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過失犯罪若干問題研究

【內容提要】共同過失犯罪是否成立在理論上尚存在爭議,在實踐中客觀存在並不容忽視。本文主要就理論及立法上肯定共同過失犯罪成立的必要性及其範圍、共同過失犯罪的「共同注意義務」及共同過失犯罪各行為人之間刑事責任的承擔等提出自己的見解。【關鍵詞】共同過失犯罪/共同注意義務/從重處罰/有力原因說/過失程度  由於對共同犯罪的內涵與外延的理解不同,刑法學界對傳統共同犯罪理論中是否包括共同過失犯罪存在著不同的觀點。然而,在現實生活與司法實踐中,共同過失犯罪已經是一個不容忽視、客觀存在的社會現象,尤其是在一些分工細密、機械化程度發展很高的行業,一些重大事故的發生往往並不是由個人造成的,而是數人共同過失導致了符合構成要件的危害後果。因此,對客觀上業已存在的共同過失犯罪進行理論上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本文擬就承認共同過失犯罪的必要性及其範圍、共同過失犯罪的構成要件、共同過失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等問題作粗淺的探討。      一、共同過失犯罪是否成立的理論之爭  由於對共同犯罪的共同性的本質的理解不同,刑法理論界對「共同過失犯罪是否成立」得出了肯定與否定兩種結論,同時,亦有學者主張限定的肯定說。  肯定說一般為行為共同說與目的行為論者的學者所主張。行為共同說是主觀主義的共犯理論。該學說認為犯罪是行為人主觀惡性的表現,而共同犯罪的「共同」正是共同惡性的體現,而共同犯罪的行為不過是實現共同犯罪人主觀惡性的東西。因此,共同實行犯只要主觀上有自然行為之共同意思,客觀上具有共同行為就足以構成。因此,過失不影響共同犯罪的成立,共同過失犯罪是成立的。而目的行為論者將過失行為理解為一種不注意的目的行為,也是一種意思行為,當然可能構成二人以上的共同過失犯罪。  否定說一般為犯罪共同說學者所主張。犯罪共同說是客觀主義的共犯理論。該理論主張,共同犯罪是兩個以上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共同參與實施一個犯罪,因此,需要行為人有對構成要件結果之認識及對於這種結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等故意的共同要素。因此,在犯罪共同說的支持者看來,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繫至關重要,而共同過失犯罪不可能具有這種意思聯絡,因此不可能成立共同過失犯罪。  限定的肯定說則認為,一般不成立共同過失犯罪,但當各共同行為人負有法律規定的共同注意義務並共同違反了該義務時,就應當肯定過失的共同正犯。持這種觀點的典型代表為日本學者大冢仁,其認為,「在進行適應犯罪論體系的考察時,就可以看出其(過失犯)成立共同正犯的餘地」,並認為,成立共同過失犯罪,「從實質上看必須存在著二人以上者共同進行了包含著發生屬於某犯罪要素的一定結果的高度危險性的行為,而且,在法律上處理它時,可以課於各個共同行為人共通的防止結果的注意義務」,「在基於數個行為人的過失惹起了犯罪性結果的場合,不是只根據行為人間存在共同行為就當然能夠成立過失犯的共同正犯的,只限於共同行為人具有共通注意義務並且存在共同的違反時,才能認為成立過失犯的共同正犯」。(註:[日]大冢仁著,馮軍譯:《犯罪論的基本問題》,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59、262、261頁。)  我國學者從刑法的規定出發大都對共同過失犯罪持否定態度,認為,「法律之所以規定共同犯罪,是因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範圍內互相利用各人的行為而共同實行犯罪……,因此,如果我們是從犯罪構成的意義上,而不是從一般的社會觀念來評價共同過失犯罪人的心理狀態,就不能認為過失犯罪人之間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繫。」(註:見陳興良:《共同犯罪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436~437頁。)還有學者雖然認識到共同過失犯罪的客觀存在,認為,「共同過失犯是客觀存在的一種犯罪形態,是不可否認的,也是不容迴避的」。但同時認為,「共同過失犯的行為人之間沒有、也不可能形成意思聯絡,不存在實際的分工、協作關係,只是由於某種巧合,才使幾個人的過失行為共同造成了一個危害社會的結果。根據共同犯罪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共同過失犯不能、也無必要作為共同犯罪處理。」