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一、概念與法益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是指幫助訴訟活動的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毀滅證據的犯罪曾經是作為共犯處理的。在中世紀的德國,將這種行為作為正犯的加重行為而與正犯科處同一刑罰,加羅林納刑法典與德國的普通法,通常也是將這種行為作為共犯的一種進行處罰的。即使在19世紀,也有不少學者認為這種行為是事後從犯。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現在一般將它作為獨立的犯罪處理,不再認為是共犯的一種。 本罪的法益是國家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這是因證據在司法活動中所起的作用決定的。其中的司法活動,不僅包括刑事訴訟中的立案偵查、起訴與審判活動,而且包括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審判活動。 二、行為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幫助訴訟活動的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行為人必須毀滅、偽造的是他人作為當事人的案件的證據。毀滅、偽造自己是當事人的案件的證據的,因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沒有被刑法規定為犯罪。換言之,行為人所毀滅、偽造的必須是有關他人的訴訟案件的證據。 問題是,自己的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同時也是共犯人的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時,行為人實施毀滅、偽造行為的,是否成立本罪?這裡涉及到「他人」是否包括共犯人的問題,在國外刑法理論上存在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共犯人的刑事被告案件,也應視為他人的刑事被告案件,故上述行為成立本罪。① 因為「共犯人」不是本人,只能屬於「他人」。此觀點受到的批判是,如果是單獨犯則不處罰,然而因為有共犯關係則受處罰,這是不均衡的。第二種觀點認為,共犯人的刑事被告案件,應視為自己的刑事被告案件,故上述行為不成立本罪。理由是,犯罪人毀滅自己的犯罪證據而不可罰,是因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毀滅共犯人的犯罪證據與毀滅自己的犯罪證據具有共同的利益,也缺乏期待可能性。② 但是,該觀點忽視了這樣一個問題,即共犯案件的證據,對每一個共犯人所起的作用並不相同。第三種觀點認為,如果專門為其他共犯人而毀滅證據,就屬於毀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因而成立本罪;反之,如果專門為本人、或者既為本人也為其他共犯人而毀滅證據,則不成立本罪。其中,有的學者提出的理由是,專門為共犯人而毀滅證據時,並不缺乏期待可能性。③ 有的學者提出的理由是,毀滅自己的證據之所以不可罰,是因為考慮到其處於被告人、嫌疑人的地位,所以,專門為共犯人毀滅證據的,應評價為毀滅他人的刑事案件的證據。④ 但是,這種觀點是用犯罪的主觀內容來限制「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在方法論上不能令人滿意。 本文原則上贊成第三種觀點。當行為人與其他人均為案件當事人時,如果行為人所毀滅、偽造的證明在客觀上僅對(或者主要對)其他當事人起作用,或者行為人主觀上專門(或者主要)為了其他人而毀滅、偽造證據,則由於存在期待可能性,應認定毀滅、偽造其他當事人的證據。在我國,採納第三種觀點也不存在「方法論」問題。因為刑法第307條第2款所規定的「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本身就包含了主觀上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意思。 行為人所毀滅、偽造的證據,不限於刑事訴訟當事人的證據,而應包括其他訴訟當事人的證據。例如,幫助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也應以本罪論處。
問題是,經當事人同意,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不利於當事人的證據時,是否成立本罪?例如,經犯罪嫌疑人同意,幫助其毀滅無罪證據的行為,是否成立幫助毀滅證據罪?再如,經民事訴訟被告人同意,幫助其毀滅有利證據(偽造不利證據)的行為,是否成立幫助毀滅證據罪?本文認為,對此應區分刑事訴訟與其他訴訟進行討論。在刑事訴訟中,由於舉證責任在公訴一方,而公訴方也負有收集被害人無罪、罪輕的證據。因此,即使經過犯罪嫌疑人同意,幫助其毀滅無罪證據,也妨害了刑事司法的客觀公正性。應當認定為幫助毀滅證據罪。但是,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由於舉證責任在當事人,當事人放棄自己的利益,法院作出了不利於當事人的判決裁定時,法院的判決裁定也是客觀公正的。另一方面,由於毀滅證據的行為得到了當事人的同意,也沒有侵害當事人的利益。所以,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幫助當事人毀滅有利證據,或者偽造不利證據的,不宜認定為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行為人所毀滅、偽造的證據,應限於物證、書證、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與視聽資料,物體化(轉化為書面或者視聽資料)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當然,在查證屬實之前,所謂的「證據」實際上是證據資料或者證據的原始素材。