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華:刑事一審庭審實務研究4——庭審質證方法(上)
張 華:刑事一審庭審實務研究4——庭審質證方法(上)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庭審質證是指,在法庭主持下,控辯雙方依次分別舉證,並就此展開質證和辯證,進而由法官視情況就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予以認證的專門性活動。我國的法庭審判階段的設置與程序具有鮮明特點,主要表現在:一是獨特的實質性庭審階段的設置;二是輪流質證式的證據調查方式。
我國實質性庭審階段的設置與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國家的規定均有差異,具有自身的特色。在英美法系國家,實質性的庭審活動可概括為「三段式」,第一,開頭陳述,由控辯雙方表明各自對案件證據的基本看法,說明舉證要點、舉證方法。第二,法庭調查與辯論。對人證一般採用交叉詢問的方式,各方可就證據的實質性、關聯性、合法性等問題展開論證和辯論。第三,最後陳述。由控辯雙方就各自的舉證進行總結,該總結應以法庭調查的證據為基礎,合乎邏輯地得出被告人有罪、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結論。而大陸法系國家除前期活動之外,實質性的庭審活動一般呈「兩段式」,分為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劃分明確,階段起止通常由法官明確宣布。與英美法系國家相比,我國設有獨立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階段,而與大陸法系國家相比,我國庭審中的證據調查階段已不限於調查活動,同時也融合一定的辯論活動。這是我國庭審階段設置上的一大特點,雖仍設有相對獨立的法庭辯論階段,但同時也不排斥在法庭調查中即由控辯雙方等對案情和證據展開辯論。如公訴人訊問時,被告人拒絕回答或沉默無語的,在控方宣讀其原有筆錄後,即應由控辯雙方對該筆錄進行質證、辯證。基於控辯對等的訴訟原理,辯護人也可以宣讀其調查過程中詢問被告人的筆錄,供控辯雙方質證、辯證。有學者稱此為「分散辯論」,而法庭辯論階段的辯論被稱為「集中辯論」,這種兩者相結合的方式不僅在形式上體現控辯雙方對抗性的增強,事實上也強化了庭審程序中控辯雙方對證據的核查,這對於準確認定證據,查明案件事實,無疑具有重要意義。這種輪流質證的法庭調查方式吸收了歐美法庭交叉詢問的因素。尤其是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時,證據調查的方式很大程度上已經相當於交叉詢問的證據調查方式。
交叉詢問作為法庭調查證據的一種方式,原本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構成要素之一,其主要特點在於通過控辯雙方對己方證人主詢問,對對方證人反詢問,並在必要時再次主詢問、反詢問的方式調查證人證言的可靠性,進而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我國立法為加強控辯雙方在庭審中的平等對抗,更好地揭示案件的客觀真實,在法庭調查程序中借鑒了這一查證方式。交叉詢問方式在我國的確立是由《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等一系列具體規定體現出來的。《刑事訴訟法》第59條和第189條基本確立交叉詢問方式在我國證據調查程序中的適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刑訴法司法解釋第212條、第213條對於證人出庭作證方式的規定也體現了這一點。這種方式明顯類似於主詢問、反詢問交替進行的交叉詢問。[1]《刑事訴訟法》還進一步加強了直接言詞原則,規定了證人、鑒定人強制出庭等制度,為交叉詢問在庭審實務中的進一步落實提供了必要的前提。但值得注意的是,整體而言,我們的證據調查還是輪流質證式的,除了對到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的詢問接近於交叉詢問外,對於大量書證、物證、書面證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等證據質證方法均是輪流質證的方式,即使對到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的詢問,在詢問的規則、主體等方面,也異於交叉詢問,所以,將我們現行的證據調查方法稱為輪流質證更為合適。
一、質證的主體和範圍
刑事訴訟中的訴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刑事訴訟中的質證主體應當包括公訴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等等。1996年《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對質證主體作明確的規定,但全國人大法工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中指出:「為了更好地加強庭審,發揮控辯雙方的作用,草案作了以下修改補充:……至於證據是否確實,在法庭上由雙方質證,進行核實……由公訴人、辯護人向法庭出示證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互相質證。」