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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房耀慶

論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論文提要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貫穿於刑法的始終,在刑事立法、司法領域具有重大的指導作用。這一原則源於西方罪刑關係上古典學派提出了兩個原則,一是罪刑相當原則,一是責任主義原則。我國刑法把這兩者結合起來加以規定,把「罪、責、刑」的關係統一起來。罪、責、刑三者的有機統一,是正確定罪與適當量刑的根本要求。本文通過了解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概念、來源與發展,談談如何走出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認識上的誤區,以及結合自身司法實踐,作為刑事審判法官,該如何踐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努力做到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全文共 7343 字)

【關鍵詞】法律原則 罪責刑 刑事審判 定罪 量刑

以下正文:

在整個法律體系中,法的要素包括法的概念、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對於法律原則來說,可以分為基本原則與具體原則,基本原則體現著法的本質和根本價值,是整個法律活動的指導思想和出發點,構成法律體系的靈魂,決定著法的統一性和穩定性。我國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則,包括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和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作為三大基本原則之一,罪責刑原則在刑法條文中的表述為第五條,即「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下面,我就圍繞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解讀該原則的定義、適用範圍、常見誤區及司法實踐中該如何踐行該原則,談談自己一些粗淺的認識,旨在拋磚引玉。

一、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概念、相互關係及含義

罪責刑,也即犯罪、刑事責任與刑罰三大範疇的總稱。犯罪,包括犯罪概念與犯罪構成,通常是指規範中的個罪和現實中的個罪,現實中的個罪指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要求並應適用一定法定刑的危害社會行為。刑事責任,也即承擔法律的否定性評價,是犯罪和刑罰之間的橋樑,具有獨立性。刑罰,也即刑罰和非刑罰措施,刑罰是主要的,是犯罪發生後承擔刑事責任的具體形式。[1]

罪、責、刑三者之間的關係是:刑事責任與犯罪和刑罰處於平行的地位,犯罪是刑事責任的前提,刑罰是刑事責任的法律後果,刑事責任是聯結犯罪與刑罰的中介和紐帶,對罪刑關係起調節作用。[2]

在我國的通說教科書認為,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含義為:犯多大的罪,就應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法院也應判處其相應輕重的刑罰,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輕和刑事責任大小時,不僅要看犯罪的客觀社會危害性,而且要結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綜合體現的社會危險性程度,從而確定其刑事責任程度,適用相應輕重的刑罰。[3]由此可見,刑罰的輕重不是單純地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適應,而且也與犯罪分子承擔的刑事責任向適應,即犯罪與刑罰之間通過刑事責任這個中介來進行調節。例如,同樣是故意殺害一人的行為,犯罪所造成後果相同,但如果犯罪分子分別為未成年人與成年人,他們所要承擔的刑罰就不一樣,成年犯有可能被判死刑,而未成年犯頂多也就被判個無期徒刑。這其中,因為刑事責任的介入,讓罪與罰之間並不直接劃等號。又例如,同樣是累犯,刑滿出獄4年後犯罪的與出獄幾個月又重操舊業的,對提升刑事責任程度的影響力就各不相同。自首與坦白是性質不同的量刑情節,對降低刑事責任程度的影響力就有所區別。

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歷史淵源和發展

罪刑相適應的思想,最早可追溯到原始社會時的「以血還血、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同態復仇思想,已經反映出人們對侵害與隨之而來的懲罰在外在形式上的對等性的追求。我國春秋戰國時期亦出現了「罰當必暴」和「刑稱罪則治,不稱罪則亂」等關於犯罪與刑罰應當相當的思想。[4]近代意義上的罪刑相適應,始於資產階級啟蒙運動時期,是西方人權思想發展的產物。西方刑事古典學派提出的刑法基本原則「罪刑相當」、「責任主義」。我國立法正努力邁開現代化的步伐,1997年刑法把這兩者結合起來加以規定,把「罪、責、刑」三者的關係統一起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各種罪行及其相應的法定刑,組成了各種罪行與各種刑罰均衡關係的等級表,刑法總則關係根據犯罪分子和罪行的不同情況決定其刑事責任和刑罰輕重的原則性規定,則是刑法分則規定的等級表的調節器,兩者的結合體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的統一,構成了一個嚴密的、科學的可以適用於各種情況的罪刑均衡關係體系。[5]

