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缺陷與完善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缺陷與完善
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5條是追究刑事責任的例外,即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在刑事訴訟各階段如何處理的規定。作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本條在內容規定和司法實踐中都存在問題,相關的司法解釋稍有補充也存在缺陷,只有進行合理的立法完善才能發揮本條規定的應有作用。
關鍵詞:不追究刑事責任 終止訴訟 司法最終解決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了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以及在整個訴訟各個階段中的處理方式。「解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是刑事訴訟的核心,進行刑事訴訟的目的之一就是懲罰犯罪。因此在犯罪發生時作為原則均應予以追訴。但是有些情況下,追訴已無實際意義或根本不可能時作為例外,不進行追訴,已經追訴的應予終止,這是本條規定的趣旨。」①這一規定對案件進行程序分流,簡化訴訟過程以及提高訴訟效率具有重要意義。但是,筆者認為對這樣一項重要的原則性規定,無論在內容規定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存在問題。為了更好地發揮這一原則的作用,必須進行相應的立法完善。
一、現行法律規定存在的缺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條內容的語言表述不準確。
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眾所周知「刑法規定定罪標準、提供量刑尺度;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犯罪與追究刑事責任過程中所適用的程序,即刑事訴訟法是關於司法機關如何運用刑法規定,在認定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等過程所遵循的程序。因此,考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何種情況下是否承擔刑事責任,辦案機關只能以刑法為根據,而在什麼情況下如何追究刑事責任是程序性問題,應由訴訟法規定」。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這完全是在確定什麼情況下不追究刑事責任。立法的初衷也許不是規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但這樣的表述極易使人產生誤解,而與刑事訴訟法的內容相違背,立法的明確性要求必須徹底改變這種含糊費解的內容表述。這是其一。其二,「追究」是一個靜態的表結果意義的詞語,「已經追究」即意味著行為人已經受到刑事責任的懲罰。那麼,後面的撤銷案件、不起訴、終止審理、宣告無罪這些處理就無從談起了。而且「只有人民法院的判決才能從實體法意義上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最終根據,偵查機關,檢察機關關於所謂有罪的認定主要是從進行訴訟的意義上而言的,而追究刑事責任是從最終給予刑事實體處罰的角度規定的。」③因此「追究」用在此處不妥。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較為準確:「具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不得提起刑事訴訟,已經提起的訴訟應當終止。」其中的「不得提起刑事訴訟」與我國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相對應,「已經提起的訴訟」與「已經追究的」相對應。可見,兩個對應句中前者強調的是訴訟過程的啟動、運行,後者則在於已經追求了一個實體性的結果。
(二)「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規定不全面。
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這是刑法13條但書的內容。不認為是犯罪當然是不追究刑事責任並終止訴訟的情形,但並非僅此一種。諸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意外事件以及沒有犯罪事實的,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實施被指控的行為而是其他人所為的,或罪證不足且收集不到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這些都包含在「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中,在刑事訴訟偵查、審查起訴以及法庭審理中也要終止訴訟,但這些情形在第15條的其他各項中並沒有體現。相關的司法解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則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168條中增加了一項「沒有犯罪事實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262條、第263條規定對於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違法犯罪行為」或「發現犯罪事實非嫌疑人所為的」要求退回偵查機關處理。檢察機關這樣的規定唯一值得肯定的是沒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三種不起訴即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中不包含這種情形,若檢察機關作不起訴處理則於法無據。但是在實踐操作中卻出現了兩個弊端,一是形成程序倒流,未能充分體現刑事訴訟法發現錯誤及時糾正的基本精神和要求,不利於實現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訴的任務,同時也浪費了司法資源。二是人民檢察院《規則》這一權宜之設計的規定在公安部《規定》中並未得到呼應。如果檢察機關將案卷退回了偵查機關,但偵查機關不撤銷案件又應承擔怎樣的程序後果?公民又該如何尋求救濟?檢察機關又將怎樣進行法律監督工作?④筆者認為法律已經規定了「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的」應當終止訴訟,則對完全無罪者也應當然地要終止訴訟
