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兆松:《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對貪賄犯罪的修改述評

  

   內容提要:《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修改貪污賄賂犯罪定罪量刑標準、增補利用影響力行賄罪、增設罰金刑和資格刑、廢除交叉刑和絕對確定的法定刑等方面對貪賂犯罪作出了重大修正。但修改的力度和廣度仍不適應當前反腐敗的客觀需要。《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仍需在貪賄犯罪的主體、賄賂的範圍、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要件、受賄罪的法定刑、罪數問題、酌定情節法定化和特別自首問題及介紹賄賂罪的存廢問題等方面作出進一步的修改和補充。

   關鍵詞:刑法修正案 貪污賄賂罪 再修改

  

   引言

   自1997刑法典頒布以來,立法機關對刑法第8章貪污賄賂罪的修改涉及三個條文:一是《刑法修正案(六)》增設枉法仲裁罪;二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設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三是《刑法修正案(七)》提高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法定刑。隨著貪污賄賂犯罪特點的新變化及我國反腐敗力度的加大,現行貪賄犯罪的立法規定,越來越不適應反腐敗的客觀需要,貪賄犯罪的修訂勢在必行。

   2014年10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修改的重點內容之一是:進一步完善反腐敗立法規定,加大對腐敗犯罪的懲治力度。這是1997刑法典頒布後對貪賄犯罪修改範圍最大的一次。會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為了使《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更好地體現中央反腐敗精神,保障我國反腐敗刑事政策落到實處,本文試就《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涉及的貪賄犯罪立法規定進行評析,並在此基礎上提出立法建議,供立法機關參考。

   一、《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對貪賄犯罪的重大修改

   (一)修改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刪除具體數額規定

   現行刑法典對貪賄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規定了具體數額,即5千元、5萬元、10萬元三檔。《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9條規定:"將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修改為:"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筆者認為,立法規定貪賄犯罪具體數額標準不科學,《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刪去數額規定是非常必要的。理由是:

   1.貪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已基本上沒有數額量刑標準。根據現行刑法典規定,貪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筆者根據公開報道隨機選取了2012至2013年全國各地判處的有期徒刑案例15個進行分析發現,貪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已基本上沒有數額量刑標準(參見《貪賄數額與量刑標準實例》)。

  

   上述15件實例表明:(1)受賄10萬與受賄幾百萬沒有任何區別(只要退清贓款都可以判處10年的起點刑)。(2)受賄100餘萬與受賄上千萬區別不大(刑期也只相差幾年)。(3)受賄500萬元與受賄1500萬可以沒有任何區別(只要坦白、退贓或有立功情節都可以判15年)。

   2.貪賄數額標準各檔次之間輕重銜接不合理。現行刑法典對貪賄量刑數額與刑罰量之比,數額標準差距過小,而刑罰幅度差距過大。根據現行刑法典規定,個人貪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不滿5萬的,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個人貪賄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個人貪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貪賄數額10萬元與貪賄數額5萬元、5千元,數額差距小而量刑幅度懸殊。如一人受賄5萬元,無法定減輕處罰情節,必須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旦受賄10萬元,無法定減輕處罰,則應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貪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已基本沒有數額量刑標準,這就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受賄數額越小,刑罰處罰越重;受賄數額越大,刑罰處罰越輕"的不合理現象。加之我國現行貪賄犯罪數額標準是1997年規定的,由於物價指數的上漲和人民幣的逐年貶值,貪賄犯罪數額標準與刑罰量的匹配已嚴重背離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二)增設"對特定關係人行賄罪",嚴密行賄犯罪法網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40條規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或者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行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三)增設財產刑,加大對貪賄犯罪的財產處罰力度

   罰金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現行刑法典在對盜竊、搶劫等財產型犯罪普遍規定了並處或單處罰金刑時,對貪賄犯罪卻只規定了3處可以適用罰金(單位受賄罪1處和單位行賄罪2處),而且只能對單位適用,不能適用於單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現《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原來規定的基礎上,新增設11處罰金刑。不僅對單位犯罪中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適用罰金,而且對所有個人貪賄犯罪也都可以適用罰金,從而使財產刑在貪賄犯罪中得到了普遍適用。

   (四)對貪賄犯罪增設資格刑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1條規定:"在刑法第三十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之一:"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五年內從事相關職業。被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犯罪分子違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貪賄犯罪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在從事職務活動的過程中實施的。近年來,不斷出現貪賄犯罪行為人被判刑後又重新犯罪的案例。因此,對貪賄犯罪被告人在判處其自由刑、財產刑的同時,判處剝奪其擔任特定職務的權利以示警戒,是非常必要的。

   (五)基本廢除了貪賄犯罪的交叉刑

   現行刑法典在貪賄犯罪中專門規定了交叉刑,刑法第383條第1至第4項所規定的法定刑,均存在刑罰交叉現象:第一檔次的法定刑和第二檔次的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交叉重合;第二檔次中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交叉重合的;第四檔次法定刑中的1、2年有期徒刑部分與第三檔次交叉重合。同時,第一檔次法定最低刑是10年,第三檔次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兩者均包含了第二檔次所規定的5年以上10年以下部分。

