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附帶民事部分的訴訟時效如何計算

民法中的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必須在法定期間內行使訴訟權利,否則將因此喪失勝訴權的法律制度。當事人行使訴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是法院在案件審理中需要查明的重要案件事實之一。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普通訴訟時效為兩年,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等的訴訟時效為一年;訴訟時效的起算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那麼,這一規定是否適用及如何適用於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的民事訴訟部分呢? 筆者在實踐中遇到這樣一個案例:2000年3月,被告人張某因瑣事將其鄰居周某打成重傷,後逃跑。當月,公安機關接被害人報案,經審查將該案作為刑事案件立案偵查。2002年12月,張某在外地被抓獲歸案。2003年4月公訴機關將該案起訴到法院,被害人周某受告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案審理中,被告人的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認為,被害人在權利受到侵犯三年後才提起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則認為應適用「先刑後民」原則,在刑事案件沒有得到處理之前,民事部分應當中止,訴訟時效也中止,在案件提起公訴時訴訟時效才繼續計算。 筆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民事訴訟部分的審理,既要執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又要看到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不同於一般的民事案件,要針對其特點進行分析判斷。 一方面,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其訴訟時效的計算仍要遵循民法中訴訟時效的要求。就本案而言,應確立以下事實和基本認識:1、被害人是遭到其鄰居所傷,其當時就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並知道明確的侵害人;2、該案屬於身體受到傷害的侵權賠償案件,其訴訟時效為一年;3、民事訴訟不能以被告逃跑在外為理由而怠於行使權利,這一情況並不是訴訟時效中止的法定理由,否則同樣要受到訴訟時效的約束。可見,本案中附帶民事部分的訴訟時效仍應從權利受到侵害時即2000年3月起算,且其訴訟時效為一年,除非訴訟時效中止或中斷。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提出應適用「先刑後民」原則,在刑事案件得到處理之前民事部分應當中止,且訴訟時效也中止的訴訟理由。對此,筆者認為是不能成立的。所謂「先刑後民」原則,它是法院為了保證不同程序對同一事實的認定不出現衝突和重複,而在案件處理的程序上的設定。「先刑後民」原則本身並不是訴訟時效中止的法定理由。而且,本案當事人根本沒有提起民事訴訟,在沒有兩個訴訟存在的前提下,根本就談不上「先刑後民」。而如果當事人已經提起民事訴訟,即使法院裁定中止,也是訴訟時效中斷的理由,而不是訴訟時效的中止。 另一方面,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我們也要看到其不同於一般民事案件的特點,從而能夠有針對性地分析判斷。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告訴對象的不同。一般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都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因為它本身涉及刑事案件,在案件的處理上必然要向公安機關報案,我們可以想像,當事人報案的目的不僅是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也是為了在民事損失上能夠得到處理。那麼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受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的行為應認定為訴訟時效的中斷。2、訴訟時效重新計算的開始日期不同。一般的民事案件,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具有即時性,該事由消失後即開始重新計算時效,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由於當事人向公安機關報案後,公安機關即開始偵查和緝拿犯罪嫌疑人,由於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處於持續狀態,可以認為被害人對權利的主張也處於持續狀態,不能認為其怠於行使權利。因此,直到犯罪嫌疑人被抓獲歸案並審查起訴,訴訟時效才能重新計算。這與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是一致的。可見,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點來看,本案中附帶民事原告人的起訴並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因為其間經歷了一段較長時間的訴訟時效中斷狀態。只有在公訴機關提起公訴時開始一年後沒有提起民事訴訟的,才能認為超過訴訟時效。 另外,筆者認為,如果案件中被害人的傷情不是重傷,而是輕傷,依法屬於自訴案件,那麼,假如被害人以被告人外逃為理由在一年內既不提起訴訟也不向公安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報案,則即使刑事部分沒有過追訴期限,民事賠償部分依法也超過了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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