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死刑 限制

死刑是刑罰體系中最重的一種,死刑有較強的威懾作用,但又有很大的消極作用。在立法、司法等方面限制死刑的適用,對促進依法治國、保障****、促進我國司法世界接軌都有重要意義。筆者就此問題略述己見,期望引起有關方面的進一步關注。一、死刑的概念、特徵、起源和發展何為死刑,對於死刑的概念,不同的法學家有不同的理解,較通用的是:「死刑(Death Penalty)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方法,又稱生命刑,由於死刑是刑罰體系中諸刑罰方法中最重的一種,因而又稱極刑(Great Punishment)」 ⑴《刑法學研究精品集錦》,中國法學會刑法研究會組織編輯,法制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正是因為死刑通過消滅犯罪分子來達到懲罰犯罪和防衛社會的手段,其嚴厲性和巨大的威懾功能,使得歷史上各國統治者對其「鍾愛有佳」,把其作為鞏固統治地位的重要手段,因此那時的死刑被認為是天經地義的。由於死刑也是刑罰方法的一種,則其必然具有刑罰方法的一般特徵,但同時死刑也具有其有別於其他刑罰方法的獨特的規定性和固有特徵。在所有的刑罰方法中,死刑是最為嚴厲的一種,最大的嚴厲性無疑是死刑區別於其他刑罰方法的基本特徵。死刑獨特的嚴厲性主要體現在: 1、 死刑所剝奪的是犯罪分子最重要的權利。在當今社會,作為社會存在的人擁有各種各樣的權利,但是在這一權利體系中,各種權利對於個人的意義又是不同的,有的可有可無,人們很少行使,有的重要無比,須臾不可缺少,如人的生命權利。眾所周知,生命是一切權利的基礎,幾乎所有的權利都是依附於生命權利的,自然人一旦喪失了生命,也就喪失了一切。2、死刑對犯罪分子造成的痛苦是最大的。判處刑罰勢必會對犯罪分子造成某種痛苦,同時其痛苦的大小也因刑罰方法的不同而異。一般來講,這種痛苦是與刑罰的嚴厲程度成正比的,對犯罪分子適用的刑罰愈嚴厲,犯罪分子所承受的痛苦就愈大,反之就愈小。死刑給犯罪分子施加的痛苦是其他刑罰方法所望塵莫及的。死刑的適用便意味著犯罪分子生命的終結,面對這一可怕的後果,任何一個有理智的犯罪分子都會產生強烈的恐懼感。故死刑是最嚴厲的刑罰方法。3、死刑的適用對犯罪分子來講是不可逆的。犯罪分子一旦被適用死刑,欲恢復執行前的狀態是絕無可能的。這源於生命的不可恢復性,生命一旦喪失便意味著永遠喪失。而財產刑可以通過返還財產,自由刑可以通過釋放來彌補,對死刑來講,這種挽回是不現實的。基於這一特性,死刑是最嚴厲的刑罰方法。建立在死刑這一基本特徵基礎上的最大懲罰性、最大威懾性等也是死刑的特徵,所有這些特徵共同界定死刑。死刑是人類社會應用最久的刑罰,早在自由刑和財產刑應用前很久,死刑就存在了。關於死刑起源,學術界說法頗多。馬克思曾經清楚地提示了死刑與原始社會復仇制度之間的關係:「死刑是遠古的以血還血,同態復仇習慣的表現⑵《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第354頁」。從歷史上考察,在氏族制度的初期,凡氏族成員受到外族侵害,都被認為是對整個氏族的凌辱,受害的氏族要對加害的氏族進行血親復仇。起初復仇是無規則的,無限制的,因此招致家族、部族之間無休止的殘殺。為避免這種結果,無限制復仇進化為同態復仇,即只允許被害人的家人向仇人復仇,並且報復的程度也須與侵害的程度相適應。後來,隨著氏族制度的逐漸瓦解,血親復仇日 益鬆散,逐漸被私人復仇所代替。「只不過隨著國家的出現,死刑的決定權、執行權由這家享有,並且要經過一定程序。除『死刑來自復仇 』的說法外,還有『來自戰爭 』、『起源於原始社會的禁忌』等多種說法,但贊同者寡⑶胡云騰,《死刑通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頁」。國家建立後,私人復仇從此由國家的刑罰所代替。對此,恩格思指出,「我們今日的死刑,只是這種復仇的文明形式⑷《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第389頁」。死刑在人類歷史的發展上,和人類社會的發展有著極其密切的聯繫。當一個國家社會安定、階級矛盾緩和的時候,法律中規定死刑相對較少,實際執行的死刑的數量也少,執行死刑的方法也會比較人道。最明顯的例子就是我國的唐代「貞觀之治」的時候,國家一片太平盛世,貞觀四年,「天下斷死罪的二十九人」。相反如果一個國家社會動蕩、階級矛盾激化,法律中規定的死刑就會相對較多,執行死刑的方式也很殘忍,甚至出現法外施行的情況。