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第076期——每日重點考點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5星考點)

2017年第076期——每日重點考點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5星考點)

一、故意殺人罪

(一)概念與特徵

本罪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

1、本罪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

2、故意殺人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

行為:殺人行為(非法剝奪生命),(1)殺人行為的本質:非自然地提前結束他人生命;(2)行為方式和手段:①作為,間接正犯;②不作為故意殺人:作為義務;與作為行為價值相當(等值性)。

行為對象:他人,(1)人:生命的起始(出生)和終止(死亡)。嬰兒、胎兒問題;(2)他人。自殺不屬不法。

結果:死亡,基本構成要件的結果要素,即既遂標準。

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3、主體必須是已滿14周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二)處罰和罪數

1、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法條競合(整體法優於部分法)。一些罪名的結果或加重犯中包容了故意殺人,不再單獨定罪:(1)綁架罪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的,認定為綁架罪(故意殺害被綁架人);(2)以殺人為暴力手段的搶劫,認定為搶劫罪(致人死亡);(3)劫持航空器的過程中故意殺人的,認定為劫持航空器罪(致人死亡)。(4)一些危害公共安全類的犯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中可包容了故意殺人的結果。

3、5種轉化犯:以故意殺人罪論處。(1)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2)刑訊逼供致人死亡;(3)暴力取證致人死亡;(4)虐待被監管人致人死亡;(5)聚眾鬥毆致人死亡。

(三)幾種自殺行為的認定

自殺本身不構成犯罪,但引起、促成自殺的原因比較複雜,其中有的人對他人的自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下面對涉及刑事責任的幾種情況作些說明:

1、相約自殺。如果相約雙方均自殺身亡,自不存在刑事責任問題;如果相約雙方各自實施自殺行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殺未逞,未逞一方也不負刑事責任;如果相約自殺,由其中一方殺死對方,繼而自殺未逞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但量刑時可以從輕處罰。

2、引起他人自殺。即行為人所實施的某種行為引起他人自殺身亡。正當行為引起他人自殺的,不存在犯罪問題。錯誤行為或者輕微違法行為引起他人自殺的,也不成立犯罪。嚴重違法行為引起他人自殺身亡,將嚴重違法行為與引起他人自殺身亡的後果進行綜合評價,達到了犯罪程度時,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犯罪行為引起他人自殺身亡,但對自殺身亡結果不具有故意時,應按先前的犯罪行為定罪並從重處罰。

3、教唆或幫助自殺。欺騙不能理解死亡意義的兒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殺的,屬於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憑藉某種權勢或利用某種特殊關係,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心理強制方法,使他人自殺身亡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行為人教唆自殺的行為使被害人對權益的有無、程度、情況等產生錯誤認識,其對死亡的同意無效時,也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二、故意傷害罪

(一)概念與特徵

本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1、本罪的客體是他人的健康權。

2、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

結果(既遂的結果):輕傷(基本犯結果)、重傷(加重結果之一)、傷害致人死亡(加重結果之二)三種情形。

3、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主體是已滿14周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主體則必須已滿16周歲,並具有辨認控制能力。

4、責任形式:傷害故意。要求對傷害結果(輕傷、重傷)具有認識和希望或放任的態度。僅有一般毆打的故意,不能認定具有傷害故意。

(二)形態

1、在傷害故意支配下實施了傷害行為,造成他人身體傷害,達到輕傷程度的,即可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的既遂。

2、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是典型的結果加重犯。故意傷害過程中,因傷害行為而過失致人死亡。要求:(1)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2)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3)在結果加重犯中,對基本犯有故意,基本上都推定對加重結果至少有過失。

3、致人死亡中的「人」:致死對象與傷害對象可以不是同一人,例如因認識錯誤、打擊錯誤導致第三人死亡,也屬故意傷害致人死亡。

(三)處罰和罪數

1、犯故意傷害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2、轉化犯:以故意傷害罪論處。(1)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2)刑訊逼供致人傷殘;(3)暴力取證致人傷殘;(4)虐待被監管人致人傷殘;(5)聚眾鬥毆致人重傷;(6)非法組織或者強迫他人出賣血液造成傷害(應理解為重傷)。

3、想像競合。妨害公務致人傷害、強迫交易致人傷害,都應以想像競合論處,擇一重罪處斷。由此:(1)造成的輕傷的,以更為特別的罪名論處,即認定為妨害公務罪、強迫交易罪;(2)造成的重傷的,以重罪故意傷害罪(重傷)論處。

(四)故意傷害罪與其他罪名的區別

1、故意傷害與一般毆打的界限。在區分故意傷害與一般毆打時,既要考慮行為是否給他人生理機能造成了損害,又要考察損害的程度。

2、重傷與輕傷的界限。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毀人容貌、喪失聽覺、喪失視覺、喪失其他器官機能或者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害。輕傷是指物理、化學及生物等各種外界原因作用於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的一定程度的損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又不屬於輕微傷害的損傷。

3、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區別。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的故意,通過考察客觀事實來認定。對於使用槍支、匕首等兇器行兇,打擊他人致命部位,放任他人死亡並造成死亡結果的,通常可以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區別要點在於造成死亡結果的行為性質不同:一個是行為本身具有傷害性質;另一個是行為本身不具有傷害性質。如果行為人具有傷害的故意並實施了相應的傷害行為,導致死亡結果的,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如果行為本身不具有傷害性質,而是由於日常生活、工作中粗心、輕率行為不慎造成死亡結果的,是過失致人死亡罪。

4、故意傷害致死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過失致人死亡時,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殺人的故意,也無傷害的故意。故意傷害致死顯然以具有傷害的故意為前提,過失造成的死亡結果,則是故意傷害罪的加重情節。

5、故意傷害罪與包含傷害內容的其他犯罪的界限。行為人在實施其他犯罪的過程中,傷害他人,刑法另有規定的,應按有關條文定罪量刑。例如,犯強姦、搶劫、放火等罪致人傷害的,應分別依照各相應條款定罪量刑,不依故意傷害罪論處。

三、過失致人死亡罪

(一)概念與特徵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於普通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觀上必須是過失。客觀上必須實施了致人死亡的行為,並且已經造成死亡結果,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已滿16周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二)處罰

犯本罪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過失致人死亡罪與過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其他犯罪區分

刑法分則某些條文規定的過失犯罪,如失火罪、過失爆炸罪、交通肇事罪等,也往往發生過失致人死亡的結果,但它們都是因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是業務過失而導致他人死亡的結果。規定這些犯罪的刑法條文與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刑法條文,形成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的關係,在這種情況下,應按特別法條論處,不定過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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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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