[2]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同時,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對於質證範圍,首先,應當是指起訴書所附證據。2012年《刑事訴訟法》改變1996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主要證據移送制度,所謂的附有證據,是指偵查、移送審查起訴過程中掌握的證據,包括有罪和無罪的證據。其次,不僅指控方移送的證據,還包括控辯雙方在證據交換過程中的出現證據。此外,還應包括控辯雙方在庭審中提交的經雙方同意質證的證據。對此,我們認為,這一修改,並非回到以前完全的職權主義模式,即法官可以未經開庭,事先對證據進行實體審查,而是為防止「突襲」審判現象的發生,提高審判效率,實現代表國家提起公訴的檢察官與被告人之間的資源平衡,確保控辯雙方儘可能做到「平衡武裝」,進而保證被告人獲得公正審判。最後,雖然《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還不是訴訟意義上的證據展示制度,但諸如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問題的了解及聽取意見,必然涉及到證據能力,即可采性問題,這些問題可以在庭審準備程序中提出及解決,有利於控方進一步理清脈絡,完成舉證責任。
二、法庭證據調查的一般方法
(一)舉證
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舉證是指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控方為證明其指控的犯罪成立及其他定罪量刑情節,辯方為證明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罪輕或者免除其刑事責任,而直接向法庭提供證據的法定程序。《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有公訴機關承擔。舉證是質證過程中的的首要環節,是質證和認證的前提和基礎。
公訴方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須遵循舉證解說、有效舉證、全面舉證等規則,要求控方對其主張的每一節事實以及整體犯罪構成要件都要有確實的證據,以全面證明案件事實及情節,做到證據充分。舉證一般遵循以下規則:
⑴控方舉證是指控方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方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任何人不能強迫被告人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這是刑事訴訟「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特權原則」的必然要求。公訴方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須提出足夠的證據。當然,嚴格遵循控方舉證的原則,也不排除辯護方有責任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以及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被告人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控方舉證的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的,被告人則面臨被定罪的可能。因此,面對控方的有罪證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辯護人為使被告人免受刑事追究,也應當提供證據進行防禦,動搖法官對指控犯罪事實成立的心證。然而,最終承擔證明責任的是檢察機關,無論辯護方是否提供證據進行防禦,檢察機關必須以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實存在,並排除一切合理懷疑。
法官應盡量避免出示證據,已經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控辯雙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請。法庭同意的,應當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需要宣讀的,由值庭法警交由申請人宣讀。法院以職權調取的證據也可照此處理。法官不負舉證責任,也盡量不進行舉證活動,以避免和當事人發生爭論,失去中立立場。
⑵舉證說明是指舉證方舉證前,首先應說明主張的事實有哪些證據證實,然後,表明其出示或宣讀的證據來源何處、如何取得以及能證明哪些事實。在法官表示許可後,逐一出示或宣讀證據,或要求法庭傳喚證人當庭作證。《刑訴法解釋》第203條規定,控辯雙方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出示證據,應當說明證據名稱、來源和擬證明的事實。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對方提出異議,認為有關證據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複、不必要,法統經審查異議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許。
