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中「多次盜竊」的具體含義

內容摘要 盜竊罪中的「多次盜竊」不應該有時間和空間上的限制,「多次盜竊」中的每次盜竊行為不要求都構成犯罪,行為人實施行為所處的階段不影響盜竊行為的成立,不影響「多次盜竊」的構成。

關鍵詞 盜竊罪 多次盜竊 立法動因 司法困惑 解釋應對

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

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實施的《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對於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從上述條款可知,盜竊公私財物以「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為犯罪構成要件中的定量要求,實施盜竊行為必須具有「數額較大」和「多次盜竊」的情節,才能達到刑法所要求的值得科處刑罰的社會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其中,對於「數額較大」一般不難理解,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刑法學界也不存在爭議。但是對「多次盜竊」則存在著較多的分歧,雖然《解釋》對此做了較為明確的解釋,但具體到了司法實踐,在認定上仍然存在諸多的困惑,暫且不論對「入戶」、「公共場所」等法律術語不好把握。就是其中「一年內入戶盜竊三次以上」的認定也是存在著許多問題。因此,筆者想根據上述條文的規定,並結合司法實踐,僅就「多次盜竊」的理解及認定進行簡要的評析,以求拋磚引玉。

一、多次盜竊的立法動因 我國1979年刑法第151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盜竊罪,緊接著第152條又規定,慣竊、慣騙、或者盜竊、搶劫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舊刑法時期對多次盜竊行為是以盜竊罪的習慣犯論,並以此作為法定刑升格的條件。然而,根據刑法的基本理論,盜竊罪的習慣犯必須具有盜竊惡習深、連續作案時間長以及犯罪次數多等特徵,而這些重視行為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具有主觀主義傾向的刑事立法是刑法追求保護社會機能的需要,與現代社會追求保障人權的刑法機能不合拍。1997年刑法將罪刑法定原則確立為刑法的基本原則,其核心意義在於限制國家刑罰權的發動,保障公民的自由。而客觀主義的刑法理論是站在個人主義立場,極力主張限制司法權力,重視對公民個人人權的保障。[①]因此,在這一點上,罪刑法定與客觀主義刑法理論具有天然的親合性,使得新刑法開始向著客觀主義傾斜,重視行為的法益侵害性。在這種理念的支配和貫徹下,1997年刑法取消了盜竊罪的習慣犯的特殊規定,而在第264條第1款增加了「多次盜竊」的規定,將原以盜竊罪習慣犯處理的行為通過盜竊罪的一個定量客觀定量要求表現出來。因此,這樣規定有利於行為規制機能、法益保護機能以及公民自由保障機能的發揮,是1997年刑法立法技術和立法理念進步的體現。

二、多次盜竊的司法困惑 「多次盜竊」是認定盜竊罪成立的標準之一,正確界定「多次盜竊」的內涵和外延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首要前提。根據《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多次盜竊」就是指行為人在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危害行為。「多次盜竊」這種定罪情節的引入,是為了適應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每次盜竊均數額不大,但是盜竊次數較多、整體社會危害性較大的情況需要而修改的。刑法對「多次盜竊」情節的的增加,使得其與「數額較大」一起成為認定盜竊罪的定罪情節,嚴密了盜竊罪的刑事法網。

根據《解釋》,「多次盜竊」具有以下特點:一是前提條件,即行為人的三次盜竊行為必須是在法定的1年之內實施;二是每次盜竊行為都沒有數額限制;三是每次盜竊行為不要求都具備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即這些盜竊行為不一定都構成刑法上的盜竊罪。

根據《解釋》的規定,這些盜竊行為在有沒有時間和空間的要求,時間與次數之間如何怎樣界定?次與次之間以多長時間為宜?怎樣在具體的時間和空間里對1年內與3次之間的相關關係作出正確把握?等等,這些都要求司法人員在司法實踐中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解釋》進行再解釋。以下這些問題都是司法人員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的困惑:

一、盜竊的次數有沒有地點(空間)上的要求,是否必須是不同的地方?例如,對於行為人在一個晚上連續三次盜竊同一戶人家是否構成此處的「3次」?

二、一天或一個晚上內連續盜竊三戶不同的人家,是否構成此處的3次?

三、一年內實施了三次入室盜竊或在公共場所扒竊的行為,但有一次沒有得逞(未遂),是否構成此處的「3次」

四、一年內實施了三次入室盜竊或在公共場所扒竊的行為,但前兩次(或者一次)已經被警察按照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過,是否還成立多次盜竊?如果成立,是否有重複評價之嫌?

