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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惡意透支中非法佔有目的

如何認定惡意透支中非法佔有目的
朱志斌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信用卡的使用越來越普遍,隨之而來的就是信用卡詐騙案件特別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迅速增多。

  根據刑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行為,屬於惡意透支。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偵查機關通常將持卡人在兩次催收之後三個月內未還款的,就推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視為惡意透支,認定持卡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該做法忽視了信用卡詐騙罪構成要件中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與「兩次催收之後三個月內未還款」的並列關係,是典型的客觀歸罪。這會將大量具有民事違約性質的透支行為納入信用卡詐騙罪的打擊範圍,進而嚴重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信用卡透支除正常的透支外,還有違約透支和惡意透支兩種。前者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是指持卡人在正常透支後,由於客觀原因或者不可預見的原因導致未能按照發卡行約定的限額或期限還款的行為。這種透支行為違反了民事法律規定,發卡銀行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來追究持卡人的違約責任。後者是一種犯罪行為。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期限透支,並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數額較大的,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可見,違約透支和惡意透支是兩種性質截然不同的行為,兩者的界限在於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銀行財產的目的。

  那麼,如何認定「非法佔有目的」要件呢?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1.關於行為人集中刷卡階段的收入能力和償付能力。這方面可以通過調取行為人的工資收入或者經營收入,同時結合其銀行卡存款來證明。如果發現行為人在集中刷卡消費階段具有穩定的收入(調取收入證明)或者良好的經營狀況(調取刷卡期間的經營報表),或者通過調取其他銀行卡發現行為人集中透支階段仍有大量存款,那麼,即便後來其因客觀原因變化導致其無力還款,也不能認定持卡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因為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6條第2款第1項關於「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的規定。

  2.關於違約的原因。如果違約是因為行為人揮霍或者不良惡習,如賭博、吸毒等原因造成的(通過調取信用卡消費記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證實),那就可以認定其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反之,如果違約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導致暫時無法償還,比如本人或者主要家庭成員出現重大疾病導致醫療費開支過大、經營發生不可預料的巨大虧損、失業、遭遇天災或者橫禍等情況,則不能視為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3.關於行為人消費清單以及透支到期後的還款表現。透支到期後如果行為人不還或者僅以低於最低還款額還款,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應當視為持卡人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反之,如果行為人具有長期穩定的消費和良好的還款記錄,發生特殊困難後仍堅持儘力還款(應結合其收入能力考查還款比例),最後確無能力償還的,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4.關於透支後變換聯繫方式逃避債務的情形。根據《解釋》第6條第2款第3項的規定,「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繫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視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有觀點認為,透支後改變聯繫方式,一律視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過於武斷。筆者認為,鑒於信用卡透支有別於審查條件較為嚴格的普通借貸,為了維護正常的信用卡使用秩序,這一規定具有一定的現實合理性。

  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是否具有還款能力以及是否發生了特殊困難導致無力還款,需要考察行為人的整體經濟狀況來評價。這往往需要諸多證據,比如工資表、經營賬表、信用卡交易明細、銀行存款明細、固定資產清單等來證實。對於涉及到罪與非罪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對所有證據認真梳理、仔細審查,做到不枉不縱。如果綜合全案證據,仍無法得出唯一性結論的,應當本著對被告人有利以及疑罪從無的原則辦理。

  (作者單位: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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