   刑法學界對貪賄犯罪中規定交叉刑大多持肯定態度。"法定刑檔次之間互有交錯,給司法活動留有的餘地更大,更有利於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適用,……在今後的立法中,應當注意適當增加類似規定。""貪污罪、受賄罪特殊的交叉式法定刑規定模式,是中國刑法關於法定刑規定模式的一個特色,……在修改刑法時有計劃地設置一定數量的交叉式法定刑,改變一些犯罪種類中銜接式法定刑導致不公正處理結果的問題。"筆者認為,貪賄犯罪"交叉式"法定刑模式弊多利少。其弊端表現在:違背罪責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則,導致罪責刑失衡;違背刑法平等原則,損害刑法的權威性和公正性;破壞貪污受賄罪刑罰結構的梯度性,影響刑罰的威懾力;擴張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我國交叉刑的立法規定最早見於1988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1997年修訂刑法時,除提高貪賄犯罪數額標準外,基本上沿用了《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的相關條文。從立法過程看,貪賄犯罪交叉刑的規定,不是出於從嚴懲治貪賄犯罪的考慮,而是立法草案不嚴謹、審議不仔細造成的,是一種立法上的失誤,理當糾正。當然,《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並沒有徹底廢除貪賄犯罪的交叉刑。《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9條規定: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這就意味著貪賄犯罪中無期徒刑的適用還有一定的重合。

   (六)廢除了貪賄犯罪中絕對確定的法定刑

   現行刑法典對貪賄犯罪規定了絕對確定的法定刑:個人貪污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個人貪污數額在10萬元以上,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儘管在刑法條文中,並沒有用明確的文字對什麼是"情節特別嚴重"作出詳細規定,但它仍屬於絕對確定的法定刑範疇。在近代刑法發展史中,絕對確定的法定刑乃出於保障人權、實行嚴格的罪刑法定主義的產物,但各國的刑事司法實踐表明,絕對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反而有悖於罪刑法定主義的人權保障機能。正因為如此,現代各國刑法已普遍採用相對確定的法定刑,而將絕對確定的法定刑予以摒棄。根據《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9條的規定,貪賄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同時刪去"個人貪污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的規定,即將原貪賄犯罪中絕對確定法定刑改為相對確定的法定刑。

   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對貪賄犯罪修改的不足及完善

   自20世紀80年代初以來,隨著腐敗逐漸加劇和反腐敗鬥爭形勢的日益嚴峻,中國共產黨不斷積累經驗、反覆考量謀劃,在經歷了思想認識的發展、躍升和強化後,其反腐敗的韜略已彰顯成熟,邁向了制度治腐之路。只有堅定地走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反腐敗之路,才能實現對腐敗的標本兼治。治本的關鍵在於有效設計制度的籠子,法治化反腐敗需要系統完備的法製作保障。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強調指出:"加快推進反腐敗國家立法,完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機制,堅決遏制和預防腐敗現象。完善懲治貪污賄賂犯罪法律制度。"

   儘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對貪賄犯罪作出了重大修改,但修改的力度和廣度還遠遠不適應當前反腐敗的客觀需要,一些亟待修改、應當修改的貪賄內容沒有得到立法機關的重視,這突出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於貪賄犯罪的主體

   1997年以前,我國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完全相同的。1997年刑法修訂時,刑法第382條第2款專門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而刑法第384條、第385條則無此規定。這一立法規定導致貪污罪與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的主體不一樣。受國有單位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是否可以構成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對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6日《關於對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複》規定:"對於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72條第1款的規定定罪處罰。"即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這就意味著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不能構成受賄罪、挪用公款罪,而只能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挪用資金罪。

   從司法實踐看,將受託人員納入貪賄犯罪的主體是非常必要的。理由是:第一,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徵在於"從事公務"。"從事公務"是指在國有單位中行使組織、領導、監督、管理職能的活動。受託人員與刑法第93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一樣,都具有"從事公務"的根本特徵。第二,從現實情況看,由於社會、經濟管理活動的日益複雜化、專業化,世界各國都普遍存在國有單位委託符合一定條件的組織或者個人行使職權的現象。隨著我國經濟管理體制和經營模式的改革,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有一大批受委託從事管理活動的人員,把這些人員完全排除在貪賄罪主體之外顯然是不合理的。第三,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年12月28日通過的《關於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製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一立法解釋肯定了受託人員可以構成刑法第九章瀆職罪的主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2年12月7日《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6條規定:"依法或者受委託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該司法解釋也肯定了受託從事國家公務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可以構成瀆職罪主體。既然這些人員可以構成瀆職罪主體,也應當可以構成貪賄罪主體。但是將受託人納入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增加新的犯罪主體,屬於對原刑法的補充修改,宜採用刑事立法方式。

