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類犯罪案件的部分實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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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騙取貸款但未造成銀行損失的一般不宜入罪

2、浙江省《關於辦理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

3、最高法:騙取貸款構成犯罪,借款擔保合同不必然無效

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4個無罪判例

5、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調研分析報告(偏辯護角度)

6、集資詐騙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界分

7、司法實務中如何認定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

8、兩次以上催收,超過3個月不還的,不能機械的認定信用卡詐騙罪

經濟類犯罪案件部分問題

節選自:《「香山思辨·匠心公訴」社會治理組理論調研成果》(有刪節),由義烏市人民檢察院公訴局金融知識產權科出品

一、騙取貸款犯罪案件部分問題

1、對騙貸「幫助人」的處理並不一致

這裡主要指在貸款過程中,為借款人騙貸提供幫助的人。一類「幫助人」是貸款擔保人,其往往事先明知借款人有騙貸行為或者嫌疑,但出於其他原因,比如以有償擔保的方式從借款人處獲得好處或者承諾,仍為借款人提供擔保。之前,在借款人無法償還貸款的情況下,其中部分擔保人為了逃避自身的擔保責任就主動向公安機關檢舉借款人的騙貸行為。這種情況下,擔保人事先明知的證據往往僅有借款人一方的指認,並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在證據一比一的情況下,難以認定擔保人構成騙貸的共犯,而公安機關的立案使得銀行的追償也就此中斷,這類擔保人的「惡意脫保」的目的也就達到了。目前,對於擔保人存在「惡意脫保」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對於其控告基本上不予立案,且民事訴訟中,無論是否存在騙貸犯罪,擔保人均要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也就是說,避免了幫助騙取貸款的擔保人既能在騙貸過程中獲得好處,又能在案發之後免除自身的擔保責任。

另一類「幫助人」主要是指幫助借款人偽造貸款材料的人,如幫助在空白的購銷合同上簽字,並提供銀行賬戶的行為人。此類「幫助人」多基於友情、業務往來等感情因素,由於幫助不需要太多的成本和勞力,往往沒有獲利,且行為明確,又有相關的書面材料,因此一旦借款人騙取貸款的行為案發,「幫助人」也必然被牽扯其中——認定為騙取貸款共犯,可能面臨實刑。之前,司法實踐中,對於此類「幫助人」均理性地以騙取貸款罪共犯提起公訴,且均被法院判處刑罰,但細思之下,如此為之,雖然踐行了法律,但顯然有失公平正義及產生不良的社會效果,故目前,對於此類「幫助人」,若查明並未實際獲利及騙貸故意,我們認為為體現法律的科學及人性化,一般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2、銀行實際損失處於不特定狀態,影響騙貸人員定罪量刑

有效控制刑法打擊面的需要決定了騙貸行為並非一律入罪。從刑法的立法角度而言,設立本罪的主要原因是「近來一些單位和個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危害金融安全」。

因此,在借款人提供了真實的抵押、擔保的情況下,金融資金不可能產生風險,即銀行無實際損失,故不會因此實質性地危及金融安全。銀行損失,直接而言就是銀行未能追回的貸款資金。

騙取貸款罪規定了騙貸金額和銀行損失兩方面的數額標準來定罪量刑,但目前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判決認定時的依據往往是銀行的損失而非騙貸的金額。我省公檢法三家在2015年印發的《關於辦理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當中,也是針對騙貸人有無足額擔保、有無償還貸款本息做出不同的從輕或免除處罰的規定。大部分案件中,借款人在騙取貸款時會提供一定的自有財產作為擔保,除此以外,還會有擔保人提供人保或者財產擔保。正常的情況下,本應當將騙貸金額扣除銀行實際能夠追回的本息來計算實際的銀行損失,而由於騙取貸款屬於刑事案件,在先刑後民的審判原則之下,銀行一方要求法院先將抵押財產拍賣處理償還貸款或者確定擔保人擔保責任比例的訴求均無法實現,法院會以等待刑事部分判決為由而中止原有民事部分的審判或直接不予受理,這就導致在刑事判決以前,銀行無法取得這部分本可以追回的貸款損失,而這一情況,又使得騙貸人員在定罪量刑時無法得到相應的減輕,客觀上加重了騙貸人的量刑。如陳某甲騙取貸款罪一案,其提供了足額的抵押和擔保人,但由於在起訴前銀行未能通過民事手段追回損失,故其仍被判處相應的刑罰,而在刑事判決後,銀行又得以通過民事判決追回全部的本金。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案件部分問題