死刑正是在這樣無數次的起伏震蕩中向前發展的,雖然有時會劇烈的反覆,但是發展的總趨勢很明顯:從世界的範圍內看,各國死刑的數量不斷減少,實際執行的數量大幅下降,執行死刑的方式也更加文明人道。二、我國的死刑政策我國對死刑在理論上的共識是減少死刑而非廢除死刑。保留死刑而堅持少殺、慎殺,反對多殺、錯殺,是我國的基本態度。這一基本政策是根據毛澤東死刑思想確立的。毛澤東同志的死刑思想主要包括: 「應該堅決地鎮壓那些堅決的漢奸分子和堅決的****分子,非此不足以保護抗日的革命勢力。但是決不可多殺人,決不可牽連到任何無辜的分子⑸毛澤東,《論政策》,1940年12月」、「必須堅持少殺,嚴禁亂殺⑹毛澤東,《關於目前黨的政策中的幾個問題》,1948年1月」等。這些思想可以概括為「少殺、慎殺」。在這一「少殺、慎殺」思想的指導下,我國確立了「保留死刑但嚴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這一思想的產生和確立同當時的歷史現實有著必然的聯繫。建國之初,各種矛盾相當尖銳,為鞏固新生的民主政權,必須嚴厲打擊各種嚴重的犯罪活動,保留死刑是一種必然,事實上在當時也起到了應有的作用。但是又必須堅持少殺、慎殺,以確保死刑的正確適用,團結最廣大的人民群眾為社會主義服務。建國五十多年來我國基本堅持了這一基本思想,這是因為:首先從歷史的角度講,我國具有重刑傳統,在長期的封建社會中形成了「以刑為主、諸法合體⑺蔡彰,《中國刑法讀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法律體系,尤為強調死刑的懲戒和震懾作用。歷史與現實是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繫的,廢除死刑是需要一個過程的。同時,在長期的歷史進程中形成的、屬於中國文化一部分的報應觀念仍具有相當影響力。廣大民眾對嚴重的刑事犯罪有著強烈的報應觀念,「不殺不足以平民憤」。死刑的安撫、平息作用在一定時期有著不可替代的地位。從現實的角度講,現實生活中還存在著極其嚴重的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社會治安形勢依然比較嚴重,犯罪呈現國際化、暴力化、智能化的走勢,保留死刑有利於懲治這些犯罪,從而維護國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保留死刑也有利於我國刑罰目的的實現。死刑的懲罰、威懾、預防和安撫作用,對實現刑罰目的有著重要意義,是由我國的基本國情決定的。三、全面評價死刑的功能死刑能夠產生、發展、盛行數千年,至今大多數國家刑法中還保留死刑,這個事實本身就說明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我們當前社會治安形勢仍然嚴峻的情況下,死刑有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現在如下幾點:第一,對於犯罪分子和有犯罪意圖的社會不穩定分子,有著很大的威懾力量,其一般預防作用較強;第二,死刑是剝奪再犯能力的最徹底的手段,特殊預防的作用無可比擬;第三,死刑是安撫受害人,防止私力報復,避免犯罪連鎖反應的有效措施;第四,死刑是強化守法意識的重要途徑。 但是我們決不能因此得出這樣一個結論,殺人越多威懾力越大,犯罪也就會減少。犯罪這種社會現象是社會綜合病態的一種反映,必須從政治、經濟、法律、文化教育等諸方面齊抓共管、綜合治理,才可能有效地預防犯罪,刑罰的威懾力只是其中一項措施。犯罪立法者在刑法中廣泛設立死刑罪名是為了以死刑的威懾力來遏止犯罪,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但死刑對於犯罪的威懾力卻並不像人們想像的那樣大,單純依靠「死刑重典」並不能達到立法者的目的。「治亂世用重典」是中國古代的一句古訓,但歷史經驗告訴我們,鮮有哪一個朝代因為重典而使「亂世」走向「治世」。秦用苛法,隋末用重典,均二世而亡。而且現在社會治安形勢嚴峻,嚴重刑事犯罪和嚴重經濟犯罪是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的必然結果,對此 ,人們要有相應的心理準備和一定的承受能力,不能一見嚴重犯罪就驚慌失措,進而要求多殺。只要社會轉型期間的高犯罪率不引起社會動蕩,就應認為基本正常,不能認為系「亂世」而用重典。小平同志曾指出:「我們對刑事犯罪活動的打擊是必要的,今後還要繼續打擊下去,但是,只靠打擊並不能解決根本的問題,翻兩番、把經濟搞上去才是真正根本的途徑。」