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丨盜賣房屋案件的定性

【案情簡介】

龔某因賭博對外欠債,遂與丁某共謀私下出售龔父名下的房產以還賭債。經預謀,龔某先取其家中戶口本向公安機關申領龔父的身份證,然後龔某持其父的身份證向房產登記部門辦理產權證掛失登記,獲得新的產權證。龔某持其父身份證和掛失獲得的房屋產權證,經化妝後冒充其父親,與丁某共同至公證機關委託丁某出售房屋,騙得委託公證文書。經房產中介介紹,丁某持龔父的身份證和房屋產權證,與王某簽訂購房合同。同時丁某還持龔父身份證開設建行賬戶,收取了買方的購房款43萬餘元。後丁某將相關房產過戶至王某名下。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龔某和丁某的行為在刑法上應當如何定性?第一種觀點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成立(合同)詐騙罪。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法理分析】

合同詐騙罪屬於詐騙罪的特殊罪名,因此關於本案中爭議的焦點,我們首先需要判斷的是行為人的行為到底是屬於詐騙行為還是盜竊行為。詐騙罪與盜竊罪侵犯的均是財產法益,兩者的法定刑也完全相同,現實中也確實存在利用欺詐的方式實施盜竊行為的情形,因此這種情形下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分確實存在一定的難度。分析本案事實可以看出,行為人對被害人財產權的侵犯實際上發生在行為人將本案中的涉案房產過戶到王某名下,這一行為是本案的實行行為,直接導致了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犯。行為人在這個過程中,實施的是一種典型的「三角欺詐」的行為。三角欺詐與普通的詐騙罪和盜竊罪均有所不同,在三角詐騙中,存在三方結構,即行為人、被騙人和財產受損人。

通過三角欺詐取得財物的行為可能被認定為詐騙罪,也可能被認定為盜竊罪。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受騙人對受害人的被騙取的財產是否具有處分或者轉移佔有的許可權。如果受騙人具有處分受害人財產的地位或者許可權,則行為人的欺詐行為可成立詐騙罪,但是如果受騙者不具有處分受害人財產的地位或者許可權,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罪的間接正犯。受騙人是否具有處分受害人財產的地位或者許可權,需要進行具體的判斷。

首先,如果受騙人對於受害人的財產具有法律上的代理權時,一般即可認定其具有處分受害人財產的許可權或者地位。但是將對於受害人的財產處分許可權或者地位限定於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內,範圍未免過於狹窄,因此理論界一般認為,除了法律上規定的對財物的處分許可權或者地位之外,只要受騙者事實上享有處分受害人財產的許可權或者地位,對於行為人的三角欺詐行為也不宜認定為盜竊罪,而應當認定為是詐騙類犯罪。當然,需要說明的是,這裡所謂的「處分受害人財產」並非民法意義上的「處分行為」之「處分」,其核心含義應當理解為轉移佔有。德國和日本刑法理論界關於認定受騙者是否事實上具有處分受害人財產的許可權或者地位的標準,有三種學說:

第一種學說稱為「主觀說」,該說主張,應當以受騙者是否為了受害人而處分財產,如果受騙者是為了受害人利益而處分財產的,則認定其事實上具有處分受害人財產的許可權和地位;如果受騙者非為受害人利益而處分財產,則不能認定其事實上具有處分受害人財產的許可權和地位。這一學說存在的問題較大,首先,受騙者是否具有處分受害人財產的許可權和地位應當是一種事前的判斷,而非是事後通過判斷受騙者處分財產時的主觀意圖進行認定,這在邏輯上就存在顛倒順序的嫌疑。其次,受騙者的處分財產的意圖往往並不容易確定,導致這一學說可操作性是有限的。因此,「主觀上」不是一種妥當的解決此問題的學說。

第二種學說稱為「陣營說」,即需要考察受騙人是屬於行為人陣營還是屬於受害人陣營,換言之,受騙人是和行為人關係密切還是和受害人關係密切。這種學說同樣有很大的疑問:首先,陣營是可以發生轉換的,受騙者平常所處的陣營和受騙者在案件中所處的陣營並不一定一致;其次,受騙者所處的陣營與詐騙罪的本質之間並無必然關係,根據受騙者所處的陣營來決定其是否具有處分受害人財產的許可權和地位顯得過於隨意。當然,「陣營說」並不是任何時候都是沒有任何意義的,受騙人與行為人和受害人直接的關係確實可以作為受騙者事實上是否具有處分受害人財產許可權或者地位判斷的一個因素加以考慮。

