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性案例旨在實現法的安定性

指導性案例旨在實現法的安定性
劉 崢
2013.2.28人民法院報

所謂法的安定性,亦稱為法的可預期性,是指法律規則應當形成穩定的社會秩序,從而使法律主體能夠形成穩定的預期。換言之,在主體實施某種行為之前,應當可以預知行為的後果。這是法治國家中關涉「尊重法律、崇尚法律」的核心要素。

從司法制度改革的動因而言,我國建立案例指導制度,就是旨在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指導下級法院審判工作、豐富和發展法學理論等方面發揮重要作用。應該說,統一執法尺度,是我國研究建立案例指導制度的起始動因,實質上就是要追求法的安定性。所謂法的安定性,亦稱為法的可預期性,是指法律規則應當形成穩定的社會秩序,從而使法律主體能夠形成穩定的預期。換言之,在主體實施某種行為之前,應當可以預知行為的後果。這是法治國家中關涉「尊重法律、崇尚法律」的核心要素。在普遍的法治原則中,最突出的即是人們稱之為自然正義的那些要求:相同案件相同對待,不同案件不同對待;「法應當具有安定性」是一種重要的價值理性,而對於司法統一性、確定性、一致性的「保障機制的建設」則蘊涵著一種重要的工具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第7條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類似案件時應當參照。」基於我國憲政制度的考慮,將先前的判決作為有實際拘束力的法律規範來對待還缺乏相應的法理基礎和技術支持,指導性案例應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不屬於正式的法律淵源。在司法實踐中,法官首先應該在正式法律淵源即制定法中尋找法律依據;只有在正式法源出現明顯背離法律價值或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才可能在正式法律淵源之外來尋求幫助。在同類或類似疑難案件的處理中,只能將對指導性案例整體內容的正確理解,轉化為針對待審案件合法合理的司法裁判。裁判文書可以摘選指導性案例中的論述性語言,但不能在裁判文書中直接援引指導性案例作為裁判的依據。這時的指導性案例往往會默默地充當「幕後英雄」。這一點與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官大體相同,他們也是認為最理想的「可適用的」法律規則仍然是制定法條文。即使在裁判中突破或發展了法律,也一定要將具體事實抽取,使得裁判中形成的規則更像是對制定法的解釋,而不是超越。

法律的安全價值在於,通過確定性的行為規則為人們提供確定的法律預期,從而減少社會活動的無序狀態,降低盲目與衝突。但是成文法律規則本身存在著許多不確定的因素,導致了在法律實施中出現了不一致、不連續、不統一的現象,這直接影響了人們對社會生活的安全感。司法的核心價值之一在於公正,而「同案同判」就是對公正最基本、最重要的詮釋。實際上,我國案例指導制度就是通過「同案同判」保持了法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實現了司法工作的終極目標。因為司法裁判結果在法律意義上的同一性,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必需的,也是符合人類普遍正義的本質要求的。因為指導性案例具有以下鮮明的特點:一是適用的廣泛性。凡是在法律適用過程中,遇有法律存在缺陷或漏洞之處,均可通過嚴格的程序編製必要的指導性案例的方式予以彌補;二是規則的具體性。案例指導制度的核心也是法律規則,但是這些規則要比制定法所確定的規則更注重對具體問題的分析,而且許多指導性案例所確定的規則往往是在各種規則的評判和權衡中選擇出來的,並「過濾著相互競逐的法律、公正和程序方面的概念」,更具現實、具體的價值指引;三是發展的漸進性。案例指導制度對法律制度的完善是漸進的,它服務於司法裁判的實際需要,呈現出不斷積累和不斷完善的特點。當然也有學者認為,「案例指導制度並不能必然實現同案同判」,因為各國法治實踐表明,以「同案不同判」為表徵的司法不確定性不僅是大陸法系也是普通法系共同面臨的難題,絕對意義的「同案同判」無疑是一個法律的「神話」。就我國現狀而言,追求絕對意義上的「同案同判」具有不可能性,即使在同一省所轄範圍內實現「同案同判」有時也是非常困難的。因為在未能提高法官法律適用能力的情況下,參照案例判決可能會避免法官機械適用法律或司法解釋,但卻會陷入一種新的誤區,即機械適用指導性案例,對貌似相同而實質不同進而應當做出不同處理的案件,由於把握和理解上的差異或不準而生硬參照案例,反而導致「同案不同判」。

筆者認為,儘管司法現狀確實交織著各種複雜的因素,但仍然不能因為這些而停止我們推進司法制度完善的前行步伐。當下,我國司法制度的諸多變革均不能只著眼於高雅,而應立足於實用。實質上,我國案例指導制度絕不僅僅是定期向全社會發布若干指導性案例,讓各級法院還是按照自身原有的方法對先前案件與後判案件進行簡單對照的過程,而是要建立一系列法律適用的配套制度體系,逐步探索確立科學完善的法律適用程序和技術方法,對法官的司法裁量過程進行必要的約束和規範,加之推動法學教育模式的轉型,培植法律人解釋法律、適用法律的共識方法,即指導性案例識別技術的本土化、指導性案例的效力邊界和待決案件的援引方式、推理方法的選擇適用,裁判文書結構的調整,等等,通過長期的制度強制、實踐積累和方法滲透,逐步增強法官科學運用法律方法適用法律的能力,以此實現案例指導制度的最終目的。儘管指導性案例不具備強制的約束力,但可依發布機關的權威性和指導性案例本身的示範作用,使人們能夠預測到遵循某項法律規則或不遵循某項法律規則所產生的後果,最大限度地維護個案的司法公正。由於案例指導制度要求裁判者應當負擔更重的論證義務,使指導性案例呈現出的直觀性、生動性和實在性,利於增加人們了解法律的興趣,克服因法律的抽象性而帶來的枯燥感,並幫助公民提高法律意識,有助於社會公眾以此作參照物評判和監督審判活動。由於類似案件裁判結果的相同或大體一致性,使人們對司法公正和正義產生合理的信賴,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符合指導性案例裁判要旨的個案裁判結果表示理解和尊重,有利於當事人服判息訟,有利於當事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有利於維護司法裁判的社會公信力。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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