(註:參見姜偉:《犯罪形態通論》,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0~221、221~222頁。)亦有學者從立法與司法實踐的實際需要出發,對共同過失犯罪持肯定態度。例如,認為「在司法實踐中,由二人以上的過失行為所構成的共同犯罪是屢見不鮮的,而且司法人員也不可避免地要根據每個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對危害結果所起的作用來解決他們的刑事責任問題,這說明,共同過失犯罪是一個客觀存在的社會現象;不承認它是不切合實際的,也是不明智的。事實上,我國刑法已經承認了『共同過失犯罪』這一概念,刑法第25條第2款關於『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規定就是一個證明。只不過,我國刑法對共同過失犯罪人不以傳統的共同犯罪(即共同故意犯罪)論處罷了」。(註:見候國云:《過失犯罪論》,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194頁。)      二、各國共同過失犯罪的立法例  目前,各國刑事立法對共同過失犯罪態度不一,主要有以下不同的立法例:  1.明確規定共同犯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同時排除過失教唆犯和過失幫助犯的存在。如我國現行刑法第三節為「共同犯罪」,包括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其中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而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九條分別規定了幫助犯和教唆犯,並在條文中將其列為共同犯罪人的法定分類,從而否認了過失教唆犯和過失幫助犯的存在。  2.未明確規定共同犯罪中的實行犯的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但規定共犯(狹義共犯)的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如現行法國刑法典第121—7條規定:「知情而故意給予幫助或協助,為準備或完成重罪或輕罪提供方便,為重罪或輕罪之共犯。以贈禮、許諾、威脅、命令、濫用權勢或職權,挑動或教唆犯罪者,亦為正犯。」其他類似立法的國家還有瑞典、德國、希臘等。  3.明確規定共同犯罪中實行犯的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但未明確規定教唆犯與幫助犯的主觀方面,後者的主觀方面由判例和學說解釋。如日本刑法第61條、62條。  4.明確規定成立共同過失犯罪,如義大利刑法第113條:「數人協力為過失犯罪時,各科以規定之刑。」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國家雖然在立法上否認共同過失犯罪,但在司法實踐中卻持不同的態度,如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2000年11月10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交通肇事罪存在共犯。而日本的審判實踐對共同過失犯罪也持限定的肯定說。      三、共同過失犯罪是共同犯罪中的特殊形態  筆者認為,在共同犯罪中肯定共同過失犯罪的存在,不僅根源於社會發展現實和司法實踐的需要,而且對於完善傳統的過失犯罪理論和共同犯罪理論有重要意義。  首先,從理論上確認共同過失犯罪地位並加以深入研究,符合社會實踐發展的需要。隨著科技的高速發展,人類社會獲得了前所未有的進步,高度的工業文明一方面使人們的生活更加便利,但另一方面,它也由於其固有的危險性而使社會生活外於某種不安定之中。其中,在許多生產、工作領域,分工日益精細,而任何一個環節稍有紕漏,都將導致嚴重的危害社會的後果。那麼,對於社會生產、生活中有相互分工、協作、依賴關係的行為人因未履行共同注意義務共同過失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情況下適用共同過失犯罪的有關理論,必將對行為人的定罪量刑產生影響,且能督促各行為人儘力履行共同注意義務,維護社會安全。  其次,從理論上合理界定共同過失犯罪,符合現代有關過失犯罪理論的發展趨勢。近一百年來,是西方社會經濟、工業等各方面高度發展的一百年,同時也是西方過失犯罪理論日益受到重視同時有諸多創新的一百年,這兩種發展並不是孤立的,恰恰是互相印證的。