⑶全面舉證是指控方應承擔提供證明其指控事實和情節的全部證據的責任。全面舉證,要求控方提供對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全部證據,包括證明被告人罪重或罪輕,從重或從輕等量刑情節的證據。同時,還要求控方對其主張的每一節事實都要有充分的證據,以全面證明案件事實,做到證據確實。
上述方面也適用於辯護方的舉證。《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同樣,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立法明確規定了辯護方的證據展示義務。
(二)質證
質證的含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質證等同於證據調查活動,被告人的質證權也被認為是辯護權的核心,是控辯雙方平等享有的基本權利,是實現訴訟主張並維護實體權利而採取的一種手段。例如庭審質證,包括提出證據、對證據發表意見、進行質疑等環節。而狹義的質證僅指在法庭上向對方證人、證據進行質疑的權利,是國際普遍承認的一項保護公民合法權利的司法原則。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任何人「在法庭上有權在同等條件下詢問對他不利和有利的證人」,即被告人有權在法庭上對證明其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提出質疑和詢問,對對方提出的證據質證。控辯雙方從各自立場和視角,依法行使質證權,對對方提供的證據提出質疑,為法庭正確判斷證據的效力提供參考。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質證是狹義的質證,是指在法庭調查過程中,控辯雙方在審判長的主持下圍繞所舉證據的本身屬性進行審查、質疑、說明、解釋、諮詢、辯駁等,審查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以確立證據的證明效力或否定證據部分或全部證明效力,從而對法官判案形成影響的一種訴訟活動。主要特徵:
1、質證時間。
一般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刑訴法解釋》第63條規定,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裡的另有規定,是指《刑訴法解釋》第220條關於庭外核查證據的規定,對公訴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應當經過當庭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經庭外徵求意見,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除外。
2、質證的具體對象。
質證的對象是審判中由訴訟一方提出並由對方進行質疑或詰問所有的證據材料,不符合法定證據形式的不具有證據資格。
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共八種。刑事證據的分類是對證據進行理論研究時,以不同分類標準,從不同角度把證據材料劃分為不同的類別。雖說是理論上的分類,但對於司法人員掌握各類證據的不同特點和作用,從而正確地收集、審斷乃至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具有重要意義。由於學理上的分類標準不同,所持的角度也不同,可劃分為:①有罪證據和無罪證據;②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③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④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
司法實踐中,僅憑一個直接證據單獨證明犯罪行為是否發生,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的情況是很少的,往往是運用直接住結合間接證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而完全依靠間接證據證明案件事實,除了首先各個間接證據應當查證屬實外,還必須是全部間接證據能夠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根據《刑訴法解釋》第105條規定,具體而言: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查證屬實;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依據間接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運用間接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判斷。
3、質證的具體內容。
