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被害人刑事訴訟地位和權利研究
當事人】被害人刑事訴訟地位和權利研究
引言:一人到法院問某搶劫案判沒有,法官答早就判了,那人不解:咋不通知我呢?只有公安偵查時問過我一次被搶經過,臉被某某搶劫時砍傷了,疤痕都還在,醫藥費找誰要?這親歷的一幕,讓我不能不思索:如有一天,我等司法人員處此境地當作何想?刑事訴訟法不是已明確規定被害人是當事人嗎,咋被害人一點訴訟權利都沒有?
被害人是指合法權益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1985年聯合國第7屆「犯罪預防和罪犯處遇大會」通過的《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以下稱《宣言》)認為受害者(被害人)系指個人或整體受到傷害包括身心損傷、感情痛苦、經濟損失或基本權利的重大損害的人,這種傷害是由於觸犯會員國現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濫用權力的法律的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宣言》對被害人的界定很寬泛。無被害人即無犯罪,任何犯罪都有被害人(包括個人、單位、社會和國家)。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背上物質的、精神的、身體的等多方面的額外負擔,理應受到完全的權益保護。正義不是被告人的專利,被害人也有請求正義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將被害人列為「當事人」,但被害人是否是完整意義上的「當事人」?相對於被告人日益完備的自我防禦權,被害人的自我救濟權是否足以與被告人的防禦權相均衡?這涉及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和權利問題。筆者在考察歷史的同時結合外國的相關規定,對我國被害人刑事訴訟地位和權利的現狀進行了分析,認為應建立一種使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保持均衡的制度,以切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一、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
1、歷史及域外考察
原始社會的血仇制度即是最早處理被害的方式,並不考慮個人責任,只以受到的損害為依據實施報復,根本不考慮加害人是否有主觀罪過。奴隸制社會實行原始控告式訴訟制度,認為犯罪主要是對私人的侵犯,採用的訴訟規則是「不告不理」,被害人居於原告的地位,是刑事訴訟程序的發動者和主導者,「是否將犯罪訴交國家司法機關憑藉國家力量來懲罰犯罪人,取決於被害人」。後來,認識到犯罪是對國家的危害,國家運用司法權強化對犯罪的鎮壓,將偵查、起訴、審判集中由司法機關行使,並可依職權主動進行;再後,逐漸實行控訴與審判分離,設立專門機關負責起訴,形成了公訴制度,私人暴力已完全被國家司法所取代,只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才被允許,如正當防衛、對犯罪人的扭送等。貝卡利亞認為刑罰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對私人復仇的否認與阻斷,國家與法律就是通過刑罰的方法來避免社會陷入復仇的相互侵犯的惡性循還之中的。這樣,國家逐步將追訴權掌握在自己手中,被害人退到從屬地位,即使沒有被害人的參與,國家的刑事訴訟仍可正常進行。在刑事法律關係中只有國家和犯罪人,在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的影響下,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和公正審判成為近代刑事法的中心問題,被害人被忽略了,「只是一個證人」,公訴機關被認為是國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不僅站在國家的立場,而且站在被害人的立場對犯罪提起公訴並支持公訴,能有力打擊犯罪,這就是對被害人利益的最好保護,也就是說,國家是能代表被害人的利益的。但犯罪數量的持續增長從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以犯罪人和潛在犯罪人為中心的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學理論的失誤,隨著20世紀中葉刑事被害人學的突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保護的呼聲高漲,被害人在各國刑事程序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視,「恢復被害人權利」的活動得到迅速發展。他們認為,若不能減少犯罪,至少應關心對被害人的保護;與其按照現有模式幫助犯罪人回歸社會,不如讓犯罪人受到與其犯罪相應的懲罰,讓犯人對其罪行付出補償,更利於維護法與秩序;重視犯罪人對被害人的賠償以及其與被害人的和解,可能是更有效的刑事制裁手段,也是犯罪人回歸社會的重要因素;強化被害人保護,對於保持被害人對司法機關的信任,從而得到被害人及證人的合作,有著極為積極的作用。1963年紐西蘭率先通過了關於補償被害人損失的法律,法國1977年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卷特別程序中增設第14編,確立了刑事被害人的國家補償制度。德國1986年制定了改善刑事程序中被害人地位的《被害人保護法》,美國1982年制定了《被害人與證人保護法》,對刑事被害人保護方面作了重大變革:確認了刑事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訴訟參與權;在刑事訴訟中解決損害賠償;對被害人實行國家補償。從被害和被害人的角度分析犯罪問題已成為當前各國刑事法研究的一個發展趨勢。
通過歷史考察,可發現人類對被害人的保護是從私力救助演變到公力救助,再演變為公力加私力的合力救助的過程。近現代刑事訴訟制度都是建立在公訴或曰國家公訴主義的理論基礎之上的,鮮有私訴的色彩,故其制度的建構基本上也是圍繞犯罪人展開的。被害人的角色變得模糊虛無,甚至完全失去了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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