重溫小平同志的教導,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預防犯罪最根本的途徑還是要發展經濟、堅持黨中央提出的「綜合治理」,而不是一味地強調重刑、增加死刑。所以我們要在保證經濟發展的前提下,合理限制死刑的適用。四、限制死刑的必要性(一)限制死刑是我國死刑政策的必然要求1. 這是由無產階級的歷史使命所決定的。無產階級要消滅階級和階級差別,正確和必經的途徑應該是用經濟和政治的手段,高度發展社會生產力,實現共產主義,對剝削階級不是要把他們從肉體上簡單消滅,而是要將其改造成為自食其力的勞動者,並與我們一起建設共產主義的偉大事業,無產階級不是靠殺人來維持統治的,而主要靠政策、靠教育,刑罰包括死刑只是我們進行的輔助手段和保證措施。2. 刑罰的真正威力在於它的不可避免性而非嚴酷性,這已為古今中外的用刑實踐所證明。列寧說過:「懲罰的警戒作用決不是看懲罰得嚴厲與否,而是看有沒有人漏網。重要的不是懲罰罪行,而是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德國刑法學家耶林說過,「刑罰如兩刃之劍,用之不得其當,則國家和個人兩受其害」。死刑是人命關天的大事,容不得半點馬虎。堅持限制死刑政策,執行得好,不但能防止「濫殺」和「亂殺」,而且更能有效地預防犯罪。致力於立法與司法中最大限度地減少死刑適用是現階段死刑控制的優選之策。(二)限制死刑符合國際發展趨勢1.《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專門針對死刑問題做了規定,其中一款規定:「人人固有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這條第二款規定:「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該條第六款規定:「本條約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約的任何部分為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我國已於1998年10月5日簽署了這一公約,現雖未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但這僅僅是一個時間上的問題。這一公約反映了國際社會限制死刑並逐年廢除死刑的死刑改革潮流,我國暫時不具備廢除死刑的條件,但限制死刑的適用是完全可能也是應該的。2. 在國際刑事司法領域,死刑不引渡已成為一項國際慣例,也是引渡制度中一項重要的原則,致使一些依照我國刑法應當被判處死刑的嚴重刑事犯罪分子和嚴重經濟犯罪分子不能被引渡回國依法懲處。因此減少並限制死刑,已成為我國與國際接軌、順應國際潮流的必然選擇。五、死刑立法上的限制死刑我國現行刑法關於死刑的規定,體現了嚴格控制死刑適用的指導思想。具體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一)規定死刑的使用範圍刑法第48條第1款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從而將適用死刑的條件界定為「犯罪極其嚴重」,也即犯罪性質、犯罪情節、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極其嚴重的統一,有效地對刑法的適用範圍進行了限制。(二)對特殊主體適用死刑進行嚴格限制1. 對未成年人。刑法第49條明確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所謂不適用死刑,是指絕對不允許對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適用死刑,即不允許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也不能判處死刑緩刑二年執行,更不允許執行死刑或宣判死刑,等到年滿18歲以後再執行死刑。我國刑法中對此規定是剛性的和絕對的,來不得半點變通。對此規定,主要是考慮未成年人年齡尚輕,對事物認識膚淺,生理心理發育不成熟,對自己的行為認識和控制能力相對比較差;同時他們可塑性又大,容易接受改造。2. 對懷孕的婦女。從人道主義和不牽連無辜考慮,對懷孕婦女不適用死刑。