證據能力是質證前提和基礎內容。主要是針對證據的「三性」進行:第一,對證據的客觀性質證,即訴訟證據不同於證據材料,它必須是真實的,而不能是虛假的,對此應當嚴格進行審查。第二,對證據關聯性質證。證據應當與待證案件主要事實存在客觀的聯繫,必須排除與案件無關的「證據」。第三,對證據合法性審查。證據除應具有法定的形式之外,還應當是由法定的主體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獲得的,任何違反法定程序獲得的證據,即使是客觀真實的,也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凡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則應啟動「兩高三部」規定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依據。
4、質證原則
質證在本質上是一種訴訟行為,它是審查判斷證據的一種方式,也是法定的必經程序,更是必須遵循的一項證據法原則。證據質證應當貫徹以下原則[3]:
⑴質證應當奉行參與原則,實現當庭質證。根據程序的參與性,那些自身權益可能會受到裁判結局直接影響的訴訟主體,應由充分的機會參與法庭裁判的過程,從而對法庭裁判結果的形成發揮有效的影響和作用。因此,在審判中只有控辯雙方積极參与,形成有效地對抗,要求證人必須應當出庭,法庭質證才能順利進行,對證人交叉詢問才能實施,才能產生對訴訟結果的影響。
⑵質證應當落實直接言辭原則。直接言辭原則實際是兩項原則:一是直接審理,只能以在法庭上直接調查過的證據作為裁判的基礎,與言詞原則和嚴格證明規則密切相聯繫的,目的是使法官形成正確的心證和發現實體真實。二是言詞審理,即基於口頭提供的訴訟資料進行裁判,目的是在形成法官心證之際,給法官以新鮮的印象,以期發現實體的真實。所以,質證程序實行直接言辭原則,解決審而不判、判而不審的問題,避免間接審理,一審一律開庭審理,當庭直接質證,增加審判結果的準確性。
⑶質證實行公開原則。審判公開是一項基本的訴訟制度,也是貫徹憲法所規定的公民享有知情權的必然要求,是實現其他訴訟原則的保障。故而,除了法律特殊規定外,法庭的質證程序應當公開,向所有的訴訟參與人公開,實現當庭舉證,公開質證,防止秘密審判,增加審判透明度。
⑷質證體現中立原則。法官不得對任何一方存有偏見和歧視,以保證各方訴訟參與人受到平等對待。「任何人不得充當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在主持質證程序中要保持不偏不倚的地位,應當嚴格執行控審分離制度、迴避制度、限制法院補充調查的範圍。
5、質證方法
質證方法的內容較為廣泛,是法庭審理的法定程序之一。一般可採取以下方法:
⑴一證一質,即對於法律事實單一、層次清晰、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由法官逐次推進,一事一證,一證一質。實踐中,有時一方主張一事實,需要出示或宣讀一相應證據,再由對方質證。一個事實往往需要多個證據構成的一組證據證實,所以,該組證據在證明作用上相當於一個證據,邏輯上可把它歸作是一個證據質證。為避免發生質證方因同時對多個證據質證而混淆並降低質證效果,可將一組證據中每個證據逐一質證。當然,在不影響質證效果且對方同意的情況下,也可以對一組或一組證據中的若干關係密切的幾個證據一併質證,即在連續出示或宣讀幾個證據後,由對方逐一質證。這樣質證,應當以有效質證為前提[4]。
⑵分類歸納,對於幾個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證據材料較多,情節複雜的案件,按當事人舉證、質證問題的性質分別歸類,分類逐一質證。如被告人被控犯有多案由、多節事實的案件,可採用此方法。
⑶由表及裡,即先抓住表層問題舉證、質證,然後層層推進,逐步深入,最後再抓住核心問題舉證、質證。如被告人被控犯有牽連犯罪、競合犯罪的。
法官質證應當注意把握的基本要點:①要注意突出重點。要抓住那些決定案件事實和性質的關鍵性問題、關鍵性情節、關鍵性證據,把握和提示控辯雙方重點舉證和質證。②要注意對動機和目的的調查。應把握和提示控辯雙方對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動機、目的的調查,以便查明被告人的主觀故意。③要重視使用質證手段查清事實。質證必須及時、明確,為判斷和採納證據打基礎。④要重視被告人辯解和辯護人辯護意見。⑤要注意發現矛盾點並加以研究,適時排除,及時查清。⑥沉著冷靜,邊審邊研究,當遇到重大疑難問題或一時無法查清的問題,不要勉強繼續開庭,可暫時休庭。
6、質證實例及分析說明
例1、公訴人、審判長向被害人XX發問。
[說明:公訴人未向被害人發問的,審判長可在舉證階段讓控辯雙方對被害人陳述發表意見。]
審判長: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可以就剛才被害人陳述發表意見。
[說明:控方負有舉證責任。質證時,必然由控方先舉證,辯方先質證。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若需要舉證的,適用前述相同的規則。辯護人經審判長同意,可以向被害人發問。]
例2、以下適用於書、物證舉證。
公訴人:審判長;公訴人出示書(物證),交被害人、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辨認。
[說明:證物名稱及起獲地、起獲單位以及擬證明的事實。對書(物)證複製件說明原始證據現在何處等,對書(物)證複製件應當有兩人以上書面說明其製作時間、方法及出處等,必要時,應控辯雙方要求,法庭通知相關證人對實物證據來源等情況作說明。]
審判長:值庭法警將上述物(書)證交被告人、被害人辨認,並交被告人的辯護人查驗,然後遞交法庭驗看。
審判長:(逐一發問)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對此證據可以發表意見。
審判長:公訴人就此證據發表意見或訊問被告人。
審判長:被害人、辯護人是否需要就此證據發表意見或向被告人發問?
