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學的定位 l 法學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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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作翔,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法理研究室研究員、教授、博士生導師。來源:《環球法律評論》2008年04期。

法理學的定位
關於法理學學科性質、特點、功能、名稱等的思考

法理學是一門獨立的法學學科,它有其自己的知識體系及其獨立存在的價值。但多少年來,法理學被賦予了同它的學科性質不太相符的學科定位,使它遭到很多誤解與責難。本文試從以下幾層關係來看看法理學應該如何準確定位。

  

一、法理學與部門法學的關係

  

多少年來,在法理學的研究以及法理學教科書中,我們給法理學這門學科賦予了一個不恰當的定位,總是認為法理學與部門法學是指導與被指導的關係。這樣的定位使我們陷入了一個認識誤區,也是法理學者自己給自己下了一個「套」,使中國的法理學研究一直受到部門法學的責難,成為部門法學經常「攻擊」的口實。其中一個最大的且經常性的責難是「法理學無用論」,認為法理學對部門法學乃至法律實踐提供不了什麼可指導性的理論和學說。其實,這樣一種責難根源於對法理學學科性質和學科特點的認識上。

  

法理學究竟是一個什麼性質的學科?它有哪些研究特點?在這些問題上至今仍有爭議。在總體上,國家教育部學科目錄表上將法學學科定位為「應用學科」,也可叫實踐性學科。這樣的定位應該是沒有問題的。因為法學的研究對象是法律及其法律現象,而法律及其法律現象是實踐性極強的社會規範和制度體系。但具體到法學學科體系內部,它又有不同的屬性和特點,宏觀上可以分為「理論法學」和「應用法學」(當然,也有人不同意這一分類)。法理學則屬於「理論法學」中的牽頭性學科。理論法學屬於思想性、思維性學科,它相對區別於法學中的直接以具體法律制度為研究對象的部門法學。當然,這樣講並不意味著部門法學不需要理論性,而是就其主要特點和功能而言。法理學中的「理」字,本身就標明了這門學科是一門理論性學科。這裡的「理論性」,主要是指它的「思維性」,說明它是一門思維性學科。正是在這一層意義上,它具有哲學的特點。法理學可能回答的不是法律實踐中的具體問題,比如案件如何審理,程序如何進行,引用何種法律,適用何種制裁等等,它所關心的是法律的原理性問題,而對這些原理性問題的分析說明,則必然是理論性的和思維性的。

  

對於法理學的研究特點,我過去在一篇文章中,提出了「抽象性、概括性、一般性、普遍性,以及概而言之的理論性是這門學科的應有屬性和特色」。對於法理學的研究特點,國外一些著名的法理學家也有論述,如在美國法學家德沃金教授的法理學觀點中,就用十分肯定的語氣指出:「法律的一般理論肯定是抽象的,因為它們旨在闡釋法律實踐的主要特點和基本結構而不是法律實踐的某一具體方面或具體部分。」抽象性是「法律的一般理論」即法理學的顯著特點,這種抽象性是同法律實踐的具體性相對而言的。法律實踐一般而言是具體的,它或者涉及某一法律制度、法律規範,或者涉及某類具體的案件或某一具體的個案。而法理學所關涉的則是對整個法律現象、法律實踐的闡釋,這種闡釋也可能是對制度本身的抽象思考,也可能是對制度之外、制度背後因素的抽象思考。

  

對法理學抽象性特點的認識,有助於我們把握法理學這門法學基礎學科的一些本質屬性或規定性。這些年來,在實用功利主義學術思潮的影響下,加之中國傳統文化中的「學以致用」的深厚積澱,一切都追求「有用性」,而將這種「有用性」又具體地闡釋為對社會生活和社會實踐的具體的實際的功效上面,有時甚至就等同於經濟效用。這種思潮不加區別地要求一切學問、學術、學科都要為實踐服務,要求產生一種「立竿見影」的直接效用,而忽略了各種學問、學術、學科性質間的差別。比如忽略了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之間的差別,在社會科學中又忽略了基礎性理論科學和實用性應用科學之間的差別。並且,在「有用性」的追求上,也嚴重忽略了「直接有用」、「直接效用」和「間接有用」、「間接效用」的區別,用一把尺子來度量所有的學問和學術的價值,自然會導致對理論學科的非難和無端指責。所謂「理論無用論」、「法理學無用論」等正是這種學術思潮影響下的當然產物。似乎一切抽象的、不能為實踐帶來直接效用的學問、學術和學科都失去了它存在的價值。