   在犯罪主體問題中,刑法第382條第3款還規定:"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而刑法第384條、第385條則無此規定。這一立法規定存在的問題是:如果說這一規定是一種注意規定,即"對於一般公民與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夥同貪污的,也應當根據刑法總則的規定,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那麼這一規定顯屬多餘。如果說這是一種特殊規定,不僅有違共犯原理,而且導致內外勾結夥同挪用公款、受賄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按挪用公款罪、受賄罪論處。這顯然不利於懲治貪賄犯罪。所以及時刪去刑法第382條第3款規定是立法的最佳選擇。

   (二)關於賄賂的範圍

   關於賄賂的範圍,我國自1979刑法到1988年的《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一直到1997刑法典,都把它限定為財物。從賄賂犯罪的實際情況看,隨著我國對財物賄賂犯罪的打擊,犯罪分子越來越狡猾,賄賂犯罪的手段、方式更加隱蔽,以各種財產性利益以及不便計算的非財產性利益實施賄賂已成為當前腐蝕國家工作人員的一種重要手段,危害嚴重。為了加大反腐敗的力度,兩高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綜合考慮我國的腐敗現狀和司法實務的可操作性,已將賄賂的對象擴大到財產性利益。兩高2007年7月8日《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收受請託人提供的乾股、向請託人"低買高賣"房屋汽車、不出資而與請託人"合作"開辦公司、通過賭博方式收受請託人財物等10種新類型或者過去難以認定為受賄犯罪的行為被明確規定要以受賄論處。兩高2008年11月20日《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明確規定:"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遊費用等。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

   自我國刑法頒布以來,對賄賂的範圍,刑法學界就開展了深入的探討,並形成以下三種觀點:(1)財物說。(2)財產性利益說。(三)非財產性利益說。筆者認為,當前腐敗犯罪的現實,要求立法機關必須對賄賂的範圍,由現行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財產性利益擴大到各種利益。理由是:第一,從腐敗的現實情況看。目前,腐敗已由最基礎的權錢交易,發展為權色交易(這裡的"色"泛指一切非物質化的東西)、權權交易。這種權色交易、權權交易,一般很難查,而且法律條文上沒有對照的懲罰條款。以各種財產性利益以及不便計算的非財產性利益實施賄賂("軟賄賂"、"亞腐敗")已成為當前腐蝕國家工作人員的一種重要手段。與物質賄賂相比,非物質化賄賂的特點在於隱蔽性、溫和性、多次性,其危害是"隱蔽性越來越深,潛伏期越來越長,投機性越來越強,對政策法律的規避和肢解越來越大,社會危害性越來越烈。"中國青年報社會調查中心的調查顯示,87.0%的受訪者認為亞腐敗對社會危害較大。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徵。當某一種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時,刑事立法理當作出回應。第二,賄賂犯罪的本質是"權""利"交易,其社會危害性的本質是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破壞上。國家工作人員以權謀私,無論所謀取的是財物還是其他不正當利益,都構成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侵犯。近年來,隨著賄賂犯罪手段的多元化和隱蔽化,灰色收入的問題、非物質性利益立法的必要性已得到了有力的提倡。第三,從國外反腐敗的立法潮流和國際公約看。隨著腐敗社會危害的不斷加劇,世界各國普遍加大反腐敗的力度。其中表現之一就是將其他非財產性利益納入賄賂的範圍。如義大利刑法典、德國刑法典、瑞士刑法典、泰國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日本刑法典等。新加坡的《防止賄賂法》把"合法報酬以外的報酬"視為賄賂,同時對報酬的形式作了具體列舉,包括:1.金錢或任何禮品、貸款、費用、酬金、傭金、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或任何形式的財產性利益,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2.任何職務、就業或契約;3.任何支持、免除、清還或清算任何貸款、責任或其他負債,不論其是否全部或部分;4.任何其他服務,優惠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好處。《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15條、第16條將賄賂界定為"不正當好處"。"不正當好處"="財物"+"財產性利益"+"非財產性利益"。我國作為已簽署《公約》的國家有義務"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使國內法達到《公約》的基本要求。否則,"將從根本上阻礙我國反腐敗司法的推進,將損害中國作為一個負責任的大國的國際形象,也無法彰顯我國政府一貫宣稱的堅決與腐敗作鬥爭的理念。"第四,1993年頒布的《反不正當競爭》將賄賂規定為"財物或者其他手段";1998年頒布的《執業醫師法》已將賄賂規定為"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1999年頒布的《招標投標法》將賄賂界定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2002年頒布的《政府採購法》則採用"賄賂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表述。可見,將賄賂標的由"財物"修改為"不正當利益",有利於刑法與其他部門法的協調一致,共同發揮治理賄賂犯罪的功能。