面對著如此眾多的困惑,在司法實踐中,檢察官又該如何控訴犯罪?法官又應該如何認定和審判罪犯?問題的產生急需解決問題的方案,而這種方案要求我們必須在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中尋求某種路徑的依賴,這種依賴就是結合刑法的基本理論和立法原理對《解釋》進行再解釋。

三、「多次盜竊的解釋應對 司法解釋是一般規範性文件,是一種具有「准立法」性質的「司法法」,具有普遍的法律約束力,正是這種普遍性使得其在適用於具體個案(特殊性)時,往往顯得較為抽象、模糊,從而需要對其進行再解釋。而「刑法的解釋就是在心中充滿正義的前提下,目光不斷往返於刑法規範與生活事實的過程。」[②]我們正是基於這種刑法正義的理念,並結合刑法規範與生活事實,對上述問題一一提出一個妥善的解釋方案。

正如上述所言,「多次盜竊」的正確理解應該是:多次的次數之間不應有時間和空間上的跨度,每次的盜竊行為不要求數額較大,而且不要求都符合盜竊犯罪的構成要件,但每次盜竊都要求具備獨立的犯罪故意,如果是在一個連續故意的支配下連續實施三次盜竊行為,參照連續犯的基本理論,適宜認定為一次盜竊行為。這樣理解的原因在於:

(一)從立法動因來看,將原以盜竊罪慣犯處理的行為通過盜竊罪的一個定罪情節表現出來,並以「多次盜竊」作為盜竊罪客觀要件中的法定情節之一,其著眼點和立足點在於側重強調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以及所體現出來的人身危險性,具有主觀主義的遺迹,至於在客觀上是否造成嚴重的法益侵害,應該不是刑法所要關注和評價的重點,這是刑法在向客觀主義傾斜的一個典型例外。

(二)行為是在意識的支配下發生的,每個行為的背後都有其獨立的意識支配。因此,每次的盜竊行為就都應該有其相應的犯罪故意來支配。

(三)從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來看,「多次盜竊」與「數額較大」都是構成盜竊罪客觀定罪情節之一,二者的關係是擇一的關係,這就意味著「多次盜竊行為」與「數額較大的一次性盜竊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總量(值得科處刑罰的必要性)應該是等同的。前者的規定側重的是犯罪情節;後者的規定則側重於犯罪的數額。那麼,要使得「多次盜竊」的社會危害性總量與一次「數額較大」的盜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總量相等,只能降低每次盜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即不要求每次盜竊行為都構成犯罪,而是,只要求行為人實際上已經實施了三次盜竊行為。

基於上述的對「多次盜竊」的解釋,我們可以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以下幾種情況進行認定:

(一)「多次盜竊」是否必須在不同的地方?行為人在一個晚上針對同一戶人家連續實施三次盜竊行為是不是此處的「3次」?

對於這種情況,而要在結合主觀故意的前提下考察犯罪對象和目標。對同一戶的三次盜竊行為進行具體分析,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基於一個犯罪故意的支配,並且犯罪對象和目標相一致的三次以上行為。例如,乙計划去偷某戶人家的三輛自行車,但苦於自己體力有限,只能分三趟來進行;二是基於兩個以上犯罪故意,且犯罪對象和目標不同的行為,例如搬家式的盜竊行為。前者,三趟行為僅是自然意義上的三個行為,但在刑法規範的評價上應該認定為一次;而後者,一個主觀故意對應一個盜竊行為,而且每次盜竊對象都不一樣,這直接影響著刑法的規範評價。按照刑法中的行為理論,每趟行為都應該認定為一次盜竊行為,三趟就構成《解釋》中的三次。這種盜竊情況,雖然每次數額不大,每次在客觀上所造成的法益侵害也不嚴重,但是整體上來看,這種多次盜竊的行為仍然具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破壞了對於當地居民穩定的心理秩序,容易給居民造成一種不安全感,特別是入戶盜竊更是容易造成其所盜的區域內居民的心理恐慌。

(二)一個晚上連續盜竊3戶不同的人家,應該認定為《解釋》中的3次。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碰到諸如某乙在一夜之間連續作案數次,但所得數額沒有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的情況,這類盜竊行為以接近春節前的一段時間內最為常見。因為這時居民比較容易疏忽安全防範意識,作案人也想趁機大撈一筆。對於種情況,根據我們上面的分析可知,時間和空間上沒有限制,連偷3戶每次都具有獨立的主觀故意。儘管次數之間的時間短,但其行為易引起居民的恐慌與居住不安,會造成惡劣的社會負面影響,應認定為多次。