  

法理學就其學科本性而言,是理論思維科學,而這種理論思維科學必定是抽象的而非具體的,是形而上的而非形而下的。它具有較濃厚的哲學色彩。正是在此種意義上,法理學有時也被稱之為「法哲學」。但法理學的抽象性並非是空想性,它不是空靈之物,而是有其堅實的基礎,這個堅實的基礎便是豐富的法律實踐;法理學正是在對大量豐富的法律實踐和法律現象考察的基礎上,抽象出其帶有共同性和規律性的理論來。因此,任何對法理學的指責和非難,要麼是對法理學抽象性特點的不甚了解,要麼是從實用功利主義思潮角度對法理學的苛刻要求,而這種苛刻要求無助於發展這一具抽象性思維性特徵的學科,同時也反映了對法理學學科性 質認識上的盲區。

  

而法理學的另一個重要特點是它的概括性。法理學的概括性是指它將許許多多個別的、具體的法律現象作為研究對象,從中概括出一些帶有共性的、普遍性的結論,這種結論對那些具體的、個別的法律現象具有普遍性的闡釋作用。概括性在法理學學科和研究中處處體現出來。比如,關於權力學說,法律實踐中所呈現的是一個個具體的、個別的權力形態,如立法權力、司法權力、行政權力、監督權力等等;而法理學則在這種多樣性的具體的權力形態基礎上,概括出、抽象出具有普遍性特徵的一般權力理論,而對許多具體權力形態的研究則分屬於具體法學。再比如關於權利學說,法律規範所規定的權利形態有許多種類,僅公民基本權利形態就自成為一個龐大的權利體系,如財產權利,選舉權利和被選舉權利,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等自由權利,宗教信仰自由權利,人身自由權利,人格尊嚴權利,住宅不受侵犯權利,通信自由權利,勞動權利,休息權利,受教育權利,科學研究和創作自由權利,男女平等權利,婚姻家庭自由權利,等等。再比如關於法律關係理論,在法律實踐中有憲法法律關係、民法法律關係、刑法法律關係、行政法法律關係等等,而法理學範疇中的法律關係理論,既要建立在這些具體的法律關係理論基礎之上,又要從其中抽象出帶有共性的,能夠說明、闡釋各具體法律關係形態的一般法律關係理論,這才真正稱得上是法理學的法律關係理論。

  

不僅僅上述一些具體的法理學問題具有概括性,法理學所使用的概念、命題均具有概括性。如法律、法律的起源、法律的本質、法律的作用、法律的價值、法律的發展規律等等,這些概念和命題都是一些概括性的概念和命題。比如,法理學在研究「法律的作用」時,並不具體地去闡釋刑法的作用、民法的作用、憲法的作用等,而是研究作為整體的法律的作用。法理學在研究法律價值時,也並不研究具體的法律諸如刑法、民法、憲法、商法等法律價值,而是研究作為整體形態的法律價值。

  

對法理學概括性特點的揭示,有助於我們區分法理學與部門法學的界限及其研究對象,也有助於更深入地認識法理學與其他法學之間的相互關係。它們之間既相互區別,又相互聯繫。一方面,法理學離不開具體的法律實踐,離不開部門法學的研究成果。另一方面,法理學所概括和抽象出的一般法律理論,應該對具體的法律實踐和部門法學具有普遍的適用性,只有達到了「普遍適用性」這一標準,法理學才能真正起到「指導」部門法學和法律實踐的作用。否則,僅一味地主觀地強調法理學的「指導」作用和地位,但其理論本身難以對具體法律實踐和部門法學作出有說服力的闡釋,則這種「指導」地位和作用勢必要落空。比如,中國法理學中的「法律關係」理論,就很難概括各種形態的具體法律關係實踐,因而常常受到來自部門法學的質疑,原因就在於它不具有概括性。

  

因此,我認為,法理學應該是一門獨立的法學學科,它有其自己的知識體系,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法理學與部門法學都是法學學科中平等的一員。但它們之間有區別,其中最大的區別是:部門法學是以某一個單一的部門法體系為依託和研究對象,而法理學則以所有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現象為依託和研究對象,視野更開闊、更廣泛。因此,我們一方面不可把法理學抬到「雲端」的高度,另一方面,在我們把法理學回歸到自己應有地位的同時,也不能降低其特有的功能,必須肯定法理學有其獨立存在的必要與價值。

