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這樣的購車行為,算犯罪嗎?
網站網友:
@一隻離經叛道的捲毛:你的新車嗎?好酷炫!
@有誰不服本公主:這不是我的車嗎?我報警了
觀點一:詐騙罪
林某主觀上有非法佔有他人摩托車的目的,行為上實施了虛構要購買摩托車的事實,假借試車的名義,讓被害人產生錯誤的認識,並將摩托車交付給其的行為。
而事實上,其用未使用自己名字登記的電話卡與被害人聯繫,事後將電話卡丟棄,並且在案發當時,其現金和銀行賬戶內的錢均遠不夠購買該車,不具有購買能力,更加印證了其主觀上非法佔有的目的。
林某在得到車之後,又打電話給被害人,謊稱車子需要辦理相關手續,拖延被害人找回車子的時間。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構成詐騙罪。
觀點二:侵占罪
林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部分地區立案標準為5000元)。理由為:被害人將車子交給林某試車,實際上是一種將車子交給林某短暫保管的行為。在試車期間,林某具有代為保管車子的義務,如果其駕駛車輛發生事故或將車損壞,是應當負賠償責任的。
因此,林某基於這樣一種保管關係將車子開走的行為如果在被害人向其討要且拒不歸還的情況下是可以構成侵占罪的。
參考《刑事審判參考》第160號案例,區別侵占罪和盜竊罪的一個重要點為:犯罪目的產生時間不同。
●侵佔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發生在實際持有或控制他人的託管物等行為之後;
●而盜竊行為人的不法佔有目的,則發生在秘密竊取他人財物之前,即行為人是為了非法佔有才去秘密竊取他人持有的財物的。
因此,林某在已取得財物的情況下,不可能構成盜竊罪,其是在對方將財物交付其短暫保管後才產生的非法佔有目的,其性質應為侵佔。
觀點三:無罪
同意其行為構成侵佔,但不構成犯罪。理由是:林某的確是在代為保管後臨時起意想把車佔為己有,符合侵佔的特點。但是我國大部分地區侵占罪的立案標準為10000元或情節嚴重,本案中數額和情節都不符合,因此不構成犯罪。
觀點四:盜竊罪
林某實際上是在試車的過程以秘密竊取手段獲得財物的,其真正得到財物的方式是試圖在被害人發現不了的情況下,偷偷將車騎走。
其利用當時駕駛車輛的身份,趁被害人對該車輛的控制力較弱的前提下,以將車騎走藏匿的方式盜走車輛。其本質還是通過秘密竊取的手段,因此應構成盜竊罪。
檢察官意見
林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如下:
第一,林某辯稱,其是想購買摩托車才約被害人出來看車,雖然其現金和銀行卡賬戶都不夠買該車,但是其辯解可以向朋友借錢且單憑其當時自身沒有購買能力就斷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是過於片面的。
根據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在沒有其他證據證實其是在一開始便產生非法取得摩托車的情況下,只能採信林某關於其主觀上是在試車的過程中產生犯意的辯解。
其認為被害人找不到他,將車騎走也不會被發現,因此將車騎走,編謊話也只是用來拖延被害人找車的時間,也就是拖延其被抓獲的時間。
而林某獲得財物的方式並不是以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後交付財物的方式,在其將車子騎走試車過程中,車子此時已經在其的控制範圍,並不是通過欺騙被害人的手段而獲得的,因此不構成詐騙罪。
第二,被害人同意其試車並不代表其將車輛交由犯罪嫌疑人保管,因為試車是一個很短暫的過程,被害人沒有必要且事實上也沒有將車子交給犯罪嫌疑人保管的過程。雖然其在試車過程中表面上看已經佔有該車輛,但是實際上他沒有對該車輛任何的處分權。
並且從本案來看,被害人不知道林某的真實身份,林某使用的手機號也非實名登記,也就是說,如果不是被害人在社交網站上看到自己的車,是不可能再找到林某的。
侵占罪中的代為保管物通常是熟人之間的一種保管關係,至少雙方是彼此認識的,被害人才有向對方追討的可能性,也才有到法院提起自訴的可能性。而本案雙方互不認識,也不是基於通常意義上的保管關係,因此不構成侵占罪。
林某是在試車過程中,利用被害人的疏忽大意,偷偷地將財物通過藏匿的方式轉移走,進而達到非法取得財物的目的,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2016年9月20號,梅列區人民法院對該案進行了判決:
法院認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秘密的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達人民幣6711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於被告人林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因此決定對其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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