在此意義上說,對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中的「證據」應作擴大解釋,即包括證據與證據資料,而不能限於狹義的、已經查證屬實的、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至於隱匿證人與被害人的行為,由於符合妨害作證罪的構成要件,而不能以本罪論處;迫使證人、被害人改變證言的,也不成立本罪。 毀滅證據,並不限於從物理上使證據消失,而是包括妨礙證據出現、使證據價值減少、消失的一切行為。偽造證據,一般是指製作出不真實的證據。如將與犯罪無關的物改變成為證據的行為,就屬於偽造。 存在爭議的是,隱匿證據的行為,是否屬於毀滅證據?變造證據的行為,是否屬於偽造證據?第一種觀點認為,對本罪中的毀滅、偽造應作擴大解釋,隱匿證據屬於毀滅證據,變造證據屬於偽造證據。因為隱匿證據的行為與毀滅證據的行為沒有實質區別;偽造概念具有相對性,即偽造既可能是指變造之外的偽造,也可能包含變造。⑤ 第二種觀點認為,隱匿證據的行為屬於毀滅證據,但變造證據的行為不屬於偽造證據。因為在刑法中,偽造與變造是兩個不同的概念。⑥ 第三種觀點認為,毀滅證據不包括隱匿證據,因為毀滅與隱匿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但偽造證據包括對原證據的部分偽造。本文主張從實質上解釋毀滅與偽造行為,因而贊成上述第一種觀點。 首先,使證據不能被司法機關發現的行為,與使證據從物理上滅失的行為,在性質上沒有任何區別。作為法律用語,「毀滅」原本就是指使對象喪失或者減少應有的功能。如同財物沒有受到物理上的毀損,但事實上導致被害人不能利用的行為也屬於毀損、毀壞財物一樣,導致司法機關不能發現、利用證據的行為,也可以解釋為毀滅行為。這一解釋並不是類推解釋,只是一種規範性的解釋,因而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至於有的法律文件將毀滅與隱匿相併列,則不能成為否認毀滅包括隱匿的理由。因為幾乎任何用語都具有相對性,並非任何概念在任何場合都是完全同一的含義。當法律將毀滅與隱匿並列規定時,當然沒有必要將隱匿歸入毀滅;但是,當法律沒有將毀滅與隱匿並列規定時,完全可能將隱匿歸入毀滅。
其次,偽造具有多種含義。在刑法條文將偽造與變造並列規定時,偽造當然不包括變造。但是,當刑法條文沒有將偽造與變造並列規定時,完全可能將變造歸入偽造。例如,刑法第227條第1款規定:「偽造或者倒賣偽造的車票、船票、郵票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數額較大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本條僅使用了「偽造」概念,而沒有將「變造」與偽造相併列。但是,許多變造有價票證的行為,也嚴重侵害了有價票證的公共信用,值得科處刑罰。所以,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關於對變造、倒賣變造郵票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指出:「對變造或者倒賣變造的郵票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中的偽造,包含了變造;而且在本文看來,本條的「偽造」不僅包括有形偽造與變造,而且包括無形偽造與變造。例如,具有郵票製作許可權的人,製作虛假的郵票或者對真正的郵票進行加工,數額較大的,也應以犯罪論處。需要說明的是,上述司法解釋的結論不是擴大解釋,更不是類推解釋,只是選擇了偽造概念中的廣義含義。基於同樣的理由,對於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偽造,也可以作廣義理解。質言之,對變造證據的行為,即對真正的證據進行加工,從而改變證據價值的行為,也應認定為偽造證據。 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既可以發生在訴訟過程中,也可以發生在訴訟活動開始之前。因為在發生在訴訟活動之前的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同樣侵害了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刑法也沒有將這種行為排除在本罪之外。誠然,刑法第307條第2款使用了「當事人」概念,而當事人一般只存在於訴訟過程中。但是,刑法規定「當事人」概念,是為了將行為人毀滅、偽造自己作為當事人的案件的證據的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不意味著將本罪的行為限定在訴訟過程中。事實上,就民事訴訟而言,由於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所以,一般都是在提起訴訟之前偽造證據。既然如此,對於事前為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偽造證據的行為,就應以幫助偽造證據罪論處。就刑事訴訟而言,犯罪人往往在犯罪後立即毀滅證據,因此,幫助毀滅證據的行為,也一般發生在司法機關立案偵查之前。如果不將這種行為以幫助毀滅證據罪論處,就不利於保護刑法司法的客觀公正性。所以,沒有理由將本罪的行為限定在訴訟過程中。 就刑事案件而言,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成立,並不以被幫助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但要求被幫助人的行為具有犯罪的嫌疑。如果事實完全與犯罪無關,行為人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行為人幫助他人毀滅通姦的證據的,不可能就刑事證據成立幫助毀滅證據罪。但需要說明的是,雖然不屬於刑事證據,但屬於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證據時,行為人幫助當事人實施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的,依然成立本罪。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中的「幫助」,與共犯中的幫助犯的「幫助」不是等同含義。