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4號《王志才故意殺人案》的理解與參照

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指導性案例《王志才故意殺人案》(指導案例4號)。為了深入理解和準確參照適用該指導性案例,現對該指導性案例的推選經過、裁判要點等有關情況予以解釋和說明。  一、推選經過及其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發出徵集指導案例通知後,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於2011年4月22日推薦了該案例,認為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第2條的規定,屬於較先適用經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後的刑法第五十條判處死緩限制減刑的案例,貫徹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類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導意義。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經研究討論和修改完善,按照程序報院領導同意提請審委會討論。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對該案例進行了討論,同意將其確定為指導性案例。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1]354號文件將該案例作為第一批指導性案例予以發布  該指導性案例的發布具有重要意義,有利於正確理解和適用修正後的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既依法嚴懲嚴重刑事犯罪,又進一步嚴格限制死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促進和諧社會建設。一是貫徹和體現了死緩刑罰的嚴厲性,有利於更好發揮刑罰懲治和預防犯罪功能。刑法修正案(八)設立了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延長了部分嚴重犯罪的死緩犯的實際服刑期,使之被長期監禁(通常長達二十五年以上),出獄後的人身危險性大大降低。通過長期監禁和教育改造,不僅可以有效預防罪犯本人重新犯罪,而且強化了人們對死緩嚴厲性的認識,有利於告誡潛在的犯罪分子懸崖勒馬,減少嚴重犯罪的發生。二是有利於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最大限度地緩和與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過去由於死緩犯平均服刑十七八年,有的服刑十四年左右便可獲釋,被害人親屬出於擔心自身安全和「殺人償命」傳統觀念等考慮,往往對本可判處死緩的罪犯也強烈要求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有相當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親屬提出,如果對被告人進行長期監禁,則可以接受死緩判決結果。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後,人民法院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較之死緩不限制減刑,有助於減緩「殺人償命」的傳統報應觀念,更能讓被害人親屬接受,從而緩和被害人親屬與被告人及其親屬之間的長期對立情緒,防止引發相互復仇的惡性循環,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也有利於貫徹落實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促進刑罰觀念適應時代發展和進步,從而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二、裁判要點的理解與說明 該指導性案例的裁判要點確認:因戀愛、婚姻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積極賠償等從輕處罰情節,同時被害人親屬要求嚴懲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後果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可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以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理解和參照適用該裁判要點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一)應當遵循死緩限制減刑的有關原則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五十條增加了第二款,即「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為貫徹落實這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於同年4月25日公布了《關於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此類案件審理程序做出規定,並在第1條指出「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人身危險性等情況」做出限制減刑決定。結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實踐,我們認為適用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應當遵循以下司法原則:  1.要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對死緩限制減刑規定了三類情形,只有對符合這三類情形的案件,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的,才可以考慮同時限制減刑。除此之外,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的,一律不得限制減刑。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列舉的7種具體犯罪中,沒有故意傷害罪。對於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被告人繫纍犯或者故意傷害屬於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可以對被告人同時決定限制減刑。對於不屬於這兩種情形的故意傷害犯罪,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則不能同時決定限制減刑。  2.要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據此,死緩限制減刑應當僅適用於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偏重,但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限制減刑又偏輕的罪犯。也就是說,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對象,實質是那些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正前的刑法判處死緩不能罰當其罪,而根據修正後的刑法判處死緩並限制減刑可以罰當其罪、能更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的犯罪分子。