   (三)關於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

   我國1979年刑法未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受賄罪構成要件,1985年兩高《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首次將"為他人謀取利益"納入受賄罪構成要件,《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對"為他人謀取利益"作了限制性解釋,規定索賄的不須以"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構成要件,而收受型受賄罪則要求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1997刑法典第385條完全沿用《補充規定》的內容。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收受型受賄罪構成要件,給懲治受賄犯罪帶來極大的影響。有記者曾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檢索2014年5月以來的裁判文書,發現共有相關裁判文書563份。其中有71起案件,辯護人對部分或者全部指控以"沒有為他人謀利"作為辯護理由。從事反貪偵查局的檢察官坦言,實踐中不乏行受賄雙方不提具體請託、承諾事項,僅是"心知肚明"的情況。在沒有收集到簽字、打招呼等方面證據的情況下,基本上無法認定其"為他人謀取利益"。

   所以,應當儘快廢除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理由是:第一,受賄罪的本質在於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只要公職人員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就構成收買職務行為的事實,至於"為他人謀取利益"意圖有無以及行為實施與否,均不影響其實質。受賄罪的客體決定了其構成要件中不宜包括"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而且現行刑法典中,對"為他人謀取利益"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也不明確。如果屬於客觀要件,則行為人收受了賄賂,但尚未為他人謀取利益,或正在為他人謀取利益,但尚未成功,就難以追究其刑事責任;如果將其作為主觀要件,則行為人卻根本不打算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又被排除在刑法否定評價之外。第二,把"收錢"和"辦事"有意分離開來,是當前一些賄賂犯罪的慣用手段。大量案例顯示,"行為人均非在幫助他人"辦事"的前後短時間內收受他人賄賂款,行賄人往往在年節期間或一些特定的時機送禮送錢,且遵循"小額多次"的潛規則,故意將"辦事"與"收錢"分開,製造一種"收錢"與"辦事"之間沒有必然聯繫的假象。""收錢"和"辦事"不在同一時間段進行,無論是在取證、辦案、認定等方面都給司法機關造成諸多困難。取消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檢察機關只要證明行為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而不需要拿出足夠的證據證明受賄人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的事實,這樣就減輕了檢察機關的證明責任,大大節約司法資源,降低反腐敗成本,提高辦案效率。第三,《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15條所規定的"公職人員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公職人員為其本人或其他人員或實體直接或間接索取或接受不正當好處,以作為其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的條件"的行為。它沒有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受賄罪的基本構成要件。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刑法的受賄罪也都沒有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構成要件。(5)2014年9月,北京大學法學院陳興良教授透露,《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擬設置"收受禮金罪",以解決向官員進行情感投資的定罪問題。這一罪名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無論是否利用職務之便、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了利益,都可以認定為此罪。收受禮金罪並不是受賄罪,量刑比受賄罪輕。此言一出即引起激烈爭論,形成了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贊成者認為收受禮金行為入刑,有助於扎牢反腐籬笆;反對者則認為增設"收受禮金罪"既無必要,又不具有可操作性,很容易淪為"口號立法"。全國人大最終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並未規定"收受禮金罪"條款,這表明立法機關並不贊同設立"收受禮金罪"。實際上只要取消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利用職務之便收受禮金的行為即可納入受賄罪範圍,"收受禮金罪"所存在問題和障礙都可迎刃而解。