本罪中的「幫助」是一種實行行為,刑法條文使用「幫助」一詞,主要是為了說明訴訟活動的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不成立本罪,同時表明行為人是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所以,下列行為均屬於幫助毀滅、偽造證據:(1)行為人單獨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2)行為人與當事人共同毀滅、偽造證據。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與當事人並不成立共犯。(3)行為人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提供各種便利條件。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並不是幫助犯,而是正犯。(4)行為人唆使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⑦ 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並非教唆犯,而是正犯。 三、主體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主體,是當事人以外的達到法定年齡、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當事人教唆第三者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第三者接受教唆實施了毀滅、偽造證據行為的,當然成立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問題是,當事人是否成立本罪的教唆犯?例如,犯罪人教唆第三者為自己毀滅、偽造證據的,是否成立本罪的教唆犯?德國刑法明文採取肯定說(參見德國刑法第257條),但在沒有明文規定的國家,便存在激烈爭論。肯定說存在三種觀點:(1)以共犯從屬性為根據的學說:既然被教唆的第三者成立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那麼,根據共犯從屬性說,犯罪人當然成立本罪的教唆犯。但是,共犯從屬性只是意味著教唆犯的成立至少要求被教唆者實施實行行為,並不意味著只要被教唆者有實行行為,教唆者就一定成立教唆犯。(2)以期待可能性為根據的學說:犯罪人本身的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因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可罰,但是教唆他人犯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行為,則使他人陷入了犯罪,而不缺乏期待可能性。但是,既然犯罪人本身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缺乏期待可能性,那麼,讓他人幫助毀滅、偽造證據也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誠然,犯罪人使他人陷入了犯罪,但是,不能因此肯定行為人具有期待可能性。(3)以濫用自己防禦權以及法益侵害性的危險增高為根據的學說:犯罪人本身的毀滅、偽造證據行為不可罰,是因為這種行為屬於刑事訴訟法中被告人的防禦自由的範圍內的行為,而教唆他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已經超出了防禦自由的範圍;而且,犯罪人本身的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與教唆他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對刑事司法作用的侵害性存在差異。但是,犯罪人本身的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實際上也引起了偵查等司法活動的混亂,教唆他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一定增加了違法性。否定說也存在三種觀點:(1)以共犯獨立性為根據的學說:犯罪人本身實施的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實行行為不可罰,而教唆行為也是實行行為,犯罪人教唆他人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也是犯罪人實施的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實行行為,故不可罰。但是,共犯獨立性說已經被完全否認,故現在已沒有人贊成這種觀點。(2)以不存在期待可能性為根據的學說:既然不能期待犯罪人不毀滅、偽造證據(正犯行為),那麼,對於犯罪人而言,作為更輕的犯罪形式的教唆犯,也是沒有期待可能性的。但是,上述肯定說中的第(2)(3)種觀點,以自己的理由對此學說進行了批判。(3)以必要的共犯的觀點為根據的學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實際上屬於必要的共犯,但刑法不處罰犯罪的當事人,犯罪人教唆他人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也屬於定型的不受處罰的範圍。但是,這種觀點缺乏實質的理由。⑧ 應當認為,上述否定說中的第(2)種觀點具有合理性。教唆犯是比正犯更輕的一種參與形式,當犯罪人並不成立正犯的情況下,理所當然也不應成立教唆犯。但是,聯繫我國刑法第307條第1款的規定,卻又存在疑問。即當事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成立妨害作證罪。換言之,當事人指使他人作偽證的,成立妨害作證罪。依此類推,似乎當事人教唆他人為自己毀滅、偽造證據的,也應認定為犯罪。否則,有可能存在自相矛盾之嫌。儘管如此,本文依然認為,當事人教唆他人為自己毀滅、偽造證據的,不成立犯罪。首先,就對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的妨害而言,犯罪人毀滅、偽造證據與他人幫助犯罪人毀滅、偽造證據,並沒有實質區別。既然犯罪人直接毀滅、偽造證據不成立犯罪,那麼,教唆他人為自己毀滅、偽造證據的,更不應成立犯罪。從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而言,如果認為犯罪人直接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缺乏期待可能性,那麼,犯罪人教唆他人為自己毀滅、偽造證據的,也缺乏期待可能性。