我國刑法49條規定,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刑法中的規定對司法實踐中限制死刑起到了重大的積極作用。3. 對精神病人。我國刑法18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⒀,自然也不會對其適用死刑。這也是考慮我國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和我國刑法典限制死刑、慎用死刑的原則。(三)從死刑罪名上限制目前我國刑法的死刑擁有量,恐怕在世界上居前列的。我國刑法的死刑規模過於龐大,使用範圍過於寬泛,同國際社會死刑發展的立法趨勢不符。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調整,嚴格對死刑罪名控制。死刑應主要適用於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極端惡性的暴力犯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6條第2款規定:「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所謂「最嚴重的罪行」,根據聯合國經濟和社會理事會1984年5月25日通過的《關於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保障措施》的解釋,是指蓄意以害命為結果或其他極端嚴重的罪行,就是指故意剝奪特定人或者非特定人群的生命的惡性暴力犯罪。就我國刑法而言,集中體現在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中。

六、死刑司法上的限制死刑死刑司法對限制死刑運用起著關鍵性的作用。司法實踐中介於可殺不可殺之間的人被殺掉的事件決非個別。在刑事立法中死刑罪名和死刑範圍較為寬泛的情況之下,從刑事司法上限制死刑成為重中之重。(一)從適用總量上控制從縱橫比較而言,我國的死刑適用總量明顯畸高,我國歷史上凡開明君主統治時代,死刑的適用量都相當有限,「貞觀四年,斷死罪二十九人」。可見,不能以重刑傳統作為今日死刑多的理由。另外,儘管我國人口眾多,我國的經濟和教育科學文化的發展水平不高,但這不應和死刑的適用聯繫起來。1990年蒙古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僅100美元,1995年也僅為390美元,但蒙古只規定了7種死刑罪名;1995—1996年度印度國內生產總值為2947美元,約為中國該年度國民生產總值的35%,印度刑法中只規定了7種死罪罪名。印度也並未因此而社會大亂,仍維持著良好的社會秩序。可見,不能以泱泱大國作為死刑多、死刑適用總量大的借口。死刑適用總量居高不下,會有損我國外交形象和國際聲譽,會失去國際社會同情,也會給那些以****為借口攻擊我國政府的人留下話柄。有必要對死刑適用總量進行強化控制和優化配置,努力削減死刑的適用量,積極提高死刑適用的效益。(二)法官的重要性馬克思指出:「要運用法律就要法官。」美國當代著名法理學家羅納德?德沃金教授曾說:「法院是法律帝國的首都,法官是帝國的王侯。」可見,法官在運用法律尤其是死刑司法及限制中的異常重要的作用。1. 加大對法官的教育,使其樹立少殺、慎殺思想。由於多年的「嚴打」和多方面原因使我們的刑事法官中重刑觀念和死刑萬能思想比較嚴重,這種觀念急需更新。少殺、慎殺是我們現在仍然堅持並一直作為指導死刑運用的一項至高無上的死刑思想。2. 努力提高法官的整體素質。法官的理性因素和經驗的因素都會在法官審理案件中發生作用,法官的素質在一定程度上影響甚至制約著刑事司法。目前我國法官的業務素質亟待提高。業務素質是法官素質中的基礎,儘管《法官法》出台時間不短了,但仍有不符合條件的人進了法院,當了法官,為此,要切實提高法官的業務素質,必須堅決貫徹執行《法官法》對法官業務條件的要求並且以此為依據,對法官進行嚴格的選任,使一些真正業務素質較高的高質量人才充實到刑事司法尤其是死刑司法中來,這樣死刑司法就可能多一些理性,少一些感性和衝動。近兩年實行的法官檢察官從通過國家司法資格考試的人員中選任的制度值得提倡,有利於選拔優秀人才充實法官隊伍。(三)從司法解釋上控制司法解釋是指司法機關在司法工作中就如何具體運用法律所作的解釋。我國自1997年刑法頒行以來,司法解釋活動十分頻繁並在刑法實施中發揮了不可低估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演變成准立法,但是由於現行的刑事司法中存在著越權解釋,以及法律授權解釋的機關違背法律規定的本意進行解釋的現象,而且目前對此又缺乏必要的監督,一些司法解釋對正確進行死刑司法無疑具有一定的消極作用,甚至與「嚴格限制死刑」的政策相違背。