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他人輸入取款密碼獲利的行為定性 高蘊嶙 周玉玲

【案情】

201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劉某得知被害人黃某的親屬向黃某匯款數千元,於是劉某建議黃某到ATM機上進行查詢以免出錯,但黃某不識字,也不懂ATM機的操作流程,於是被告人劉某主動提出可以幫其查詢,ATM機上的操作皆由劉某完成,黃某僅需獨自輸入密碼,後劉某發現賬戶上有3100餘元錢,但並未告知黃某,而是趁機點擊了轉賬按鍵,並向自己的銀行賬戶轉賬3100元,同時欺騙黃某需要再次輸入密碼才能查詢餘額,黃某再次輸入密碼後,3100元錢成功轉入劉某的賬戶。幾日後,黃某發現卡內無錢,於是案發。

【分歧】

本案爭議的關鍵點在於詐騙罪中的處分財產行為是否必須具備處分財產意識,主要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構成詐騙罪,理由是:黃某被騙後再次輸入了密碼,處分了自己的財產,符合詐騙罪的特點,應以詐騙罪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構成盜竊罪,理由是:儘管黃某被騙後再次輸入了密碼,處分了自己的財產,但其處分行為並不具備處分財產的意思,因此,不符合詐騙罪的特點,應以盜竊罪論。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詐騙案件中,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是為了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自願」處分財產。其基本構造是: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受騙者)產生(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對方(受騙者)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可見,處分行為是詐騙罪必有的因果關係要素,沒有處分行為則沒有詐騙罪因果關係的存在,更沒有詐騙罪的成立。但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不僅要求被害人在客觀方面有處分財產的事實,而且要求被害人在主觀方面有處分財產的意思,即被害人被騙後基於瑕疵意志「願意」將財產交付給行為人佔有的意思,否則不能成立詐騙罪,這也是欺詐型盜竊案和詐騙案區分的根本標準。

本案中,劉某之所以得逞,一是因為其利用了黃某不識字,進行了「秘密」的轉賬操作,二是對黃某進行了欺詐,讓其誤以為是在查賬,從而輸入密碼,處分了財產。儘管「秘密」的轉賬操作和欺騙黃某再次輸入密碼在本案中同等重要,但是黃某受騙後再次輸入密碼時,並不具備處分財產的意思,更不具備「願意」將財產交付給劉某佔有的意思,劉某取得財產完全違背了黃某的意志。因此,本案應以盜竊罪論處。

(作者單位: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長壽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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