  

二、法理學與部門法理學的關係

  

法理學與部門法理學之間是有區別的,它們的研究對象不同,但相互之間有很多原理是相通的。只不過部門法理學研究時將法理學的一些原理「下移」而已。這種「下移」不僅僅是研究論題和原理的下移,更重要的是要結合研究對象的下移,部門法理學應該有成套的體系化的理論,並不是僅具有注釋性。這涉及對「法理」的理解。可以說,每一個法律裡面,都有法理問題。不管是一個制度,一個法令,一條規則,或者法官的一個判決,都有其背後的法理,否則,無法解釋它成立和存在的根據和理由。從這個角度講,任何法律問題中都有法理問題存在。這也可以解釋大約十多年前在中國有些部門法學者開始的有關部門法理學的研究以及對部門法理學的理論解說。部門法理學及其理論有其依賴的特定的部門法律制度,比如民法法理學以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現象為依據,刑法法理學以刑事法律制度及其現象為依據,憲法法理學以憲法制度及其現象為依據,行政法法理學則以行政法律制度及其現象為依據,這些部門法理學的理論都有其相對固定的特定的法律制度為研究對象。而法理學則沒有自身固定的特定的法律制度為依據,法理學是建立在所有法律制度及其現象之上的宏觀的理論思維。所以,我們可以說,法理學是「超法律」的,這裡的「超法律」,即超越具體法律制度。只有超越具體法律制度,法理學才能建立具有普遍性意義的理論形態和範式,才能形成具有抽象思維特徵的理論體系。所以,法理學既在法律之中,又在法律之外。說它在法律之中,是因為它以所有法律現象為其研究對象,為其基礎,離開法律現象,法理學將不成為法學學科;說它在法律之外,是指它必須超越具體法律現象,去抽象出對所有法律現象具有宏觀意義的思維結論。這種思維結論不僅僅只有闡釋功能和實證功能,它還應具有預見功能和創造功能,它不僅只對現實法律實踐進行總結和概括,還擔負著探討法律發展規律、實現法律價值、創造法律實踐、推動法律進步和發展的多重任務。正是從這種意義上,法理學是思維性的,是理論性的,這種思維性和理論性必然包含創造性在內。只有具有創造性,法理學才能起到指導法制實踐和推動法制發展的作用。關於法理學的這種對實踐的創造功能和指導作用,我國當代著名學者李達先生早在20世紀40年代撰著的《法理學大綱》一書中,就作了精確的說明,李達講:「法理學的研究,首先要闡明世界法律發展的普遍原理,認識法律的發展與世界發展的關係,認識特定歷史階段上的法律與社會的關係,其次要應用那個普遍原理來認識中國的法律與特殊的中國社會的關係,由中國社會發展的特殊路線,展開與之相適應而又能促進其發展的法律理論,作為改造法律充實法律的指導。」

  

目前,我國的部門法理學還處於起步階段,因此,我們不要追求學科性質的部門法理學,應該以部門法理學的問題為視點,從實際問題出發,對具體問題展開研究和拓展,在我們有了一定的問題研究積累之後,水到渠成,自然就能形成一個理論體系。《牛津法律大辭典》的作者將法理學分為「普通法理學」、「特殊法理學」、「比較法理學」三個類型。具體的解釋是:普通法理學的任務在於研究法律制度中具有一般性意義的理論。特殊法理學是以某一種法律制度為研究對象。比較法理學則通過分析來自不同法律制度中的材料,研究其相互關係。這樣的解釋可以部分地消除人們的上述疑惑,也使法理學——作為研究法律制度中具有一般性意義的理論的普通法理學——有了存在的理由。對某一種法律制度或某一個法律問題的具體研究屬於特殊法理學的研究範圍和對象。另外,筆者還曾設想在中國發展出一種案例法理學來,但目前看來,還是應該以具體案例的問題研究為切入點。

  

三、法理學與法律實踐的關係

  

法理學和法律實踐的關係應該是非常密切的。法理學和法律實踐相互滲透,法理學滲透於法律實踐之中,而法律實踐又離不開法理學。

  