嚴格探求法律本意,審慎作出司法解釋有利於在司法解釋領域限制死刑的使用。(四)從死刑核准上控制死刑核准作為我國獨具特色的刑法制度,有著悠久的歷史,從漢朝開始,我國封建社會的刑律中就開始有死刑核准的一般規定,我國刑法48條規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我國1996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法律的這些規定體現了我們所一貫遵循的少殺、慎殺和限制死刑的政策思想,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形式將絕大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權授給各高級人民法院,死刑核准的法典規定形同虛設。(五)從死緩制度上控制刑法第48條規定:「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第50條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這些規定很好的貫徹了「少殺、慎殺」的指導思想。七、對合理控制死刑適用的建議1. 改革死刑複核程序。我國從1983年以來,為配合「嚴打」最高人民法院將大量死刑案件的核准權下放給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各高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複核程序時,實際上是二審複核程序與核准程序合二為一,難以做到嚴握死刑關,也與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嚴重不符。這種情況應儘快改變,由最高人民法院將死刑核准權收回,從嚴掌握死刑適用標準,確保死刑案件的準確無誤。2. 擴大死緩的適用。死緩制度是我國獨創,對於貫徹「少殺、慎殺」和「給出路」的政策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充分體現了社會主義的刑法原則,應該在實踐中對判處死刑者盡量多適用死緩。3. 限制死刑的適用主體。《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美洲****公約》等國際性文件對被控犯罪時已滿70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使死刑的適用對象受到嚴格限制。對被指控犯罪時已經年滿70歲的人不適用死刑,我認為完全可以納入我國刑法。將這條規定納入《刑法》,對我國司法實踐衝擊不會很大,因為實踐中年滿70歲的人被控犯罪的人就很少,這樣做有助於改善我國的國際形象。

4. 對經濟犯罪應大幅度縮減。縱觀世界各國刑事立法,對經濟犯罪很少適用死刑。我國當前經濟犯罪突出,但它是經濟轉型的比較突出的反映,解決它的根本途徑是積極而穩妥地推行經濟體制改革,加大管理和行政處罰、經濟處罰力度,而不是求助於死刑。有學多著名專家學者都主張除對經濟犯罪中極少數罪名保留外,應大幅度削減經濟犯罪死刑罪名。通過這篇論文的撰寫,我認為我們要解放思想,理性、客觀地看待工作中遇到的問題。第一,要淡化「殺人償命」的觀念。「殺人償命」是古代「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血還血」的同態復仇表現,是古代人類野蠻殘酷的報複本能的沿襲。要通過各種方式和渠道進行宣傳教育,使廣大人民群眾淡化和更新這種觀念。第二,要尊重基本****,生命權是最基本的****,死刑作為剝奪人的生命的刑罰應當儘可能的少用。如今,我國的生產力發展水平已經大大提高,人們的物質生活條件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人的生命價值就與過去不同。無論尊重自己的生命還是別人的生命,都是我們每個公民不可推卸的責任,限制和減少死刑應當是我國社會發展進步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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