三、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認識誤區

誤區1:罪責刑相適應是一成不變的,「嚴打」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政法」,「政」在前,「法」在後。表明法律從屬於政治,政治是第一位的,法律是為政治服務的。隨著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和社會治安形勢的需要,刑法對罪、責、刑的規定以及其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執行,都要進行適當的調整。韓非子曾說過:「法與時轉則治,法與時宜則有功。」也就是說刑法的輕重要受形勢的影響。刑法的穩定性是相對的,穩定的是法律的立法本意、立法精神,即大宗旨。而其中對於不同犯罪的定罪量刑的章節則應該「因時而易」。因此,不能死抱著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概念不放,不考慮情勢變化對立法與司法的影響;而應針對不同政治、經濟、歷史條件下的犯罪,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適當的處罰。[6]比如,隨著經濟的發展,過去犯罪數額標準已不能符合當前經濟發展的變化,GDP成倍地突飛猛進,如果還保留著過去的犯罪數額標準,就會對被告人量刑偏重。2013年,我國對盜竊罪、詐騙罪、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數額巨大標準進行了相應調整,這是就是為了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綜上所述,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並非單單從犯罪本身去衡量責任大小和刑罰輕重,也應將其放在其特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進行綜合的衡量,根據其在不同的政治經濟條件下產生的影響的不同,對其在適當的範圍內進行處罰。有人會問,根據當前形勢所作出的「嚴打」活動,是否背離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當一個國家非常穩定的時候,也許偶爾一次暴力襲擊事件,不會被判很重;但如果一個國家多次遭受暴力襲擊,給國民帶來恐慌,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穩定時,那麼此時的刑罰肯定相對於前者來說很重,而且我認為必須要重,必須要「嚴打」。例如當前我國嚴打暴力恐怖活動,廣東省的「三打」運動,惠州的打擊毒品犯罪活動等等,這些活動是針對一定行為在不同情況下所產生的社會效應和體現的價值是不同的,這些「嚴打」不僅沒有違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相反我認為正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和體現,實行「嚴打」的基本精神還是「罪行相當,罰當其罪」。但不管怎樣,「嚴打」是在法定刑幅度內偏重,而不是脫離原有的量刑框架。一切都要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進行。

誤區2:上訴不加刑是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強調對被告人的量刑應與其罪行相當,即罰當其罪。而在一審重罪輕判,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中,依照上訴不加刑原則,就算是量刑畸輕,二審法院也只能維持原判,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這明顯與罪刑相適應原則存在衝突。有人認為,上訴不加刑造成不能對「違法」判決進行救濟,只能聽之任之,這違背了罪刑相適應責任,不符合司法公正。為此需要嚴格執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規範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步驟,加重對任何量刑偏輕的上訴人的刑罰。也有人認為,上訴不加刑雖然可能會使個別被告人「佔便宜」,個別案件質量無法得到糾正,但同刑事訴訟設置上訴制度及二審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和案件質量相比,顯然後者更為重要。在這兩種相互衝突的原則中,人們經權衡二者價值和利益的輕重後認為,雖然上訴不加刑可能使那些重罪輕判的上訴案件被告人「佔了便宜」,但它促使被告人無所顧慮地大膽上訴,切實保障了被告人的上訴權,使上級法院行使審判監督職能糾正現實錯判,防止今後可能發生的潛在錯判,這種利益和價值更重要。況且上訴不加刑只適用於個別案件,不會損害到罪責刑相適應在刑事訴訟中的整體效力。因此,不應將這兩項原則完全對立看待,而應將上訴不加刑原則視為罪刑相適應原則在刑事二審訴訟中的特殊情形、例外規定。

誤區3: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需要法官自由裁量權。

現在有些地方法院推出電腦量刑等,強調要限制法官的裁量權。如果法官沒有自由裁量的餘地,那就只能機械的適用刑法,就很難做到用刑適當。但是,如果法官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之外任意決定刑罰的輕重,那麼其所做出的判決雖然可能更加適應具體案件的特殊性,更能做到用刑適當,但是也完全可能導致法官任意出入人罪的現象發生。這樣的制度設計就潛伏著一種使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的危險。因此,必須對法官裁量決定刑罰的權力做出必要的限制,將其限定在刑法規定的限度內。我國刑法明確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犯罪分子如果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時,必須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這類規定,就是為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範圍,防止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如2007年許霆盜竊銀行ATM機一案,法官依照法律條文,如果不適用刑法第六十三條,給許霆判處無期徒刑已經是最低刑的了。當案件出現特殊情況時,用該項規定就能很好地補救立法出現的問題,許霆最終在網民的呼聲中,被改判為有期徒刑五年。這樣司法機關在作出兼顧情理與法理的同時,使理性的法律折射出人性的光輝。

