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教養李天一值得商榷
李雙江與李天一父子共同登台2011-09-16 第 1804 期今日話題「收容教養一年」中的「老毛病」法律中確實有「政府收容教養未成年人」的規定此次公安機關對李天一「收容教養」的處理,依據是《刑法》。《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在《未成年人保護法》中,關於此點也有類似的表述。李天一如果確實犯了「尋釁滋事罪」(該罪名不屬於不能免除刑責的八項重罪),由於年齡未滿16歲,確實「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詳細]但警方怎能認定「構成犯罪」?在媒體的報道中,直接引述了北京市公安局通報全文,描述審查和處理結果的部分如下——「在審查中,李某、蘇楠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綜上,李某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條之規定,公安機關決定對李某由政府收容教養1年,已送交執行」。由於這是直接引用《通報》,所以應不存在媒體誤解和改動的可能,那麼一個顯然的事實是,北京警方以公安機關的身份對李天一的行為性質做出了判決,「李某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犯罪」。而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總則第十二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就算李天一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就算通報里用了「構成」犯罪這種有意模糊的說法,都不能改變這個事實:北京市公安局公然無視《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越過法院擅自確定李天一有罪——雖然從媒體的描述來看,李天一確實很有可能犯了罪,但除了法院無人有權認定這點。按《刑法》第十七條,只能是由法院確認了李天一有罪後,才能因「不予刑事處罰」來對他進行收容教養。從法理角度來看,北京公安的這個認定和處理完全可以說是非法。…[詳細]當然,這樣的問題由來已久、非常普遍實際上,這種違背法律基本原則的處理手法絕不是首次出現,而是已經有了幾十年的歷史,因為以前規定的制度就是這樣的。1982年《公安部關於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範圍的通知》規定:「對確有必要由政府收容教養的犯罪少年,應當由地區行政公署公安處或省轄市公安局審批。」這就明確把收容教養的「審批權」規定給了公安機關,這個規定事實上已經與79年通過的《刑事訴訟法》有了抵觸。而在1993年《關於對不滿十四歲的少年犯罪人員收容教養問題的通知》、1995年《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中,仍然沿用了82年的說法。到2006年公安部《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工作規範》甚至進一步明確規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辦理收容教養案件,縣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審核、呈報收容教養案件,省、地兩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審批工作。可以說,當前的收容教養制度,公安機關集辦案、審查、決定、複議權力於一身,審批機關與辦案機關皆為公安機關。在少年收容教養這個問題上,公安局可以說是「全部我說了算」,這豈能符合現代法律制度的精神?這幾條行政法規、通知理所當然屬於「惡法」,在這種涉及罪名成立與否的問題上,明明白白地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的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應分屬不同司法機關的基本原則。然而,在實際執法過程中,這種公安「一條龍」的做法多年來是屢見不鮮,在各種判例書上隨處可見。不過,由法院判處執行「收容教養」的案例也有一些,這更足以說明在這個問題上執法機構的混亂認識。這種執法的隨意性堪與被廣為詬病的「勞動教養」制度相提並論,但相比之下,勞教按規定就是一種不需法院參與的治安處罰,而「收容教養」則是由刑法和刑訴法規定需要由法院做出判決的,公安「一條龍」違背法律精神的程度更嚴重。「必要的時候」讓政府收容教養,必要性如何決定?另外,《刑法》第17條中「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這個規定本身也是備受詬病的。什麼叫做「必要的時候」?法條上沒有任何具體規定。通常理解這是指家長因故無法履行管教責任的時候,但李雙江夫婦作為有地位的人士,怎麼就無法履行責任了?而如果說因為公安機關覺得李雙江夫婦此前管教得不好所以剝奪他們繼續管教的權利,那麼「責令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的說法就乾脆不必要了,因為幾乎所有的未成年犯罪都與父母管教不當有關。這「必要的時候」,到底按什麼標準認定?事實上,依據上述提到的1995年《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28條就規定:「未成年人違法犯罪需要送收容教養的,應當從嚴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長負責管教的,一律不送。」公安機關為什麼不允許李雙江夫婦繼續負責管教,理應做出解釋。最大問題:未經法院審理不得剝奪自由根據上述1982年公安部的《通知》,收容教養的期限一般為1至3年,而在97年公安部的一份批複中,則規定此期限最長可延至4年。