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分析

作者:北京大學法學院 王華偉

來源:法學(2015年的8期)

原題:惡意透支的法理考察與司法適用

近年來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在金融犯罪中佔據了畸重的比例,有必要在立法和司法兩個層面反思這一罪名。在立法論的層面,惡意透支行為與典型的詐騙罪在行為結構上存在區別,因此將惡意透支行為納入到信用卡詐騙罪中是值得商榷的。此外,現實中銀行已經掌握了較好的信用卡監管技術,但是卻存在出於擴大市場的目的而審查不嚴的情形,對此應當調整法律監管思路,不能過度倚重本該具有謙抑性的刑罰手段來規制持卡人。在司法論的層面,既然惡意透支行為被納入到信用卡詐騙罪中,就應當嚴格按照詐騙罪的基本邏輯對該罪進行限縮性解釋。因此,對於惡意透支的行為,非法佔有目的,催收方式和時間,以及數額的計算等問題都應當進行限縮性地認定,以控制該罪在司法實踐中的過度擴張適用。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信用卡詐騙罪一直是金融犯罪案件的重中之重,而其中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佔了絕大多數。例如,2013年上海浦東區法院審結的355件信用卡詐騙案件中有330件屬於惡意透支型,佔全部案件的93.0%;金山法院審結的38件中有32件屬於惡意透支型,佔總數的84.2%;閘北區法院審結的113件中有83件屬於惡意透支型,佔總數的73.5%。[1]實際上,這一現象並非上海所特有,全國很多地方都出現了這種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比重畸高的現象。

在實踐中,這類案件由於案情簡單,所以判決書往往缺乏對於行為性質的細緻分析。例如,司法實務中絕大多數判決書都沒有對行為人「非法佔有目的」進行詳細論證,往往簡單羅列「透支數額」、「兩次催繳」、「三個月未還」等事實,就得出了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結論。此外,實踐中的多數案例往往涉案金額不大,[2]被告人自願認罪和自首的情況非常普遍,[3]對於這類處於刑法邊界上的行為如果不進行細緻地分析,可能會招致刑法擴張所帶來的負面後果。因此,有必要從立法和司法兩個角度來重新審視惡意透支這一行為。

二、惡意透支的法理考察

(一)立法演進及其爭議

在我國1979年《刑法》中,並沒有關於惡意透支乃至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定。上世紀80年代初,中國逐漸對外開放,上海市檢察院辦理了幾起外國人勾結中國人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的案件。這類案件在當時屬於新型案件,由於具有一定典型性,最高人民檢察院於1985年發布了《轉發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處理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的幾點意見」的通知》,其中積極肯定了信用卡詐騙行為的刑事責任。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其中就將惡意透支行為作為信用卡詐騙罪的一種形式加以規定。1997年《刑法》第196條移植了《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中惡意透支的規定。[4]立法機關指出,之所以將惡意透支等信用卡詐騙行為納入到刑法中來,整體的考慮是在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軌過程中應對不斷出現的新的金融犯罪行為。[5]我國實行信用卡制度時間不長,管理尚有待於加強,對於進行信用卡詐騙的犯罪要堅決打擊,為此《決定》專門規定了信用卡詐騙的犯罪。[6]

然而,國內學界對此立法褒貶不一。肯定的觀點認為,惡意透支行為其本質特徵是欺騙銀行、佔有資財,應當按詐騙罪論處。[7]將惡意透支數額較大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是與當前信用卡管理狀況及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的,具有合理性。[8]而與之相對,許多學者對這一立法提出了質疑。有觀點認為,惡意透支行為,與一般的信用卡詐騙罪行為相比,後者是典型的詐騙行為,而惡意透支具有一定的背信性質。[9]還有觀點認為,惡意透支行為的實質是濫用信用,破壞信用制度,與詐騙罪存在重要區別,我國將「惡意透支」明文規定為信用卡詐騙的四種行為方式之一,不得不說是一種缺陷。[10]甚至有觀點認為,即使持卡人違反雙方協議超限額或超期透支乃至不足或不能償還信貸資金,也只能對持卡人施以民事制裁,而不能濫用刑罰手段。[11]