誤區4:刑罰越重越有利於遏制犯罪。

如果說在人的價值相對較低的社會裡,沒有重刑就不足以遏制犯罪,那麼在人的價值大大提高了的社會裡,人們普遍地珍視和關注自己的尊嚴、自由和權利,即使是比較輕緩的刑罰,也能夠引起人們的足夠重視,起到警戒的作用。另一方面,一個社會,在治安狀況不好的情況下是絕對不能廢除較重的刑罰的;相反,在社會治安狀況好轉的情況下,廢除過重的刑罰處罰就顯得極為必要。當然,也不是說刑罰越輕越好。犯罪所引起的刑罰,如果輕到對犯罪人無關痛癢的程度,也就喪失了預防犯罪的功能,刑法的存在也就沒有實際意義了。因此,刑罰本身應當保持一定的嚴厲性,能夠成為行為人在選擇犯罪、不犯罪時不敢忽視的因素,能夠使社會上的一般人畏懼刑罰而不敢或不願以身試法。

四、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實踐要求

(一)準確理解立法本意,認清肩負的使命和職責

法律,是由統治階級的根本利益和意志決定的。法院作為階級統治的工具,是維護國家正常運行的機器。這些政治概念,我們在中學就學過。因此要運用好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就要明確統治階級制定刑罰的目的和懲治的對象是什麼。刑罰是統治階級為了維護其階級利益而用以懲罰犯罪的手段。因此,刑罰懲罰的對象是犯罪,其目的是為了維護統治階級的利益。而犯罪又指的是統治階級所確認的危害其利益的行為,所以要運用好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就必須從維護統治階級利益來著手。

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人民當家作主,刑法體現了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所以在具體運用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時,我們作為法官,就要把犯罪行為對人民的現實危害程度作為衡量犯罪分子責任大小和對其實施刑罰輕重的一個標準。從其對人民群眾利益損害大小的角度去定罪量刑,從而真正通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正確運用,來達到維護人民群眾利益的目的。

(二)嚴格審查證據,把握犯罪構成要件,正確定罪。

作為刑事審判法官,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刑法為準繩,嚴格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一罪與數罪,並選擇合理的法律後果。罪行與法定刑具有不可分割的聯繫,罪行的大小決定法定刑的輕重。只有正確定罪,才能找准對犯罪分子適用的法定刑;只有找准了法定刑,才能明確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範圍。所以,罪責刑相適應的本質歸根結底是正確定罪。正確定罪是準確量刑的前提,而正確定罪的前提顯然是構成要件的正確解釋。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需要以犯罪的保護法益為指導,正確解釋各種犯罪的構成要件,合理歸納案件事實,妥當判斷案件事實符合哪種或哪些犯罪的構成要件,並善於運用想像競合犯的原理,認定相關犯罪。

(三)結合犯罪人身危險性,確定刑事責任

犯罪具有危害社會性,因此確定責任大小和刑罰輕重首先是從其對社會危害的大小上去加以評定。危害越大,處罰越重;危害越小,處罰越輕。所謂的重罪輕罪,就是指對社會的危害大小而言。但是光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入手是不夠的。比如說,同樣是盜竊五千元,一犯罪分子迫於生計才犯下此罪行而且是初犯;而另一犯罪分子則是慣偷且是累犯。對前者來說,從輕量刑,對其進行教育改造,可以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使其很快重返社會,重新做人;而對於後者來說,如果也從輕量刑,那麼就達不到治病救人的效果,反而會縱容其繼續犯罪。在此時,確定責任大小和刑法輕重就要考慮到犯罪人本身的主觀危險性。[7]主觀危險性大的,當然要依法從重處罰;主觀危險性小甚至沒有的,就理應適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罪責刑的適應性主要是由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決定的。也就是說,一個犯罪行為該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該受怎樣的刑罰處罰,不僅僅取決於該犯罪行為的客觀社會危害性,也同樣取決於犯罪人本身的主觀危險性。

