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名詞解釋

[刑法] 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是掌握政權的統治階極為了維護本階級政治上的統治和經濟上的利益,根據其階級意志,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並應當負刑事責任,給予犯罪人何種刑事處罰的法律。刑法有廣義刑法與狹義刑法之分。廣義刑法是指一切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包括刑法典、單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責任條款。狹義刑法是指刑法典。 [刑法的基本原則] 刑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刑法本身具有的、貫穿全部刑法規範、體現我國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基本精神、指導和制約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過程的基本準則。新刑法規定了刑法的三個基本原則,即罪刑法定原則、平等適用刑法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 (一)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是指犯罪及其刑罰都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具體內容就是刑法第3條的規定,即"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罪刑法定原則要求: 1、司法機關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認真把握犯罪的本質和具體的構成要件,嚴格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定性準確,量刑適當,不枉不縱; 2、司法解釋不能違背刑事立法的意圖,不能代替立法。 (二) 平等適用刑法原則 適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則是指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三) 罪刑相適應原則 罪刑相適應原則是指犯多大的罪,便應當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就判處輕重相當的刑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稱,罰當其罪。 [刑法的空間效力] 刑法的空間效力是指刑法對地域和人的效力。它明確國家刑事管轄權的範圍。關於國家空間刑事管轄權範圍的原則有: 1、屬地原則,就是單純以地域為標準,凡是發生在本國領域內的犯罪都適用本國刑法。否則,均不適用本國刑法。 2、屬人原則,就是單純以人的國籍為標準,凡是本國人犯罪,無論是發生在本國領域內還是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凡外國人犯罪,即使發生在本國領域內,也不適用本國刑法。 3、保護原則,從保護本國利益出發,凡是侵害本國國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論犯罪人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犯罪地是在本國領域內還是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 4、普遍原則,從保護國際社會共同利益出發,凡是侵害國際公約、條約保護的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犯罪,無論犯罪人是本國人還外國人,也不論犯罪地是在本國領域內還是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 5、綜合原則,凡是在本國領域內犯罪的,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都適用本國刑法;本國人或外國人在本國領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條件下,也適用本國刑法。 我國刑法第6條規定,凡在我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我國領域指我國國境以內的全部空間區域俱體包括:(l)領陸,即國境線以內的陸地及其地下層。(2)領水,即內水領海及其地下層。內水包括內河、內湖、內海以及同外國之間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線為界,如果是可通航的河道,則以主航道中心線為界)。領海,根據我國政府1958年8月4目的聲明,我國領海寬度為12海里。(3)領空,即領陸和領水的上空。 以下兩部分屬於我國領土的延伸,適用我國刑法:其一是我國的船舶、飛機或其他航空器,不論該船舶或者航空器航行或停泊在任何地點。其二是我國駐外使領館。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我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包括三種情況:(1)在我國境內實施犯罪行為,但犯罪結果發生在國外,如在境內開槍,射傷境外人員;(2)在國外實施犯罪行為,但結果發生在我國境內,如從境外向境內開槍,殺死境內受害者的犯罪;(3)犯罪行為和犯罪結果均發生在我國境內。 刑法第6條規定的例外情況有以下四種: 1、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外交代表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豁免權,可以由派遣國政府明確放棄。如犯罪,則可以適用我國刑法。通過外交途徑的解決方法有限期離境、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要求派遣國召回等。 2、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刑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3、刑法施行後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特別刑法的規定。 4、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例外規定,我國刑法的效力不及於港澳地區。 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刑法規定的最高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對於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我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一律適用我國刑法。 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國刑法予以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此規定既維護司法主權,又避免雙重處罰。 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對我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我國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對於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我國在所承擔的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適用我國刑法。 [刑法的時間效力] 刑法的生效時間,一般有兩種規定方式:一是從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後經過一段時間再施行。我國刑法於1979年7月1日通過,7月6日頒布,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1997年3月14日通過的新刑法的生效日期規定在刑法第452條,即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刑法的失效時間,有兩種方式:一是國家立法機關明確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的法律的頒布代替了同類舊法的內容,或者由於原來立法的特殊條件消失,舊法自行失效。 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後,對於其生效以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為是否適用,如果適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是沒有溯及力。關於溯及力的原則有:(1)從舊原則,即按照行為時的舊法處理,新法對其生效前的行為一律沒有溯及力;(2)從新原則,即對於生效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為,新法一律具有溯及力;(3)從新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具有溯及力,但是舊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應當按照舊法處理;(4)從舊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是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應按照新法處理。 我國刑法關於溯及力的問題採用的是從舊兼從輕原則。新中國成立以後刑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刑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刑法。刑法施行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處刑較輕是指刑法對某種犯罪規定法定最高刑較輕;法定最高刑相同,則指法定最低刑較輕。刑法分則所涉及的理論問題主要是罪名、罪狀和法定刑。 [刑法的溯及力] 是指刑法生效後,對它生效前未經審判、判決未確定或者未裁定的行為是否具有追溯追溯適用效力,如果具有適用效力,則是有溯及力,否則就沒有溯及力。 [犯罪] 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昭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犯罪具有以下三個基本特徵: 1、社會危害性 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徵,即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造成損害的特性。 決定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小的因素有:其一,行為侵犯的客體,即行為侵犯了什麼樣的社會關係。其二,行為的手段、後果及時間、地點。其三,行為人的情況及其主觀因素。例如,是否是未成年人,罪過形式、犯罪動機、目的等等。 2、刑事違法性,即犯罪是觸犯刑法的行為 犯罪不僅是一種違法行為,而且是觸犯刑法的行為。違法並不都是犯罪,只有嚴重違法並經過刑法加以規定才能構成犯罪。 3、應受刑罰懲罰性,即犯罪是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犯罪構成] 所謂犯罪構成,是指依照我國刑法的規定,決定某一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有機統一。它具有以下兩個特徵 1、犯罪構成是一系列主客觀要件的有機統一 任何一個犯罪構成都包括許多要件,有的屬於犯罪客觀方面,有的屬於犯罪主觀方面,它們有機統一形成某種罪的犯罪構成。 2、犯罪構成要件具有法定性 行為成立犯罪所需的構成要件,必須由我國刑法加以規定,只有經過法律選擇的案件事實特徵才能成為犯罪構成要件。 犯罪構成具有重要作用,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提供了明確而具體的法律標準。同時犯罪構成對量刑的意義也十分重要。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和基礎,只有定性準確,才能量刑適當。 任何犯罪都具有四個共同的構成要件 即: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 [犯罪對象] 犯罪對象是指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犯罪行為所作用的客觀存在的具體人或者具體物。 犯罪對象與犯罪客體既有聯繫又有區別。犯罪行為作用於犯罪對象來侵害一定的社會關係。犯罪對象與犯罪客體存在明顯區別: 1、犯罪客體決定犯罪性質,犯罪對象則未必。同樣是盜竊汽車零部件,有的構成盜竊罪,有的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區別在於犯罪對象體現的社會關係不同:一是侵害公私財產所有權,一是侵害公共安全。 2、犯罪客體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構成要件,而犯罪對象則僅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構成要件,如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古文化遺址、古墓葬。 3、任何犯罪都會使犯罪客體受到危害,而犯罪對象則不一定受到損害。 4、犯罪客體是犯罪分類的基礎,犯罪對象則不是。犯罪客體是犯罪的必要構成要件,其性質和範圍是確定的,因而它可以稱為犯罪分類的基礎。 [犯罪客觀方面] 犯罪客觀方面,又稱犯罪客觀要件,是指刑法規定的構成犯罪的客觀外在表現。犯罪客觀方面具有如下特徵: 1、客觀性。犯罪活動是人的活動的外在表現形式,能被人所直接感知。 2、具體性。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客觀方面要件,是具體的不是抽象的。客觀方面的要件具體表現為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犯罪的特定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等。 3、多樣性。犯罪客觀方面的內容及其包含的要件複雜、多樣。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種種具體犯罪,在犯罪客觀方面各有其特性,沒有任何二罪的外在表現形式完全一樣。 4、法定性。構成犯罪的各種客觀要件必須是刑法條文明確規定的。只有那些刑法條文明確規定的、能夠充分體現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質及其程度的客觀事實,才是構成犯罪必須具備的客觀方面。 犯罪客觀方面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依據,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客觀標準,是正確分析和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客觀基礎。犯罪客觀方面是犯罪主觀方面的外化,犯罪意圖只有通過犯罪行為才能實現。 [犯罪主觀方面] 犯罪的主觀要件,指犯罪主體對自己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具有兩個特徵:第一,它是行為人的心理態度。第二,其主要內容包括犯罪的故意與過失(統稱為罪過)、犯罪的目的與動機等及與主觀方面相關的問題,如意外事件、刑法上的認識錯誤等。行為人的罪過即其犯罪的故意或過失,是一切犯罪構成都必須具備的主觀要件,因此被稱之為犯罪主觀方面的必要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構成所必備的主觀要件,也稱為犯罪主觀方面的選擇要件;犯罪動機不是犯罪構成要求必備的主觀要件,它一般不影響定罪,但卻影響量刑。意外事件與刑法上的認識錯誤對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罪有一定的影響。 [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即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態,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已經具備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犯罪既遂的類型包括四種,即行為犯、舉動犯、結果犯和危險犯。 1、行為犯,指以危害行為的完成作為犯罪客觀要件齊備標準的犯罪。只要行為人完成了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犯罪的客觀方面即為完備,犯罪即成為既遂形態。它以行為是否實施完成為區分標誌。 2、舉動犯,指按照法律規定,行為人一著手犯罪實行行為即構成既遂的犯罪。 3、結果犯,指由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共同構成犯罪的客觀方面的犯罪。缺少危害結果,犯罪的客觀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或者說犯罪客觀方面的要件就不齊備。結果犯的結果,是指有形的、可以計量的具體危害結果,是與犯罪的性質相一致的結果。 4、危險犯,指危害行為和危害行為所造成的危險狀態共同構成犯罪客觀方面完整性的犯罪。 [犯罪故意] 犯罪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主觀心理態度。犯罪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 1、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或者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2、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故意犯罪中的絕大多數犯罪由直接故意構成,只有少數故意犯罪如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放火罪、爆炸罪等,則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 [犯罪過失] 犯罪的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犯罪過失分為疏忽大意過失和過於自信過失兩種情況: 1、疏忽大意的過失,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了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   2、過於自信的過失,指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 [危害行為、危害結果] 危害行為 1、危害行為的概念 危害行為,是由行為人的意識、意志支配的違反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客觀活動。 2·危害行為的基本形態 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犯罪行為分為作為與不作為兩種。 (1)作為,指犯罪人用積極的行為實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即不當為而為之。作為是人的身體的積極動作。如果行為人違反刑法禁止性規範,即違反不當為的義務而實施某種行為的,就成為危害行為中的作為。 (2)不作為,是指犯罪人有義務實施且可能實施某種積極的行為而未實施的行為,即當為而不為。構成刑法中的不作為,客觀方面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特定義務。特定義務是法律上的義務,而不是普通的道德上的義務,其來源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特定義務、職務上或業務上要求履行的義務和先行行為產生的義務。 行為人有履行特定義務的實際可能性。行為人雖然具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義務,但由於某種客觀原因而不具備履行該項義務的實際可能性,則不構成犯罪的不作為。 行為人未履行特定義務。在不作為犯罪中,雖然行為人有時也實施某些積極的動作,但其未履行特定的義務。 作為和不作為在我國刑法中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大多數犯罪只能由作為方式構成,有些犯罪只能由不作為方式構成,如刑法第261條的遺棄罪,即純正不作為犯。另有一些犯罪既可以由作為方式構成,也可以由不作為方式構成,如故意殺人罪,即不純正不作為犯。 危害結果 危害結果,是指危害行為對犯罪直接客體造成的法定的實際損害或者現實的危險狀態。危害結果分為有形的物質性的危害結果和無形的非物質性的危害結果。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是任何犯罪都必須具有的客觀事實。多數情況下,它們對是否構成犯罪沒有影響,但是個別情況下,刑法將一定的時間、地點或者手段規定為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這種情況下對是否犯罪起著決定性的作用。 構成要件的時間,指刑法規定的某些犯罪構成必須具備的特定時間。對於某些犯罪來說,時間問題具有區分罪與非罪的意義。這些特定的時間便屬於構成要件的時間。 構成要件的地點,指刑法規定的某些犯罪構成必須具備的特定場所。例如,非法獰獵罪,刑法將"禁獵區"規定為這種罪的構成要件之一。對於某些犯罪來說,行為人的行為在什麼地點實施,對定罪有決定性作用。這些特定場所便屬於構成要件的地點。 構成要件的方法,指刑法規定的某些犯罪構成必須具備的實施危害行為的特定方式。例如,刑法第277條規定的妨害公務罪,通常必須"以暴力、威脅方法"實施。 有時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等不是犯罪構成要件,但影響到犯罪行為本身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因而對正確量刑有重要意義。刑法有些條文明確地規定特定的方法、地點是加重刑罰的條件 [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並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行為。成立正當防衛必須滿足以下要件: 1、有實際的不法侵害存在,這是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不法侵害行為是指違反法律並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既包括構成犯罪的嚴重不法行為,也包括尚未構成犯罪的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之類的不法行為,而且這種不法侵害是客觀的、現實的。