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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呀,向高甲刑訴口訣

三大、四小、兩種人

三大: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

四小:國安、監獄、軍隊保衛部門、海關緝私部門

兩種人: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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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著輕、過時效、特赦、告訴和死掉

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3.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掉的;

6.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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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恐黑毒;

信息音容接住他

?【關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1.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2.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4.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採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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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異議、有影響、有必要

證人出庭的條件:

一.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

二.該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

三.法院認為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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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病、太遠、在國外

證人出庭的例外:

1.身患重病或行動不便;

2.遠離開庭地點且交通極為不便的;

3.身處國外短期無法回國的;

4.有其他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考點提示】上述情形,可以通過視頻方式作證。

【區別民訴】民訴:有病、太遠、遇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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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異議、有必要

鑒定人應當出庭條件: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區別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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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賄賂和瀆職、職權人民和其他

自偵案件的範圍:

1.貪污賄賂案件。

2.瀆職案件。

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

4.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的,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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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告、輕微、公轉自

自訴有三類:

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親告);

2.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輕微);

3.公訴轉自訴案件(公轉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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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誹、暴、虐、侵

親告五個罪:

1.侮辱、誹謗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

3.虐待案;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除外。

4.侵佔案;絕對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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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誰給誰

公檢法交叉競合:涉及到對方管轄的案件時,將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移送給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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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恐、無、死、沒

中級法院管轄範圍:

1.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

2.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3.違法所得沒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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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可審下,下不可審上,就高不就低

1.上級法院必要時,可以審判下級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

2.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不能再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3.只要一人或一罪屬於上級法院管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區別民訴】民訴:能上能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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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要退回,自訴直接送

指定管轄後的案件移送問題:

公訴案件:書面通知檢察院,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

自訴案件:將全部案卷移送被指定管轄的法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區別民訴】民訴:直接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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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境」和「老家

外國人在國外對中國(公民)犯罪:入境地、入境後居住地或被害中國公民離境前居住地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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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船最先到達地

領域外的中國船舶:最初停靠地。

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最初降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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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協議看兩端

領域外的國際列車:協議優先,無協議的看最初停靠站所在地或者最終目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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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進一出和老家

中國公民在領域外犯罪:入境地或離境前居住地;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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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罪原審地、新罪服刑地

漏罪:原則上為原審地;

服刑地、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更為適宜的也可管。

新罪:原則上為服刑地。

脫逃期間犯罪的,在犯罪地抓獲並發現的,由犯罪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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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回重組,回來不限

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在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後又進入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複核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複核程序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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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訴、辯

申請迴避的主體: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無近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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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要暫停,偵查要除外

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一般應暫停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

但偵查人員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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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找老大,老大找組織

刑訴中迴避的決定主體: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區別民訴】民訴分三檔,非審要找審判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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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執行中、自由受限、能力有限

辯護人的絕對禁止範圍:

1.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於緩刑、假釋考驗期間的人;(刑罰執行中)

2.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自由受限制)

3.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能力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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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陪、利、外

辯護人的相對禁止範圍:

1.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2.人民陪審員(不限本院);

3.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

4.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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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年、終身、家庭店

審判人員離職後的職業限制:

1.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2.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3.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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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會見憑三證,許可僅限「危恐特」

1.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

2.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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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場、不夠大、不正常

證據開示義務: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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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要保密,將來要揭發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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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聾啞、半瘋傻、無期死刑、未長大

強製法援辯護:

1.盲、聾、啞;

2.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半瘋傻);

3.訴訟時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

4.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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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一次、有人辯;無理、二次、自己辯

拒絕辯護的考點:

強制類型:必須有理由,且只能拒絕一次,拒絕之後必須保證有人為他辯護;

一般類型:不用理由,可以拒絕二次,兩次拒絕之後只能自己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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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三、八、四、七

證據主要需要掌握:三大屬性;三大原則;八大法定種類;四大理論分類;七大證據規則。

? 真偽不明、來源不明、無法解釋:物證、書證的強制排除的情形。

? 麻醉猜測未個別、核對翻譯有威脅、拒絕出庭不真實(新規還包括拘禁)

證人證言強制排除的情形:

1.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

2.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3.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4.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5.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6.使用暴力、威脅手段獲取的證人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7.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8.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 刑訊、核對、未翻譯(新規還有威脅、拘禁)

供述強制排除的情形:

1.通過刑訊逼供得來的供述;