(三)司法解釋違背庭前程序性審查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是「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情形。追訴時效是由刑事法律規定對犯罪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犯罪一旦超過時效期限不但要免刑罰還要免有罪宣告。各國刑法都將其作為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加以規定,我國刑法第87條規定了追訴時效期限。是否已過追訴時效,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都要結合具體案情「按款和相應的量刑幅度計算。因為罪行輕重不同適用的款和量刑幅度不同,追訴時效期限也不同,應按罪行實際情況確定追訴期限長短才合理合法」。⑤可見,法院在確定犯罪是否已過追訴時效期限問題時,要對案件進行實體性的審查。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7條第5項規定「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至6項規定的情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或者決定不予受理」,此規定所處的階段是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後法院對案件進行審查階段。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後,法院的庭前審查已經由實體性審查轉變為程序性審查,而犯罪的追訴時效是涉及到定罪量刑的實體性問題。法院在審查中即終止訴訟顯然是與檢察機關的起訴意見發生了矛盾,這種做法是與當前庭前程序性審查相違背的。而且這裡還有一個明顯的錯誤,即「不予受理」法院適用了「決定」,一旦適用「決定」檢察院就失去了抗訴權。而無論是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不予受理」都是使用「裁定」,這是三大訴訟法相通的理論。
(四)特殊情況下適用裁定終止審理不妥。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4項是「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情形。這裡有兩個問題需要討論:一是刑法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其中的侮辱、誹謗罪,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案件作為公訴案件規定,這樣就出現了公訴與自訴的判斷問題,何謂「嚴重危害」,只能由法院來評判。若本為自訴案件但檢察機關認為符合公訴標準而提起了公訴,法院在審理後認定應為自訴案件的情況下,按現有法律規定法院只能裁定終止審理。終止審理是指在審理過程中發生某種情況使訴訟不應當或不需要繼續進行而中途結束訴訟的制度。一般認為終止審理就是對案件不作任何結論性的意見而停止正在進行的審理活動以後也不再審理的一種裁判。終止審理未對案件的實體問題給予最終的法律評價,其不是因為實體或程序上發生錯誤而是由於某種特殊情況如被告人死亡。而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失當的情況下終止審理的,是因為起訴方的不適格,即檢察機關不是起訴的主體而錯誤地提起了公訴,法院要對檢察機關提起訴訟主體資格進行否定,要針對檢察機關沒有起訴權而作出裁定,若適用終止審理則沒有任何法律評價的色彩,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否定的意味,檢察機關沒有承擔任何法律上的不利程序後果。因此這裡的終止審理適用不妥。二是在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自訴人在未被強迫、威嚇等前提下自願撤回告訴的,法院當然地要終止審理,但若法院此時已經查明被告人構成犯罪如何處理?能不能宣告有罪?或者此時法院已經查明被告人不構成犯罪如何處理?能不能宣告無罪?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構成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法院都不能作宣告,也只能裁定終止審理。因為自訴案件不是由國家行使控訴權,而是交自訴人處分。法院遵從不告不理原則,訴訟完全按照自訴人的意願進行,由自訴人自行決定是否提起訴訟,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既然自訴人已經自願放棄對行為人的追訴,法院也無必要宣告有罪或無罪。因此在第4項中不存在宣告無罪判決,這是此類告訴才處理案件的特殊性。
(五)法律規定不靈活,沒有顧及到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權利。如在該條第1項中,法律規定在任何階段都要終止訴訟,但是對被害人而言,其受到侵犯的權利可能得不到救濟。刑事訴訟法僅在審查起訴階段規定了被害人對不起訴的「申訴」或「向法院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45條)的權利,其他階段都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尤其是偵查終結後撤銷案件的處理根本沒有考慮到被害人可能受到的權利被侵犯。在第2項「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的」終止訴訟,無論是法律還是司法解釋仍然沒有賦予被害人任何有效的法律救濟性權利。對被告人而言,終止了訴訟似乎不存在侵犯其權利的可能,實際上應注意到「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是在已經構成了犯罪的前提下免予刑事責任的,即此人已經有了犯罪的前科。