爭議的焦點實際上圍繞著惡意透支的行為性質展開,反對性的觀點歸結起來主要就是背信說和民事違法說。前一類觀點認為惡意透支本質上屬於一種背信行為,而後一種觀點認為惡意透支僅僅是屬於一種民事違法行為。背信說主要著眼於惡意透支行為與詐騙行為之比較,指出了惡意透支行為與詐騙罪之間的結構性區別;而民事違法說則主要著眼於刑法謙抑性原理,強調了刑法干預的比例性和必要性原則。面對當下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犯罪率畸高的司法現狀,這兩類觀點都值得我們深思。對此,我們首先來考察德國和日本刑法學界的討論,以尋求比較法的經驗,同時進一步展開本文對此的法理探討。

(二)比較法考察

在德國刑法學界,惡意透支的行為被區分地更加細緻。一方面,惡意透支可以分為提取現金和刷卡支付兩種情況;另一方面,根據是否存在持卡人與發卡行之外的第三方,也可以再次細分成兩種情形。細緻分析起來,這些不同的情形都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

對於只有持卡人和發卡行兩方當事人的惡意透支行為,一般認為成立詐騙罪沒有問題。對於發卡公司兼為特約商店的情形,其實是一種賒賣行為。此時,信用卡的權利人如果經濟狀況惡化,沒有給付意願與能力卻仍然持以消費,是對於發卡公司的欺騙,成立詐騙罪。[12]

而對於存在持卡人、發卡銀行和簽約商戶三方當事人的情況下,情形更為複雜。對此,1983年比勒菲爾德法院的判決具有代表性。被告人Angekl擁有一張X公司的信用卡,使用該信用卡總共23次進行支付,總金額達12704.82馬克。儘管X公司多次催討,Angekl並不償還,並且仍然繼續使用信用卡進行支付。此外,Angekl還擁有Y公司的一張信用卡,同樣拖欠了14375馬克沒有償還。

法院認為由於信用卡公司與簽約商戶之間的合同關係,簽約商戶只需要調查持卡人的簽名及信用卡的效力等問題,而無需調查其信用狀況和經濟財產狀況。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持卡消費行為並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同時也不符合背信罪的構成要件。[13]而漢姆州高等法院認為被告人使用信用卡的行為,對於簽約公司默示地進行了欺騙,並使之陷入錯誤做出了處分,而由於信用卡的擔保功能使得信用卡公司遭受了財產損失,因而構成詐騙罪。[14]而最高法院則認為,信用卡作為一種信用工具,這意味著簽約公司只需要形式性地檢驗用戶的信息,而無需考察其經濟狀況。因此,這裡無需考察持卡人的支付能力和意願,簽約商戶也並不存在基於被騙而做出財產處分的行為,因此,該行為難以被認定為詐騙既遂。而如果被告人表明了自己的具有支付能力和意願,則有可能構成詐騙罪未遂。[15]

對此類案件,德國刑法學界看法是,既不成立欺詐罪,也不成立背信罪。[16]因此,為了化解理論和實務界的紛爭,德國第二次抗制經濟犯罪法案將濫用支票和信用卡罪獨立加以規定,認為該罪不僅保護髮卡行的利益,同時也保護德國的非現金交易制度。[17]對於濫用信用卡進行透支的行為,《德國刑法典》第266(b)規定:(1)濫用接受支票或信用卡的機會,誘使簽發者支付並造成其遭受損失的,處3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刑。(2)相應適用第248條a的規定。[18]濫用支票和信用卡罪的設立,被認為彌補了詐騙罪與背信罪之間的處罰漏洞。[19]

在日本刑法學界也存在否定說與肯定說。否定成立詐騙罪的觀點認為,指定店鋪只要確認信用卡自身的有效性和簽名的同一性就夠了,因此這種不當使用中不存在對指定店鋪的詐騙行為,指定店鋪方面也不存在錯誤,不構成詐騙罪。[20]但是多數判決和理論學說還是支持了肯定說。肯定說的第一種觀點認為,特約商戶既是受騙者,也是被害人,因而構成詐騙罪。[21]第二種觀點認為,持卡人通過特約商戶欺騙了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公司須向特約商戶墊付,持卡人獲得利益,構成詐騙利益罪。[22]第三種觀點認為,特約商戶是被騙人,而信用卡公司是被害人,因而構成三角詐騙。[23]