2.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如果是訊問人沒有簽名,是可以補正的)

3.應當提供翻譯或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4.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5.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 預見沒有警察、指示個混雜

辨認筆錄強制排除的情形:

1.辨認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2.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3.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4.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公:七人五物十照片;檢:五人五物五照片】在具有類似特徵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

5.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6.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 見錯就排:鑒定意見強制排除的情形。

? 常識、法規和定律,推定、生效、無異議

免證對象:

1.為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並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

3.法律、法規的內容以及適用等屬於審判人員履行職務所應當知曉的事實;

4.在法庭審理中不存在異議的程序事實;

5.法律規定的推定事實;

6.自然規律或者定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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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主、殘、暴、嚴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78條規定,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嚴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定第77條第1款第(3)~(4)項規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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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子、沒錢

適用保證人取保候審的情形:

1.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2.未成年人或者已滿75周歲的人;

3.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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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牽連、有能力、有權、有房又有錢

保證人的基本條件:

1.無牽連;

2.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3.享有政治權利,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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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報告、罰款、刑責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1. 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69條的規定;

2. 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69九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3.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69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

4.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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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個「應當」四個「可以」

被取保候審人要遵守的義務—市縣、報告、及時到,不擾證人、不毀證

可以要求被取保人遵守的義務—特定地方、特定人、特定活動、特定證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2.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24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可以要求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規定:

1.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2.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3.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4.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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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居住—備胎、人道、超期

取保候審—沒錢、沒人

公檢法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1.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4.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5.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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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所、會見、及時到;不擾證人、不毀證;保存還要身份證

被監視居住人應當遵守的義務:

1.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區別取保)

2.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區別取保)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同取保)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同取保)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同取保)

6.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區別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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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家就在家,沒家找個家,有家要找家,就得「危、恐、特」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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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殺、逃跑、在逃的;毀滅、偽造、串供的

檢察院在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過程中,可以在以下兩種情形下決定拘留:

1.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在逃的;

2.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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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時3件事—送看、通知和訊問

拘留後24小時三件事:

1.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2.拘留後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無法通知、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除外。

3.拘留後24小時內,公安、檢察院對於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進行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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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刑罰和危險

逮捕三條件: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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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面、違、難、幼、聾、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1.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3.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4.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

5.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6.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的;

7.犯罪嫌疑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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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級直接報、上級要層報、下級隨便報、兩級分別報、外地委託報

逮捕人大代表:

本級:報請本級人大主席團或者常委會許可。

上級:層報所屬人大同級的檢察院報請許可。

下級:直接報請該代表所屬人大主席團或者常委會許可,也可以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大同級的檢察院報請許可。

兩級:分別依照以上幾款的規定報請許可。

外地: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大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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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交、難」要找最高,其他批准後備案

逮捕外國人:

1.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涉及國與國之間政治、外交關係以及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案件,檢察院層報最高檢,最高檢徵求外交部的意見後,作出是否批捕的批複,報送的檢察院依據該批複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

2.其他的涉外案件,應當在作出批准逮捕決定後48小時以內報上一級檢察院備案,同時向同級政府外事部門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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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非羈押,刑期已折抵,羈押已超期

應當變更逮捕的情形:

1.一審判管制、宣告緩刑、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生效;(非羈押刑)

2.二審期間,被羈押時間已到第一審法院判處的刑期的;(刑期已折抵)

3.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超期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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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改變、程序重來

重新計算辦案期限的情形:

1.在偵查期間,發現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

2.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或者法院後,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3.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機關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4.二審發回原審的案件,從收到發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5.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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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要求說理,後通知立案

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立案監督的步驟:

1.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2.公安在收到通知書的七日內說明不立案的理由。

3.認為公安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4.公安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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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恐黑毒嚴,貪賄侵人權,追捕在逃犯

技術偵查的案件範圍:《刑事訴訟法》第148條,公安機關在立案後,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追捕被通緝或者批准、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准,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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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2+X

偵查羈押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下列案件在本法第154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3.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156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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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不起訴—無犯罪+15條

?直接言詞原則—親自面對、口頭陳述

?集中審理原則—人不換、事不斷

?獨任一定簡易,簡易未必獨任。

【民訴】簡易一定獨任,獨任未必簡易。

?陪審員哪裡有?只有一審可以有。

【區別民訴】民訴—只有一審普通可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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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抗必上審委會

