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3號):李補都運輸毒品案-被告人運輸毒品數量大,但不排除受人僱傭的,如何量刑

李補都運輸毒品案(第533號)--被告人運輸毒品數量大,但不排除受人僱傭的,如何量刑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補都,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農民。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於2007年7月23日被逮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補都犯運輸毒品罪,向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7年6月22日晚23時許,被告人李補都騎摩托車途經四川省鹽邊縣格薩拉鄉平原村平原組新壩溝埡口時,被公安人員攔截,當場從李補都隨身攜帶的挎包內查獲可疑物品3塊,凈重1047.5克。經鑒定,該三塊可疑物品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補都明知是海洛因而運輸,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李補都的辯護人所提李補都在運輸毒品過程中受他人支配,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且李補都檢舉謝某某,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李補都的辯護人所提李補都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無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但李補都運輸毒品數量巨大,應予嚴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補都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千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李補都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是,其系受雇於謝某某而運輸毒品,起輔助作用,是從犯;到案後認罪、悔罪,積極檢舉謝某某,有立功表現;所運輸的毒品未流入社會造成危害;其是初犯、偶犯。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宣判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本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李補都明知是海洛因而使用交通工具進行運輸,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李補都運輸海洛因數量大,應依法懲處。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鑒於不能排除李補都系受他人僱傭、指使而運輸毒品,對其依法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川刑終字第246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李補都以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千元的刑事裁定; 2.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川刑終字第246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李補都以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千元的刑事裁定; 3.發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二、主要問題 1.本案能否認定被告人李補都係為獲取少量運費而受他人僱傭運輸毒品? 2.對被告人李補都應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根據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人李補都係為賺取少量運費而受謝某某僱傭、指使運輸毒品。 第一,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表明,因在偵查工作中發現家住四川省鹽邊縣溫泉鄉的謝某某近期經常外出、行為反常,且蓋新房、下館子、抽好煙,經濟支出與其本人及當地的收入情況明顯不符,遂對謝某某實施監控。其間,發現李補都與謝某某在案發前接觸頻繁、形跡可疑,遂懷疑謝、李二人有近期從事毒品犯罪活動的可能。可見,公安機關在偵查初期是先將謝某某鎖定為毒品犯罪嫌疑人,後在監控謝某某的過程中才懷疑到李補都,並且,謝某某存在經濟支出與收入情況不符的表現,但公安機關並未監控到李補都有任何異常經濟表現。二審期間,李補都戶籍所在的溫泉鄉野麻地村委會出具了兩份證明,反映李補都是該村特困戶,因受騙而運毒。 第二,李補都被抓獲後一直供述穩定,其是為了獲得500元報酬,受其大舅子謝某某的邀約而幫謝運輸毒品。被抓獲的當晚,其和謝某某各騎一輛摩托車,一起從溫泉鄉運輸毒品到格薩拉鄉窪落村;公安人員實施抓捕時,謝某某騎摩托車在前探路,其背著裝有毒品的包騎摩托車在後;其被抓獲時,前面的謝某某騎摩托車逃走。李補都還稱其知道謝某某從一年多前就開始販賣海洛因。 第三,公安機關出具的一份關於抓獲經過的證明材料反映,因懷疑謝某某、李補都二人有可能於近期從事毒品犯罪活動,遂在附近公路設卡攔截。2007年6月22日晚23時許,在鹽邊縣溫泉鄉至格薩拉鄉的公路上設卡查緝的公安人員,確實看到兩輛摩托車一前一後向查緝點開來。按照事先的部署,前面一個查緝點將騎第一輛摩托車的人放過,負責抓捕騎第二輛摩托車的人,後面一個查緝點則負責抓捕騎第一輛摩托車的人。