[說明:可由控、辯雙方對物(書)證進行辯證,以上環節可以反覆進行]
審判長:值庭法警將此證據移交書記員。
例3、以下適用書面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被害人書面陳述及證人證言的舉證。
審判長:公訴人繼續舉證。
公訴人:……。
[說明:要求出示的證據,應向審判長說明擬證明的事實。若審判長認為,與案件無關或明顯重複、不必要的證據,可不予准許。當庭出示的證據、宣讀的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和勘驗、檢查筆錄等,審判長應要求公訴人說明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在偵查階段是否告知當事人。當事人、辯護人有權對質證的證據提出異議,證據疑點突出、明顯的,應提示舉證方對該疑點證據的產生或如何排除進行釋疑。出示、宣讀後,應即將原件移交法庭。對於確實無法當庭移交的,審判長可要求在休庭三日內移交,前述均適用於訴訟參與各方。對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播放未到庭證人的證言,若該證人提供過不同的證言,法庭應要求其將該證人全部證言在休庭後三日內移交。法庭辯論階段,若發現與庭審調查認定的案件事實有重大出入的,可能影響準確裁判的,應決定恢復法庭調查。]
審判長:被害人XX(訴訟代理人)可對公訴人舉證的證據發表意見。
審判長:被告人(法定代理人,下略)可對此發表意見。
審判長:辯護人可對公訴人舉證的證據發表意見。
[說明:當舉證方出示或宣讀證據後,法官應當詢問對方質證的意見。質證方發表意見後,法官應當再詢問舉證方對質證意見的意見。對於否定性的質證意見,舉證方應作答辯。在質證過程中,控辯雙方還可就證據的效力進行辯論。如果當事人或辯護人提出要求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審判長可要求公訴人就此發表意見。要進行交叉詢問,其前提必須貫徹直接言詞原則,即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參加庭審,接受控辯雙方的當庭問證與辯論。《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證人、鑒定人經申請應當出庭作證,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同時,對無正當理由逃避出庭或出庭後拒絕作證的規定了相應罰則。這是直接言詞原則的充分體現,解決了多年以來學界的質疑和詬病。]
例4、適用於證人、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
公訴人:下面由證人XX出庭,就XX一節事實向法庭作證。
審判長:傳證人XX到庭。[示證方應說明證人與待證事實的關係]
[值勤法警將證人傳喚到庭]
審判長(審判員):證人XX,你的姓名、年齡、職業、與本案什麼關係?
證人:……。
審判長(審判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證人應當如實地提供證言,如有意提供偽證或隱匿罪證,則要負法律責任。證人XX,是否聽清楚了?
審判長:值庭法警將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交證人閱看並簽名。
審判長:公訴人向證人XX發問。
公訴人:……。
審判長:被告人對剛才證人向法庭提供的證言有無意見?
被害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可向證人發問。
[說明:組織控、辯雙方對證人交叉、循環發問,審判人員認為仍有問題沒有質證清楚的,必要時,可對證人詢問。]
審判長:(控辯雙方及當事人質證完畢後)證人XX,退庭後你要問看庭審記錄中你作證的部分,如記載有遺漏或差錯,可以要求補正。
證人xx退庭。
審判長:(組織控辯雙方對證人當庭所作的證言展開辯證。)
公訴人:由鑒定人XX出庭(應說明擬證明的事實)。
審判長:傳鑒定人XX到庭。
(值勤法警將鑒定人傳喚到庭)
審判長(審判員):鑒定人,你的姓名、單位、職務?與本案什麼關係?
鑒定人:……。
審判長(審判員):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鑒定人應當如實提供鑒定意見,如作虛假鑒定或穩匿罪證將要負法律責任,你是否聽清楚了?
鑒定人:……。
審判長(審判員):值庭法警將如實說明鑒定意見的保證書交鑒定人簽閱。
審判長:公訴人對鑒定人XX發問。
公訴人:……,公訴人詢問暫時到此。
審判長:(分別進行)被害人(訴訟代理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是否需要向鑒定人發問?
[組織控、辯雙方對鑒定人交叉、循環發問,審判人員認為必要的,可對鑒定人詢問。]
審判長(審判員):視情可向鑒定人詢問。
[說明:出庭的證人、鑒定人由申請出庭的一方首先發問,再由對方詢問證人、鑒定人,交叉詢問可以反覆進行,直至問清楚問題。控、辯雙方發問證人、鑒定人須徵得審判長許可,詢問應遵循有關規則。首先,查明出庭作證的人是否具備證人、鑒定人資格,包括與涉案的關係,有否作證能力及是否知道相關事實及如何知道的。對於多個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應分別出庭,以免相互影響。證人證言之間有矛盾,審判人員可要求有關證人再次出庭作證,說明有關問題。一般不應組織證人之間的對質。其次,注意保護證人的權利,控辯雙方及當事人對證人、鑒定人直接發問,不得帶有誘導性、威脅性、貶低性以及連珠炮式等不當詢問。否則,審判長應即予以制止。法官對控辯雙方在質證中有不當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可以採取警告等阻止措施。再次,證人不能旁聽庭審,包括庭前和庭後,旁聽過庭審後所作的證言為無效證言。]
審判長:(控、辯雙方及當事人質證完畢後)鑒定人XX,退庭後你要問看庭審記錄中有關你提供鑒定意見的部分,如記載有遺漏或差錯,可以要求補正。
鑒定人XX退庭。
審判長:(組織控、辯雙方等對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分別發表意見並展開辯證。)
[說明: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法庭對於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的有關規定。]
審判長:公訴人是否還需要舉證?
