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張某某非法經營案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靈寶市張某某與襄城縣杜某某(另案處理)約定,張某某從杜某某處購買假冒某註冊商標的香煙在靈寶市銷售。杜某某從當地一製造假煙工廠購買84箱(約定價格為3萬餘元)某註冊商標假煙,後指使被告人白某某駕駛汽車向靈寶市交貨,在靈寶市高速收費站,被告人白某某被煙草局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查獲,被告人張某某在去接貨時被抓獲。經鑒定,所查獲香煙均系假冒註冊商標且偽劣捲煙。
【案件焦點】
共同犯罪人白某某的行為是犯罪既遂還是未遂。
【法院裁判要旨】
靈寶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白某某均構成非法經營罪,應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懲處。張某某屬犯罪未遂,可從輕處罰。判決: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宣判後,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訴,靈寶市人民檢察院抗訴稱,被告人白某某也屬犯罪未遂,原判適用法律錯誤;且白某某系從犯,應與主犯量刑有所區別。
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白某某未及交接貨物即被抓獲,均屬犯罪未遂。原審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屬從犯,應從輕處罰。抗訴機關認為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以及應對主、從犯區別量刑的抗訴意見成立。判決:
一、維持靈寶市人民法院(2013)靈刑初字第66號刑事判決中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的部分;
二、撤銷靈寶市人民法院(2013)靈刑初字第66號刑事判決中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的部分;
三、原審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10000元。
【法官後語】
本案一審法院之所以未認定白某某的行為屬犯罪未遂,其主要理由為,而杜某某從工廠購入假煙,並實際交付運輸,其行為已經完成,構成非法經營罪。而白某某系杜某所僱用,其犯罪形態應服從於主犯杜某某,故亦為犯罪既遂。
1.對非法經營罪是否存在未遂狀態兩種觀點理由的梳理
司法實務中,認為非法經營罪不存在犯罪未遂狀態的觀點,佔有重要位置。其理由主要為,非法經營罪是「行為犯」,所謂行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為是否完成作為既遂標誌的犯罪。而經營行為包括生產、銷售、運輸、倉儲等,只要其中任一行為完成,非法經營行為即既遂。
與此對應,認為非法經營罪存在犯罪未遂狀態的理由主要為,「行為犯」的理論本身即存在爭議。即使非法經營罪系行為犯,也應考慮非法經營人無論是經營行為中的哪一種形式,其目的均是為謀取非法利益,而並非為生產而生產,為運輸而運輸。如果是為了公益目的而非謀取非法利益,即使經營行為存在不符合法規,也不應認定為非法經營。因而謀取非法利益才是非法經營犯罪的質的體現。另外,作為與非法經營罪同樣行為方式的犯罪,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及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也經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界定,明確存在犯罪未遂形態,如果非法經營罪沒有未遂,那麼同樣的行為則可能被認定為不同犯罪形態,破壞了刑法的統一性。
2.本文認為非法經營罪存在未遂形態的理由
本文認同第二種觀點,即認為非法經營罪存在犯罪未遂形態。理由除了以上的分析理由之外,還因為非法經營行為的不同階段。對法益的危害程度,應該有不同階段的區別。如故意殺人罪有預備階段、實施階段、完成階段,並不代表實施了預備行為即構成既遂。對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使得犯罪未完成形態的分類才有意義。具體地說,生產假煙而未實際銷售的危害程度,與銷售完成的危害程度顯然並不等同。一概而論非法經營罪是否有無未遂狀態,是無視該實際情況的做法。本案的銷售的假煙尚在運輸途中,尚未實際交付張某之手,只是非法經營行為的一個階段,對法益的侵害程度也與張某接貨後實際銷售存在巨大差異。
另外,具體到本案當中,認為非法經營罪是行為犯,犯罪行為完成即構成既遂的標準(理論),與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論發生衝突。非法經營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態,往往是從行為犯、舉動犯等分類去判定。其論證邏輯為,刑法規定非法經營罪的行為方式,每一個行為方式均已形成對法益(市場秩序)的侵害,因而非法經營罪是舉動犯,或者行為犯,所以不存在犯罪未遂狀態。但是,在堅持一個「通說」的同時,可能恰恰否定了另外一個「通說」。
本案一審認為張某的行為屬犯罪未遂,而認為白某的行為屬犯罪既遂,出現了在同一案件中部分被告人的犯罪是既遂,部分被告人的行為是未遂。而根據刑法的基本理論,犯罪形態的進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進一步說,杜某與張某的非法經營行為雖然各自基於其本人的利益,可以各自獨立成立,系任意共犯,《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雖然杜某沒有在同案處理,但原審既然認定白某與張某屬共同犯罪,那麼張某與杜某也應成立共同犯罪①。如果杜某的行為已經既遂,那麼作為共犯的張某自然也屬既遂。但原審認為杜某、白某的行為已經既遂,而張某的行為卻屬於未遂,這既與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論相悖,又與常理相悖。
3.除刑法分則有明確規定之外,犯罪目的是否實現仍然是犯罪既遂的主要標誌。
本文認為,除刑法刑法分則明確規定「以…為目的」的犯罪(其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犯罪的完成),以及結果加重犯(一旦發生加重結果,即使未實現犯罪目的,也認定為既遂)等,犯罪目的是否實現仍然是判斷犯罪是否既遂的主要標準。犯罪目的的實現,應是指完成犯罪分子所預想的全部犯罪行為。
認為非法經營罪是行為犯,一經實施生產、銷售、或運輸行為之一的就構成既遂的觀點,已如前述,過於武斷。而所謂行為犯,應是行為與結果同時發生的犯罪,而並非實施完行為結果必然發生。更何況,「即使是行為犯,也應以是否發生了行為人所追求或放任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侵害結果為標準,而不能以是否實施了行為為標準。」②這既是罪刑法定原則的體現,也是在法無明文規定情況下,對被告人犯罪形態的有利解釋。
本案中,杜某有明確的交易對象,有明確的犯罪意圖,即至少要和特定的對象完成交易。但杜某的犯罪目的隨著其僱傭的白某被抓獲終止,並未實現。杜某事先購買假煙的行為,及將假煙交付運輸的行為只是其犯罪行為的過程、階段,是為實現犯罪意圖進行的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也可以說是犯罪著手以後,距離犯罪意圖的實現更增進的一步。但不能因此認為其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並構成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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