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制售冥幣等殯葬用品,《黑龍江省殯葬管理規定》修訂

導讀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製造、銷售冥幣、紙人、紙馬等迷信殯葬用品。違反本規定,製造、銷售殯葬迷信用品,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沒收殯葬迷信用品,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省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制定全省殯儀館、骨灰堂、殯儀服務站、公墓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經省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殯葬設施,應當在全省殯葬設施布局規劃內進行。」

  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行署)、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擴建、改建殯儀館、骨灰堂、殯儀服務站、公墓等殯葬設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殯葬設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報批:

  (一)建立殯儀館由市(行署)、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行署)審批,並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二)建立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由市(行署)、縣(市)民政部門審批,並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

  (三)建立經營性公墓由省民政部門審批;

  (四)距殯儀館較遠、交通不便的鄉(鎮)建立的農村公益性骨灰堂,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縣(市)民政部門批准,並報市(行署)民政部門備案。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申辦殯葬設施在履行相關程序後,應當到發展和改革、建設、土地、物價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園、文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水源保護區、水庫、河流堤壩保護範圍以及城市規劃的特殊地區興建墳墓。」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刪去第二款。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二十條修改為:「火葬區內死亡者的遺體,除第十五條規定的少數民族外,一律實行火化,嚴禁土葬。

  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或者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各地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製造、銷售冥幣、紙人、紙馬等迷信殯葬用品。禁止將迷信殯葬用品帶入殯儀館內焚燒。

  火葬區內禁止銷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刪去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經營性公墓和農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同時縣級以上土地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建立殯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墓穴佔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至1萬元罰款」修改為「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製造、銷售殯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區內銷售土葬用品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沒收殯葬迷信用品,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在第三十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第三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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