如果實際上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為人自以為存在不法侵害而實施防衛行為的,不是正當防衛,而是屬於假想防衛。 2、不法侵害必須正在進行。指不法侵害人已經著手實施侵害行為且侵害行為尚未結束。不法侵害行為開始和存續的時間,就是行為人實施正當防衛的時間。 3、目的是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不法侵害。不具有防衛合法權益的目的而實施的貌似正當防衛的行為,如防衛挑撥即故意挑逗、引誘對方實施不法侵害,然後以正當防衛為借口加害於對方的行為,不是正當防衛情況而是犯罪行為。 4、防衛行為必須針對不法侵害人進行,是正當防衛的對象條件,正當防衛必須對準目標,針對不法侵害者本人。 5、防衛行為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是正當防衛的行為和結果限度要件。所謂必要限度是指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衛強度。 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行為,是防衛過當。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認識到其防衛強度超過了正當防衛所必需的強度。重大損害是指防衛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或者其他人人身傷亡,或者造成其他能夠避免的嚴重損害。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 防衛過當沒有獨立的罪狀,也沒有獨立的法定刑,法律規定按行為人觸犯的有關條文和罪名確定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除處罰。 無限防衛權:為了鼓勵公民積極同犯罪作鬥爭,有效地制止嚴重暴力犯罪,維護合法權益,我國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和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對無責任能力的人實施的不法侵害行為,雖客觀上造成損害,但不是非法行為,應儘可能躲避,只有萬不得已情況下,才能實施一定的損害行為來制止不法侵害,但其性質不屬於正當防衛,應屬於緊急避險行為。 對動物的侵害 動物是無主的,其加害不屬於不法侵害,不屬於正當防衛;動物是有主的,或是國家保護的珍貴動物,其加害行為可以實施「緊急避險」行為;如果動物的加害是其主人或他人故意利用,應屬於正當防衛。 互毆案件一般不存在正當防衛,雙方都有傷害的故意,有兩種情況可能有正當防衛:(1)一方放棄鬥毆逃避,另一方不肯罷休,逃避一方有正當防衛的權利;(2)在鬥毆過程中,一方行為的性質發生急劇的變化,另一方存在正當防衛的權利。如開始是動手動腳,另一方突然掏出槍來。 三、防衛的必要限度 (一)有兩種觀點: (1)防衛行為與侵害行為強度大致相適應;(適應說) (2)只要是為了保護合法利益必須採取的行為,都在限度之內;(必須說) 適應說對防衛人的要求過嚴,必須說體現了防衛目的,但往往放得過寬,不利於保護侵害人。 防衛設置是指為了預防可能到來的不法侵害,事先採取一些防衛措施,在不法侵害到來時能夠起到防衛效果。 法律上沒有禁止,但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目的是為了防止不法侵害,不是為了報復他人; 2、本身不能危害公共安全; 3、防衛裝置對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損害不能超過必要限度。 [假想防衛] 正當防衛中的不法侵害必須是真實的,而行為人由於主觀認識上的錯誤,誤認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結果造成損害的,稱之為「假想防衛」。 一、具有如下特徵: (1)不法侵害事實根本不存在,行為人誤認為存在; (2)行為人是出於防衛的意識,實施防衛行為; (3)行為人防衛行為造成了無辜者的損害。 二、應負的刑事責任。 (1)行為人應當預見到沒有不法侵害而沒有預見,造成危害結果,應負過失犯罪的刑事責任; (2)行為人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了防衛行為,而在防衛過程中從使用的工具、打擊的部位、造成的後果顯屬不當,叫「假想防衛過當」,行為人應當對過當的結果負責,可以比照防衛過當來處理。責任比第一種輕一點; (3)主觀條件的限制,行為人不可能預見到,所採取的手段方法也無不當之處,應屬於「意外事件」; (4)行為人既是假想防衛,也是提前防衛,主觀過錯應屬「故意」。 [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採取的損害另一較小合法權益的行為。其成立的要件有: 1、必須遭受現實的危險。現實的危險包括:自然力量產生的危險,如洪水、地震等;機械、能源設備產生的危險,如飛機故障、油庫自燃等危險;動物侵襲造成的危險;人為原因造成的危險等。 2、必須是正在發生的危險,即危險迫在眉睫,合法權益正處在危險威脅之中,如不實行緊急避險,危險立即會轉化為現實危害,使有關的合法權益遭受不可挽回的損失。 3、必須是不損害某種合法權益就無法避免的危險,緊急避險是別無選擇的一種選擇。 4、必須出於保護合法權益的目的。行為人損害某一合法權益,必須是出於避免較大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失的正當目的。 5、必須沒有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為有效避免危險而必須損失的合法權益的方式必須以"必要限度"為前提。 緊急避險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損害的,是避險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同防衛過當一樣,避險過當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而是根據避險過當行為所觸犯的具體罪名,並根據避險過當所造成的損害的大小,確定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者即使實施了客觀上危害社會的行為,也不能成為犯罪主體,不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責任能力減弱者,其刑事責任相應地適當減輕。 辨認能力是指一個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後果的認識能力。控制能力是指一個人按照自已的意志支配自己行為的能力。一個人的控制能力是以其辨認能力為前提的。如果一個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後果缺乏必要的認識能力,那麼,該行為人的控制能力也就無所依存。 對於一般公民來說,只要達到一定的年齡,生理和智力發育正常,就具有了相應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從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關於刑事責任年齡,已在前節作了介紹。下面是兒種特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 1、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 (1)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定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精神病人應否負刑事責任,關鍵在於行為時是否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第二,行為時是否有辨認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據行為人的供述來確定,也不能憑辦案人員的主觀判斷來確定,而是必須經過法定的鑒定程序予以確認;第三,對因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並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強制醫療。