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解析《財經》王曉璐案
◎平說作者 徐潛川
前《財經》雜誌記者,現刑事辯護律師
我原本的印象中,評論一個正在偵查中的案件總是不太妥當。一則有「輿論干涉司法」之嫌,據說我國的司法機關,特別容易受到輿論的操控和干預,以至於辦錯案或者違心判決多源於此,如果學習英美香港,禁止披露判決之前的案件案情,司法公正就指日可待了;二則偵查有保密的原則,偵查機關之外,無人知曉具體信息,信息寥寥之下,評論案件與福爾摩斯的工作無異。
但好在近來有司法機關有一股美好的風氣,凡敏感刑事案件,都在偵查階段安排國社和國台介入,在國社的通稿中,讀者可以看到大量的辦案人員的介紹,以及來自於嫌疑人或者證人的供述原文;在國台中,我們能看到犯罪嫌疑人面對著鏡頭向全國人民供述懺悔、伏法認罪,能看到辦案人員所做的新鮮犯罪記錄在鏡頭面前心細地用紅色橫杠標出,幫助觀眾認清來自偵查機關的第一手材料。
在我看來,這是偵查機關「三個自信」的表現:程序自信、實體自信和輿論自信。有著偵查機關主動歡迎媒體來「干預」的態度,有著國社國台披露充分的權威的案情信息,我才不憚於評論一個前同事王曉璐先生在央視鏡頭前所承認的「罪行」。
下面,按照我所了解的情況,沿著時間線講起。
1第一階段:報道實與不實7月20日,《財經》雜誌刊發封面報道《博弈大救市》,其最後一節「如何退出」以「證監會研究維穩資金退出方案」為題刊發在財經網上,文中有一句:「據《財經》記者了解,監管機構已經開始考慮救市資金的退出方案問題。」
正是這個網路標題加上文中這句話,在當日被證監會發言人指為「不實」,並稱「我會認為,有關媒體對市場有重大影響的報道不與監管部門核實是不負責任的」。
在這一階段,這僅僅是一個不與證監會核實的「不實報道」。其中,「不與證監會核實」,也許會被證監會認為「不負責任」,但從記者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出發,並非強制要求,因為記者應對於報道的真實性負責,而非對被報道對象負責。
報道「不實」是有問題的,但證監會有義務澄清具體事實,即不能單純斥為不實,或者僅僅因未與其核實即為不實,應當介紹具體工作安排來證明「未研究維穩資金退出方案」(或者不考慮救市資金的退出方案問題)。
但我們沒有見到證監會有這方面的信息披露,而恰恰相反,7月22日,也就是兩天後,澎湃新聞報道稱:「證監會確實開會了:兩度召集券商商議如何退出。」澎湃新聞了解到,證監會上周連續兩天召集券商開會,討論關於救市資金如何退出。
一名知情人士告訴澎湃新聞,7月17日,證監會與券商代表開會作了一個初步討論。7月18日,證監會又召集所有券商開會,仍是討論救市資金退出的問題。但是兩天的會議並沒有討論出結果。針對澎湃新聞的這篇報道,未見證監會公開回應。事實上,8月14日,證監會公告稱,當日證金公司向中央匯金公司協議轉讓了部分股票。
應該說,在這一階段,報道之實與不實未有定論。8月25日,《財經》雜誌回應時介紹,「應新聞出版主管部門和證券稽查部門要求,《財經》雜誌對采編過程進行了書面說明」,但未提及最終結果。
2第二階段:傳喚或協助調查風雲突變是在8月25日,當日夜間,新華社電稱,《財經》雜誌社王某夥同他人涉嫌編造並製造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被要求協助調查。《財經》雜誌回應稱,本刊記者王曉璐確於當晚在其家中被公安機關傳喚。
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是刑法罪名,根據《刑法》,編造並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本罪可以是單位犯罪。
這個階段的信息相互矛盾。首先,「協助調查」是一個沒有明確程序的刑事偵查手段,來自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協助調查」的法理淵源是公民如實作證的義務,從這一點來看,被「協助調查」之人還未被當做犯罪嫌疑人,應當是證人或者相當於證人。證人固然有作證之義務,但法律並未授予偵查機關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權力。而新華社通稿又稱王某涉嫌活動他人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似以犯罪嫌疑人稱之,這是矛盾之一。
矛盾之二,是《財經》雜誌稱王曉璐被「傳喚」,傳喚有明確的程序限制,包括出示證件和《傳喚通知書》,以及時間限制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8月25日王曉璐被帶走當晚,究竟犯罪嫌疑人身份還是證人身份?究竟是傳喚還是協助調查?公開的信息曖昧不清。這一點似乎是程序上吹毛求疵,但對於辦案機關有非常實際的意義,留到下文解釋。