倘若被告人認為自己根本沒有犯罪又該通過怎樣的途徑救濟,法律及司法解釋都沒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使得公、檢、法三機關一旦遇到其中情形之一即作終止訴訟的處理,且處理完全合法。這樣僵化的法律規定結果導致的是被害人的權利得不到保護,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得不到救濟。任何一部法律或一項程序的設計都應體現對人的終極關懷,尤其是對人身自由影響極大的刑事法律,刑事訴訟法的合理狀態應為被告人、被害人及控訴機關三方權利(權力)得到合理的構建和有效的實現。上述被害人、被告人權利的缺失無疑是我國刑訴法的一點遺憾。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都終止訴訟使許多後續性問題未能解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5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按照此項規定刑事案件只要被追訴人死亡,不論在哪一階段都要終止訴訟,這在很多情況下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整個訴訟過程,特別是庭審過程以及庭審結果是「定紛之爭」的最重要、最有效途徑之一。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過程中一旦死亡即終止訴訟,很多後續性的問題都沒有解決。
其一,一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都終止訴訟,使很多可能判處財產刑的有罪之人沒有受到應有的懲罰。失去了刑罰對象,不當然地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也不等於不能執行刑罰,只是人身刑無法執行,但諸如沒收財產、罰金這樣的財產刑以及剝奪政治權利這樣的資格刑依然可以執行。⑥況且對於那些受賄、貪污等犯罪,侵犯財產權犯罪,犯罪人非法佔有國家、集體或公民個人巨額財產,不執行財產刑其非法佔有的財產還是中飽私囊,何況刑法對有些罪的刑罰規定是應當適用財產刑。
其二,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賠償請求以及對贓款、贓物等案內財物的處理,被告人財產繼承人的權利問題都得不到解決。因為這一系列問題的解決大多數的根據是法院的判決,只有判決被告人有罪,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才可能得到賠償,贓物、贓款才能上繳國庫或返還被害人。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第294條、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39條、第277條,公安部《規定》第231條都規定了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後已凍結的存款、匯款的處理,即「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但是應注意到,其中「可以」意味著在嫌疑人死亡時其行為構成犯罪的認定、對所謂「贓款、贓物」的處理可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負責,這是嚴重違背控審分離原則和審判權的科學內涵的。⑦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只有人民法院才能確認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在此基礎上才能決定將有關財物上繳還是返還。另外,司法解釋只涉及到被凍結的存款、匯款,在此之外的案中財物怎樣處理沒有規定,即便是存款、匯款請求法院裁定的,法院也只是不開庭的書面審理,即「通過閱卷、審查有關證據材料」,這種封閉式的書面審理能否保證公平和為公眾信服值得懷疑。
其三,有罪的都終止審理不當,宣告無罪的受到約束。有罪的結論應當是經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後得出的,不開庭、不允許雙方充分的舉證、質證、辯論,有罪的認定就缺乏正當程序的保證,行為人的名譽權也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宣告無罪的受到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第176條第9項規定的約束,「對於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材料,能夠確認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可見這條規定只對確認無罪的宣告無罪,對存疑無罪的則沒有規定。該解釋第248條規定了二審中「共同犯罪中死亡的被告人不夠成犯罪的,應當宣告無罪」,這一規定就更具有合理性,但其只規定了共同犯罪案件未規定非共同犯罪被告人上訴後死亡的處理,也沒有規定一審判決錯誤,在上訴人死亡的情形下,二審法院如何處理。
二、對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立法完善
(一)在法律語言的表述上對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完善。筆者認為,借鑒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避免程序法的內容表述上的實體化,建議修改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為消除「追究」產生的誤解,將「已經追究的」建議修改為「已經開始追訴的」。這樣的修改不帶有實體法的色彩,體現了動態的刑事訴訟追訴犯罪的過程,能夠準確表述刑法中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在刑事訴訟中的處理。