(2)完全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力,因此,應當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3)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於前兩種精神病人之間的一部分精神病人。與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這種人並未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樣,完全不負刑事責任。但是這種人作為精神病人,其刑事責任能力畢竟又有所減弱,因此,我國刑法規定對這種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醉酒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主要是考慮到,醉酒的人並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自已行為的能力,而且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會導致醉酒的發生,完全有控制能力。 3、又聾又啞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又聾又啞的人和盲人,不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他們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他們應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負刑事責任。另一方面,由於他們生理上的缺陷,他們在接受教育以及參加社會實踐活動等方面必然受到一定的局限,其辨認是非的能力比正常人要差,所以,法律規定對他們的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刑事責任年齡] 刑事責任年齡,是指法律所規定的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負刑事責任必須達到的年齡。 刑法把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劃分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相對負刑事責任與完全負刑事責任三個年齡階段: 1、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不滿14周歲,無論實施何種危害社會的行為都不負刑事責任。 2、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也稱相對無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就是只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犯罪負刑事責任,對除此以外的其他犯罪不負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3、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6周歲的人對其實施的任何一種犯罪,都應當負刑事責任。 對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我國刑法從刑罰根本目的出發並結合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特點,採取了兩條特別原則:即從寬處罰(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原則和排除死刑適用的原則。 關於刑事責任年齡的計算。刑事責任年齡是指周歲即實足年齡。周歲計算方法為:(1)周歲應當一律按照公曆的年、月、日計算;(2)1周歲以12個月計。每滿12個月即為滿1周歲;(3)每滿12個月即滿1周歲應以日計算,從生日第2天起算。 [犯罪主體] 犯罪主體是指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和單位。自然人主體是指達到刑事責任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主體是指實施危害社會行為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特殊主體 特殊主體是指具有某種特定身份、對其犯罪主體資格有重要影響的犯罪主體。特定身份可以分為: 1、自然身份與法定身份。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賦予而形成的身份。例如,基於性別形成的事實可有男女之分,有的犯罪如強姦罪一般僅男性可以成為犯罪的主體。法定身份,是指人基於法律賦予而形成的身份。如軍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司法工作人員等等。 2、定罪身份與量刑身份。定罪身份,是指決定刑事責任存在的身份,又稱犯罪構成要件身份。此種身份是某些具體犯罪構成中犯罪主體要件的必備要素。量刑身份,是指影響刑事責任程度的身份,又稱刑罰加減身份。此種身份雖然不影響刑事責任的存在與否,但影響刑事責任的大小,表現為從重、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的根據。 [犯罪目的、動機]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過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達到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心理態度,一般只存在於直接故意犯罪的過程中。某人對某種危害結果所持的希望、追求的心理,就是犯罪目的的內容。 犯罪動機,是指刺激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到犯罪目的的內在衝動或者內心起因,目的則是行為人在一定的動機推動下希望通過實施某種行為來達到某種結果的心理態度。犯罪動機產生於犯罪目的之前,犯罪的目的形成於犯罪的動機之後。同一種犯罪的目的相同,而犯罪動機則可能有所不同。同一種犯罪動機可以導致幾種不同的犯罪目的。 [犯罪過失] 犯罪的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犯罪過失分為疏忽大意過失和過於自信過失兩種情況: 1、疏忽大意的過失,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了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   2、過於自信的過失,指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 [因果關係] 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是指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要件中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當危害結果發生時,要確定某人應否對該結果負責任,就必須查明他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與該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1、因果關係的客觀性。