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非法佔有若干情形的法律定性

刑法中非法佔有若干情形的法律定性

在刑法分則第五章規定的侵犯財產罪中,大部分犯罪是以非法佔有作為犯罪的主觀故意的如盜竊、搶劫、搶奪、詐騙等。本章規定的12個罪名中有8個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另外,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金融詐騙罪的7個罪名,以及其他章節規定的合同詐騙罪、貪污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等,也是將非法佔有作為犯罪的主觀故意。如何認定刑法中的非法佔有,對於正確處理此類犯罪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

一、什麼是刑法中的非法佔有

佔有首先是一個民事法律中的概念。佔有就是對物的實際控制和掌握,是指主體對物基於佔有的意思進行實際控制的事實或狀態。刑法意義上的佔有不同於民法意義上的佔有。從民法意義上講,佔有是所有權的權能之一。所有權分為佔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占有權是所有權的基礎,沒有占有權其他三項權能就無法實現。民法中的佔有,按其取得方式不同又分為合法佔有和非法佔有。合法佔有是指行為人通過法律規定的合法的形式對物進行掌握和控制。非法佔有則是不合法佔有或者說通過非法的途徑實現佔有。非法佔有又分善意佔有和惡意佔有。善意佔有是指佔有人在佔有時不知道或無須知道其佔有財產是非法的。惡意佔有是指佔有人在佔有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對某項財產的佔有是非法的。

民法中的惡意佔有和刑法中的非法佔有有近似之處,但也不完全相同。刑法意義上的非法佔有是通過實施犯罪的手段將物(財產)佔有。也就是說刑法中的非法佔有是通過刑法所禁止的手段將他人所有的財物進行實際掌握和控制,使物主對物失去控制。這種非法佔有決不僅僅是佔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也包括行為人非法處理自己控制和佔有的物,如銷贓等。刑法中的非法佔有是這類犯罪主觀故意的集中表現,而搶劫、盜竊、詐騙、貪污等則是實現非法佔有故意的外在表現形式。如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此類犯罪的既遂大多是非法佔有目的實現,非法佔有的狀態形成。刑法中的非法佔有所侵犯的是刑法所保護的所有權和實際佔有的狀態,使物主喪失對財物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因此,刑法中的非法佔有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財產所有權關係,是犯罪的行為人希望通過實施犯罪行為所要達到的目的,它是不同於民法意義上的惡意佔有的。

二、非法佔有故意產生時間的先後是否影響定罪

先有犯意後有犯罪,這是犯罪的一個普遍規律。在故意犯罪中都是主觀上產生非法佔有的故意,而後實施非法佔有的行為。而司法實踐中有這樣的情形,有的犯罪是合法佔有的行為在先,非法佔有的故意產生在後。有人認為這不符合沒有犯意就沒有犯罪的客觀規律,因此先有犯罪行為後有犯罪故意不構成犯罪,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如侵占罪,只有行為人具有了非法佔有的故意後,才會產生拒不退還的行為,拒不退還的行為仍然屬於先有犯意後有犯罪的問題。

有人認為,在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犯罪中,非法佔有的故意產生的時間不同,可能影響定罪。這裡首先需要搞清的問題是非法佔有的故意產生在非法佔有的行為之前還是之後。有的犯罪是在佔有財物前產生,如盜竊、搶劫等,都是先產生非法佔有的目的,而後去實施非法佔有的行為;有的犯罪則是在依法取得財產的事實佔有後產生非法佔有的故意,再實施侵犯他人所有權的行為,如侵占罪,是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再如合同詐騙罪中,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訂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行為等。雖然這種情形下是先有犯罪行為後有犯罪故意,但這種非法佔有的故意也是產生在逃匿之前而不是之後,並不影響犯罪的構成。因為按合同佔有財物的行為本身無錯,在佔有財物後逃匿才構成犯罪。在貪污罪中,行為人本身職責就是經營管理公共財物,這本是合法的,但其產生非法佔有的故意後,便利用職務之便實施了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從而實現了其非法佔有的目的。因此,非法佔有故意產生先後不影響定罪,先有犯罪行為後有犯罪故意或者先有犯罪故意後有犯罪行為均不影響對其定罪。

三、犯罪後非法佔有故意的轉變是否影響定罪

有時候非法佔有故意並不是一成不變的,在一定條件下行為人非法佔有的故意可能會發生轉變。如貪污案中,行為人實施貪污,非法佔有公共財物後,怕紀檢監察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將非法佔有的財物用於公支出,如用於支付招待費、購買公共財物、捐贈於公益事業,幫貧濟困等。行為人主觀上這種轉變,導致其客觀上沒有將非法佔有的公私財物用於個人生產、生活消費揮霍。對於此類行為,就有了不同的看法。

有人認為,貪污案中贓款贓物的去向反映著行為人主觀故意和主觀惡性,為公支出消費說明行為人主觀上無非法佔有之故意。無非法佔有之故意,則不應定罪處罰。因此,有的地方在司法實踐中就出現了將用於為公支出和消費數額扣除法。只是將純粹屬於用於個人支出消費或在個人手中佔有的部分才認定為貪污贓款贓物。也有人認為,行為人在實施貪污行為後,將公共財物非法佔有,已經完全改變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所有權人已完全失去了對這部分公共財產的控制和掌握,喪失了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屬於貪污犯罪既遂。至於這部分被犯罪行為人掌握和控制的公共財物即贓款贓物是用於行為人自己消費、揮霍,還是用於為公支出消費,原所有權人實際已無權問津。也就是說貪污罪的犯罪行為實施終了,屬於實施終了的既遂,而無須再論贓款贓物的去向。

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更符合客觀實際,也符合犯罪心理。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終了後怕被查處而坐牢丟官,將贓款贓物用於為公支出消費或捐贈公益事業是犯罪既遂後的自主行為,至於其將犯罪所得給誰並不影響犯罪之構成,也改變不了其犯罪的性質,只能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將用於為公支出消費的扣除,實際是放縱了犯罪。總之,非法佔有的故意在犯罪實施終了後的轉變不能改變犯罪既遂後的性質。

四、非法佔有他人佔有的屬於自己的財物是否構成犯罪

如甲欠乙5000元,乙多次找甲索要,甲始終找借口不還,乙遂於一天晚上趁甲不在之機,從甲家衣櫃中盜竊現金及貴重物品合計5300元。對於乙的這種行為如何定性,亦存在著不同的看法。

一種認為甲欠債不還,不合情理,乙盜竊甲的財物是為了要回自己的財物,主觀上並無非法佔有故意,構不成犯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甲欠債不還,雖不合情理,但乙應通過合法的途徑或形式去追索債務,乙以非法形式取得甲的財物,違背了民法通則關於所有權依法取得的規定,並且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為,應當按犯罪處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對於乙的這種行為是否定罪,關鍵是看乙實施盜竊行為時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如果偷的東西與所欠債務的價值大體相當,就不應以犯罪論。

筆者傾向於第二種觀點。行為人由於與對方產生了民事糾紛,以盜竊搶劫等方式去非法佔有對方財產的話,很顯然要按所觸犯的罪名定罪。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了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的範圍。依法取得的財產才是合法的財產。公民通過合法方式取得的財產是受法律保護的,不得以非法方式去改變。甲欠債不還,乙應依法向法院起訴或通過其他合法形式去追索債務,而不應該用非法形式去取得,這種行為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對這種行為不依法追究,必然導致社會秩序大亂,盜竊、搶奪等犯罪橫行,司法機關就喪失了其解決糾紛的作用,影響社會穩定。當然,對此類行為在量刑時可以從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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