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用信用證在國際貿易應用中的風險與防範

【案例】案例一:中國A貿易公司與美國B公司簽訂了一份價值為200萬美元的進出口合同,為了確保國內A貿易公司能夠按照合同順利履約,雙方在簽訂合同中約定雙方使用備用信用證,因此,國內A貿易公司向C銀行申請開立一份備用信用證(見圖一)。備用信用證中有一個條款這樣寫道:「當申請人違約時,已適當履約的受益人需向開證人提交申請人違約聲明以索要賠償」。

  開證銀行D向受益人開立了一份不可撤銷的備用信用證(見圖二),要求的單據為:1、以D銀行為付款人的即期匯票;2、未付款之商業發票的副本;3、受益人授權代表的聲明:證明所附發票已過期至少30天且已向開證申請人要求過付款。在該備用信用證到期前5天,申請人通知D銀行:已無任何未結清之發票需付款給受益人,所以D銀行對該備用信用證項下之任何索賠都不應予以支付。但是,就在該證到期前一天,受益人提交下列的單據:1、以D銀行為付款人的即期匯票;2、未付款之商業發票副本,該副本發票未加註日期,但列明了交貨的日期在交單15天之內;3、備用信用證所需要的違約聲明。D銀行在審核單據後支付了該證項下的款項。申請人對此提出異議:1、申請人先前已通知D銀行對受益人已無未結清之發票,D銀行不應支付該信用證項下所支取的任何款項;2、銀行本應注意到:儘管備用信用證所要求的違約聲明稱申請人的違約情況存在,但很明顯,發票上的交貨日期表明並無任何金額過期30天;3、發票表明交貨僅在提交單據前15天內完成,因此提交單據時僅過去15天,受益人不應宣稱已過30天,其陳述與事實不符。D銀行拒絕了申請人的要求,並聲稱其做法完全符合備用信用證的條款。

【法律風險】案例一中的備用信用證條款規定的索賠條件屬於非單據條款,「已適當履約」這一表述對受益人沒有任何制約。受益人無從準備也無需準備該條款所要求提交的單據,開證人也無需審查這樣的條款,因此,該條款形同虛設。案例二說明,備用信用證中的單據條款如果對受益人提交單據的類型、形式和內容沒有作出明確的指示或要求,則可能被受益人利用,利用其中的漏洞損害申請人的權益。

【法律評析】備用信用證起源於19世紀中期的美國,美國當時禁止國內銀行為客戶辦理保函業務,但是為滿足客戶之需,作為應對之舉,並且為與外國銀行競爭,美國國內的商業銀行就採取了變通的辦法,創立了具有保函性質的備用信用證。因此,可以說備用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保函的替代形式,二者具有類似的功能和作用。從理論上講備用信用證具有「備用」的性質,受益人之所以要求申請人通過銀行出具這種信用憑證,其目的無非是為了能在申請人的商業信用之外加上一層銀行信用的保護。到目前為止,備用信用證的應用領域不再僅限於最初的擔保範圍,而是更多地應用於國際結算及國際貿易融資等領域。與此同時,由於美國在國際貿易中的強勢地位,使得備用信用證在國際範圍內迅速得到廣泛地應用。

由國際商會(ICC)公布並於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國際備用信用證慣例》(ISP98)是國際範圍內第一個專門規製備用信用證的統一規則,其正文中並沒有對備用信用證予以定義,但是卻在其前言中指出:備用信用證被用於保證貸款或預付款在到期或債不履行時或某一不確定事件發生或不發生時產生的義務的履行。備用信用證與跟單信用證都有信用證的基本性質,即負第一性的付款責任;是自足的文件,獨立於合同,不受其約束;是單據的業務,憑相符的單據付款。

備用信用證與跟單信用證的不同之處在於備用信用證「備用」的性質,其在實務中主要用於擔保,而不是用於一般的商業結算,而跟單信用證是一種結算工具,是國際貿易中買方履行付款義務的一種方式。備用信用證是在申請人違約時,受益人動用備用信用證進行索賠,也就是揭示單據要求開證行履行第一性的賠付責任。至於所要求的單據,因其具有索賠的性質,一般與用於商業結算的單據不同,開證行一般只憑受益人出具的匯票和申請人違約的聲明,甚至只憑付款請求,被審核相符後便可做出付款的行為,避免了處理大量單據的麻煩。而跟單信用證則不同,因其是一種結算工具,故提交的單據通常是運輸單據、商業發票、裝箱單、原產地證明等。

1983年國際商會(ICC)第4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400)就將備用信用證納入其調整範圍,而於2007年7月1日起實行的UCP600也在第一條適用範圍中寫明,備用信用證在其可適用的範圍內適用於本慣例。由國際商會公布的《國際備用信用證慣例》(ISP98)進一步為備用信用證的操作提供了統一的國際規範。此外,《聯合國獨立保函和備用信用證公約》同時規範備用信用證和獨立保函,但是該公約只適用於締約國和批准加入國。

隨著備用信用證在國際範圍內的廣泛應用,準確判斷使用備用信用證過程中可能面臨的各種風險十分必要。

單據條款是備用信用證的核心條款,也即受益人的義務條款,是現實中最易被利用的條款。此條款出現漏洞使受益人和申請人都有空子可鑽,而受害的一方則會遭受巨大的損失。非單據化條件是指未要求提交單據以證明條款內容,並且開證人無法通過自身記錄和正常的業務操作判斷備用信用證是否得到滿足的條款。對於這樣的非單據化條件開證行可以不予理會,受益人也無須證明自己是否履約或履約的程度。

在案例一中有經驗的C銀行在看到A貿易公司擬定的備用信用證條款時便建議其修改該條款,將「已適當履約」替換為具體的單據要求,從而能夠將事實條件轉化為單據條件。

案例二中D銀行做出付款是正確的,因為作為銀行其保證付款的條件是只要提交了規定的單據和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聲明就必須付款,況且銀行是不受申請人的陳述制約的。因此,作為申請人應吸取的教訓是應注意對單據要求的嚴謹性,條款上的漏洞使受益人有了可乘之機,從而出現了風險,這是應該引起申請人注意的。

【法律建議】

案例一中,開證申請人既然要求受益人「已適當履約」,那麼不妨將這一要求轉化為具體的單據條件,比如作為買方的美國B公司應該開立符合合同要求的有效信用證,或者在FOB貿易術語下已經租船訂艙準備運輸貨物,或者已為貨物的進口辦理好了進口審批程序等等。

對於案例二中的情況,該備用信用證要求的違約聲明只是一份已向申請人要求付款的證明,而沒有進一步要求加列「不僅已向申請人要求付款,而且申請人也未於到期支付款項。」更穩妥的方式則應將要求提交的單據改為:提交超過30天未付款之商業發票的副本。申請人應該在備用信用證中嚴格規定受益人出具的證明和單據的格式與內容,防止因條款描述的疏忽而造成損失。

來源: 海關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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