這即是說,在沒有經過正當司法程序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就可以做出一項可以長達4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處分。這顯然是違背人權保護的,也是法治社會所不容許的。另外,根據國際人權公約和刑事司法準則的有關規定,涉及人身自由的處罰,必須經過正當的司法程序,由合法的法庭作出,否則為非法。在《「一元錢勞教」令人髮指》中,也詳細論述過這個話題。李天一被政府收養會怎麼樣「政府收容教養」往往享受「少年犯待遇」自「政府收容教養」制度設立以來,對其性質如何認識,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存在著不同的主張,有人認為這屬於治安行政處罰,有人認為是行政處罰措施,有人認為是刑事處罰,有人認為是刑事強制措施,有人認為是刑事司法保護措施。這些看法都有一定道理,但從設立該制度的初衷來看,「政府收容教養」首先是一種行政性的強制教育矯治措施,其處罰性質應該是次要的。這也是為什麼很多網友認為經歷「收容教養」對李天一是有好處的。然而,在更多人眼中,「收容教養」與「少年犯」沒什麼區別。所謂「少年犯」,即同為14至16歲,但犯了《刑法》17條所規定的8種重罪,因而要承擔刑事責任的少年。在實際執行中,直到1999年相關規定出台以前,被收容教養者與少年犯都是關押在一起的,所在地即少管所,即所謂「未成年監獄」。在一些地方,99年後兩者仍然關押在一起,一些地方則是把被收養者遷去了成人勞教場,一些則是去了專門的少年教養管理所,一些則去了工讀學校。可以說,各地的處置方式相當混亂,而「懲戒」往往是很重要的內容。這使得在普通民眾和他們自己的眼裡,與少年犯都沒有什麼太大區別。這無疑會違背教育矯治的初衷。被收容教養者受教育權得不到保障司法部2004年《未成年勞動教養人員管理教育工作規定(試行)》曾要求勞教所對未成年收容教養人員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職業技能教育,對未完成九年義務制教育的,應當為其接受相應的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但就實際執行效果來看,勞教所課程與社會正規課程設置難以接軌,教育人員的素質也得不到保證。收容教養人員出來後,還往往得重新回爐到正規學校接受小學、初中、高中相應課程的學習,而且想回學校還有不少障礙。社會對收容教養人員有歧視對於這些社會收容教養人員,即便真的「改過自新」,要得到社會的充分承認比較困難。不僅勞教所的學習經歷無法得到承認,而且由於年齡偏大等各種問題,文化知識和學歷難免偏低,在社會上謀生困難,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的幾率大增。當然,對於李天一這種被稱為有著「名爹」的天子驕子來說,以上問題可能都不是問題。但假如收容教養期限真的執行滿了一年,對於李天一本人來說,會發生什麼誰也說不準。不一定就是能夠變好。如果李雙江對公安機關的決定不滿,預測他會提出行政複議,認為自己有管教條件和能力,奪回自己的管教權。應該如何處罰李天一?對於未成年犯罪,公眾不應主張重刑主義有調查顯示,大部分民眾讚賞公安的處理結果、甚至覺得處罰還得太輕,這些想法是可以預期的。民眾往往主張重刑主義,因為犯罪者與己無關,多數人永遠不會想到去做一個罪犯,所以只抒發自己的愛憎。但民眾普遍對社會效應考慮的較少,對待罪犯的寬容心也有限,即便對方是未成年人。尤其李天一這位「名爹」之後在事件中表現得確實太過霸道,這無疑會引起民眾的普遍不滿。可是,不管怎樣,李天一終究是個不滿16歲的少年,民眾對他的不滿有很大部分來自於其他因素,遷怒於他並不是什麼成熟的表現。一個社會對待葯家鑫、李昌奎這種喪盡天良者不寬容可以理解,但對未成年人不應該毫無寬容之心。「拼爹」時代,理解民眾的心情然而,在這個「拼爹」的時代,民眾的心情又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許多窮人家的孩子犯罪,誘因往往是家庭條件不好,或者說是沒有辦法的情況下自幼失教,就這樣,很多孩子還是被送去了少管所、少年勞教場,家長也沒有什麼辦法幫他們。而李天一這種「天子驕子」,有著最好的生活條件和最好的教育條件,卻做出這種行為,而且,人們還相信有「手眼通天」的人能夠幫他脫罪。在兩家達成諒解之後,有這種想法的人更多了。於是,當公安的處理辦法出來後,大多數人自然感到滿意。以致於有學者質疑,公安機關如此執法是有意迎合民意。…[詳細]把李天一們「收容教養」可以,但請讓法院來判決既然《刑法》里有「收容教養」的條款,雖然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但只要是法院來判決,其結果理當受到尊重。而現在這種公安「一條龍」的處理模式,必須摒棄。在法治先進的地區,不管是美國、德國、日本,還是香港、台灣,對未成年人犯罪者做出剝奪或限制自由的處理,都是必須經過法院判決的。對待未成年人犯罪,我們需要學習的還有很多對於「收容教養」,以及「勞教」「勞改」這些往往被認為與現代法律精神相悖的制度,許多學者認為應當廢除,重建一套新的體系。但在短期內,這不是現實的目標。可行的方式是,對「收容教養」制度做出大的修改。首先一點就是:儘快完善對收容教養的全國性立法。目前法律中此類規定實在太少,實際執行全都依賴公安機關自行設定的規章,弊病叢生。正在制定的《違法行為矯治法》應納入相關內容。其次:將收容教養審批權納入少年法庭。不能再讓公安機關「一條龍」處理類似案件,違背法律基本精神,目前已經運作的少年法庭應當接過收容教養的審批權。據了解,收容教養的案件數量其實不算特別多,不會明顯增加少年法庭的工作量。最後,應增加對未成年犯罪者的社會矯治措施。比如發達國家和地區常採取的司法警告、社會公益勞動、義工管教協助、限制活動地點等等。相對的,要減少監禁,不宜死板地規定收容教養多長時間。教育管理人員能夠靈活地考察他們,酌情減少或增加監禁的時間。這些都有助對未成年犯罪者進行真正的「矯治」。「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等制度,該改改了。資料區相關專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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