可見,對於惡意透支行為,德國刑法採取了另立罪名的方式加以規制。這主要是由於信用卡支付方式中存在的特殊信用擔保法律關係,使得惡意透支行為與典型的詐騙罪存在重大區別。而在日本刑法學界,對於詐騙罪的解釋相對寬鬆,從而將多數惡意透支行為都納入都詐騙罪中來。

(三)批判性反思

通過對於國外相關判例與理論學說的對比考察,我們有必要在法理的層面加以深刻反思。

第一,在特約商戶處濫用信用卡的行為不應納入詐騙罪。眾所周知,詐騙罪的基本行為結構是:詐騙行為—基於欺騙行為產生錯誤—做出財產處分—遭受財產損失。[24]經過仔細分析即可發現,該類行為並不符合這一構造。

在信用卡法律關係中,發卡銀行與特約商戶之間存在著一種特殊的付款擔保關係。在信用卡交易的情況下,特約商戶在給付標的物時尚未能接受價金之清償,從而承受了風險,為避免對特約商戶的不公平,發卡銀行便向特約商戶承擔了特殊的付款擔保責任,即特約商戶僅憑簽賬單就能夠得到發卡銀行的付款。[25]因此,在以刷卡消費的形式進行惡意透支的情形中,簽約商戶一般僅需核對持卡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即可,簽約的商戶並沒有審查持卡人信用額度和經濟狀況的義務,而持卡人也同樣沒有表明自己信用額度和經濟狀況的義務。[26]因此,刷卡支付的過程中,持卡人並不存在對於簽約商戶行騙的意思表示,而簽約商戶也不會被騙。

在日本刑法學者中,支持構成詐騙罪的第一種觀點的邏輯在於,加盟店如果知道持卡人沒有支付價款的能力與意思,就能拒絕持卡人的的信用卡交易,而且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也應該這樣做。[27]因此,這裡似乎存在一個特約商戶作為被騙對象以及受害人的詐騙行為。在筆者看來,這種觀點其實犯了邏輯倒推的錯誤。在明知持卡人沒有支付能力和支付意思的情況下,特約商戶有義務拒絕支付,但是,這種特殊情況下的義務不能反推出在一般情況下特約商戶都有查明持卡人的支付能力和支付意思的義務。如果銀行對特約商戶課以查明會員支付能力和支付意思的義務的話,信用卡勢必難以普及。[28]換言之,在一般情況下,持卡人的支付能力和支付意思對於特約商戶來說是不重要的,特約商戶無需查明持卡人的支付意思和支付能力。因此,這裡並不存在一個詐騙行為。

而對於上述日本刑法學者的第二種觀點,一方面,在此種情形下針對信用卡公司的詐騙行為的認定仍然存在疑問。德國最高法院之所以否定了詐騙罪的構成,是因為其認為持卡人的日常購物行為沒有包含關於是否具有還款意願和能力的意思表示內容,因此不構成一種刑法意義上的默示詐騙行為。[29]而且,持卡人直接的交易對象是特約商店,而持卡人並沒有向特約商店進行欺騙。[30]另一方面,即使銀行知道「被騙」也仍然必須墊付貨款,因而難以認定存在基於錯誤的處分行為。[31]

此外,通過三角詐騙的理論模型來解釋這類行為也值得商榷。所謂三角詐騙就是指受騙者與被害人並不一致,但受騙者與處分行為人一致的情形。[32]目前許多觀點都通過三角詐騙來解釋在特約商戶處濫用信用卡的行為,例如山口厚教授指出,加盟店(或特約商戶)具有可以替信用卡公司處分其財產的權能或地位,並且也終於有可能認為,在該地位的限度之內,加盟店(或特約商戶)也不能對顧客的支付意思、支付能力毫不關心。[33]然而,實際上特約商戶並沒有處分信用卡公司財產的權能地位。從法律關係上來分析,持卡人和特約商戶之間的合同,與特約商戶和信用卡公司之間的合同二者是互相獨立的,因而也不可能產生一種特約商戶對於信用卡公司財產的處分權能或地位。