第三種學說稱為「授權說」,受騙人在受害人概括的授權範圍內處分財產的,可以肯定其行為屬於處分行為,反之,如果受騙者的行為超出受害者授權範圍之外的,則不屬於處分行為。應當認為「授權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不足之處在於受害人「概括的授權範圍」應當如何認定。我國學者張明楷教授也認為,「受騙人事實上是否具有處分受害人財產的許可權或者地位,應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根據其事實上是否得到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權為基準」,至於是否得到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權,張明楷教授認為,「應根據受騙人是否屬於被害人陣營、是否是財物的佔有者或者輔助佔有者、其轉移佔有的行為外表上(排除詐騙因素)是否為社會一般觀念所認可、受騙人是否經常為受害人轉移佔有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本案中,行為人採用三角欺詐的手段,受騙者是房屋登記機關,受害者是龔父。本案行為的定性關鍵在於房屋登記機關是否具有處分龔父房產的權利。按照《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本案中受騙人是具有處分受害人房產的許可權和地位的,這屬於法律上直接規定的許可權和地位。因此本案應當認定為是詐騙類犯罪。本文之所以敘述三種法律規定的處分許可權或者地位之外學說,主要是實務中對於受騙者具有處分許可權與否分屬於法律規定還是事實判斷有時候並不容易區分,比如在日本,裁判所的執行官是否對敗訴者的標的財產具有處分或者轉移佔有的許可權便存在爭議。我們認為,即使認為裁判所的執行官對敗訴者的標的財產在法律上沒有規定其享有處分權,但是按照社會一般觀念也可以認為裁判所的執行官在事實上享有對敗訴者標的財產進行處分的許可權或者地位。進而認定如果行為人採取欺詐的手段,欺騙裁判所獲得勝訴判決,使得裁判所的執行官對受害者的財產轉移佔有的行為,同樣應當認定為詐騙類犯罪。

另外,至於本案中應當認定為詐騙罪還是應當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仍有論證的空間,本文限於篇幅不再今日論述,讀者如有想法,歡迎留言交流。

上述論證結束之後,我們似乎還有一個前提性的問題尚未明確:各國刑法中規定的詐騙罪基本上都沒有提及到三角欺詐的情況(當然,有些國家規定由「訴訟欺詐罪」等類似犯罪,倒是可以認為屬於三角欺詐),那麼三角欺詐行為可以成立詐騙罪的依據何在?

首先,就我國《刑法》規定而言,並非所有的詐騙類犯罪都是二者之間的詐騙,存在三角欺詐成立詐騙類犯罪的立法例,如信用卡詐騙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行為人欺騙的實際上是銀行,而實際受到財產損失的是合法的持卡人。信用卡詐騙罪屬於詐騙罪的特別罪名,可見我國《刑法》中雖未直接規定詐騙罪可以由三角欺詐行為構成,但是已經規定有特別的詐騙罪可以由三角欺詐行為構成。

其次,詐騙罪的成立與否需要根據其核心本質來把握。侵犯財產犯罪中,大體上可以分為取得財物型的犯罪、毀壞財物型的犯罪和不履行債務型的犯罪。取得財物型的犯罪中,根據是否轉移佔有,又分為轉移佔有的犯罪與不轉移佔有的犯罪,在轉移佔有型的犯罪中根據取得對方佔有財物的方式不同,又可以將其區分為完全違背對方意志取得財物的犯罪和基於對方瑕疵意思取得財物的犯罪。在三角欺詐的行為中,如果被騙人具有處分或者轉移受害人財產的許可權,根據上述「授權說」的觀點,視為受騙者在「代理」受害者處分財產,其效果相當於受害人自己處分財產,因此不能認定行為人是完全違反對方意志取得財物。因此應當認定為詐騙(類犯)罪而非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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