「傳銷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涉案範圍極廣,犯罪金額極大,且集資參與人的損失一般難以追回,給社會造成極惡劣影響,此類案件若處理不妥善,容易引起群體性上訪問題,不利於社會的穩定。辦理此類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罪名定性問題。此類案件可能涉及的罪名為集資詐騙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其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最輕,最高量刑為十年有期徒刑。在辦案過程中,一方面,「傳銷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的集資參與人往往由於「投資款」無法追回,認為嫌疑人存在欺騙,要求認定案件性質為集資詐騙,但「投資者」的「投資款」往往不在嫌疑人控制之中,無法證實嫌疑人非法佔有了 「投資款」,例如EUROFX案中,贓款系通過地下錢莊流往海外,不知去向,且投資項目是否是一場騙局,不得而知,即使是一場騙局,也無法直接認定嫌疑人參與了上家詐騙密謀或者明知是騙局仍誘騙他人投資,故無法認定嫌疑人具有非法佔有吸存錢款的主觀故意,即無法認定嫌疑人構成集資詐騙罪。

另一方面,「傳銷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從表面上看似乎具有傳銷組織的幾個構成要件,例如要求「投資者」交納費用參與投資,鼓勵「投資者」發展下線並可獲得一定的返利等等,但其仍與「傳銷」有著本質區別:1.「投資者」繳納的並非「入門費」。「投資者」交納「投資款」的目的並不是為了取得加入該組織的資格,而是為了進行公司宣稱的投資,其可以投資多個賬戶,如果僅僅是為了獲得加入資格,根本沒有必要再追加投資;2.雖然公司鼓勵「投資者」去開拓市場,發展「下線」獲取一定返利,但這只是公司拉攏更多人前來投資、大範圍吸收資金的手段,即「投資者」獲得的主要還是投資公司項目所帶來的利益,即不具備傳銷組織「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3.層級組織並不嚴密。雖然在發展人員的過程中使用了「上線」、「下線」的稱呼,但層級組織不突出,上下線之間的利益聯繫、組織管理並不緊密,「上線」並沒有要求「下線」一定要去發展其他人員加入,與傳銷組織「拉人頭」、依靠下線發展人員數量獲取非法利益的嚴密組織體系尚有區別。

三、信用卡詐騙犯罪案件部分問題

主觀非法佔有難確定,客觀歸罪問題嚴重

在我院辦理的信用卡詐騙犯罪中,發現《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信用卡詐騙罪四種情形中,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三種情形「主觀非法佔有故意」較為明顯,易於把握,但第四種惡意透支型,一方面在信用卡詐騙中佔比較重63%,另一方面在司法實踐存在的客觀歸罪問題尤為突出。根據刑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行為,屬於惡意透支。在本院受理的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當中,偵查機關通常將持卡人在兩次催收之後三個月內未還款的,就推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視為惡意透支,認定持卡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該做法忽視了信用卡詐騙罪構成要件中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與「兩次催收之後三個月內未還款」的並列關係,是典型的客觀歸罪。如吳某信用卡詐騙罪一案,偵查機關以犯罪嫌疑人吳某拖欠銀行資金經兩次催收後三個月未還款等客觀表現認定吳某的行為涉嫌信用卡詐騙罪,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承辦人在辦理該案過程當中發現雖犯罪嫌疑人吳某對其透支銀行資金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結合吳某的實際情況,即在拖欠銀行資金的兩年時間內其未能找到一份穩定的工作,收入情況無法保證,平時生活靠母親接濟等特殊情況下,考慮到其仍在兩年的時間裡,陸陸續續不間斷的以100元不等的小額還款的方式歸還銀行數千元,雖其每次還款金額均低於最低還款額,但該行為表明其在儘力償還,主觀上並不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認定吳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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