根據德國刑法學理論,以三角詐騙來解釋正當持卡人的刷卡消費行為成立詐騙罪,存在三個難點:第一,行為人出示自己信用卡的行為能否被認為是一種默示的欺騙行為;第二,特約商戶所處分的是商品本身,而非信用卡公司所損失的財產,因此這裡欠缺處分財產與損失財產的同一性;第三,如果認為商家處分了信用卡公司的財產,這個處分行為能否歸屬於信用卡公司。[34]這三個層面的考量,為三角詐騙原理的適用設置了重重困難,而日本刑法學界卻有相當多的學者接受了三角詐騙原理在此處的適用。由此可見,不少日本刑法學者在該類案件中對於三角詐騙結構進行了擴張性的適用,並不妥當。這種詐騙結構的寬鬆性適用,將導致人罪範圍擴大,許多僅僅作為民事違法來處理即可的行為都被納入了犯罪圈。中國目前面臨惡意透支行為入罪率畸高的困局,更加應當對這種理論進行深刻反思。

第二,在刑事立法初衷層面,發卡銀行與持卡人之間的關係需要再思考。在信用卡支付體系的初創期,由於技術方面的原因,信用卡制度十分脆弱,銀行屬於需要特別保護的對象。有學者曾經指出,惡意透支利用的是銀行信息管理手段落後,未能及時發現透支賬戶並迅速通知各營業處所和特約消費單位及時止付,這反映了銀行信息傳遞的落後,[35]在全國銀行業務實行電腦聯網以後,信用卡透支犯罪的漏洞就可能被堵死。[36]

然而,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銀行已經掌握了先進的信用卡技術。惡意透支行為頻發的制度性誘因在很大程度上已經主要不是技術性原因,而是銀行出於追求市場和利潤的訴求。VISA國際組織中國區總經理熊安平先生在一次訪談中指出,不應該存在惡意透支的說法,信用卡本身就是鼓勵客戶借錢以此營利,當銀行給客戶發放信用卡的時候就應該明白可能會收不回貸款,壞賬是做信用卡業務的成本之一。[37]可見,信用卡透支的壞賬本身便是銀行經營過程中可預見的風險,這種風險是否需要刑法(而不是民法)格外加以強制性保護值得反思。

此外,銀行之間商業競爭激烈,為了擴大市場份額爭奪客源,有時對信用卡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資信狀況審查形同虛設。[38]如果發卡銀行採取更為嚴格的償付能力檢測手段和更為限制性的發卡政策能夠保護其免受不誠信客戶的影響,那麼將這種惡意透支行為入罪的應罰性和須罰性都是成為問題的。[39]一個行為的刑事可罰性,除了從犯罪人方面以法益受損害的程度或者法益的危險性來定義之外,還與法益保護的手段的適當性、必要性以及合比例性原則相聯繫,從被害人方面來說就是被害人的需保護性。被害人的需保護性喪失在某些具體案件中,當具體的危險狀況高度依賴於被害人自己的決定時,被害人不被認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中作為普遍前提的危險強度。[40]對於不誠信的持卡人以刑罰來威懾,而對於銀行的監管卻相對寬緩,不管是從刑法還是經濟法的角度來思考,當下信用卡管理制度中的監管思路都是需要反思的。[41]

因此,對於銀行的利益也不能過度保護,尤其是動用刑罰這一終極手段時,更須謹慎。在立法層面,面臨當下畸高的惡意透支入罪率,有必要反思當前關於惡意透支的刑法規範是否已經突破了刑法規制的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則。在德國第二次抗制經濟法案審議階段,就有一些學者提出這類行為只是信用制度上的契約違反行為而已,加以刑罰制裁顯然過於嚴苛。[42]因此,立法機關有必要對中國《刑法》中惡意透支的條款進行再次審查,司法機關也可以通過頒布司法解釋的方式限縮該條款的適用範圍。

三、惡意透支的司法適用

通過上文的考察可以發現,惡意透支與典型的詐騙行為結構存在重大差別,因此將所有惡意透支行為一般性地納入信用卡詐騙罪中是不妥的。然而,「法律不是嘲笑的對象」,[43]從刑法教義學的立場出發,應當努力在解釋論上對惡意透支行為的司法認定加以彌補。既然惡意透支行為已經被整體性的納入到信用卡詐騙罪中,那麼對於惡意透支行為的理解就應當嚴格按照詐騙罪的基本法理結構來進行限縮性解釋。對於那些雖然屬於惡意透支,但是卻並不符合詐騙罪基本法理結構的行為應當做出罪認定。如此一來,能夠對惡意透支行為的入罪範圍起到調控作用。