在當代中國法律實務界,乃至於法學界,有一種普遍的認識,認為法理學只是法理學界自身的事情,法律實踐、法律實務乃至其他法學不怎麼需要法理學。60多年前李達先生曾揭示過這一現象。李達先生講道:「法理學的研究,在中國這樣不發達,據我看來,主要的是由於法學家的不予重視,好像認為是一個冷門,教者不感興趣,學生也勉強聽講。因為應考試、做法官或律師,都不需要法理學。在培養注釋法學的師資與司法人才的今日法學教育環境中,這許是法理學的研究所以不發達的原因了。」當然,60多年後的中國法理學的命運比起李達先生當年描繪的狀況有較大改觀。法理學作為法學的一門基礎學科,被置於法學的15個二級學科之首;各種法律職業類資格考試(如統一司法考試等資格考試)中,法理學也有了一席之地,等等,但這些僅是一些表面上的變化。問題的實質在於:法理學是否真正的深入到法律實踐中,也即法律實踐需不需要法理學,這是法理學發揮功能的主要標誌之一。

  

法律實踐需不需要法理學?德沃金教授講道:「在法理學與判案或法律實踐的任何其他方面之間,不能划出一條固定不變的界線。……任何實際的法律論證,不論其內容多麼具體和有限,都採用法理學所提供的一種抽象基礎,而且當這些對立的基礎產生矛盾時,法律論證就只能採用其中之一而反對其他。因此,任何法官的意見本身就是法哲學的一個片段……法理學是判決的一般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決的無聲開場白。」在德沃金教授的這段精闢的論述中,他淋漓盡致地表達了法理學與法律實踐的關係以及法理學對法律實踐所起的不可替代的功能。

  

法理學儘管是抽象性的、概括性的、一般性的、普遍性的和理論性的,但法律實踐卻不能沒有法理學。試想,一個立法者,如果他沒有對法律的深刻理解力和洞察力,沒有對法律的深刻預見和社會關係對法律的需求的精確判斷,他如何去創製為社會所需要的法律?一個立法者如果不了解法律規範的科學合理結構,不懂得立法的一些技術性要求,他如何去從事具體的立法工作?一個立法者沒有對法律的目的、價值的深刻理解,他又如何創製出蘊含有民主、正義、公平、公正等價值的法律?等等。再比如,一個執法者,或者一個司法者,沒有對法律精神、價值、理想、原則等的深刻認識,他又如何能保證公正地執法和司法?尤其是在法律出現漏洞、空白、不完善等情況下,他又根據法律的哪些原則、精神、價值等去合理地使用自由裁量權,公正地判決案件?即便對一個守法者而言,如果他沒有確立正確的法治意識和觀念,以及對法律的信仰,他又如何去遵守法律,使用法律?而所有這些,都需要具有法理學的基本素養。正是從這些意義上,德沃金講道,在法理學與判案或法律實踐的任何其他方面之間,沒有一條固定不變的界限,它們之間相互滲透,法理學滲透於法律實踐之中,而法律實踐又離不開法理學。德沃金又進一步講道,任何實際的法律論證,不論其內容多麼具體和有限,都採用法理學所提供的抽象基礎。而這裡所講的「抽象基礎」,即法理學所建立的一套抽象理論。具體的法律論證需要採用法理學所提供的抽象理論。而當這些抽象理論之間產生矛盾時,法律論證就只能採用其中一種理論而反對(排斥)其他理論。《布萊克法律辭典》則從另一個角度論述了法理學對解決案件的功用。該辭典作者講道:「當針對一個新的或疑難案件的解決,實際被選擇的兩個法律條文似乎對其有同樣的可適用性時,這時或許,而且通常是從法理學的角度,來考慮這些規則適用於該類案件時所產生的最終影響(實效),然後,選擇對社會能產生最大效益的那條規則。」其意是指法理學對於在判案中選擇合適的法律規則以解決具體案件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另一個重要的問題是法官、法律判決需不需要法理學?在中國,恐怕沒有多少人會認為法官也需要法理學,認為法官只要熟讀法律條文就可判案,而法律判決則主要是法律條文的引用和案件事實的說明,不可能有法理學在其中,法理學只屬於學者們研究的問題。德沃金講道:「任何法官的意見本身就是法哲學的一個片斷,甚至哲學被掩蓋,人們只能被引證和一系列事實支配,其情況也是如此,法理學是判決的一般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決的無聲開場白。」有些人也許會認為,德沃金講的這種情況是判例法制度下的做法,而在以制定法為主的國家,判決重要的是案件事實和法律條文的援引,無需做更多的理由說明。我們中國的現實法律判決,主要是由法院確認的案件事實和適用該案的法律條文兩大內容構成,很少有判決理由的說明。近幾年雖有所改變,但總體上沒有大的改觀。我認為,無論是判例法傳統,還是制定法國家,一個完整的判決,不能沒有判決理由,判決理由集合了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分析,適用的法律條文,以及為什麼作如此裁斷而不作其他裁斷的理由和根據,全部法律判決的「理」就體現在這個判決理由之中。英國女王王室法律顧問路易斯曾寫道:「陳述判決理由是公平之精髓。在現代民主社會中,越來越多的人承認,受到判決的人有權知道判決是如何做出的。」即使在制定法國家,如果我們承認法律不可能設定一切可能發生的情況,法律總是存在著不周全之處,那麼,當一個新的案件出現,而又找不到可援引的法律條文依據時,要處理此案,就必須運用法理學中的法律原則、法律推論、正義觀念等進行實際處理,並最終要體現在判詞的判決理由之中。比如,美國最高法院關於埃爾默殺死其祖父以欲獲得其遺產繼承權一案,經過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激烈爭論,最後以壓倒性優勢同意了厄爾法官所確立的這樣一條法律原則:即任何人不得從其錯誤行為中獲得利益。這是一個典型的法理學命題,並且也成為此後判案的一個法律原則。這比那種機械地理解並執行遺囑繼承法,無疑是一個更合理的很大的法律進步。這一法理學命題和原則確立了以下一個新的發展:遺囑法應被理解為否認以殺人來獲得遺產的繼承權。我們從中可以看出法理學在法律實踐、法官判決中所起的無可替代的巨大作用。任何一個法律判決,總得建立在「理」的基礎之上,離開「理」,法律判決將有可能背離法律的目的和初衷。近幾年有一個可喜的現象是,中國的立法部門以及司法和行政執法部門對法理學的重視程度在增加,其主要表現之一就是法理學者介入這些法律實踐機構的活動比過去多了許多。