其次,與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相比,阻止證人作證和指使證人作偽證的行為,更為直接地妨害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所以,刑法第307條第2款以「情節嚴重」為要件,而第1款並不以「情節嚴重」為要件。因此,當事人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構成犯罪,與當事人教唆他人為自己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完全是協調的。即就嚴重妨害司法的犯罪則言,當事人的教唆作偽證的行為成立犯罪;就相對輕微的犯罪而言,當事人教唆他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成立犯罪,具有實質的合理性。 四、故意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只能由故意構成。首先,「幫助」一詞含有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意思。雖然從司法實踐上看,行為人一般具有使當事人逃避或減輕法律制裁的目的,但這一目的並不是構成要件要素。換言之,即使行為人不具有這一目的,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其次,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毀滅、偽造的是有關當事人訴訟活動的證據,進而認識到自己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會妨害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再次,在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的場合,行為人必須具有使用證據的意思。即行為人在偽造證據時,必須具有將證據交付當事人或者司法機關,使偽造的證據在訴訟中發揮作用的意思。最後,行為人對毀滅、偽造證據的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 五、認定 成立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以情節嚴重為前提。對於幫助毀滅、偽造重大案件證據的,幫助毀滅、偽造重要證據的,幫助毀滅、偽造多項證據的,多次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幫助多個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毀滅、偽造證據造成嚴重後果的,都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對於情節輕微的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犯罪。 本罪屬於危險犯,不要求產生已經妨害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的侵害結果,只要求具有妨害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的現實危險。從理論上說,本罪也可能存在未遂形態。但是,由於本罪以情節嚴重為前提,如果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毀滅、偽造證據的,很難認定為情節嚴重。 舊刑法沒有規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論認為,消滅罪跡與毀滅罪證的行為構成包庇罪。⑨ 這一解釋在舊刑法中是合理的。新刑法增設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之後,也有人認為包庇罪包括幫助湮滅罪跡和毀滅罪證的行為。⑩ 本文認為,既然新刑法已經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就不能將這種行為解釋為包庇罪的表現形式,否則就不可能區分這兩種犯罪。因此,包庇罪應僅限於作假證明包庇犯罪的人,而不包括幫助犯罪人毀滅或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過,這兩種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較大,如何合理劃清其界限,還需要研究。本文認為,包庇罪中的「作假證明包庇」,僅限於作使犯罪人逃避或減輕法律責任的假證明。而毀滅有罪、重罪證據的行為本身,不符合「作假證明包庇」的要件。因為「作假證明包庇」要求作出了足以包庇犯罪人的證明,而毀滅有罪、重罪證據的行為,並不是作出了足以包庇犯罪人的證明。但是,偽造無罪、罪輕證據的行為,則作出了足以包庇犯罪人的證明,故可能符合「作假證明包庇」的要件。因此,本文傾向於認為,行為人幫助犯罪人偽造無罪、罪輕的證據的,同時觸犯了包庇罪與幫助偽造證據罪。如果認為二者屬於法條競合關係,應認為包庇罪的法條屬於特別法條,應按包庇罪處理。如果認為二者屬於想像競合犯,由於包庇罪的法定刑重於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法定刑,也應按包庇罪論處。本文傾向於將這種情況作為想像競合犯處理。 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指使他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或者與他人共同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成立刑法第306條規定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罪,他人成立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二者在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範圍內成立共犯。 