一舉一動面」公然」實施扒竊的,從來都是作為盜竊罪處理,而不是定搶奪罪處理,明知大型商店、銀行有監控設備且有多人來回巡查,而偷拿他人財物的,以及被害人特別膽小,眼睜睜看著他人行竊而不敢聲張的,竊取行為都很難說是秘密進行的,但不失其為竊取,所以盜竊罪不以秘密竊取為必須,公開取得他人財物也未必當然屬於」搶奪」。

至於行為人是否乘人不備、取得財物後是否迅速逃離現場,也都不是區分盜竊罪與搶奪罪的關鍵。有學者認為:」所謂公然奪取,是指行為人當著公私財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人不防備,將公私財物奪了就跑,據為己有或者給第三人所有;也有的採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發現的方式,公開把財物搶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是搶奪罪區別於其他侵犯財產犯罪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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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徵。」?其實,搶奪並不以」奪了就跑」為要件。盜竊也可能」盜了就跑」,搶奪也可能」奪了不跑」。 ?

那麼盜竊罪與搶奪罪如何區分呢,按照張明楷教授的觀點,構成搶奪罪的搶奪行為應具有致人傷亡的可能性。具體而言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其一,行為人所奪取的財物必須是被害人緊密佔有的財物。直截了當地說,必須是被害人提在手上、背在肩上、裝在口袋等與人的身體緊密聯結在一起的財物;其二,行為人必須對財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即可以評價為對物暴力的強奪行為。反之,如果僅具備上述條件之一的,則宜認定為盜竊罪。

綜上,區分盜竊罪與搶奪罪可從以下幾點加以考慮。首先,對離開被害人身體的財物實施非法取得行為的,宜認定為盜竊罪。其次,雖然對被害人緊密佔有的財物實施非法取得行為,但行為本身平和、平穩,不能評價為對物實施暴力,沒有致人傷亡可能性的,也宜認定為盜竊罪。最後,如果行為人所取得的並非被害人緊密佔有的財物,也沒有使用強力奪取財物,即使被害人在場,也不能認定為搶奪罪,而宜認定為盜竊罪。 ?

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甲、乙取得丙財物的行為是針對已脫離被害人緊密佔有的財物,且其行為十分平和,並沒有迅速瞬間性的對物暴力,所以也沒有可能致人傷亡。因而只能認定為盜竊,而不能評價為搶奪。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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