[說明:在公訴人舉證中,若控方要求出示開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證據以外的證據,辯方提出異議時,審判長認為該證據確有出示的必要,可准許出示。若辯方提出對新的證據要做準備時,可宣布休庭,並根據具體情況給辯方必的準備時間。]
公訴人:……公訴人對此節事實的舉證到此。
審判長:公訴人是否還有其他證據需向法庭提供?
[說明: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節,而起訴和移送的證據材料中沒有這方面材料的,合議庭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視情決定是否延期審理。]
(三)認證
法庭認證是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對訴訟雙方提供經過質證並證據審查判斷,依據證據規則、經驗和邏輯確認其證據能力和效力的一種訴訟活動,是對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證明力的確認,也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前提和依據。認證主體是法官或合議庭,認證對象是證據,認證的客體是確認證據能力和證據力。認定證據是一項綜合審查判斷證據的過程,法官應當在法庭上聽取訴訟各方的質證和意見後,依據自己的學識、經驗,遵循證據規則,對證據是否採信作決定,為保證認證的公正性,法官認定證據應當說明認證的理由。認證是訴訟證明活動(取證、舉證、質證和認證)的最後環節。
筆者認為,根據認證活動的時間和地點不同,可分為當庭認證和庭後認證。當庭認證是在庭審過程中,法官對控辯等一方或雙方舉出並經過質證的證據在法庭當即作出的認證。庭後認證是法官對於證據不在法庭上當即作認證,而是在庭審以後再行認證。當庭原則上只能確認證據的證據資格(證據能力)、對當庭可以排除的非法證據進行排除,而證據的證明力應在庭後評議時進行認定。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於雙方對事實、證據無實質爭議,且一般需要當庭宣判,可同時當庭認定證據的證明能力和證明力。當庭宣判的普通程序案件,也應噹噹庭認證,闡述認證的理由。實踐中,證據是形形色色的,案情錯綜複雜的,僅僅根據法庭上對一個或一組證據的舉證和質證,往往很難對證據作出全面的判斷。特別是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價值問題,一般都需要綜合判斷案件中的各種相關證據甚至全部證據才能作出恰當的判斷,而這往往只能在庭審結束之後才能進行。筆者認為,實踐中,法官對疑難複雜案件證據的當庭認證應該主要解決證據的採納問題,即證據能否獲准進入訴訟程序,而不解決證據採信的問題。[5]具體而言,法官在審判中對於控辯雙方等舉出並經過質證的各種證據,應該根據證據的採納標準,當庭作出裁判,是否採納。至於這些被採納的證據是否真實可靠,究竟有多大證明價值,則可等到庭後評議時再作判斷。當庭認證除簡單案件外,一般適用於對證據能力作認定,對於證據效力的認定,主張在庭後進行。即合議庭概括控、辯雙方就另一方或雙方舉證的焦點後,一般可表述為:合議庭認為,對×××宣讀的證據,×××未就其合法性、關聯性等證據屬性提出異議,合議庭決定對這些證據作為訴訟證據納入本案證據範圍,對證據證明力在合議庭評議時具體認證。(未完待續)
[1]張軍、郝銀鍾:《刑事訴訟庭審程序專題研究》,第170-171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配套司法解釋》,中國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182頁。
[3]郭華、王進喜:《〈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釋義和適用》,第22頁,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0。
[4]沈志先:「《法官智庫叢書——駕馭庭審》,第76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何家弘、高憬宏等:《刑事審判認證指南》,第8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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