(一)惡意透支行為

惡意透支信用卡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過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行為。信用卡透支功能,是指發放信用卡的銀行鼓勵持卡人在一定額度內提前消費或者取現,之後按期償還的一項業務。可見,信用卡的透支實際上可以分為刷卡消費和提取現金兩大類別。

在正當持卡人在特約商戶處刷卡消費的情況下,存在持卡人,發卡銀行和特約商戶三方主體。根據上文的分析,由於正當持卡人的惡意刷卡行為難以被評價為刑法上的詐騙行為,所以這種情況下應當進行出罪認定。而在正當持卡人不具有支付能力與支付意願而提取現金時,只存在持卡人和發卡銀行兩方主體。行為人的取現行為默示了其還款意思和還款能力的意思表示,使得發卡銀行陷人錯誤進而基於該錯誤對其財產做出處分,遭受了損失。此時,惡意提取現金的行為可以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

(二)非法佔有目的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6條對於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的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方式做了規定。其中,第1項所規定的「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存在較大爭議。有的觀點認為,這一標準會導致以不具有確定性的「或然結果」為定性標準,是一種「事後性傾向性評價」,不符合現代法治行為確定性以及評價確定性的理念精神。[44]筆者認為,還款能力的界定不能採取機械的標準,持卡人的可期待收人,各種形式資產都應當計算在內,以防止持卡人因一時資金短缺無法及時還款而身陷囹圄。

此外,應當根據非法佔有目的的產生時間區分具體情形加以探討。(1)在申領辦卡之時,行為人即具有通過信用卡非法獲取利益目的,顯然應當認定為惡意透支行為。(2)在行為人正當辦理信用卡以後,透支之前,產生具有非法佔有金錢目的的,也應當認定為惡意透支行為。(3)行為人正當透支,之後起意不想再還款,由於非法佔有目的必須存在於透支時,[45]所以也僅僅是一種民法上「欠債不還」的行為,不構成犯罪。(4)在行為人正當透支之後,由於客觀原因確實無法還款的,例如遭受不可預期的天災、重大變故等等,不應當認定為惡意透支行為,此處僅僅應當認定為一種民事糾紛。

當然,這幾種情形在證據認定上可能存在難度,因此需要藉助行為人客觀上的行為加以推定,例如行為人有無還款記錄,還款金額與透支金額的比例,以及行為人本身的資信能力等等因素。如果對以上這幾種情形加以具體認定,就能夠對惡意透支行為實現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分流,從而扭轉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行為入罪太廣、唯後果論的現象。

(三)催收的理解與適用

1.催收方式

根據2010年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於下發辦理信用卡犯罪案件若干法律適用問題工作意見的通知》,「催收」應有電話錄音、持卡人或其家屬簽字等證據證明。「兩次催收」一般應分別採用電話、信函、上門等兩種以上催收形式。此外,銀行催收透支款時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告知持卡人相關法律上的義務(包括可能承擔的刑事責任),因為現實生活中確實有行為人因為法律觀念淡薄而捲入刑事訴訟中。對於催收不能做過於形式的理解,但是也不能對銀行苛求太高的催收義務。一方面,催收應當以持卡人本人收到通知為基本原則。另一方面,如果行為人故意逃避催收,這一故意逃避行為實際上已經再次確認了行為人惡意透支的客觀和主觀不法,因此即使行為人在這種情形下沒有現實地收到通知,也應認為催收要件已經符合。

2.催收時間

司法解釋規定,「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過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行為。這裡的3個月從何時開始計算,司法實務中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兩次催收」只是必需的最低限,應以最後一次催收時起算3個月的寬限期。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當是從第二次催收時起算,此後銀行雖有權對持卡人繼續催收,但已不影響3個月寬限期的計算。[46]從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應當理解為從第二次催收時起算,否則銀行不斷催收反而留給了行為人更多的時間拖欠透支款。另外,「兩次催收」之間應該有一定的時間間隔,否則實際上把兩次催收合併成了一次催收,不符合法律規定。實踐中兩次催收時間的間隔,應當至少在一個月以上。