   (四)關於行賄罪中的"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要件

   在懲處賄賂犯罪中,我國長期存在著重受賄輕行賄對行賄行為打擊不力的問題。,兩高1999年3月4日曾聯合頒布《關於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嗣後,最高檢又多次發文或召開電話會議,要求各級人民檢察院加大對行賄犯罪的懲治力度,但查處行賄犯罪始終"雷聲大、雨點小"。2013年10月22日,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上曹建明檢察長指出:"2008至2012年查處的受賄、行賄犯罪人數比前五年分別上升19.5%和60.4%。"但行賄犯罪總量仍然偏低。如2008年以前,江蘇省常州兩級法院幾乎沒有受理行賄案件,2009年到2011年中審結受賄案件為70人、76人、63人,但同期審結行賄案件卻為3人、10人、7人;從行賄犯罪的量刑情況來看,有期徒刑3人、緩刑11人、免刑6人,緩刑免刑比率高達85%。"2011年至2014年6月,廣東省韶關法院受理各類一審賄賂犯罪案件193件214人,其中,介紹賄賂犯罪案件1件1人,受賄犯罪案件160件175人,行賄犯罪案件32件38人。行賄犯罪案件數量僅佔全部賄賂犯罪案件數量的16.58%,僅為受賄犯罪案件數量的1/5。被稱為新中國成立以來查處的最大賣官案的黑龍江省綏化市原市委書記馬德受賄賣官案中,牽扯到的買官者有鄉鎮書記、鎮長、縣委書記、縣長,以及各市、縣、區內局委辦各部門的一二把手,共計265人。馬德每次賣官的價格基本上都高於10萬,最"貴"的一次賣官為50萬,最低的一次是收受綏化市交警支隊支隊長方某1萬美元。但"涉案的265名幹部,除少數"影響惡劣的",大都得到了從輕處理,嚴重一些的免職,其次是降級、記過、警告和單獨談話。目前,受處分的市直機關幹部只有4人。"廣東茂名市委原書記羅蔭國系列腐敗案,涉案303名幹部,其中涉及省管幹部24人、縣處級幹部218人,整個官場幾乎癱瘓,但立案查處的僅61人,移送司法機關僅20人。在向羅蔭國行賄的44名官員中,只有3人進入司法程序(茂名市原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朱育英;茂名原市長助理雷挺;化州市原政法委書記兼公安局長黃鴻),而這3人之所以被刑事追究,仍是因為他們還有收受巨額賄賂的問題。這種"高舉輕放"的選擇性反腐引起社會各界普遍質疑,人們期待茂名官場窩案重啟調查。2014年8月,廣東省委向中央第八巡視組反饋意見整改情況的通報中,公布了對茂名領導幹部系列違紀違法案件中涉嫌行賄買官人員159人的組織處理結果:降職8人,免職63人,調整崗位71人,提前退休1人,誡勉談話16人。這就意味著159個行賄買官者無一被追究刑事責任。廣東執紀執法部門無意重啟調查茂名"窩案",特別是追究行賄者的刑事責任,主要還是存在立法上的障礙。儘管兩高司法解釋已對不正當利益作出擴張解釋。但無論如何都不能將所有利益擴張解釋為不正當利益。從行賄罪構成要件來看,對買官者而言難以認定其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行賄罪的社會危害性並不在於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而在於其收買行為侵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行賄與受賄是一對共生體,行賄不除,受賄難消。只有取消行賄罪的"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要件,才能保證行賄案件得以嚴格依法查處。

   (五)關於受賄罪的法定刑問題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對受賄罪依照貪污罪處罰的規定沒有作出修改。1979刑法對受賄罪規定了獨立的法定刑,198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對1979刑法作了修改,規定受賄罪比照貪污罪論處;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1988年《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5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按貪污罪處罰,受賄數額不滿1萬元,使國家利益或者集體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使國家利益或者集體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索賄的從重處罰。而97刑法第386條則完全沿用貪污罪的法定刑:"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貪污罪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貪污罪具有瀆職和侵犯公共財產所有權的雙重屬性,而受賄犯罪則是純粹的瀆職犯罪。貪污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在數額上,而受賄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集中表現在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正當性、公正性和廉潔性的破壞上。中國企業改革與發展研究會副會長周放生在接受新華社記者採訪時坦言,國企高管腐敗100萬元,平均要輸送1億元的交易額,背後存在的安全、環保、質量問題,給社會、國家帶來難以估量的損失。海南省三亞市河道監察隊原隊長羅運敏等3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非法砂場的好處費共計1.4萬元,致國家河砂礦產資源損失達1949.14萬元,同時非法采砂嚴重威脅到海南東環高鐵的運行安全。但法院最終以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分別只判處3名行政執法人員2年6個月至1年6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海南高速前總經理陳波,賤賣國有資產,非法多次收受他人財物701.5萬元,將價值46億元的項目440萬元賣出,為他人謀取利益,但僅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安徽省國土資源廳原正廳級巡視員楊先靜在2003年~2012年間,收受他人財物共計摺合人民幣1653.0186萬元、港幣30萬元(其中索賄人民幣130萬元),並因濫用職權導致國家財產損失18.9億元,情節特別嚴重,最終也就判處無期徒刑。"在當前的受賄罪定罪量刑中,數額標準權重過高存在不合理性,同時也給受賄罪的準確定罪量刑帶來諸多不利影響。"決定受賄行為社會危害性輕重的情節有很多,特別是因受賄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對受賄犯量刑必須考慮的重要情節之一,受賄罪簡單地按貪污罪處罰,嚴重背離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是導致當前瀆職犯罪輕刑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受賄罪應當有獨立的法定刑,而且處罰要重於貪污罪。

   (六)關於受賄罪中的罪數問題

   《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規定:"因受賄而進行違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1997年修訂刑法時刪去了這一規定。雖然曾參與刑法典修訂的同志認為,"現行刑法雖然刪去了《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規定的"因受賄而進行違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並不是說對這種情況不適用數罪併罰的規定,而是因為刑法總則對數罪併罰已有規定,適用於任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沒有必要在分則的具體條文後再作規定。"這種觀點值得商榷。第一,刑法總則規定的數罪併罰是典型的數罪,即具備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構成的數罪,而因受賄而進行違法犯罪構成其他罪的並非典型意義上的數罪。如果分則沒有特別規定,直接適用總則數罪併罰,依據不足。第二,刑法第399條第3款專門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前兩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該條明確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受賄後徇私枉法的按一罪處罰。司法人員收受賄賂而枉法裁判是危害最嚴重的腐敗行為,立法尚且規定按一罪處罰,對其他人員因受賄而進行違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司法中沒有充分理由對之數罪併罰。正由於對受賄且瀆職的犯罪行為如何處罰,法律規定不明確,有的按數罪併罰處理,有的則適用"擇一重罪處斷"原則處理,造成司法實踐中適用標準不統一。

