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登記後舉行婚禮前陪送的嫁妝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
06-07
原告王淑華被告韓其剛案由離婚原、被告於2000年1月建立戀愛關係,於同年3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年4月,雙方按照傳統習俗舉行了婚禮。原、被告因婚前相識時間短,彼此缺乏了解,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雙方自2000年12月開始分居。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與被告離婚。在訴訟中,被告表示同意離婚,但要求將夫妻共同財產摩托車一輛判歸其所有,並提供購車發票一張。經查,該車出售時間是在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後,舉行婚禮之前,為女方娘家購買陪送的嫁妝。購買前雙方辦理婚前財產公證時,公證部門證明為原告的婚前財產,而被告提供的購車發票載明的時間則在雙方舉行婚禮之後。被告提供的購車發票,系事後補開的。法院認為,原、被告對於離婚問題已經達成一致意見,應准予離婚。本案焦點為雙方訟爭的摩托車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女方個人財產。修改後的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原、被告訟爭的摩托車雖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但實為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妝。雙方辦理的婚前財產公證證明該車是原告的婚前財產,因辦理公證手續時該車尚未購買,故該項公證違背了客觀真實原則,不應採信。如果僅以結婚登記時間作為劃分夫妻共同財產和一方個人財產的界線,認定該車為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顯然有悖於民間風俗,必將產生不良社會影響。如果尊重傳統習俗,認定該車為女方個人財產,不違背婚姻法的立法原則和精神。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是對前述四項的補充,故對該車所有權歸屬的認定應適用該項之規定。為此,經法院主持調解,原告自願將該車與被告婚前所送彩禮相折抵,留歸被告所有。點評本案爭議之摩托車,是在當事人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舉行婚禮之前,由女方娘家購買作為陪送的嫁妝帶來的,並且在未購買之前就為雙方辦理婚前財產公證時,公證證明為原告的婚前財產。此項不合常情產生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原告婚前財產,在認定上需解決以下問題:一、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婚姻關係依法確立。一般來說,夫妻在此後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財產,應歸夫妻共同所有。很顯然,被告主張摩托車為夫妻共同財產,就是以其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為理由。但觀該款的規定,只有將摩托車認定為是「贈與所得」或「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才能將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按照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贈與的財產沒有明確只歸一方所有時,應解為贈與給雙方。從形式上看,女方娘家陪送此嫁妝是在雙方婚姻關係依法確立後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而這種陪送也有被認定為是「贈與」的可能。但是,依照我國不少地方的民間傳統風俗習慣,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妝,應為女方的婚前財產或屬歸女方所有的個人財產,而不屬贈與給結婚的夫妻雙方共有的財產。因此,在法律沒有明定其性質的情況下,依照民間風俗習慣解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的「一方的婚前財產」,應解釋為包括「女方的嫁妝」在內,而為女方的個人財產。也就是說,法律上雖然以結婚登記時間作為劃分夫妻共同財產和一方個人財產的一個界線,但它不是惟一條件,只是初步的必要條件,還應當結合所得財產的來源作實質性的和最終的認定。這裡的實質性問題就是對「一方的婚前財產」的範圍如何解釋。這種解釋也就限制了其他解釋。二、公證的內容進一步起到了確定爭議財產性質的作用。雖然公證時爭議財產還未購買,但雙方已對將要購買並供雙方組建的家庭使用的財產的法律歸屬有個明確的約定,這個約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公證就是要固定這種約定。所以,就證明約定內容或者說真實意思表示的內容來說,此公證證明並未違背客觀真實原則,是應當採信的。這個公證證明實際上是約定財產制在當事人的婚姻關係中的一種具體體現方式。三、事實上確有不規範的問題,即在結婚登記後,雙方仍把在此後取得的財產當做是一方的婚前財產,並加以公證。這裡既有當事人的法律知識欠缺的問題,也有風俗習慣的影響的問題。在我國不少地方和不少民眾的思想認識中,往往把舉行婚禮作為結婚的標誌,可以說,本案當事人之間為什麼在登記之後,婚禮之前對所得財產約定並公證為是婚前財產,就是這種影響的產物。其雖不規範,但無論如何,這種約定意在排除夫妻共同所有,確定為一方個人所有,是確定的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內涵的。所以,推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爭議的摩托車是屬夫妻共同所有,還是屬原告一方個人所有,完全可以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來解決,不必繞第十七、十八條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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