  

四、關於法理學、法哲學等名稱所引起的「名稱之爭」

  

「法理學」這一學科及其名稱在中國被使用,大約經歷了近80多年的「奮鬥」歷程和發展變化過程。作為一門現代社會科學門類的法理學在中國的出現,約始於20世紀初,於1900年由日本譯介而來。1949年10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受前蘇聯法學教育及其理論影響,我國的法理學被冠之以「國家與法權理論」或「國家與法的理論」之名稱。50年代由我國學者撰寫、翻譯、出版的著作大都以這兩者命名,這種狀況一直延續到70年代末。當時正值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召開之後,國家重新重視法制,法學院逐漸恢復和重建,作為法學院學生基礎必修課之一的法理學,仍是以「國家與法的理論」之名目和內容講授,一個小小的變化是去掉了50年代的「國家與法權理論」之名。依筆者之分析,「法權」概念的被廢棄大概同70年代國內批判「資產階級法權」有關。大約到了80年代初,隨著政治學學科的恢復和重建,同時也由於法理學界對法學學科體系、尤其是對其中的「國家與法的理論」學科的探討和爭論,原有的國家理論逐漸地從這門學科中分離出去,歸屬於政治學學科範疇。這時,與現代法理學意義較為接近的「法學基礎理論」得以產生。在起初的幾年間,這門學科有以下幾種名稱:「法學基礎理論」、「法學基本理論」、「法的基本理論」等等。1982年,由孫國華教授主編、法學教材編輯部審訂、法律出版社出版的高等學校法學教材將此學科定名為「法學基礎理論」,這一名稱一直延續到90年代。

  

隨著改革開放的逐步深入,對外文化交流的逐步擴大,西方的法理學不斷被介紹進來。儘管「法學基礎理論」作為一種「官定」的法學學科名稱,但法學界已不滿意於此。於是,以「法理學」作為學科命名的教材、講義、著作等已逐漸在我國的部分區域內和院校內施行和使用,原來的以「法學基礎理論」作為專業的研究生招生也冠之以「法學理論」或「法理學」專業之名。「法理學」作為一種較為通用的法學學科名稱,已逐漸被法理學界人士所接受。1994年,由國家教委組織、沈宗靈主編、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高等學校法學教材《法理學》,是第一本以「法理學」命名的「官方版本」。由此,「法理學」名稱得以正式確立。當時,我們都認為,這是同國際接軌的一個重要標誌,是因應了法學的發展大趨勢,為此而歡欣鼓舞。筆者還曾撰文說:由「國家與法權理論」→「國家與法的理論」→「法學基礎理論」→「法理學」的變化看,無不打上了歷史時代的烙印和痕迹。由最初的對「法理學」持排斥批判態度,到後來的被接受並使用,其中無不反映了政治上的變化和思想觀念上的變化。