因果關係作為客觀現象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它是客觀存在的,並不以人們主觀為轉移。 2、因果關係的特定性。事物是普遍聯繫的,為了了解單個的現象,我們就必須把它們從普遍的聯繫中抽出來,孤立地考察它們,一個為原因,另一個為結果。刑法因果關係的特定性表現在它只能是人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繫。 3、因果關係的時間序列性。原因必定在先,結果只能在後,二者的時間順序不能顛倒。在刑事案件中,只能從危害結果發生以前的危害行為中去查找原因。 4、因果關係的條件性和具體性 刑法因果關係是具體的、有條件的。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為能引起什麼樣的危害結果,沒有一個固定不變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關係時,一定要從實施危害行為的時間、地點、條件等具體情況出發作具體分析。 5、因果關係的複雜性 辯證唯物主義認為,客觀事物之間聯繫的多樣性決定了因果聯繫複雜性。刑法中的因果關係形式,包括以下幾種: (1)一因一果 這是最簡單的因果關係形式。指一個危害行為直接地或間接地引起一個危害結果。司法實踐中,這種因果關係形式較為容易認定。 (2)一因多果 一因多果是指一個危害行為可以同時引起多種結果的情形。在一行為引起的多種結果中,要分析主要結果與次要結果、直接結果與間接結果,這對於定罪量刑是有意義的。 (3)多因一果 多因一果是指某一危害結果是由多個危害行為造成的。它最明顯的表現有兩種情況:一是責任事故;二是共同犯罪。 (4)多因多果 多因多果是指多個危害行為同時或先後引起多個危害結果。其典型表現形式存在於集團犯罪中。 6、不作為犯罪中的因果關係 不作為的原因,在於它應該阻止而沒有阻止事物向危險方向發展,從而引起危害結果的發生。不作為犯罪因果關係的特殊性在於,它以行為人負有特定的義務為前提。除此以外,它的因果關係應與作為犯罪一樣解決。 7、刑法因果關係與刑事責任 刑法因果關係為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提供了客觀基礎,不等於解決了其刑事責任問題。要使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行為人還必須具備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 [犯罪預備] 是指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但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著手實行犯罪的情形。 [因果關係] 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是指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要件中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當危害結果發生時,要確定某人應否對該結果負責任,就必須查明他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與該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1、因果關係的客觀性。因果關係作為客觀現象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它是客觀存在的,並不以人們主觀為轉移。 2、因果關係的特定性。事物是普遍聯繫的,為了了解單個的現象,我們就必須把它們從普遍的聯繫中抽出來,孤立地考察它們,一個為原因,另一個為結果。刑法因果關係的特定性表現在它只能是人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繫。 3、因果關係的時間序列性。原因必定在先,結果只能在後,二者的時間順序不能顛倒。在刑事案件中,只能從危害結果發生以前的危害行為中去查找原因。 4、因果關係的條件性和具體性 刑法因果關係是具體的、有條件的。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為能引起什麼樣的危害結果,沒有一個固定不變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關係時,一定要從實施危害行為的時間、地點、條件等具體情況出發作具體分析。 5、因果關係的複雜性 辯證唯物主義認為,客觀事物之間聯繫的多樣性決定了因果聯繫複雜性。刑法中的因果關係形式,包括以下幾種: (1)一因一果 這是最簡單的因果關係形式。指一個危害行為直接地或間接地引起一個危害結果。司法實踐中,這種因果關係形式較為容易認定。 (2)一因多果 一因多果是指一個危害行為可以同時引起多種結果的情形。在一行為引起的多種結果中,要分析主要結果與次要結果、直接結果與間接結果,這對於定罪量刑是有意義的。 (3)多因一果 多因一果是指某一危害結果是由多個危害行為造成的。它最明顯的表現有兩種情況:一是責任事故;二是共同犯罪。 (4)多因多果 多因多果是指多個危害行為同時或先後引起多個危害結果。其典型表現形式存在於集團犯罪中。 6、不作為犯罪中的因果關係 不作為的原因,在於它應該阻止而沒有阻止事物向危險方向發展,從而引起危害結果的發生。不作為犯罪因果關係的特殊性在於,它以行為人負有特定的義務為前提。除此以外,它的因果關係應與作為犯罪一樣解決。 7、刑法因果關係與刑事責任 刑法因果關係為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提供了客觀基礎,不等於解決了其刑事責任問題。要使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行為人還必須具備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 [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行為。 具有四個特徵: 1、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中止犯罪的決意,即行為人在客觀上能夠繼續犯罪和實現犯罪結果的情況下,自動作出的不繼續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結果的選擇。首先,行為人明確認識到自己能夠繼續犯罪或實現犯罪結果;其次,中止行為的實施是行為人自動作出的選擇;再次,中止犯罪的決意必須是完全的、無條件的、徹底的,不是部分的、有條件的或暫時的。中止犯罪的主觀原因,有的是懼怕受到刑罰的懲罰;有的是由於他人的勸說而改變了原來的犯罪意圖;有的是良心發現,幡然悔悟,改變了自己的犯罪意圖;有的則出於對被害人的憐憫,轉而防止犯罪結果的出現。犯罪中止的主觀原因,不影響犯罪中止的成立。 2、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中止犯罪的行為。第一,中止行為是停止犯罪的行為,是使正在進行的犯罪中斷的行為。第二,中止行為既可以作為的形式實施,也可以不作為的形式實施。第三,中止行為以不發生犯罪結果為成立條件,但這種結果,是行為人主觀追求的和行為所必然導致的結果。 3、犯罪中止必須發生在犯罪過程中,而不能發生在犯罪過程之外。這裡的犯罪過程,包括預備犯罪的過程、實行犯罪的過程與犯罪結果發生的過程。不在這些過程之內實施的行為,不屬於犯罪中止行為。 4、犯罪中止必須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結果。 犯罪中止可作如下兩種分類: 1、預備中止和實行中止。行為人在犯罪預備的過程中,著手實行犯罪之前而停止實施犯罪行為的,屬於預備形態的中止。當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在實行犯罪的過程中中止犯罪行為的,是犯罪實行形態的中止。 2、實行終了的中止和未實行終了的中止。實行終了的中止,是指行為人已經實施完畢犯罪行為,但在犯罪結果出現以前,行為人自動有效地避免犯罪結果發生的行為。