後因前面一個查緝點抓捕騎第二輛摩托車的李補都時動靜較大,導致騎第一輛摩托車的人聞聲向旁邊的小路逃竄,公安人員隨後組織抓捕未果。該材料反映的情況印證了李補都的供述,表明李補都具有與他人共同運輸毒品的可能。 第四,四川省檢察院的檢察員在二審庭審中出示了謝某某的戶籍證明、證人謝友華、謝發明的證言等證據材料。戶籍證明證實,謝某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住溫泉鄉野麻地村前進組4號(與李補都同村);證人謝友華、謝發明證實,謝某某是李補都的親戚,聽說謝某某是個販毒人員。以上證據材料證明的內容,印證了李補都的供述,進一步證實了謝某某的身份情況。 第五,公安機關出具的另一份情況說明證實,公安人員根據李補都的交代多方查找謝某某,但李補都被抓獲後謝某某一直在逃。這一情況亦印證了李補都供述謝某某在公安人員實施攔截抓捕時逃跑,以及前述「抓獲經過」證實與李補都共同運輸毒品的另一人向小路逃竄未能抓獲的情節。 以上證據表明,謝某某確有其人,且謝某某與李補都系親戚關係。在偵查初期,謝某某因其行為反常和經濟方面的異常表現,首先被納入偵查視線。在公安機關監控謝某某的過程中,李補都因與謝接觸,而與謝一起被鎖定為毒品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實施攔截抓捕時,與李補都共同運輸毒品的犯罪人逃跑,謝某某也恰在李補都被抓後在逃。李補都始終穩定供述,其是為了獲得500元報酬,受其親戚謝某某邀約,與謝某某一起運輸毒品,公安人員實施抓捕時,在前面騎摩托車逃走的就是謝某某。鑒於李補都與謝某某一直處於偵查人員的監控之中,設卡攔截也是專門針對謝、李二人的。由此可以確信,李補都是與謝某某共同運輸毒品。目前,謝某某在逃,僅有李補都的供述在案,故無法完全查明李補都與謝某某在運輸毒品共同犯罪中各自的地位、作用。但結合本案的相關證據,從謝某某與李補都在案發前的一貫表現及家庭經濟情況綜合分析,李補都係為賺取少量運費而受謝某某僱傭、指使運輸毒品的可能性極大。 (二)對被告人李補都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首先,對受雇運輸毒品的犯罪分子判處刑罰時,一般應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和有嚴重情節的運輸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區別,因為運輸毒品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相比,作為毒品犯罪的中間環節,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同時,運輸毒品罪的涉案人員大多是一些受指使或受僱傭的農民、邊民或無業人員,犯罪動機往往只是因經濟困難或受人利誘賺取少量運費,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較輕,主觀惡性也較小。鑒於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提出,「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要注意重點打擊指使、僱傭他人運輸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應、接貨的毒品所有者、買家或者賣家」;「對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屬受人指使、僱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本案中,被告人李補都運輸海洛因1047.5克,數量巨大,但根據現有證據,不能排除李補都係為賺取少量運費而受謝某某指使、僱傭運輸毒品。李補都不是毒品所有者、買家或者賣家,也不是組織、指使、僱傭他人運輸毒品者,其在整個毒品犯罪環節中作用相對較小,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也相對較小。因此,對李補都的量刑,應當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和有嚴重情節的運輸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區別。 其次,毒品數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一個基本的、重要的情節但不是唯一標準。在對毒品犯罪分子量刑時,特別是在考慮是否適用死刑時,應當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情節、危害後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各種因素,做到區別對待。對雖然已達到實際掌握的判處死刑的毒品數量標準,但是涉案毒品數量不是特別大,且確屬初次犯罪即被查獲,未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考慮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本案中,被告人李補都運輸海洛因1047.5克,數量已達到當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但李補都有多個從寬處罰情節:(1)李補都系初犯,沒有因毒品犯罪被判處刑罰的經歷,結合其一貫表現和家庭經濟狀況,其本次犯罪僅係為了賺取少量運費的可能性極大;(2)李補都運輸的毒品已被全部查獲,沒有進一步流入社會造成更大實際危害;(3)李補都戶籍所在的溫泉鄉野麻地村委會出具證明材料反映,李補都平時表現良好,且李補都歸案後能夠如實供述犯罪,認罪態度較好,反映其主觀惡性不深。 綜合上述情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核准被告人李補都的死刑裁定是妥當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李靜然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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