  

但經過這些年的實踐,我發現諸如「法理學」、「法哲學」這些名稱本身存在著模糊之意,需要對此進行反思。這些年在中國法學界不斷有爭論:有一元論和二元論之爭(即法理學和法哲學是一回事還是兩回事);有大陸法化與英美法化之爭(有大陸法系國家學術背景的人一般將法理學和法哲學分隔,而有英美法系國家學術背景的人一般將二者合一);有法學和哲學之爭(法學家一般認為法理學、法哲學屬於法學,而哲學家一般認為法哲學屬於哲學),等等。上述爭論反映了「法理學」、「法哲學」概念在移入中國後的本土化過程中所面臨的困境和遭遇。

  

既然這樣,我們不如將這些從20世紀初由日本傳入中國的概念「退」一步,回到它的準確的名稱上去,即「法律的一般理論」,這樣的「退」並不是一種妥協或權宜之策,也不是為了避免學術爭論,而是認為這樣的名稱最能體現和反映這門學科的性質和內容及其內涵。德沃金教授在論述法理學時就採用過這一概念:「法律的一般理論肯定是抽象的,因為它們旨在闡釋法律實踐的主要特點和基本結構而不是法律實踐的某一具體方面或具體部分。……法哲學家們對任何法律論證所必須具備的一般要素和闡釋基礎展開爭論。……法理學是判決的一般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決的無聲開場白。」這段話中他用了幾個「一般」;另一位美國著名的法學家波斯納教授在其著作《法理學問題》一書的「序言」中,也對法理學的特點進行了簡略而精確的描述。他講道:「所謂『法理學』,我指的是關於法律這種社會現象的最基本的、最一般的和最理論化的分析。」法理學的一般性,既指它所研究的是一般法律問題,也指它所得出的結論是一般結論。法理學的一般性是相對於特殊性而言的。它一般不過多涉及那些具特殊性的法律問題。這裡的「一般」,即是奧斯汀所講的「凡論題之為各種法律的共通,而非僅與任何特種法律相關者」。「一般」即「共通」,凡屬法律共通的問題,即為法律的一般問題,凡屬法律共通的結論,即為法律的一般結論。因此,在前蘇聯時期,以及一些西方法學家那裡,法理學這門學科有時也被稱之為「法的一般理論」。

  

法理學的一般性,並非常人所理解的「不重要性」。這裡,「一般」和「重要」不是一對概念,而是和「特殊」構成相對概念。這裡的「一般性」,強調的是它關注的是作為社會現象之重要構成的法律現象的整體問題、共通問題。法理學的一般性同其概括性、抽象性特點一樣,體現在法理學的概念、命題、結論之中。比如,法理學對法、法律概念的研究,不局限在具體的特殊的刑法、民法、商法、合同法等概念的研究上,而是在諸種種類繁多的特殊具體的法律概念基礎上,概括出作為整體的所有法律的共通適用的一般法律概念來。同樣是對法律概念的研究,法理學也不能只局限在一個特定的社會歷史階段上,只研究奴隸製法律或封建制、資本主義制度下的法律概念,而應該研究作為人類法律現象的共通的一般的法律概念。正是在此種意義上,波斯納教授說,「法理學的許多問題是跨越原理、時間和民族的界限的」。有人也許會指責波斯納對法理學的這一定性抹殺了法理學的階級性特徵,宣揚的是一種抽象的非意識形態的法理學觀。但筆者認為,波斯納正是從法理學的一般性特徵出發,得出此一結論的。它同法理學的階級性不是同一層面的問題。「跨越原理、時間和民族的界限」強調的是法理學問題的文化性特徵、技術性特徵,它並未涉及法理學的意識形態問題。因為即使按照我們現有的理論,原始社會解體後的任何社會,都有法律存在,法律現象是人類社會共通的社會現象,那麼,就有共通的法律問題之存在,對這些共通的法律問題的研究,就是法理學研究的任務,也是法理學研究的對象和特點。因此,法理學的一般性主要是從共通性上來理解的。

  