儘管刑法和前述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的範圍和適用根據,但適用限制減刑的實體條件仍存在一定裁量空間,所以在司法適用中有必要強調嚴格遵循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具體講,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決定是否需要限制減刑時,要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起因、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危害後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全面分析量刑情節,嚴格依法適用,確保裁判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對於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需要限制減刑,就能夠達到罪責刑相適應、有效懲治和預防犯罪、取得良好裁判效果的,絕不能再限制減刑。對於被判處死緩的被告人,是否需要限制減刑把握不準或者兩可的,也不宜適用限制減刑。  3.要堅持限制適用的原則。從立法目的來看,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限制減刑,並不是為了單純加重死緩的嚴厲性,而是為了嚴格執行死刑政策、限制死刑立即執行創造條件。即通過延長部分死緩犯的實際服刑期,充分體現死緩的嚴厲性,改變過去「死刑過重、生刑過輕」的刑罰執行不平衡現象。由此,一部分過去因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仍難以罰當其罪而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尤其是過去因被害方反應強烈等原因而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今後依法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這樣既有利於貫徹執行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也有利於實現對那些罪行特別嚴重的死緩犯的嚴懲,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但是,僅僅從刑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改前後比較本身難以準確理解這一立法目的。司法實踐中可能有的以刑法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執行的條件沒有變化為由,片面認為刑法只是單純加重了對死緩犯的懲罰力度,而不是從控制死刑立即執行的角度來理解和適用對死緩犯限制減刑的規定,這樣就有可能造成對死緩限制減刑的不當適用,從而出現死刑立即執行未得到控制而死刑緩期執行因再限制減刑又加重了的現象。因此,在適用這一規定時必須強調,對死緩犯適用限制減刑,應當有利於嚴格執行死刑政策,有利於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有利於案結事了,取得人民群眾的理解和支持,實現案件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良好統一,保障和促進社會和諧。在總體上必須把握限制適用的精神,凡是判處死緩不限制減刑,就能夠有效懲治和預防犯罪,達到罪責刑相適應,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良好的,絕不能再限制減刑。只有對那些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但因其實際服刑期過短,懲罰力度不夠的,才可以在判處死緩的同時再限制減刑。  4.要堅持「上訴不加刑」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高級法院審理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上訴案件,認為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發回重審。確有必要限制減刑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高級法院複核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案件,認為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以提高審級等方式對被告人限制減刑。據此,二審法院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改判限制減刑,必須遵循「上訴不加刑」原則。因為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與不限制減刑的,在實際執行期上一般相差8年左右,前者更嚴厲,遵循「上訴不加刑」原則,有利於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訴權。  (二)應當嚴格把握死緩限制減刑的條件  1.應當嚴格把握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對象。判處死緩並限制減刑,雖不是獨立的刑種,但實際已成為介於死刑立即執行與單純死刑緩期執行之間的過渡刑罰,適用對象應當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偏重,單純判處死緩又偏輕的犯罪分子。結合該指導性案例,對於因戀愛、婚姻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論罪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被害方強烈要求判處死刑,民事賠償調解工作難以有效開展,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人身危險性等情況,限制減刑有利於懲罰和預防犯罪,有利於化解矛盾、案結事了,促進社會和諧的,應當依法適用限制減刑。  對此類案件可以依法判處死緩並限制減刑,首先是因為此類案件往往事出有因,有臨時突發性,在社會危害性上不同於其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群眾安全感的故意殺人案件,在死刑適用上也應當有所區別。對此,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印發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就曾指出:「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2010年印發的《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22條再次強調:「對於因戀愛、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因勞動糾紛、管理失當等原因引發、犯罪動機不屬惡劣的犯罪,因被害方過錯或者基於義憤引發的或者具有防衛因素的突發性犯罪,應酌情從寬處罰。」其次,這樣有利於嚴格執行死刑政策,實現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良好統一,保障和促進社會和諧穩定。自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核准權以來,特別是近年來各級法院對因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嚴把死刑適用關,積極做好民事賠償調解工作,對相當一部分被告人沒有判處或者核准死刑立即執行,更好地貫徹了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但是,由於人民群眾普遍存在「殺人償命」的傳統報應觀念,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親屬對此不能完全理解和接受,甚至不斷上訪和鬧訪,強烈要求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後,可以通過判處死緩並限制減刑,減少此類案件的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更好地執行死刑政策,同時疏解被害方的報應情緒,做到案結事了,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2.注意防止兩方面的適用不當。對於此類案件適用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時,應當防止適用不當,注意以下兩個方面。一方面,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仍要依法判處。