(四)數額計算

1.透支數額是否包含利息

兩高發布的《解釋》中明確規定:透支數額不包括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對此,對於透支數額能否包括利息存在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依法收取的利息是銀行營利的重要組成部分,所以利息應該計入透支的數額之內。[47]而與之相反的觀點則認為,透支本金是佔有數額,而利息是銀行的損失數額。只有佔有數額能成為定罪依據,損失數額一般只能作為量刑情節考慮。[48]筆者認為,惡意透支行為針對的犯罪對象是本金,本金所產生的利息不在犯罪定性評價範圍之內。利息雖然值得保護,但是應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中考慮的問題。而且,鑒於司法解釋的規定與銀行目前的記賬方式之間存在一定衝突,也不宜將利息認定為犯罪數額。而且,司法解釋採用了「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的概括性表述,利息可以被涵蓋在這一概括性規定中。此外,透支數額應當與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緊密聯繫起來考察,只有在透支時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款額才可以計入此處的透支數額。

2.罪數與數額累計計算問題

在我國刑法中,信用卡詐騙罪規定了4種行為方式,對於惡意透支的起刑點數額為10000元,而其他幾種信用卡詐騙行為的起刑點數額為5000元。如果行為人分別實施了惡意透支行為和其他方式的信用卡詐騙行為,數額的認定將成為一個問題。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分別構成兩個信用卡詐騙罪,應按數罪併罰的原則處罰。[49]第二種觀點認為,惡意透支屬於法律擬制的詐騙行為,所以不能進行累計計算。第三種觀點認為,可以通過折算來實現累計計算,因為普通信用卡詐騙罪的入罪數額是5000元,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入罪數額是10000元,所以可以通過這種比例關係進行折算。[50]第四種觀點則認為,因為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主觀惡性較低,所以應當將其他信用卡詐騙行為數額累計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的數額中。[51]由於我國通說認為,同種數罪並不並罰,所以按照數罪併罰原則來處理的觀點並不合理。但是,如果不對數額進行累計計算,顯然有放縱犯罪行為,罪刑不均衡的嫌疑。筆者認為,數額累計計算的前提必須是兩個行為都已經符合了構成犯罪的最低數額標準,在此基礎上才可以進行累計計算。此外,由於考慮到當下惡意透支行為入罪範圍過寬,刑罰力度過嚴的整體局勢,所以將其他信用卡詐騙行為的數額累計計算在惡意透支行為中即可。

四、結語

近年來,惡意透支案件越發成為令司法機關十分頭疼的案件類型。檢察官、法官們對於這類案件的立法合理性和司法適用都提出了諸多疑問。惡意透支案件畸高的犯罪率使得司法機關無法集中力量處理那些真正值得處罰的行為,值得深刻反思。雖然我國《刑法》已經明確將惡意透支行為納入到信用卡詐騙罪中,但是,一些惡意透支行為與詐騙罪之間的結構性差別是不容忽視的。因此,在立法審議過程中,立法機關有必要對該罪的制度設計進行重新評估。而最高院也可以頒布相應司法解釋,明確實務中遇到的一些適用難點,限縮該罪適用。

當然,更為現實有效的司法適用思路則是應當嚴格按照詐騙罪的法理結構來限縮對於惡意透支的解釋。對於行為要件,基於詐騙罪基本法理的考慮,只有僅僅存在持卡人和發卡銀行兩方主體時的惡意透支(取現),才能被認定為符合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對於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區分不同時間節點進行細緻考察,在透支之時沒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都應該做出罪認定。而催收方式與時間,也應採用較為實質性的標準,以免刑法規定的催收要件流於形式而擴大犯罪圈。數額計算則不應當包含利息,數額累計計算時也應當採用相對寬鬆的標準來累加。秉著這種主觀非法佔有目的與客觀詐騙行為相一致的認定方法,可以較為有效地應對惡意透支行為入罪太寬泛的司法困境。

【注釋】 略

本文是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度司法調研重大課題「關於金融案件審判疑難問題的調研」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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