正是由於科技與工業的高度發展,一方面社會生活的方便程度提高,另一方面卻充滿著危險,尤其是在高速交通部門、機械、建築、化學、醫藥、醫療等行業,一著不慎,其危害結果都是驚人的。那麼如何在維護方便生活的同時又能對付預想中的危險呢?西方刑法理論界在過失犯罪方面發展了「危險分配理論」、「依賴原則」、「被允許的危險」等理論來修正和完善傳統的過失犯罪理論。因而,過失犯罪理論正隨著時代的變遷而不斷完善和發展著。套用過失的理論,墨守於陳規的作法顯然不適應現實之需。同時,在上述危險行業,社會分工日益精細,這種互相分工、協作、依賴的工作中衍生出一種共同注意義務,那麼,未履行這種共同注意義務而過失導致某種嚴重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各行為人如何處罰?顯然依單個過失分別處罰是不恰當的,在這種情況下,合理界定共同過失犯罪是能夠彌補這種不足的。同時,這也是共同過失犯罪理論符合過失犯罪理論發展趨勢的表現。仔細研究日本二戰前後的有關判例能夠印證這種結論。在二戰前,日本大審院時代沒有承認共同過失犯罪的判例,但二戰後,也即日本經濟高速發展時期,日本法院逐漸出現了承認過失共犯的判例,而且多發生在交通、公共安全、機械工業操作等領域。(註:參見林亞剛:《犯罪過失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260頁。)  最後,傳統的共同犯罪理論中對共同過失犯罪是否存在的分歧並不能說明共同過失犯罪不能成立。犯罪共同說與行為共同說爭論的焦點在於共同過失犯罪人之間是否有「意思聯絡」,且不論雙方爭論視角的片面性(一方從主觀方面,一方從客觀方面),只是這種爭論是否能真正體現共同過失犯罪的本質呢?共同過失犯罪是不同於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種特殊犯罪形態,那麼將二者毫不區別地適用某一理論是否恰當呢?可以說,無論是「行為共同說」還是「犯罪共同說」,很大程度上都是以共同故意犯罪為參照的,無論是「行為共同說」的「主觀惡性相同」還是「犯罪共同說」的「主觀上必須有意思聯絡」,都不能說明共同過失犯罪的本質,也不能以此為理由否認過失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共同過失犯罪的共同體現在它的前提上——即共同的注意義務(關於這一點後文將詳加論述),將共同過失犯罪與共同故意犯罪歸於共同犯罪之下的理由,無非是考慮要借鑒共同故意犯罪某些早已成熟的研究方法和定罪量刑的原則,以及追求二者理論上的某種一致性。      四、共同過失犯罪成立的條件  現實生活中,存在許多二人以上由於各自的過失心理實施某種行為造成危害結果的情況,那麼,是否對這些情況都不加區別地按共同過失犯罪處理呢?前文已經屢次提到,共同過失犯罪應具有特殊範圍。因此,本文所稱的共同過失犯罪,是指二個以上的行為人基於某種過失心理,均未履行法律規定或職務、職業要求的共同注意義務,從而導致嚴重危害後果的行為。下面擬就共同過失犯罪的構成要素來論述成立共同過失犯罪的條件。  (一)共同主體  首先,犯罪主體必須是二人以上,而且各行為人必須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一個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和一個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或者一個有刑事責任能力和一個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不能構成共同過失犯罪。  同時,筆者認為,對共同過失犯罪主體的身份應作適當的限制。即限定為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職務、職業的要求負有某種特定注意義務的人。而一般的基於某種巧合,二人以上的共同過失導致某種危害後果的情形,不以共同過失犯罪論處,只能認為是某種過失行為的競合。所謂過失行為競合是指無共同注意義務的二個以上的共同過失行為,如大冢仁談到的法律地位不同的行為人之間就沒有共同的注意義務,因此應否定其共同過失犯罪的存在。(註:[日]大冢仁著,馮軍譯:《犯罪論的基本問題》,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59、262、261頁。)考慮這種身份的限制是出於以下幾種原因,其一,前文已經提及到,這裡提出共同過失犯罪是科技、工業發展的需要,將主體作如上限制能夠最好地體現這種需要;其二,這種主體的限制也是源於共同過失犯罪的前提——共同注意義務,而共同注意義務是共同過失犯罪的核心,主體的限制能夠為共同注意義務的界定提供呼應;其三,對共同過失犯罪作主體上的限制也能縮小刑罰打擊面,體現刑法的謙抑。  (二)共同過失的前提是各行為人須負有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共同注意義務  共同注意義務是將各過失行為聯絡在一起的契機,也是共同過失犯罪的核心。什麼是共同注意義務?簡單地講,就是法律的規定或者職務、職業的要求有特定注意義務的人,由於工作中相互間存在分工、協作、依賴的關係,每一個行為人不僅負有對自己職務、職業本身的活動的注意義務,同時,對其他與自己活動有關的行為內容也負有監督、協作、關注的義務。即如日本學者大冢仁所言:共同行為人僅對自己的行為的注意是不夠的,對其他同伴的行為也應當顧及,這種共同注意義務,從「共同」的含義講,是相互注意、相互協作、相互關注的注意義務。  那麼,如何在實踐中確認行為人是否負有共同注意義務?關於過失犯罪的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一般有三種觀點,客觀說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主觀說則認為應以行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標準,而折衷說則認為對於注意義務應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標準,而對於注意義務的違反則以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標準。(註:參見[日]西原春夫:《過失認定的標準》,選自西原春夫主編、李海東等譯:《日本刑事法的形成與特色》,中國法律出版社與日本國成文堂聯合出版。)應該說共同注意義務是作為一個整體注意義務,其義務確定的標準與普通過失並無二致。但是筆者已將共同過失犯罪的主體界定在法律的規定或者職務、職業的要求規定有某種注意義務的主體範疇內。一般來講,這些行為主體由於某種特定的行業要求,在上崗前需符合一定的職業要求,即已經得到某種較嚴格的專業技術培訓,因此,其對法律、職務或職業規定的有關注意義務應該是了解和知曉的。同時,共同注意義務是各行為人相互注意、相互協作、相互關注的注意義務,舉例來講,如甲、乙、丙三人共負某種共同注意義務,那麼只要甲、乙、丙三人之中任何一人履行了這種共同注意義務,就不會發生危害後果,反之,只有三人均未履行這種共同注意義務時,才會導致危害後果的發生。「這種情形下的不注意,不是只要自己遵守注意義務就行了,而是還必須促使其他人也注意,但是懈怠了這種義務。」(註:[日]大冢仁著,馮軍譯:《犯罪論的基本問題》,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59、262、261頁。)這種共同注意義務又有與一般過失犯罪中的注意義務不同之處,即這種共同注意更嚴格、複雜,需要一種客觀的標準來予以操作。因此,筆者認為,對於共同注意義務的認定應以法律的規定或職務、職業的要求為前提,即採取客觀說。各過失行為人之間有沒有這種共同注意義務,就成為區分共同過失犯罪與過失行為的競合的關鍵。  (三)二個以上的行為人都有違反共同注意義務的共同行為,且該共同過失行為導致了法定危害結果的發生  這裡的共同過失行為,是指各行為人均未妥善履行共同注意義務而實施的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作為或不作為。其具體的表現方式可以共同的不作為,共同的作為或數種作為與不作為的混合。就發生行為時間來看,可能是同時實施,也可能是先後實施的。但正是這些也許彼此並不相同或並不同時發生的行為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這是共同過失犯罪成立的客觀基礎。  在刑法理論界,過失教唆犯和過失幫助犯是否成立存在著爭議。肯定其成立的如有的日本學者指出:「刑法第61條以及62條並沒有要求教唆以及幫助須出自故意,所以,沒有理由否定過失的共犯。」(註:見[日]木村龜二主編,顧肖榮、鄭樹國等譯校:《刑法學詞典》,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67頁。)這裡的共犯就包括教唆犯和幫助犯。而實踐中日本也有法院判例承認過失幫助犯。而否定者則認為:教唆者,須認識因自己之行為使被唆者發生犯特定犯罪之意思而至於實行,是為教唆犯之故意。無此故意,教唆犯即不成立,是則因自己之過失行為,偶然引起他人之犯意或過失(即自己之過失行為,為惹起他人犯意或過失之原因)者,不得即目之為教唆。