如何區分司法工作人員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與徇私枉法罪的界限是一個難題。根據最高檢察院2006年7月26日《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追訴,或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不追訴的,成立徇私枉法罪。於是,司法工作人員以毀滅、偽造證據的方式實施枉法行為的應如何處理,就成為問題。 本文的初步看法是,徇私枉法罪的主體應限於具體承辦案件和指示、指揮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因此,未具體承辦案件和指示、指揮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應認定為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具體承辦案件和指示、指揮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通過毀滅、偽造證據的方法實施枉法行為的,同時觸犯了徇私枉法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但由於只有一個行為,應認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徇私枉法罪)論處。 司法工作人員與非司法工作人員通謀,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非司法工作人員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應認定為重罪(徇私枉法罪)的共犯。例如,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志華,原系海口市公安局新華分局刑警大隊龍昆北中隊民警;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建海,原系海口市工商局金龍工商所所長;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錢尚脫,原系海南省聯誼房地產開發總公司業務員。原判認定的事實是:1999年9月中旬,被告人吳志華在辦理犯罪嫌疑人陳宣輝、鄧雄、符俊涉嫌搶劫案件期間,經人介紹認識了鄧雄的姐夫張建海。吳志華多次接受被告人張建海夫婦的吃請,當被告人張建海向其提出想辦法將鄧雄的四份原始筆錄抽出、複印,並在四份複印件上進行了修改。9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張建海將被告人錢尚脫從臨高叫到海口,並一起到海南五洲大酒店吳志華所登記的809房,張建海讓錢尚脫模仿辦案人員的筆跡,抄寫偽造的鄧雄的四份供述材料。偽造的四份訊問筆錄中,犯罪嫌疑人鄧雄的主要犯罪情節及性質均已改變。9月26日,被告人吳志華將修改過的四份複印件撕毀。9月30日上午,被告人吳志華趁單獨審鄧雄之機,將四份偽造的訊問筆錄叫鄧雄簽名、捺印,並將偽造的第一、二、四次訊問鄧雄筆錄裝進案件材料中。此情被陳國武發現後,遂向領導報告,被告人吳志華無法交出訊問筆錄的三份原始材料。原判認為,被告人吳志華的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張建海、錢尚脫的行為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二審法院的判決指出:「被告人吳志華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毀滅、偽造證據,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其作案的方法行為牽連到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應擇較重罪即按徇私枉法罪處罰。因此,吳志華的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本案被告人張建海、錢尚脫參與了幫助偽造證據,我國刑法理論認為,只要實行犯具備特定身份,其共同實施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份,也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案被告人張建海、錢尚脫,雖不具備徇私枉法罪的特殊主體,但在此起犯罪中幫助同案吳志華共同實施犯罪,所以張建海、錢尚脫的行為均構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原判定性不準,應予改判。」(11) 顯然,二審判決具有合理性。 六、處罰 根據刑法第307條第2款的規定,犯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犯本罪的,從重處罰。雖然法條沒有要求「濫用職權」、「利用職權」,但是,如果司法工作人員沒有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權,司法工作人員的身份便沒有意義,缺乏從重處罰的理由。但是,本罪中的濫用職權、利用職權,不需要利用具體的職務許可權,只要利用抽象的、一般的司法職務許可權即可。利用承辦貪污案件偵查的司法工作人員甲,為了收集乙貪污犯罪的證據,在對乙的住宅進行搜查時,發現了乙非法持有毒品的證據,卻毀滅毒品犯罪證據的,也屬於濫用職權幫助當事人毀滅證據,應當從重處罰。司法工作人員利用具體的職務許可權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觸犯徇私枉法罪的,應以徇私枉法罪論處。 |
推薦閱讀:
※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是怎樣不靠譜的東東
※男人出軌後身上會留下25個證據
※非法證據排除 困境與對策
※無罪判決010|對當場查獲毒品的案件,被告人拒不認罪的,如何把握有關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證據要求
※關於史前文明,最有力的證據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