擬判處死刑/檢察院抗訴的,合議庭「應當」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委會討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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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錯、人不在、無新證再起訴,刑訴法第15條第2-6項

公訴案件庭前審查應當退回檢察院的情形:

1. 對於不屬於本院管轄;

2. 被告人不在案的;

3. 宣告無罪,檢察院依據新事實、證據材料重新起訴;

4. 檢察院撤訴,沒新事實、證據,檢察院重新起訴;

5.《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6項規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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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多、大

《刑訴法解釋》第183條,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

1.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根據新規此情形是「應當」)

2. 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複雜的;

3. 社會影響重大的;

4. 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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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X

一審審理期限:

1.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宣判;

2.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

3.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156條規定情形之一(交集流廣)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4.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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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選老大,不然其他

訴訟代表人的產生:

1.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由被告單位委託其他負責人或者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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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大拒來可拘傳,其他不來只能換:訴訟代表人拒不出庭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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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證、補偵和迴避

延期審理的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庭審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1.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2.檢察院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3.由於當事人申請迴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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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跑了,他「瘋」了

中止審理的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00條,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1.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2.被告人脫逃的;

3.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託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4.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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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時效、特赦、告訴和死掉:終止審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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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楚、認罪、同意

基層法院管轄的案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2.被告人認罪;3.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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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缺陷、有影響、不認罪

禁止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1.被告人是盲、聾、啞人;2.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3.有重大社會影響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5.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6.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7.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其他情形。

【區別民訴】民訴:下落不明重再審,人多公益要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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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無責、否認、不清

簡易轉普通的情形:

1.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2.被告人可能不負刑事責任的;

3.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4.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5.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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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被抗可加刑

上訴不加刑原則及例外: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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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死、事證必開庭

一審之後的二審必須開庭審理的情形:

1.一審上訴案件對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2.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上訴案件;

3.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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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證據、糾程序

發回重審的二審程序必須開庭的情形:《刑訴法解釋》第339條,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須通過開庭查清事實、核實證據或者糾正原審程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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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X

二審程序的審理期限:

1.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

2.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156條規定(交集流廣)情形之一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3.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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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結局有3種—維持、改判和發回

二審的裁判結果:

1.維持原判: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

2.只改不發: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

3.可改可發: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

4.只發不改: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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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麼上訴、要麼上報

死刑案件一審判決後或者法定刑以下量刑一審判決後,上訴、抗訴期內可以上訴、抗訴,如果過了上訴、抗訴期沒有提起上訴、抗訴的,期滿將逐級報請至最高院核准(死緩報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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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報路上不改判

1.法定刑以下量刑在上報過程中,任何一個上級法院皆有否決權,但是不能直接改判,上一級法院不同意原判的,應當裁定發回重新審判或者改變管轄,按照第一審程序重新審理。

2.中院一審判決死刑案件在上報過程中,上級法院也有否決權。但是不能直接改判,高級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應依照第二審程序提審或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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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錯就核准,見錯就發回,1/n不該死可改判

最高院核准死刑的結果:

一、沒錯核准:原判事實、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的。

二、見錯就發回:

1.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事實證據問題)

2.複核期間出現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的;(事實證據問題)

3.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量刑問題)

4.發現原審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程序問題)

三、1/n不該死可以改判:

1.數個死刑罪:部分死罪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判處死刑,可以改判並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

2.數個死刑犯:部分被告人事實正確, 但依法不應當判死刑,可以改判並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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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緩二審或複核,變輕容易變重難

變輕容易:高院(二審)審理或複核死緩限制減刑案件,認為死緩適當,但限制減刑不當,應當改判,撤銷限制減刑。

變重難:

1.上訴不加刑:高院二審判處死緩沒有限制減刑的上訴案件,認為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發回重新審判。確有必要限制減刑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2.複核不加刑:高院複核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案件,認為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對被告人限制減刑。確有必要限制減刑的,應當在核准死緩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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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收錢、不幹活、還殺人

法院執行的刑種:死刑立即執行、罰金、沒收財產、及無罪、免除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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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監禁三個月

監獄執行的刑種: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余刑超三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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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矯正管考察

社區矯正機構執行的刑種: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暫予監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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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懷孕、不自理

監外執行的條件:

1.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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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般、有意見、有權、有勢、又有錢

下列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報請減刑的;

2.報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釋一般規定的;

3.公示期間收到不同意見的;

4.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

5.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系職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或社會關注度高的;

6.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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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沒了,錢還在

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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