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若干建議----- 王彪

為杜絕刑訊逼供,防範冤假錯案,切實保障人權,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人民法院第四個五年改革綱要(2014—2018)》也明確規定要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進一步明確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和標準。在此背景下,有必要為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提出若干有針對性的建議。

非法供述排除規則的完善

按照非法取供行為的表現形式,非法取供行為可分為方法違法的取供行為和程序違法的取供行為。就方法違法獲取供述的排除而言,需考慮以下幾個問題:

首先是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的進一步明確問題。根據2012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2012年《解釋》)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刑訊逼供是指肉刑或者變相肉刑,其他方法是指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一般認為,這一規定較為抽象,實踐中容易產生爭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以下簡稱《高法意見》)規定,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我們認為,《高法意見》僅列舉了幾種變相肉刑,但沒有列舉何謂肉刑,建議予以細化,如規定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戒具等。

其次是通過威脅、引誘、欺騙方法獲取口供的排除問題。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嚴禁以引誘、欺騙方法收集證據,但並未明確規定違反上述規定的法律後果。關於通過威脅方法獲取口供的排除問題,有人認為,對於威脅方法惡劣造成犯罪嫌疑人精神劇烈痛苦的,獲取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我們認為,通過暴力或者嚴重損害被訊問人及其近親屬合理權益相威脅,獲取的口供應當予以排除。關於通過引誘、欺騙方法獲取口供的排除問題,有人認為,一旦引誘欺騙手段的使用帶來了精神上的劇烈痛苦,應視為排除的對象。有人則認為,如果引誘欺騙的行為嚴重違法或者嚴重違反道德、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虛假供述,由此獲得的供述應予以排除。我們認為,考慮到訊問策略中包含一定的引誘、欺騙成分,可以規定只有在特定情形下通過引誘、欺騙方法獲取的口供應當予以排除。

再次是重複供述的排除問題。對於重複供述是否應當排除,主流觀點認為,重複供述應該排除。對於如何排除重複供述,主流觀點認為,要考察訊問人員的更換、訊問場所的變更、兩次訊問的間隔時間以及先前違法取證的嚴重程度等因素,在此基礎上決定是否予以排除重複供述。我們認為,重複供述原則上均應當予以排除。但訴訟階段發生變更,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重複供述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為鼓勵偵查機關排除非法證據,建議規定偵查機關排除非法證據後,另行指派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重複供述也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最後是「毒樹之果」的排除問題。「毒樹之果」是否應當排除,法治國家有不同的做法,我國理論與實務界對此也有不同的認識。我們認為,從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角度考慮,應當確立「毒樹之果」規則,但考慮到這一規則的複雜性,現階段確立的「毒樹之果」規則原則上應當不排除毒果。

十八屆四中全會作出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加強對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的源頭預防,規定程序違法獲取口供的排除後果就是對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的源頭預防。就程序違法獲取供述的排除而言,需考慮以下幾個問題:

首先是違反審訊地點和錄音錄像規定獲取供述的排除問題。《高法意見》規定:除情況緊急必須現場訊問以外,在規定的辦案場所外訊問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取得的供述,應當排除。我們認為,上述規定過於絕對。建議規定:除緊急情況外,在規定的辦案場所外訊問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取得的供述,在辯方對供述的合法性提出異議時,除非檢察機關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地證明供述的合法性,所獲取的供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其次是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的律師在場問題。在許多國家,訊問時律師在場權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在我國,一直有許多學者呼籲建立律師在場制度,還有學者就律師在場制度進行改革實驗,一些地方還進行了律師在場制度改革試點。我們認為,可考慮在死刑案件中試行值班律師在場制度,規定值班律師可以通過看得見但聽不見的方式見證訊問過程,違反值班律師在場規定獲取的供述應當排除。

最後是合適成年人未在場獲取供述的排除問題。根據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我國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訊問未成年人時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作為一項針對訊問未成年人的特殊程序性保護措施,該條並未規定合適成年人未在場獲取供述的排除問題。我們認為,訊問未成年嫌疑人時,沒有合適成年人在場,則所獲供述應予以排除。但有正當理由或情況緊急的,所獲取的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非法物證、書證及證言的排除

排除非法物證、書證,需要明確什麼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什麼是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以及什麼是補正或者合理解釋。實踐中,對於非法物證、書證的補正與合理解釋有不同的認識。我們認為,非法物證、書證不存在補正的問題,因為是否依法批准或授權是一目了然的事情,沒有進行補充和糾正的餘地。就非法物證、書證來說,偵查人員所能作出的合理解釋只能是,因制止犯罪、抓捕犯罪嫌疑人、避免證據滅失等緊急情況的存在,而來不及申請批准搜查、扣押等強制性措施的手續。建議以制止犯罪、抓捕犯罪嫌疑人、避免證據滅失等緊急情況來替代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

調研了解到,一些案件除了通過暴力、威脅方法獲取證人證言外,主要通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獲取證言,如趙作海案。因此,有必要明確規定通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獲取的證言應當予以排除。

審判階段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

要排除非法證據,除需要明確何謂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等實體性標準外,還需要在程序上設置如何啟動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序、如何審查爭議證據等具體操作程序。

首先是庭前會議中的非法證據排除問題。根據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和2012年《解釋》第九十九條的規定,開庭審理前,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召開庭前會議。實踐中,對於庭前會議的效力,有合意模式和決定模式兩種。我們認為,在現有的立法模式下,應當採用合意模式。建議規定: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後,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其次是先行調查原則與證據能力優先於證明力規則。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對非法證據的調查應遵循先行調查原則,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對非法證據的調查應遵循證據能力優先於證明力規則。2012年刑事訴訟法和2012年《解釋》對上述問題則沒有規定。實踐中,法庭往往對證據合法性問題進行調查後,並不立即給出排除與否的結論,而是對爭議證據進行傳統的法庭調查活動,然後在裁判文書中將排除與否的結論與實體性裁判一併作出。建議明確規定在對證據合法性問題作出確定結論前不得對爭議證據進行舉證、質證。

最後是檢察機關在二審舉示新證據的問題。實踐中,有檢察機關基於各種考慮,在一審程序中沒有將其掌握的所有證明證據合法性的證據材料在法庭上舉示,一審敗訴後,在二審程序中又將之前掌握的證據材料予以出示。我們認為,為確保一審判決的穩定性,督促檢察機關及時舉證,建議規定:一審期間人民檢察院未出示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證據,一審法院依法排除有關證據的,人民檢察院在二審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證據,但在一審程序後發現的除外。

(作者單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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