3第三階段:刑事強制措施整整五天後,8月30日夜間,新華社報道稱,《財經》雜誌社記者王曉璐供述了其夥同他人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的事實,與當日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該報道稱,王曉璐在接受調查時說,他根據私下聽說的有關股市信息,結合個人主觀判斷撰寫了上述報道。
次日上午,面對央視的鏡頭,王曉璐先生說:「我通過私下打聽這種不正常的渠道獲得新聞素材,加上自己的主觀性判斷,撰寫了這篇新聞報道,我不應該在這種敏感時候發表對市場有重大影響報道,不應該僅僅為了追求轟動效應抓取眼球給國家和公民帶來重大損失。」
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意味著王曉璐終於被作為觸犯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虛假信息罪的犯罪嫌疑人對待。我們分別從實體和程序予以分析。
A:實體
從實體上來說,要考慮該案該罪成立的事實基礎,必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其一,涉案報道必須被認定為「不實」報道,即所謂虛假信息。僅僅有證監會的指控是不足的,偵查機關還必須證明確實沒有開過會來討論該報告所提之方案,也沒有收到這方面的提案。
其二,王曉璐應該明知此報道為「虛假信息」。也就是說,即便確為「虛假信息」,但如果他只是相信消息源提供的新聞素材,未盡核實,則其沒有故意,不能構成此罪。
其三,王曉璐在做該報道過程中刻意欺騙《財經》雜誌,向其隱瞞消息源等關鍵信息。因為該報道的發表和傳播,是以《財經》雜誌為載體,王曉璐個人既沒有私下散布,也沒有在個人自媒體平台上發表,應當是職務行為。如果王曉璐將消息源等關鍵信息皆交由《財經》編輯部由後者作出判斷而後《財經》決定刊發,則以單位作為主體為宜。
其四,根據最高檢察院和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三十七條,結合該案情形和國社國台的報道,偵查機關指王曉璐的報道造成的嚴重後果為「造成交易異常波動」,則不僅僅要證明當然證券交易有異常波動,且該波動與此報道之間有因果關係。
上述四個條件缺一不可。梳理此案情形,王曉璐「私下打聽」新聞素材最後由單位形成報道刊發,符不符合上述條件,讀者可自行判斷。
最高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部編著的《證券期貨犯罪司法認定指南》一書,對本罪曾經做過解讀,摘錄如下:所謂編造,一是憑空想像創造、編造故事;二是捏造,二者都是在一定動機促使下把本來沒有或者不存在的給造出來。
所謂傳播,是指用各種手段或者形式把信息散布給他人的行為。虛假信息,是指憑空捏造的、歪曲事實的或者有誤導性的,能引起市場行情變化的信息。編造和傳播的行為必須同時具備,或者多人共同犯罪。如果行為人只是傳播而沒有編造,或者只是編造而沒有傳播,不宜以犯罪論處。
B:程序上
從程序上來說,因為已經正式進入刑事司法程序,王曉璐本人及其家屬以及《財經》雜誌社當以刑事司法程序待之。
首先,應當立即委託律師要求會見。律師會見,不僅僅了解信息,還可以提交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提交嫌疑人無罪的意見和證據,至關重要。
其次,家屬和嫌疑人當以刑事訴訟程序要求偵查機關。比如,在採取拘留措施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家屬;在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權委託律師等等。
此前所提及「協助調查」或者「傳喚」的措施不明,以及證人或者嫌疑人的身份不明,這些曖昧不明之處正是為偵查機關規避程序限制提供空間。
因為不是「傳喚」,所以不受二十四小時的時間限制,實際上王曉璐是被帶走整整一百二十個小時後才採取的強制措施;因為不是被拘留沒有手續,所以律師無法在第一時間介入;又因為最終仍然以嫌疑人待之,所以王曉璐在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之前,已經失去了人身自由整整五天。
對於我來說,強調記者職業的特殊性毫無必要,在我們這裡新聞記者作為「無冕之王」或者「第四種權力」只是空談而已,因為我們連第二種權力也沒有;眼看司法實踐與司改文件背道而馳,心中常常有淪喪之感,好像一個為每個人量身訂做的深淵正在靠近,但我們都已瞎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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