(三)一年內實施了三次入室盜竊或在公共場所扒竊,但有一兩次未得逞,可以認定為「多次盜竊」。 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3次盜竊行為中有一兩次未得逞的情況。可以說,這些行為所處的階段不影響盜竊行為的成立,這三次行為仍然屬於《解釋》中「多次盜竊」。因為正如上述所言, 「多次盜竊」的刑事立法的立足點在於對行為人主觀惡性的評價,側重打擊、懲罰這類盜竊數額不大的行為,在只要求側重於主觀惡性和犯罪情節的前提下,考慮犯罪既遂、未遂、中止、預備並沒有多大必要。因此,不管這些行為是否都構成犯罪,也不論這些盜竊行為處於何種行為階段,都應該認定為《解釋》中的「3次以上」。當然,其中的中止行為不僅在客觀上沒有造成法益的侵害,而且主觀惡性也較小,在量刑的時候可以加以考慮。

(四)一年內實施了三次入室盜竊或在公共場所扒竊行為,但前兩次已經被警察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過,可以成立多次盜竊。

三次盜竊行為中有一次或者二次行為被警察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過,仍然應該受刑法追究,即仍然應該認定為盜竊罪,但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司法實踐中是將前兩次的治安處罰予以撤銷)。這主要在於行為人有過一或者兩次的治安處罰後,仍然繼續作案,說明其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有必要對其進行刑事處罰。況且,這樣處罰也有法律上的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關於偷稅罪的規定:……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從上述刑法條文可以看出,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的性質是不一樣的,雖然行政處罰可以作為刑法處罰定量的依據,但不會影響定性。這樣理解,並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罰的法治原則,也不會違背刑法中的重複評價原則,因為重複評價的要義在於兩次都必須是經過刑法的規範評價,而這種情況則不屬於重複評價,因為行政法規的評價與刑法規範的評價是兩種性質不同的法律評價,可以同時存在。

四、「多次盜竊」的注意事項

司法實踐中,為了避免擴大刑法的打擊面,應當注意區分多次盜竊與多次小偷小摸。「多次盜竊」的界定對認定盜竊罪具有重大的作用,對於此類情況,主觀上區分要小偷小摸行為,還是有計劃盜竊的犯罪故意,否則有悖於主客相一致和罪責刑相適的原則,勢必擴大打擊面。兩者最主要的區別:前者總是想著大偷,沒有偷到大量現金,盜竊數額不夠較大的標準一般是出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後者是在思想上從沒有想過要大偷。刑法上認定的「多次盜竊」一般是指每次都是有計劃的大偷大幹,但是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實際盜得的財物很少的情況。例如,犯罪分子半夜入室盜竊,由於未能找到大量現金而只盜得10元。小偷小摸則是指每次偷一點小東西或者一次只偷竊3-5元,小偷小摸這種行為主要出現在鄉村的熟人社會,這種行為的防止主要依靠基層組織和群眾的輿論壓力,司法機關一般也很少介入。

、結束語:「多次盜竊的制度完善

在司法實踐中,盜竊罪中的「多次盜竊」的認定確實存在著許多困難,而這種困難直接來自於我們《解釋》本身的問題。為了完善盜竊罪的制度建構,便於司法的認定,我們認為《解釋》中應該取消「入戶盜竊」和「在公共場所扒竊」的限制性規定,而規定只要盜竊次數在3次(含3次)以上,無論在哪裡盜竊,也無論盜竊數額多少,均可以按照盜竊罪定罪處罰。

《解釋》有「入戶盜竊」和「在公共場所扒竊」的限制性規定。其意圖在於考慮這兩個地方的特殊性。比如「戶」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庇護場所,入戶盜竊不僅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和人身權,還可能會侵犯了公民的隱私權,其社會危害性遠大於其他類型的盜竊。但在司法實踐中,區分是在哪裡實施盜竊沒有多大的必要性,而且由於社會生活的複雜性和多樣性,生產和生活的地方混在一起,極不容易區分是否是「戶」,這種限制性的規定直接增加了司法認定的困難。例如,一個店面一樓是商店,二樓是生活的場所,在一樓盜竊是否是入戶?取消限制性規定,可以避免對「戶」和「公共場所」的多種不同理解或者誤解,減輕司法機關證明的責任,增強適用法律的統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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