(四)把握量刑情節,做到量刑適當

宣告刑的輕重應當與刑事責任的大小相適應,是責與刑均衡關係的集中表現,其本質是適當量刑。刑事審判法官要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根據罪行的客觀危害性及其主觀的危險性,聯繫法律相應的表述去定罪量刑。在量刑時,需把握的原則有:1、依法適用原則,是指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和有關精神適用量刑情節。既要依法適用法定量刑情節,也要依法適用酌定量刑情節。有些酌定量刑情節,如賠償被害人損失,獲取被害人諒解,需要我們法官運用智慧去做雙方當事人的工作,化解他們的矛盾。2、全面考慮原則。刑事案件而言,法官關注的是影響定罪和量刑的事實,凡是不影響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大小和體現人身危險性高低的事實情況均不在內。確定量刑情節是適用量刑情節的前提。不同的刑事案件有不同的量刑情節,既有法定的,又有酌定的;既有罪中的,又有罪前、罪後的;既有有利於被告人的,又有不利於被告人的,等等。量刑情節考慮得全不全面,準不準確,是否有遺漏,直接影響到判處刑罰的公正與否。我們要力爭不遺漏任何量刑情節。3、綜合適用原則。一方面,在決定刑罰時,要綜合考慮量刑情節以及案件的其他情況。不能片面強調乃至誇大某一情節因素的作用,使其成為量刑的決定性因素。另一方面,多個量刑情節並存時,要綜合分析、綜合平衡各個量刑情節對刑罰的影響,從而最終決定量刑情節對刑罰的調節作用,不能只考慮其中一個優勢量刑情節,而對其他情節不予重視或斟酌,以致影響準確量刑和公正司法。4、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即對同一犯罪構成事實,禁止作同一性質,同一層次或同一意義的重複評價。例如,行為人多次盜竊財物,數額數額又達到較大以上的,在以盜竊數額確定量刑起點,以超出較大起點的數額增加刑罰量的同時,又以超過三次的次數增加刑罰量,確實存在重複評價之嫌,容易導致量刑偏重。在這種情況下,盜竊次數不再作為增加刑罰量的因素,但可作為從重情節考慮。5、公正原則,公正原則意味著,法院在處刑時應該遵循的不是情緒,不是報復心,而既對所實施犯罪又對犯罪人身份的客觀評價。公正一方面表現為刑法與所實施的行為相當,而另一方面,表現為所處的刑罰與犯罪人的個人身份相當。6、符合常情常理原則。量刑只有合乎民眾普遍認可和遵循的常情、常理才能達到量刑的目的。從司法實踐看,例如,因盜伐樹木100棵,惠州市農民陳偉良等人被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而二審改判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處罰金5萬元,另外還要造林10畝。[8]顯然,這種充滿情理的處罰方式比單純給予重罰更能體現刑罰的目的,也更好地實現了使刑法超越其單純的強暴性和威懾性,強化公眾對刑法規範的親近感和認同感的目標。

五、罪責刑相適應的深遠意義

罪責刑相適應的運用,一方面可使犯罪分子真正地認罪服法,從而好好地改造自己,得到懲罰和改造,有利於特殊預防的實現。另一方面可進一步增強刑罰的威懾力,會使社會上的不穩定分子心存懼怕,從而不敢重蹈他人之覆轍。有利於一般預防的實現。還能夠使廣大公民認為法院的審判體現和伸張了正義,從而信賴審判機關,積極同犯罪分子作鬥爭,預防犯罪的發生,這就使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得以實現。如果我們法官對犯罪分子處刑不當,重罪輕判或者輕罪重判,就會影響刑罰目的的實現。重罪輕判,就會使犯罪分子感受不到刑罰的威力,從而再次犯罪。重罪輕判也會使社會上的不穩定分子藐視刑法的威嚴,因而走上犯罪道路。重罪輕判,還會影響廣大公民同犯罪作鬥爭的積極性。總之,重罪輕判既不利於特殊預防,也不利於一般預防。輕罪重判,會使犯罪分子不服判決,對司法機關產生對抗情緒,並且在執行刑罰的過程中抵制改造,刑滿釋放後會報復社會,再次犯罪。輕罪重判,也會使社會上的不穩定分子產生逆反心理,從而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輕罪重判,還會使守法的公民產生反感情緒,不再積極同犯罪作鬥爭。總之,輕罪重判同樣不利於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做到罰當其罪,就要我們好好運用好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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