未實行終了的中止,是指行為人在犯罪的實行行為尚未實施完畢時中止了犯罪行為的實行,當然也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 對於中止犯,刑法規定,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共犯中止] 共犯中止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動中止犯罪的行為。 應當視情況區別對待: 1、在簡單共同犯罪中,共犯都是實行犯,共犯中有一人決定中止後,然後極力勸說其他人放棄犯罪,如果其他人接受了勸告,放棄本來可以繼續下去的犯罪,全案都是犯罪中止;但是,如果一人中止後,其他共犯不願意中止,但中止者採取了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中止者成立犯罪中止,其他不成立;如果一人中止,雖然阻止或者他人但未能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由於不具備有效性特徵,所以不能做為中止犯認定,只能在量刑時酌輕。不過有一種情況,如果中止者採取了一定措施,有效地中斷自己先前行為與犯罪的聯繫(消除「原因力」),即使後來發生危害結果,仍然可以認定為中止; 2、在複雜共同犯罪中,實行犯中止犯罪,教唆犯應認定為未遂的教唆;幫助犯有一定的從屬性,實行犯中止犯罪,幫助犯不知道,對其應按照犯罪預備認定,反過來,教唆犯、幫助犯要中止犯罪,對教唆犯來講,必須阻止實行犯實施犯罪,使實行犯打消犯罪的念頭,才構成中止,而幫助犯應採取有效措施,抵銷自己的幫助行為對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 3、中止犯如果向有關機關報告,司法機關採取了有效措施制止了犯罪,應認定為中止。 [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指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其特徵是: 1、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是指行為人開始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作為某種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 2、犯罪沒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內容沒有完全實現,沒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對於結果犯,行為人僅僅實現了其實施犯罪的故意,沒有實現其犯罪的目的或犯罪結果的故意。對於實行犯,其實施犯罪行為的故意也沒有完全實現,即行為人慾實施完畢的行為沒有實施完畢。不論行為和結果,都是刑法規定的作為犯罪客觀方面要件的必要組成部分; 3、犯罪未得逞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為人沒有預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觀原因。 犯罪未遂包括兩種類型: 1、實行終了的未遂和未實行終了的未遂。實行終了的未遂是指行為人已經將犯罪的實行行為實施完畢,但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沒有得逞。未實行終了的未遂,是指行為人在實施行為的過程中,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客觀因素的介入,導致行為人不敢或不能把行為實行終了,以致犯罪沒有得逞。 2、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能犯未遂是指根據犯罪時的主客觀情況,犯罪行為本來有可能得逞,但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因素的介入使犯罪沒有得逞。不能犯未遂,是指由於行為人主觀認識上的原因或行為手段或行為對象等原因,犯罪不具備得逞的客觀可能性。 對未遂犯的刑事責任,刑法規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有以下幾個特徵: 1、犯罪主體必須是在二人以上,無論是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或者兩個以上的單位,或者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單位均可以構成共同犯罪。作為自然人構成的共同犯罪的主體,必須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2、犯罪客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標彼此聯繫,互相配合,結成一個有機的犯罪行為整體。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實施的行為都必須是犯罪行為;二是各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由一個共同的犯罪目標將他們的單個行為聯繫在一起,形成一個有機聯繫的犯罪活動整體;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與發生的犯罪結果有因果關係。 3、犯罪主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認識因素:(1)各個共同犯罪人不僅認識到自己在實施某種犯罪,而且還認識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與自己一道在共同實施該種犯罪;(2)各個共同犯罪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為結合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認識到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與共同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1)各共同犯罪人是經過自己的自由選擇,決意與他人共同協力實施犯罪;(2)各共同犯罪人對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 下列情況不構成共同犯罪:一是二人以上共同過失行為;二是單方故意與單方過失行為;三是二人以上實施犯罪時故意內容不同;四是主觀上沒有犯意聯繫;五是超出共同故意範圍的犯罪;六是事前未通謀的窩藏行為、包庇行為。如果事前通謀的窩藏行為或包庇行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存在因果關係,並且具有共同的故意,則應成立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分類 共同犯罪可以分為以下四種: 1、任意的共同犯罪與必要的共同犯罪。這是以共同犯罪能否任意形成為標準所作的分類。任意的共同犯罪,是指依照刑法分則的規定能夠由一人單獨實施的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犯罪情況。如故意殺人罪,既可以由一個人單獨實施,也可以由數人共同實施。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必須由數人實施的犯罪,不可能由一人單獨實施,如聚眾性的共同犯罪和有組織的共同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故意實施的具有特定組織形式的犯罪。 2、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與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這是以共同犯罪形成的時間所作的分類。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著手實行犯罪之前即已形成共同故意的共同罪。