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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刑法定原則的適用以及不足

分類:刑法總則論文 更新:2015/11/29 來源:本站原創

罪刑法定原則的含義是:什麼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種犯罪的構成條件是什麼,有哪些刑種,各個刑種如何適用,以及各種具體罪的具體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規定。對於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概括起來說,就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同時罪刑法定原則有四個派生原則:排斥習慣法、排斥絕對不定期性、禁止有罪類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排斥習慣法即成文的罪刑法定,凡是刑法,必須是被立法者通過立法的方式所表現的。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不能規定犯罪和刑罰,但是兩者都可進行司法解釋以此來正確的解釋與應用法律。排斥絕對不定期性是刑法中刑法條文確定性的表現。要求對刑罰,刑法必須明文規定犯罪的最低和最高期限以及犯罪的選擇性期限及其適用條件。禁止有罪類推要求嚴格按照刑罰的具體條文來定罪處罰,禁止對新出現的犯罪進行定罪處罰。禁止重法溯及既往即事前的罪刑法定即禁止重法(不利於被告人的法律)溯及既往。由於法不溯及既往是對國民自由的保障所以禁止事後法僅僅禁止不利於被告人的法律溯及既往,如果新法有利於被告人,則可以溯及既往使用新法。

首先,適用罪刑法定原則不僅有利於維護社會秩序,也有利於保障人權。在刑事法律中,立法者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行為以及應受到什麼樣的懲罰。這就使刑事處罰有了確定性,強化了威懾力。而社會也會從中得益。對於人權的保護,防止法官的擅斷,約束其權力。

其次,法律的確定性約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避免法官在審判案件時濫用職權。

第三,罪刑法定原則有利於提高人民的法律認識,培養法律思維,真正的做到用法律來思考問題,靈活的運用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在刑事法治之中,罪刑法定突出表現其合理性昭示合理性的優先性。第一,罪刑法定意味著受法律約束的法官的權力在量上和質上都有所縮減或割捨,法官裁量的靈活性和自由行會降低。第二,罪刑法定要求一切服從普遍的規則、犧牲個體正義和個別正義。第三,實行罪刑法定會造成某些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不受法律的調整或者手調整的時候因形式合理性的必要性而被忽略。第四,罪刑法定原則明顯的昭示出法律的制定與實施具有明顯的滯後性,因而事後法不能完全的適應千姿百態不斷不變化的社會生活。

然而當新的犯罪行為出現而法律條文沒有規定或者一旦出現刑法在字面上的規定不明確時,罪刑法定原則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阻礙了法官對案件做出正確的判斷甚至是延長了審理期限或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難以實現因而大多數情況下都尋求司法解釋而不是具有司法精神的法律文件。

司法解釋是由最高司法機關對刑法的含義所作的解釋。中國司法實踐部門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的迷信程度遠遠高於對法律本身的信仰,將正義等法律價值引人構成要件符合性判斷過程會引起法律形式主義者的恐慌,這種恐慌的根源之一是對罪刑法定的過於機械的理解,一是缺乏一種刑罰知識上的自信:二是與中國現行錯案評價機制有關。因而司法解釋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對刑法具有補充作用。但同時司法解釋並不是規範性文件的一種,因而司法解釋只能作為一種指導性的意見,並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約束力。因而司法解釋可作為補充性的因素補充說明罪刑法定的不足之處。

然而罪刑法定最終的四個派生原則並不能完全否認其合理性與有效性。費孝通的《鄉土中國》將基層社會的特點歸結為鄉土性。當出現問題時多是利用傳統習慣來解決問題並不完全依賴法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判例也同時為下級法院和檢察院提供了指導性的意見,可作為定案處罰的依據。另外,學理〔有關宣傳機構、社會組織、教學科研單位或學者、專家、法律工作者通過刑法教科書、專著、論文、案例分析以及刑法典的注釋等方式表達的對刑法規範含義的理解和看法〕學理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卻往往是司法人員理解刑法規範含義的重要途徑,從而影響司法人員辦案。因而可以從非正式的淵源中可以體現法律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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