對於雖系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但如果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的,如殺害多人或者「滅門」案等,一般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不是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另一方面,對於通過民事賠償調解工作,能夠取得被害方諒解。判處死刑緩期執行能夠做到罰當其罪和案結事了的,也不能簡單地適用限制減刑,以免造成限制減刑的濫用。  3.應當根據被告人犯罪情節、人身危險性等情況,綜合分析判斷。由於司法實踐中情況比較複雜,一些案件被告人往往同時具有法定、酌定的從嚴和從寬處罰的情節,形成情節衝突的局面。對此,根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應當在全面考察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基礎上,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充分考慮相關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決定總體從嚴,或者總體從寬,依法做出罰當其罪、效果良好的裁判。本案例中,需要考慮的量刑情節即存在衝突,具體情況如下:  其一,本案是戀愛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因多年的戀情受阻感到絕望而殺人,主觀惡性較之其他嚴重影響群眾安全感的暴力犯罪有所不同。2002年被告人王志才與趙某某在山東省一科技職業學院同學期間建立戀愛關係,至2008年10月本案發生已保持戀愛關係數年,感情較好。後因趙某某的父母強烈反對,趙某某也逐漸動搖,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堅持下二人仍保持著戀愛關係。  其二,被告人王志才系臨時起意,激情殺人,與其他有計劃、有預謀的犯罪有所區別。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趙某某的集體宿舍內再次談及婚戀問題,因趙某某明確拒絕,王志才感到絕望,從而產生殺死趙某某然後自殺的念頭,即隨手拿起趙某某宿舍內的一把尖刀將趙殺死,次日服農藥自殺未遂。  其三,被告人王志才認罪態度好,坦白悔罪,其親屬有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的願望和行動。王志才到案後,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多次表達了自己的悔恨之情。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坦白從寬」 的刑事政策已上升為法定從輕量刑情節,根據該案具體情況,對其可以從輕處罰。王志才的父母、妹妹已籌款12萬元,願意通過積極賠償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  其四,被告人王志才平時表現較好,沒有前科劣跡。王志才所在單位同事普遍認為,王志才工作任勞任怨,對女朋友非常痴情,聽說殺人,都倍感痛惜,請求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其五,被告人王志才犯罪手段殘忍,系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王志才持刀連續捅刺被害人頸部、胸腹部、背部等處多刀,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剋死亡,犯罪手段殘忍。   其六,被害人親屬反應特彆強烈,要求嚴懲。本案對被害人的家庭影響大,被害人的母親事後出現精神失常癥狀;被害人的弟弟大學畢業後,因母親精神狀況不佳,在家務農並照顧母親。一、二審法院多次做賠償的調解工作,被害人的父母和弟弟不接受賠償的調解,要求判處被告人死刑。  綜上,雖然被告人王志才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罪行極其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是鑒於本案系因婚戀糾紛引發,王志才系臨時起意、激情殺人,歸案後坦白悔罪,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且平時表現較好,尚有可改造的餘地;同時犯罪手段殘忍,且被害人親屬不予諒解,堅決要求從嚴懲處,社會矛盾難以化解,故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綜合考慮上述各類相關情節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等規定,判處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三)應當注意減刑和假釋的有關規定  修正後的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以下期限:……(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期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據此,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決定對其限制減刑的,如果緩期執行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則減刑後的實際執行期不得少於二十五年,如果緩期執行期滿後直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則減刑後的實際執行期不得少於二十年。同時應當注意,對這部分限制減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四)應當注意時間效力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節,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根據修正後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可以罰當其罪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於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限制減刑與不限制減刑比較,加重了對被告人的處罰,根據刑法第十二條「從舊兼從輕」的適用原則,對於2011年4月30日以前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自然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和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後尚處於一審、二審或者死刑複核階段的案件,依照修正前刑法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依照修正後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能夠罰當其罪的,可以適用修正後的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和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即屬於此種情形。之所以可以這樣做,是因為相對於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言,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屬於較輕的刑罰。對此種情形的被告人適用修正後的刑法,對被告人處罰較輕、更為有利,完全符合「從舊兼從輕」原則。但是,需要強調的是,對於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限制減刑已經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原本就不需要限制減刑的案件,即使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後審理的,也不能限制減刑。否則,就違反了刑法第五十條的立法本意和刑法「從舊兼從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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