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著手實行犯之前尚未形成共同犯罪的主觀聯絡,而是在實行犯罪的過程中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 3、簡單的共同犯罪與複雜的共同犯罪。這是以共同犯罪人之間有無分工所作的分類。簡單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直接實行某一具體犯罪客觀要件的行為的共同犯罪。複雜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並非都直接實行某一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而是互有分工、彼此配合地實施不同的行為。 4、以共同犯罪有無組織形式可分為一般共同犯罪與特殊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在結合程度上比較鬆散,沒有特定組織形式的共同犯罪。特殊共同犯罪,也就是指有組織的共同犯罪,即犯罪集團。 [主犯] 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1)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有兩個特徵:第一,必須是集團犯罪中的犯罪分子。第二,必須實施了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行為。 (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集團的骨幹分子和在某些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指首要分子組織、領異的犯罪集團在預謀犯罪的範圍內所犯的全部罪行。對於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脅從犯] 脅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脅從犯是我國刑法的獨特體例。它有兩個特徵:一是在主觀上行為人雖然明知自己實施的行為是共同犯罪行為,但從其內心而言,行為人本不願意或不完全願意參與共同犯罪,只是由於受到他人的暴力威脅才參加了共同犯罪。二是在客觀上行為人雖然參與了共同犯罪的實施,但是其犯罪行為顯得比較消極,缺乏積極主動精神。 對於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教唆犯] 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即故意引起他人實行犯罪的決意的人。教唆犯成立的主要特徵有以下兩個方面: (1)在客觀上,行為人必須實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 (2)在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關於教唆犯的刑事責任,可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1)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的,對於教唆犯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起了主要作用的,按照對主犯的處罰原則處罰;只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按照對從犯的處罰原則處罰。 (2)如果被教唆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由於教唆人主觀上具有教唆的故意,且客觀上實施了教唆的行為,所以仍構成獨立的教唆犯。但是,考慮到教唆行為沒有造成實際危害結果,對於這種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相關名詞:共同犯罪、主犯、從犯、脅從犯 [從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它包括兩種情況: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相對於主犯的主要作用而言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行為人雖然直接實施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種犯罪的客觀方面的行為,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較主犯所起的作用小。 (2)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行為人雖然沒有直接實施某種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但卻為共同犯罪的實行和完成提供了有利的條件。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集團] 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1)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有兩個特徵:第一,必須是集團犯罪中的犯罪分子。第二,必須實施了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行為。 (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集團的骨幹分子和在某些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指首要分子組織、領異的犯罪集團在預謀犯罪的範圍內所犯的全部罪行。對於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單位犯罪] 單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它具有如下基本特徵: 1、單位犯罪的主體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2、單位犯罪必須是在單位意志支配下由單位內部成員實施的犯罪,必須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由其負責人員決定實施。 3、單位犯罪必須由刑法分則條文明確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單位犯罪應注意如下問題: 1、單位的性質不影響單位犯罪的成立。我國刑法第30條規定的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2、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的情況。具備下列行為之一的,均不視為單位犯罪,而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處罰:(1)個人為進行違法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2)公司、企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3)盜用、借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所得或私分的。 我國對單位犯罪原則上採取雙罰制,即單位犯罪的,對單位處罰金,同時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刑罰。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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