同時,法理學的一般性同法理學的普遍性又是相通的。法理學的普遍性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法理學的研究對象具有普遍性,二是法理學的研究論題具有普遍性,三是法理學的研究結論具有普遍性。

  

首先,從研究對象看,法理學的研究對象是具有普遍性意義的法律現象、法律制度、法律規範等等,比如,法律是如何產生(起源)的,法律具有哪些不同於其他社會規範種類的獨特特徵,法律是如何發生作用的,法律的運行機制有那些,法律同其他社會現象是如何發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構成要素有哪些,法律責任承擔的條件是什麼,法律制裁的方式是什麼,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的規定性是什麼?等等,所有這些研究對象,都是具有普遍性意義的法律現象,它並不局限於個別的法律現象。

  

其次,從研究論題看,法理學的研究論題都是具有普遍性意義的研究論題。比如,關於法律的概念,法律的本質,法律的作用,法律的價值,法律的特徵,法律的原則,法律的調整機制,法律的淵源,法律的效力,法律的解釋,法律關係,等等,這些研究論題,都是具有普遍性意義的研究論題。它涉及所有法律內容,而並不單單局限於回答某一類法律現象和問題。任何一個具體的法律,都離不開上述這些問題,因此,這些問題是所有法律都要回答的普遍性問題,也是不管哪個時代,哪個社會形態都要回答的普遍性問題。正是從這一點出發,《牛津法律大辭典》的作者指出:「儘管對法律哲學問題的回答多種多樣,但是,貫穿這幾個世紀的法律哲學問題是不會改變的。」

  

再次,從研究結論看,法理學的研究結論也是具有普遍性意義的。這裡的普遍性,主要是指「普遍適用性」,即法理學從具有普遍性意義的法律現象(研究對象)出發,提煉、抽象出具有普遍性意義的法律問題(研究論題),經過對這些具有普遍性意義的法律問題的研究而得出的結論,應該能夠普遍地適用於所有各種具體的法律現象和制度形態。這也是檢驗法理學作為法理學的一個標尺。如果對象是普遍的,論題也是普遍的,而得出的結論卻不能普遍地適用於具體法律現象,那就失去了法理學的自身功能,也無益於完成法理學的任務和使命。這裡的所謂「適用」,主要指它的解釋或闡釋功能,即它的結論能夠對具體法律現象作出合理的自圓其說的說明。它的普遍性要體現在對所有法律現象的說明上,而不能局限於只對一部分法律現象的說明上,使之無法解釋另一部分法律現象。用德沃金教授的話說:「它們力圖充分地說明整個法律實踐,同時還力圖在探明法律實踐和對這種實踐的最佳論證之間保持平衡。」比如,中國現有法理學對法律關係的理論,只能部分地解釋民事法律關係,而不能充分地說明刑事法律關係、行政法律關係、憲法法律關係,因此,中國現有法理學關於法律關係的理論,常常在法學實踐中和法律實踐中不具有充分的說服力和闡釋力,原因就在於它不具有普遍性。再比如,中國過去法理學中關於法、法律概念的理論,就很難說它具有普遍性意義。原因在於它所選取的是以階級對立社會為主的法律作為研究對象,以這一研究對象為主而得出的關於法的概念理論,就很難適用於剝削階級作為一個階級已被消滅、社會的主要矛盾已不是階級鬥爭關係的現時代的中國社會主義法的概念理論。於是乎,我們的法學理論就常常需要作出兩個關於法的概念解釋,一為法的一般概念(其實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一般」概念,而是階級對立社會的法的概念),一為社會主義法的概念,唯獨缺少的是能夠概括和抽象人類所有法律現象的具有普遍性意義的法的一般概念,這種具有普遍性意義的法的一般概念要既能夠闡釋和說明階級對立社會的法律,也能夠說明階級對立消失後的社會的法律。這也是中國法理學界關於法的概念爭論長久而難以取得共識和統一的主要原因之一。

  

因此,法理學要真正實現自己的使命,就必須將普遍性特點作為學科的「生命線」,真正的從研究對象、研究論題、研究結論(即理論)上牢牢把握住普遍性這一主線,選取那些具有普遍性意義的研究對象,抽象出那些具有普遍性意義的研究論題(即法理學問題),概括出、總結出一些具有普遍性意義的結論(即理論)。這樣,才能真正使法理學起到對部門法學和具體法律實踐的「指導」作用。當然,要做到這一點並非易事,需要對原有的理論進行梳理,需要進行大量的艱苦的探索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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