(二)將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統一為「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如前所述,此項還應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意外事件以及沒有犯罪事實的,或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實施被指控的行為而是其他人所為的,或罪證不足且收集不到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情形。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無罪的人被錯誤偵查、起訴、審判的現象,刑事訴訟的任務雖明確了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具體落實到程序上如何操作還要進一步具體化,法律對此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建議此項統一為「不認為是犯罪的」。上述諸種情形都是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認為是犯罪的」是它們的共同特徵。
同時需要注意兩點:第一,上述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也可能被害人有異議。對此我們可以借鑒義大利刑事訴訟法對撤案要求的異議規定。該法第410條規定:1.在對撤案要求提出異議時,被害人要求繼續進行偵查、提出補充偵查的事項和有關證據材料,否則要求不可接受。2.如果異議是不可接受的,並且犯罪消息沒有根據,法官以附理由命令的形式決定撤銷案件,將文書送達給公訴人。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很有借鑒價值。建議我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害人有異議的,除非能提供新的補充證據材料,否則不被接受」。這樣的規定解決了被害人因有異議而無處投訴的問題。第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第117條第3項「對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無罪的,人民檢察院依據新的事實和證據材料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以及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一旦發現新的證據可以證明原來不認為是犯罪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就可以重新啟動刑事訴訟程序,這樣的規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長期處於被追訴的境地,特別是法院已宣告無罪的案件,被告人並不意味著完全擺脫了訴訟,還可能再次被追訴,這是嚴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不僅不利於保障被追訴人的利益,可能使其受到任意的重複追訴和審判,而且不利於保障判決的「既判力」,維護法律實施的確定性和權威。但若徹底地完全貫徹這一原則,可能妨礙個案的實體公正,放縱一部分真正犯罪人。這就要在正當程序和實體真實、人權保障與控制犯罪不同利益和價值之間作出權衡。兩大法系在貫徹一事不再理原則上雖然有嚴有寬,但共同點是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次審判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在被告判決無罪或從輕處罰後,控訴方不能以發現新的事實和證據再次起訴並進行審判。《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秩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也應貫徹國際刑事訴訟的最低限度標準:一是廢除最高院司法解釋第117條第3項的規定。二是廢除對被告人不利的再審制度。但要排除被告方製造假證據等被告人負責的情況。⑧此外對於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而作出的撤銷案件、不起訴後又發現新的證據能夠推翻原來不認為是犯罪的案件再重新啟動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沒有規定時間和次數的限制。筆者認為考慮到我國目前偵查手段的相對落後和公眾嚴罰犯罪的傳統觀念,不宜完全取消在審前程序中終止訴訟後重新訴訟的規定,應當採取一種過度性的措施,即嚴格限制重新訴訟的次數以兩次為宜,待條件成熟是再完全取消。這樣既有利於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也可制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違法撤案有罪不查的現象。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例外。第2項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是刑法規定的免罪免刑的情形。但並不意味著只要超過追訴時效就終止訴訟,例外情形是若被告人提出了異議的或被害人提出異議的,訴訟應當照常依通常的程序繼續進行。如上所述,法律雖然對被追訴者作了免罪免刑的處理終止了訴訟,但畢竟是建立在有罪的基礎上,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表示不服,認為自己無罪而提出異議。為避免無罪之人受到不公平的司法處理,同時給予被害人的異議權以相應的法律救濟應當繼續正在進行的訴訟,這也是「司法最終解決」的要求。此外,前文最高院司法解釋第117條第5項規定反映出了法院在對案件審查時,仍未完全擺脫實體審查的傳統做法,對是否超過追訴時效期限,法院只能經過庭審定罪量刑後具體確定。因此,第2項法院在審查中不可能也不應當適用「不予受理」。