   當前,受賄且瀆職的犯罪已成為職務犯罪的一種常態和新趨勢,其社會危害性遠遠大於單純的受賄犯罪和瀆職犯罪。為了統一定罪標準,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會議關於被告人受賄後徇私舞弊為服刑罪犯減刑、假釋的行為應定一罪還是數罪的研究意見》認為"受賄後徇私舞弊為服刑罪犯判刑、假釋的行為,同時符合受賄罪和徇私舞弊減刑、假釋罪的犯罪構成,應當認定受賄罪和徇私舞弊減刑、假釋罪,實行數罪併罰。"兩高2012年12月7日《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併罰。"但上述司法解釋明顯與立法存在衝突。為了更加有力打擊受賄且瀆職的犯罪行為,避免立法上對司法人員腐敗行為網開一面,在受賄罪條文中應當恢復規定:"因受賄而進行違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同時刪去刑法第399條第3款規定。

   (七)貪賄犯罪酌定情節法定化和特別自首問題

   量刑情節可以分為法定情節與酌定情節。我國刑法總則中所規定的免除、減輕、從輕處罰等法定量刑情節,是適用於所有犯罪的,在所有法定從寬情節中並沒有"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規定。司法實踐中,"悔改表現,積極退贓",只是犯罪後的態度,屬於酌定量刑情節,酌定量刑情節只能從輕處罰。而刑法第383條(第386條)規定,"個人貪污(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這一量刑規定是對貪賄犯罪的特別規定,只有貪賄犯罪的被告人能享受這一"特權"。在其他犯罪中視為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在貪賄犯罪中卻成為法定從輕處罰情節,這表明現行立法對貪賄犯罪網開一面。

   根據刑法第67條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但刑法第390條卻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根據上述規定,一般自首隻能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才可以免除處罰。而對於行賄人自首的,不管情節輕重,都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司法實踐中行賄之所以很少被追究刑事責任,與上述特殊自首制度的規定不無關係。

   針對上述立法的缺陷,《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作出了一定的修改。其中第39條第6款規定:"犯第1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第41條第2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檢舉揭發行為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免除處罰。"上述修改意見增設了從輕處罰的規定,而且對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作出了嚴格限制,增加了立法的科學性和合理性。但筆者認為上述規定仍沒有完全擺脫"特權"立法的影子。貪賄犯罪中的"特權"立法,背離刑法平等原則,也與嚴懲腐敗精神相悖。筆者建議廢除在貪賄犯罪中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使其回歸刑法總則中的一般性從輕量刑情節的規定;廢除行賄和介紹賄賂犯罪中的特別自首制度,對其適用刑法總則中的一般性自首、立功規定。

   (八)關於介紹賄賂罪問題

   刑法第392條規定的介紹賄賂罪,是貪賄犯罪中非常有爭議的罪名。《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對介紹賄賂罪,除增設罰金刑外未作任何修改。筆者認為,介紹賄賂罪應當廢除。理由是:第一,介紹賄賂罪完全可以按行賄罪、受賄罪或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和利用影響力行賄罪的共犯處理。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規定,"介紹賄賂"是指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溝通關係、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而根據刑法共犯理論,行為人明知對方行賄或受賄意圖為其實施溝通、撮合等努力,實際上是行賄或受賄的幫助行為,都可以直接按照行賄或受賄的共犯處理。實踐中,介紹賄賂者往往實際上都有一定的影響力,行為人利用影響力與"牽線搭橋"是交叉在一起的。《刑法修正案(七)》已增設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刑法修正案(九)》又將增設利用影響力行賄罪。由此可見,沒有介紹賄賂罪不會放縱犯罪。第二,介紹賄賂罪刑罰過輕。根據刑法第392條規定,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才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介紹型犯罪,"只有立法者為了重處(或輕處)某種犯罪的共犯行為時,才可能將其規定為獨立的犯罪。"如刑法第359條單獨設立的介紹賣淫罪,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而對介紹賄賂行為來說,如果認為刑法將其單列是為了加重這種行為的處罰,則顯然不符合現行介紹賄賂罪的刑罰規定;而如果認為立法者是為了減輕該種行為的法定刑而作出特別的規定,則不符合我國現行的從嚴懲治貪賄犯罪的刑事政策。從司法實踐看,介紹賄賂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日益嚴重。如廣東茂名窩案的特點之一是:茂名越來越多出現買官賣官"中介"。這些中間人與一把手關係較為密切,他們替買官者完成相關的聯絡工作,"買官者和賣官者根本不用見面,也減少了風險。"而現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根本不足以嚴懲這些"賣官掮客"。