肯定過失幫助犯成立的行為共同說認為,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主觀惡性的表現,幫助行為本身就足以使幫助犯成立,無須作主觀上故意還是過失的區別,而否定過失幫助犯的犯罪共同說認為,幫助行為依實行行為而存在,因而,幫助行為必須是「故意」而為之,因此,過失幫助犯不能成立。  筆者認為,過失的教唆行為或過失的幫助行為不應當包括在共同過失犯罪之中,理由如下:  第一,前文已經論述到,共同過失犯罪的主體應做適當身份限制,即法律的規定或者職務、職業的要求有某種共同注意義務的人,而共同過失犯罪理論的提出,也是針對科學發達、分工精細,且使社會某領域處於某種危險狀態的行業行為;同時,構成共同過失犯罪,彼此都是分工、協作關係,而不大可能存在教唆、幫助的情形,因此,過失教唆犯和過失幫助犯不應成立。  第二,從理性角度來看,刑法正向非犯罪化和輕刑化的方向發展,而將過失教唆和過失幫助行為納入共同過失犯罪中,必將擴大刑法打擊的範圍,將某種社會危險性較小的過失教唆和過失幫助納入犯罪領域,造成對過失犯罪處罰的擴大化。  因此,筆者認為,將過失的教唆行為或過失的幫助行為納入共同過失犯罪中,不僅破壞了共同過失犯罪成立的初衷,而且勢必造成刑罰不適當擴大的結果。而對於某些造成嚴重後果的過失教唆和過失幫助行為,可考慮在刑法分則中具體規定而單獨處罰之。  (四)二個以上的行為人在違反共同注意義務上具有過失心理  前文已經論述到,共同過失犯罪是不同於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種共同犯罪形態,其主觀方面不可能像共同故意犯罪那樣具有某種意思聯絡,其主觀方面的共同過失就表現為各行為人或出於疏忽大意未曾預料結果發生的過失心理狀態或出於過於自信而相信能夠避免的過失心理狀態,均未履行共同注意義務,而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生。這裡的共同過失心理中的「共同」,就體現在均未履行共同注意義務這一點上。  以上四個構成要素是成立共同過失犯罪的必備要素,缺少其中任何一個都不是我們這裡討論的共同過失犯罪。      五、共同過失犯罪的責任分配  我國刑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據此,我國目前對共同過失犯罪的處罰遵循的是各過失犯罪人獨立責任的原則,「即每個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不對他人的行為負責,只對共同造成的危害結果負部分責任,即與其過失行為的作用相適應的責任,並不是對整個危害結果負完全責任,這種共同過失的責任原則有別於共同故意犯及單獨過失犯。」(註:參見姜偉:《犯罪形態通論》,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0~221、221~222頁。)筆者認為,這種處罰原則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在共同過失犯罪場合,由於各個過失行為人之間存在著共同注意義務,使各個過失行為具有了共同實行行為性,並由其導致了符合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同時,前文已經反覆提到,筆者將共同過失犯罪界定在法律的規定或者職務、業務的要求有共同注意義務的主體,那麼,一般來講,這些特定主體的共同不注意導致的危害後果要比一般單個人的不注意導致的危害後果要嚴重的多。因此,如果按照現有的處罰共同過失犯罪的原則,會導致量刑過輕。  其次,在傳統共同過失犯罪的處罰原則中,每個過失行為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不對他人的行為負責,不符合共同過失犯罪的主觀心理構造,即各行為人不僅自己要遵守注意義務,而且還要促使他人注意。如果行為人只是自己遵守了注意義務,卻沒有促使他人注意,那麼,如果發生了符合構成要件的危害後果,那麼過失行為人仍然不能免責。  再次,按照傳統的處罰共同過失犯罪的原則,即各過失犯罪人獨立責任原則,每個過失行為人只對共同造成的危害結果負部分責任,而這部分責任是與其過失行為的作用相適應的責任。而事實上,不承認共同過失犯罪的傳統刑法理論卻無法為其提供較確切的方法來進行合理的責任分配,這樣則會出現刑事責任承擔的不平衡。  最後,傳統的各共同過失犯罪人承擔責任的方式也不利於加強負有共同注意義務的各行為人之間的互相監督、協助義務,不利於防範各種責任事故的發生。  所以,筆者認為:首先,對於共同過失犯罪行為人,由於其為特定主體的共同不注意導致的危害後果,比一般單個人的不注意導致的危害後果要嚴重,因此應當較單獨的過失犯罪行為人處以較重的刑罰。這裡的較重,是相對於單獨的過失犯罪而言,而不是一般意義上的較重,因此,並不與世界上通行的對過失犯罪從輕處罰之原則相違背。