(四)增加「裁定駁回公訴」。前文提到本應為自訴案件,檢察機關認為是公訴從而提起了公訴的情況下,法院在審理中適用「裁定終止審理」又有不妥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參照民事訴訟和自訴案件「駁回起訴」的裁定方式作出裁定「駁回公訴」。按照訴訟的理念要求,法官居中裁判,不偏不倚,檢察官和被告人平等對抗,檢察官起訴不當就應承擔一定的後果。終止審理並非是對起訴方的不適格作出的,沒有針對性,而適用裁定「駁回公訴」問題就迎刃而解了。其直接針對檢察機關自訴案件沒有訴權而作出,使檢察機關承擔了不利的程序上的後果。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終止審理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採取了「一刀切」的做法,而使涉及的許多後續性的問題得不到解決。如前所述,犯罪的認定、財物的處理、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賠償請求、法院的權威審判等一系列問題。而且這些問題往往涉及當事人的切身利益,通過司法程序徹底解決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訴累。前蘇俄刑事訴訟法第5條終止訴訟的情形(8)規定,被告人死亡的,但是為了恢復死亡人的名譽或由於新發現的情況應對其他人等恢復訴訟必須對案件進行處理的情形除外。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對此情形也應區別對待。
第一.在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若涉及到財物處理、附帶民事訴訟、財產刑的問題就都應繼續進行訴訟。偵查、審查起訴完畢,認為構成犯罪的,檢察機關應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確認犯罪事實並處理相關財物問題和財產刑,財物問題也不應僅限於已凍結的存款、匯款,還應包括案件中的所有相關財物。若沒有涉及到上述的未解決的問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也就沒有立案偵查、審查起訴的必要,應做撤銷案件的處理。對案情無法查明或確認無罪的,偵查階段也應撤銷案件,審查起訴階段則不起訴,並要解除財物的扣押、凍結。
第二.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後法院判決宣告前,被告人死亡的,即使不涉及未解決上述後續性問題,法院應當完成審判的全部活動,只是無需判處人身刑。因為死亡的被告人也享有名譽權,並且還可能涉及到資格刑剝奪政治權利,如被告人的出版權,在終止了訴訟未宣告剝奪政治權利的情況下,其近親屬還可能代替行使。這樣既沒有保護被告人的名譽權,也沒有使應當受到資格刑懲罰的被告人受到應有的懲罰。此外,由於受最高院司法解釋第176條第9項的約束,法院只能對確認無罪的宣告無罪,對存疑無罪的則只能終止審理。為充分保護無罪之人,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對存疑無罪的也應作出宣告無罪的判決。
第三.上訴人死亡後或被告人死亡後的上訴有效。最高院司法解釋第248條,為保護上訴人的上訴權,並考慮到一審追繳、沒收、返還財產的判決均可能侵害到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應規定非共同犯罪案件,上訴期間上訴人上訴後死亡的上訴有效;被告人死亡的,其繼承人、近親屬上訴的有效。⑩為充分保護無罪之人,無論涉及不涉及財產問題和財產刑,二審法院都應當審理完畢,無罪的必須作出無罪宣告,有罪的解決相關財產問題。
此外,在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下法院進行的審理活動也要開庭進行,而且也必須遵循直接言辭原則,對被告人的繼承人、近親屬未委託辯護人的法院應予指定。
綜上,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應作以下立法完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提起刑事訴訟程序,已經開始追訴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駁回公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 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 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 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 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或者沒有告訴的,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 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一)項被害人有異議提供新證據的除外;第(二)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提出異議要求繼續進行訴訟的除外;第(四)項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法院裁定駁回公訴;第(五)項只適用於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不涉及財物處理、附帶民事訴訟、財產刑、資格刑的案件。
注釋:
①③陳光中 嚴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建議修改稿與論證》中國方正出版社 1999年1月版 第228-233頁
②薛正檢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之探討》 《西北第二民族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3期 第55-60頁
④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版 第176頁
⑤張明楷 《刑法學(教學參考書)》 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 第327頁
⑧龍宗智《刑事庭審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1月版 第435頁
⑥⑦⑨⑩楊明 王崢《論刑事缺席審判》《刑事法雜誌》2003年第1期 第73-76頁
作者:錢洪良
單位:遼寧大學法學院訴訟法專業碩士研究生
地址:遼寧 瀋陽 遼寧大學415# 郵編:11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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