   此外,刑法第392條第2款關於"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也有"法外施恩"的嫌疑,影響反腐效果,理當廢除。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應當對貪賄犯罪作出如下修改和完善:

   1.將刑法第93條修改為:"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受國家機關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派或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2.廢除刑法第382條第2款"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和第3款"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的規定。

   3.廢除刑法第383條第3項關於"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的規定及《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9條第6款關於"犯第1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的規定。

   4.將刑法第385條第1款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是受賄罪。"

   5.將刑法第386條修改為:"對犯受賄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受賄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二)受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三)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索賄的從重處罰。因受賄而進行違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時,刪去刑法第399條第3款關於"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前兩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385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

   6.將刑法第389條第1款修改為:"為謀取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是行賄罪。"

   7.將刑法第390條修改為:"對犯行賄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因行賄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因行賄而進行違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時,廢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41條第2款關於"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檢舉揭發行為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免除處罰"的規定。

   8.廢除刑法第392條關於介紹賄賂罪的所有規定。

   結語

   十八大以來,新一屆中央領導集體重拳反腐、鐵腕治貪,反腐力度前所未有,既打老虎,也打蒼蠅,反腐成效贏得廣大民眾一致讚許,反腐敗再次成為中國社會的熱點問題。制度治腐,重點在於建立健全一套嚴密的預防和懲治腐敗的制度體系。反腐敗制度建設是一個項系統工程,其中包括了懲治貪賄犯罪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設計。《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必須堅持立法先行,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質量這個關鍵"2014年11月9日,APEC《北京反腐敗宣言》強調:"為營造公平而開放的市場環境而共同努力,鼓勵各成員經濟體倡議、制定、執行旨在打擊賄賂的相關法律法規,並不斷根據實際情況將其修改完善"。

   反腐敗任重道遠,《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已經人大常委會初步審議。"法律永遠不可能是完美無缺的,誰在起草法律時就能夠避免與某個無法估計的、已生效的法律相抵觸?誰有可能完全預見全部的構成事實,它們產生於無窮多變的生活海洋,何曾有一次就能全部衝上沙灘。"雖然我們不能寄希望於《刑法修正案(九)》就能解決所有的貪賄犯罪問題,但我們都深知在我國反腐敗由治標向治本的轉型過程中,制定出具有科學性、合理性、嚴密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的貪賄犯罪立法是何等的重要。希望《刑法修正案(九)》在審議過程中能體現民意,凝聚共識,並順利出台,從而為推進我國反腐敗鬥爭提供更加銳利的刑法武器。

  

   注釋:

   1.陳麗平:《點擊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七大亮點》,《法制日報》2014年10月28第3版。

   2.《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條文,參見中國人大網,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flca/

   3.2014-11/03/chontent_1885029.htm。

   4.如原北京理工大學後勤集團飲食中心教工食堂經理郭玉生在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間,利用職務便利,採用隱瞞不報、故意漏報、偽造財務報表等方式,私自截留食堂現金收入共計人民幣5.8萬餘元,被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參見高鑫、范靜:《北京理工大學教工食堂一經理私吞5.8萬公款被判7年》,http://news.jcrb.com/2010年4月9日)。

   5.范躍紅、仇健:《誰給了他"重操舊業"的機會》,《檢察日報》2013年5月29日第8版。

   6.周光權:《法定刑研究--罪刑均衡的構建與實現》,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年版,第187-188頁。

   7.於陽:《準確理解法定刑幅度的"交叉式"》,《中國社會科學報》2014年8月20日第A07版。

   8.張兆松:《廢除貪污受賄罪交叉刑之思考》,《中國刑事法雜誌》2010年第10期。

   9.高銘暄、趙秉志編:《新中國刑法立法文獻資料總覽》(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604頁。

   10.趙秉志:《刑法改革問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16頁。

   11.許耀桐:《邁向制度治腐之路》,《社會觀察》2014年第9期。

   12.張明楷:《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278頁。

   13.趙秉志主編:《刑法爭議問題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11-612頁。

   14.新京報:《李永忠與楊維駿共話反腐》,《新京報11周年特刊》2014年11月13日第216版。

   15.趙麗、古芳:《職務犯罪日趨隱蔽向"軟賄賂"轉型》,《法制日報》2011年12月2日第3版。

   16.李永忠、董瑛:《警惕腐敗新變向》,《南風窗》2011年8期。

   17.王聰聰:《87.0%受訪者直言亞腐敗對社會危害大》,《中國青年報》2014年11月18日第7版。

   18.趙秉志主編:《刑法學各論研究述評(1978--2008)》,北京師範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638頁。

   19.如日本還通過刑事判例將賄賂解釋為:1.金融利益;2.債務;3.藝妓的表演;4.性服務;5.公私職務的有利條件;6.參與投機事業的機會;7.幫助介紹職業;8.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的謝禮;9.將來要建立的公司的股票;10.其他能滿足人的需要和慾望的一切利益。