然後,在此基礎上,應區分各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大小。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罪行越小,責任越小;罪行越大,責任越大。同時,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大小應當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兩方面進行判斷。這些理論同樣適用於共同過失犯罪的刑事責任的分配。  要在各共同過失行為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刑事責任的分配,首先應當考慮各過失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密接程度,密接程度越高,則應承擔較多的刑事責任;反之,則刑事責任較少。考察各過失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密接程度,可以借鑒刑法理論上有關因果關係的學說,各過失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因果聯繫的大小,是能夠反映二者之間的密接程度的。目前,刑法理論上關於因果關係的理論主要有條件說、原因說和相當因果關係說。條件說認為,一切行為,只要在邏輯上屬於結果發生的必要條件者,即存在「如無前者,則無後者」關係的,都是結果產生的原因;如果造成結果產生的有數個,它們都是該結果產生的原因,且所有原因都具有同等的原因力,其作用沒有大小之別。而相當因果關係原理實際上是以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對於常見的兩種現象之間所形成的因果聯繫觀念為標準,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客觀存在的必要條件能否成為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同時,在支持相當因果關係說的理論與實踐中,在對「相當性」的判斷標準上,存在著不同的看法:主觀說認為,應當以行為人行為時認識到的或者可能認識到的情況為基礎來判斷因果關係的有無;客觀說認為,應當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的情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並且一般可以預見的情況為基礎,由法官根據這些情況進行客觀的判斷,如果法官認為行為對結果的發生具有相當性,則認為二者之間有因果聯繫;而折衷說認為,應當以行為當時一般人所能認識的情況以及行為人特別認識的情況作為「相當性」判斷的基礎。原因說則將條件與原因區別開來,而區分的總的原則就是根據作用力大小。筆者認為,要在各共同過失行為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刑事責任分配,必須通過某種標準將各過失行為人導致危害後果發生的原因力根據大小程度不同區別開來,以體現各過失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的不同密接程度,進而達到在不同共同過失行為人之間合理分配刑事責任的目的。條件說認為引起結果的條件都是原因,將各種條件做同等價值的判斷,顯然難以區分各過失行為人之間刑事責任的大小,因此不足為取;而相當因果關係說雖然能夠從整體上把握各過失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但具體到各共同過失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分配來講,無論是主觀說的行為人標準、客觀說的法官客觀判斷、還是折衷說的社會一般人認識標準和行為人認識標準的結合,在判斷各共同過失行為人之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的聯繫程度上,都顯得過於含混,缺乏可操作性。相比之下,原因說可以彌補這兩方面的缺陷,而原因說之中存在著多種觀點,筆者認為有力原因說最為可取,主要理由在於,不同條件之間的價值是不相等的,一般來講,條件越是有力,其原因力越大,那麼,其與危害結果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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