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關於搶劫罪的八個觀點

一、進入無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實施搶劫,是否屬於「入戶搶劫」?

《韋猛搶劫案》指出:「入戶搶劫」中的「戶」 與「室」是不同的概念,是指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居民住宅(包括住室和宅院),不能隨意擴大。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使用」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二者應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僅具有相對隔離的場所特徵不是「戶」的唯一特性。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戶」。

本案中被告人韋猛夥同他人搶劫被害人的現場系無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屬於「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其行為不構成「入戶搶劫」。

二、被允許入戶後臨時起意盜竊,被發現後當場使用暴力的能否認定「入戶搶劫」?

《秦紅搶劫案》指出:在戶中搶劫是否認定為入戶搶劫,關鍵要看行為人入戶是違法入戶還是合法入戶以及入戶的動機。根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新頒布的《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入戶」非法性並不限於「為實施搶劫等犯罪」,只要為了侵害戶內人員的人身、財產為目的而入戶,在戶內實施搶劫,或者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而轉化為搶劫的,均屬於「入戶搶劫」。 換言之,即使不以搶劫犯罪為目的,而只是出於其他違法目的,只要是「以侵害戶內人員的人身、財產為目的」而入戶,而後實施搶劫的,都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但因訪友辦事等原因經戶內人員允許入戶後,臨時起意實施搶劫,或者臨時起意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而轉化為搶劫的,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入戶搶劫」不等於「在戶內搶劫」。

本案被告人秦紅是以訪友為目的,在徵得被害人同意後進入其家中,在被害人家中休息時,乘被害人外出之機實施的盜竊行為,因被發現而以暴力相威脅,轉化為搶劫犯罪,但其行為不宜認定為「入戶搶劫」。

三、入戶盜竊數額較少財物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能否認定「入戶搶劫」?

《張紅軍搶劫、盜竊案》指出:刑法第269條規定的轉化搶劫並不要求前罪既遂,只要著手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為抗拒抓捕、窩藏贓物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就構成搶劫罪。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中沒有數額方面的要求,對轉化搶劫也不應該有類似要求,即一般不應對轉化前的盜竊、詐騙和搶奪行為提出數量方面的限定。涉案數額雖然較小,但具有接近「數額較大」標準、入戶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等情形下,也可以構成「轉化型搶劫」的前提條件即「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入戶盜竊並轉化為搶劫的,應當以「入戶搶劫」論處。

本案被告人張紅軍在戶內盜竊,雖然盜竊數額較小,但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當場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輕微傷,應構成「入戶搶劫」。

四、如何具體認定搶劫犯罪中的「搶劫致人死亡」?

《郭建良搶劫案》指出:「搶劫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實施搶劫時,因其搶劫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搶劫致人死亡」的主觀內容既包括故意殺害被害人,又包括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也就是說,「搶劫致人死亡」,既包括直接故意殺人致人死亡,也包括為搶財物不顧他人死活間接故意殺人,還包括在搶劫過程中過失致人死亡。

本案被告人郭建良為搶劫而捆綁被害人的手腳,並將被害人放置在二樓,被害人在呼救時墜樓身亡,被害人的呼救行為和墜樓的結果與郭建良的搶劫行為具有因果關係,郭建良的行為屬於「搶劫致人死亡」,綜合本案其他情況應當判處郭建良死刑。

五、如何認定「冒充軍警人員搶劫」?

《王志國、肖建美搶劫案》指出: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對於「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認定條件不應過於寬泛,不應簡單地依據結果來認定。冒充軍警的行為應具有亮明軍警人員身份、出示軍警證件、身著軍警制式服裝、攜帶警械、駕駛軍警車輛等表現形式,應達到使一般人能夠相信其身份的程度。從立法目的來看,將「冒充軍警人員搶劫」作為加重處罰情節,主要是考慮到這種行為嚴重損壞了軍警的形象和聲譽,出於對軍警良好形象的維護而作出該項規定。但並非所有的冒充行為都能真正達到冒充效果,以致對軍人和警察的形象造成損害,有時行為人的「拙劣演出」當場就被識破,被害人根本不相信行為人冒充的軍警身份,更不用說通過「冒充」對被害人形成精神強制,行為人在冒充手段失敗後,只能依靠暴力實現其犯罪目的。這種情形下,冒充行為在整個搶劫犯罪實施過程中沒有起到實質的促進作用,冒充行為也未造成軍警形象、聲譽的損害,則不宜認定「冒充軍警人員搶劫」。

本案二被告人只是口頭稱其是派出所警察,被害人對二人身份產生懷疑並多次守候在案發地點抓獲被告人,並不相信二被告人是警察身份,如果認為二被告人屬「冒充軍警人員搶劫」,即要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明顯罪責刑不相適應。故本案不應適用「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加重情節,應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六、如何認定搶劫信用卡的犯罪數額?