   20.陳澤憲主編:《<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與中國刑事法制的完善》,中國檢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45頁。

   21.兩高1989年11月6日《關於執行<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第3條中強調規定:"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才能構成受賄罪。"

   22.徐霄桐、杜江茜:《專家爭議:反貪法律武器要不要更嚴》,《中國青年報》2014年8月1日第3版。

   23.范傳貴、吳錦江:《收錢不辦事新型受賄案引發深層討論》,《法制日報》2012年5月4日第10版。

   24.陳增寶:《新型受賄的裁判尺度與社會指引》,《浙江社會科學》2013年第1期。

   25.陳宏光:《"收受禮金罪"是補丁還是漏洞》,《上海法治報》2014年10月13日第B08版。

   26.郝艷兵:《"收受禮金罪"不是口號立法》,《檢察日報》2014年10月13日第3版。

   27.2000年12月21日,最高檢頒布《關於進一步加大對嚴重行賄犯罪打擊力度的通知》。2010年5月7日,最高檢又頒布《關於進一步加大查辦嚴重行賄犯罪力度的通知》。2013年4月12日,最高察院專門召開電話會議強調:"對行賄與受賄犯罪統籌查處,加大對行賄犯罪的查處力度。要轉變辦案觀念,調整辦案思路,注重辦案策略和方法,克服和糾正重視查處受賄犯罪、對行賄犯罪執法不嚴、打擊不力的做法和傾向,堅持把查處行賄犯罪與查處受賄犯罪統一起來,做到同等重視、同步查處、嚴格執法,形成懲治賄賂犯罪高壓態勢,有效遏制賄賂犯罪的滋生蔓延。"2014年4月25日,全國檢察機關反貪部門重點查辦行賄犯罪電視電話會議召開,最高檢要求:"各級檢察機關進一步加大懲治行賄犯罪力度,嚴肅查辦行賄次數多、行賄人數多的案件,保持懲治行賄受賄犯罪高壓態勢,堅決遏制腐敗現象滋生蔓延勢頭。"

   28.曹建明:《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反貪污賄賂工作情況的報告》,《檢察日報》2013年10月25日第2版。

   29.張建文、周寧平等:《懲治行賄犯罪,凈化社會環境--江蘇省常州中院關於行賄犯罪的調研報告》,《人民法院報》2012年6月7日第8版。

   30.黃秋雄、陳東陽等:《嚴厲打擊行賄犯罪、遏制腐敗現象蔓延--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行賄犯罪的調研報告》,《人民法院報》2014年8月28日第8版。

   31.楊章懷:《馬德賣官案輕罰:10萬元成了行賄"腐敗底線"》,《法制晚報》2005年4月8日第4版。

   32.趙楊:《省紀委通報近兩年查處的一批典型案件,羅蔭國系列腐敗案涉案303名幹部》,《南方日報》2012年4月14日第A02版。

   33.周清樹:《茂名官場窩案重啟調查》,《新京報》2014年4月21日第A18版。

   34.劉江、蔡國兆、毛一竹:《鬻官之禍危於疽患--廣東茂名腐敗窩案警示錄》,載新華網,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4-08/16/c_1112102654.htm。。

   35.兩高1999年3月4日《關於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規定,"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兩高2012年12月26日《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行賄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範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36.楊燁:《國家正醞釀出台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政策,國企改革將設政策"紅線"》,《經濟參考報》2014年11月13日第1-2版。

   37.邢東偉、張映忠、韓勇:《河道監察人員受賄致國家損失近2000萬》,《法制日報》2013年12月12日第8版。

   38.吳僑發:《海南高速貪腐窩案起底:價值46億元項目440萬元賣出》,《經濟觀察報》2014年3月3日第30版。

   39.苗子健:《安徽省國土廳原巡視員楊先靜致國家損失近19億一審被判無期》,http://ah.people.com.cn/n/2014/1104/c358266-22809751.html。

   40.杜竹靜:《受賄罪數額權重過高的實證分析》,《中國刑事法雜誌》2014年第1期。

   41.胡康生、李福成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22頁。

   42.如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鄭士平利用擔任山東省臨沂市人民防空辦公室蘭山辦事處主任的職務之便,在為他人審批人防手續、減免人防易地建設費的過程中,多次收受他人賄賂的現金及購物卡共計30.2萬元,並為他人違規減免人防易地建設費1344萬元。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僅以受賄罪判處鄭士平有期徒刑10年(參見余東明、王家梁:《收3000元購物卡減免341萬費用,人防辦主任受賄30萬一審獲刑》,《法制日報》2012年2月20日第8版)。

   43.張明楷:《受賄罪的共犯》,《法學研究》2002年第1期。

   44.劉德峰、劉志浩:《"窩案"不重查,怎能消除腐敗》,《齊魯晚報》2014年5月5日第B02版。

   45.[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頁。

  

  

作者系浙江工業大學法學院教授

   本文原載《山東警察學院學報》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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