《姚小林等搶劫案》指出:信用卡並非實物財產,而屬於一種記載財物的金融憑證,信用卡與所記載的財物本身存在密切的聯繫,但又與所記載的財物存在相對分離,信用卡本身被控制並不意味著信用卡內所記載的財物也完全被控制。在搶劫犯罪案件中,行為人劫取了信用卡,甚至獲取了密碼,均不等於行為人已經獲取了信用卡上所記載的財物,被害人喪失了對信用卡本身的控制,也不意味著已經喪失了信用卡上所記載的財物。鑒於信用卡所具有的抽象財物與具體財物的雙重屬性,在搶劫信用卡類犯罪中,只有以行為人從信用卡中實際獲取的財物數額,也即信用卡所有人受到的實際損失為搶劫數額的認定標準,才能完整、客觀地體現搶劫信用卡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本案被告人姚小林等人雖然掌握了張啟某的信用卡密碼,但不代表已經控制了該信用卡內的全部財產金額,只有取出的20000元才能計入搶劫數額,因銀行凍結而未能轉賬的50000元不應計入搶劫數額。

七、盜竊後為抗拒抓捕實施暴力程度不明顯的擺脫行為,能否認定為「轉化型搶劫」?

《尹林軍、任文軍盜竊案》指出:刑法第269條規定的情形屬於典型的轉化犯,基礎行為是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轉化條件是為了抗拒抓捕、窩藏贓物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轉化後的新罪是搶劫罪。由於搶劫罪在罪質和罪責方面均屬嚴重,根據刑法謙抑性原則,對轉化型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從嚴解釋,防止擴大打擊面。因此,這裡的「暴力」只能是狹義的「暴力」,即對被害人不法使用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通常具有主動性、強制性、攻擊性等特點。暴力的程度是足以壓制人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實上壓制了人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質。搶劫罪通過壓制被害人的反抗來獲取財物,其暴力程度只要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能力和勇氣,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即可。

本案被告人尹林軍、任文軍以撬門入戶的方式,從被害人陳金林家中竊取了價值一萬餘元的手鐲、手錶和現金等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尹林軍離開前遇到返回家中的失主陳金林,陳金林隨即抓住尹林軍的衣領毆打其面部幾拳,尹林軍並未主動回擊,而是想儘快擺脫被害人的抓捕。尹林軍逃離途中,因被害人拉扯其衣領不放,將被害人扯至樓下;期間,被害人還踢踹尹林軍,致二人摔倒,後尹林軍借勢脫掉外衣逃離。整個過程中,尹林軍沒有對被害人主動使用暴力,僅是躲閃被害人的毆打和追捕,雖致被害人摔倒,但沒有造成輕傷以上的後果,依照前述觀點和《搶劫指導意見》的規定,尹林軍的擺脫行為不應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的暴力行為,不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八、在他人實施盜竊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的犯罪過程中加入其中的行為如何定性?

《翟光強等搶劫案》指出:犯盜竊罪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的,按搶劫罪定罪處罰。對「當場」不能機械理解,它應該是個綜合性的概念,涵蓋了時間上的連續性和空間上的延續性,允許存在點與點之間的短暫間隔,應該是指行為人實施盜竊現場及抗拒抓捕的整個過程和現場。比如,行為人實施完盜竊行為,離開的時間短暫而馬上被發現的,應認定為「當場」。如果被發現當時因條件不合適未採取抓捕,而跟蹤到合適地點實行抓捕,行為人抗拒抓捕的,也應認定為「當場」。但是如果行為人實施盜竊後離開現場一段距離,因其他原因被發現的,就不宜認定為當場,此時行為人抗拒抓捕造成人員受傷或死亡的,則應以盜竊罪和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責任。

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中,有可能存在承繼的共同犯罪現象。也即,前行為人的先行行為的效果在持續,後行為人在明知這種狀態的情況下參與進去,後行為人就與前行為人成立共同犯罪。但是這種承繼的共犯人,只能對與自己的行為具有因果性的結果承擔責任,利用前行為人已經造成的結果不等於後行為人的行為與該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比如,前行為人單獨入室盜竊被發現後逃離現場,在其逃離過程中,知道真相的後行為人為了使前行為人逃避抓捕,唆使前行為人或與前行為人共同當場對他人實施暴力,後行為人雖然沒有犯盜竊罪,但其參與了抗拒抓捕行為,實施了轉化搶劫行為,故與前行為人成立轉化搶劫。可是在相同情況下,如果前行為人抗拒抓捕時猛踢被害人腹部一腳,後行為人參與進來後也猛踢被害人腹部一腳,最後被害人因肝臟破裂流血過多而死亡,卻不能查明是誰的行為造成其肝臟破裂。前行為人和後行為人構成轉化搶劫的共犯。但在區分地位、作用時,應當考慮前行為人的暴力是為了自身利益,而後行為人僅僅是幫助前行為人逃避抓捕,因此,前行為人應當承擔更加主要的責任。

本案被告人翟光強、賈森、張帥、井中岩與被告人胡叢建、孟祥友平時均有盜油行為。翟光強、賈森、張帥、井中岩雖然與胡叢建、孟祥友於此次事先並無盜竊、搶劫犯罪的通謀,但明知胡叢建、孟祥友在盜油時被發現,孟祥友被抓獲後,而仍支持胡叢建實施抗拒抓捕行為,持自製鋼管斧頭去劫奪孟祥友,與被告人胡叢建形成解救孟祥友、抗拒抓捕的共同犯罪故意,系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與孟祥友、胡叢建一起成立轉化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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